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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天津贝迪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与美国布莱迪公司关于计算机域名“chinabrady.com”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布莱迪公司(Brady Corporation)是一家美国公司,创立于1914年,总部位于美国威斯康星州密尔沃基市,经营标签业务。从1993年开始,布莱迪公司开始进入中国市场,1998年在北京设立第一个办事处,1999年在中国大陆投资设立第一家独资工厂——贝迪科技无锡有限公司。截止到2010年1月,布莱迪公司的分支机构遍布欧亚和拉丁美洲,员工人数超过8000名,在大中华地区拥有6家工厂和8个办事处。经过多年的经营,布莱迪公司已经成为标签行业的全球领先者。
1999年,布莱迪公司向中国商标局在第16类“标签”商品上申请注册商标“BRADY及图”,2003年7月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
2007年8月28日,天津贝迪安全设备公司(以下简称天津贝迪公司)成立,经营安全帽、防护眼镜、洗眼器、安全鞋、锁具、安全标示等安全产品。在此之前,2006年,天津贝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向中国商标局在第9类安全防护商品上申请注册商标“BRADY及图”,该商标与布莱迪公司的上述“BRADY及图”相同。2009年3月6日,商标局对刘某申请的“BRADY及图”商标予以公告,公告期间,布莱迪公司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是上述异议商标与布莱迪公司在先注册的“BRADY及图”商标使用的商品类别构成类似。2011年6月29日,中国商标局作出(2011)商标异字第19210号《“BRADY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驳回布莱迪公司的异议,裁定刘某申请的上述“BRADY及图”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08年7月3日,天津贝迪公司委托其员工邢某注册域名chinabrady.com,并将域名投入使用,域名指向的网站经营产品为:安全帽、防护眼镜、锁具、安全标识等。2010年1月15日,布莱迪公司向亚洲域名争议中心北京秘书处提出投诉,请求将争议域名“chinabrady.com”转移给布莱迪公司。被投诉人天津贝迪公司及邢某委托某知识产权代理公司进行答辩。2010年3月26日,亚洲域名争议中心北京秘书处指定薛红女士作为专家审理此案。专家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布莱迪公司的在先注册商标“BRADY及图”构成混淆性近似;被投诉人邢某及天津贝迪公司就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均为恶意。2010年4月12日,亚洲域名争议中心北京秘书处行政专家组作出CN0100328号裁决:将争议域名“chinabrady.com”转移给投诉人布莱迪公司。
天津贝迪公司公司及邢某不服上述裁决,慕名找到中国知识产权律师网首席律师徐新明,委托徐新明律师代理其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徐新明律师经认真研究亚洲域名争议中心北京秘书处的专家组裁决,发现其中存有明显缺陷:
1、关于争议域名“chinabrady.com”与布莱迪公司的注册商标“BRADY及图”是否存在混淆性近似
裁决专家认为,在中国,布莱迪公司的“BRADY及图”商标在第16类商品上获准注册,布莱迪公司在中国就“BRADY及图”商标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争议域名为“chinabrady.com”,其中“.com”代表通用顶级域名,“China”代表中国,域名的主体部分是“brady”,将代表地名的“China”附加于商标“brady”之前而构成的争议域名“chinabrady”不能实质性的区别于布莱迪公司的注册商标“BRADY及图”,因此,争议域名与布莱迪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
然而,上述分析显然忽略了商标权的商品类别界限,注册于不同类别商品上的商标之间是不可能发生混淆的,除非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同理,当争议域名“chinabrady.com”被使用在明显区别于商标“BRADY及图”的注册商品类别时,二者之间不存在混淆的可能性。争议域名被使用于安全产品的网络经营,而布莱迪公司的商标“BRADY及图”注册于“标签”等商品上,并且,该商标不属于驰名商标,因此,混淆一说无从谈起。
2、关于邢某及天津贝迪公司就争议域名是否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亚洲域名争议中心专家组认为,布莱迪公司在争议域名注册前已经将注册于第16类“标签”等商品上的商标“BRADY及图”使用在安全标识、警示标识等商品上,天津贝迪公司明知上述事实,仍在争议域名网站上推销“安全标识、警示标识”等商品,与布莱迪公司使用“BRADY及图”商标的商品在同一市场上直接竞争,天津贝迪公司的行为不属于善意使用争议域名,因而天津贝迪公司就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事实上,在邢某、天津贝迪公司注册、使用争议域名之前,天津贝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向中国商标局申请在第9类安全防护商品上申请注册商标“BRADY及图”,安全标识、警示标识均属于安全防护产品,与布莱迪公司的注册商标“BRADY及图”所核准的第16类“标签”等商品判然有别。并且,布莱迪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争议域名注册之前已将引证商标“BRADY及图”使用在“安全标识、警示标识”等安全防护产品上。因此,亚洲域名争议中心专家组的上述逻辑推理不具有事实依据。
3、关于邢某及天津贝迪公司注册、使用争议域名是否具有恶意
几乎基于同样的逻辑,亚洲域名争议中心专家组认为,天津贝迪公司使用争议域名经营与布莱迪公司的注册商标“BRADY及图”核准使用的商品相同的“安全标识、警示标识”等商品,故意利用争议域名混淆、误导公众,具有恶意。
上述观点的错误更进了一步:布莱迪公司的注册商标“BRADY及图”核准使用的商品是第16类“标签”等商品,根本不可能涵盖“安全标识、警示标识”,这是基本事实。天津贝迪公司使用争议域名经营的包括“安全标识、警示标识”在内的安全防护产品,与布莱迪公司的“标签”业务不存在丝毫混淆的可能性,天津贝迪公司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正当,不具有任何恶意。
基于上述分析,徐新明律师针对亚洲域名争议中心的CN0100328号裁决的缺陷拟定出诉讼方案,于2010年4月22日代理邢某和天津贝迪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由邢某、天津贝迪公司继续持有、使用争议域名司,法院依法受理立案。2010年11月11日,法院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2012年3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2012年3月1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一中民初字第8715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邢某、天津贝迪公司注册、使用争议域名“chinabrady.com”的行为并未侵犯被告布莱迪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亦未构成对被告布莱迪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判决确认由原告邢某、天津贝迪公司继续持有、使用域名“chinabrady.com”。
附:案件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 2010)一中民初字第8715号
原告邢春玲,女,1 9 6 8年1月1 8日出生,汉族,天津贝迪安全设备有限公司职员,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河西区闽侯路吉万里。
委托代理人徐新明,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贝迪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工业园区(裕和工业小区1 4号乙)。
法定代表人刘立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新明,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布莱迪公司(BRADY CORPORATION),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威斯康星州密尔沃基市西凯登街2221号。
法定代表人Thaddeus C.Stankowski,知识产权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黄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锐,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原告邢春玲、天津贝迪安全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天津贝迪公司)诉被告布莱迪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原告邢春玲,原告天津贝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立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新明,被告布莱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灿、张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原告邢春玲,原告天津贝迪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新明,被告布莱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锐、变更后的委托代理人黄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春玲、天津贝迪公司共同诉称:原告邢春玲受天津贝迪公司委托,于2008年7月3日注册了域名“chinabrady. com”(简称争议域名),并由天津贝迪公司实际使用。2010年1月15日,被告布莱迪公司向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出投诉,请求将争议域名转移给被告。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裁决,将争议域名转移给被告。原告认为上述裁决结果有误。理由如下:
一、“brady”这一英文单词并非被告所独创。
“brady”这一英文单词是姓氏,经查询词典即可明确,“brady"在英语国家中是一个使用非常普遍的姓氏,其词意为“生气蓬勃的、宽广的岛屿”。在全球一体化高度发达的今天,中国企业使用外文以及外文的音译、意译作为企业字号、商标、计算机域名等越来越普遍。原告天津贝迪公司是一家专业的安全防护用品制造企业,正是由于“brady”这一单词的含义在意象上与原告企业的理念具有一定的共通之处,原告将“brady”以及其音译“贝迪”作为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由于天津贝迪公司商号为“贝迪”以及含有“brady”文字,因此,原告有理由在所注册的域名中含有“brady”文字。
二、被告的“BRADY”商标并非驰名商标。
被告在中国注册的与“BRADY”相关的商标只有两件,分别注册于第7类“印刷机、打戳机”商品和第16类“标签(非纺织品制)、纸或纸板制标志牌、文具或家用胶带”商品上。被告的“BRADY”商标在中国从未有作为驰名商标保护的记录,事实上,该商标也远未达到驰名的程度。因此,本案争议域名不存在对驰名商标模仿之情形。
三、原告天津贝迪公司的产品与被告的产品无论是在产品种类还是在用户群体方面均存在显著的不同。
原告天津贝迪公司主要从事安全帽系列、防护眼镜系列、安全鞋系列、洗眼器等劳动保护用品的制造和销售。而被告的产品主要为标签、打印系统等。原被告之间的产品区别显而易见,原告的安全防护产品均是最终产品,也就是说终端用户可以独立使用的产品;而被告生产的标签等产品属于辅助性工具,被用于某特定的环节。原被告产品之间的区别也就决定了用户群体的区别,可以说二者的用户群体基本没有交集。因此,原告所使用的本案争议域名不会引起误认。四、原告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不会对被告的利益造成任何影响。
原告邢春玲取得争议域名之后,授权天津贝迪公司使用,天津贝迪公司即投入大量的广告费在阿里巴巴、百度上进行商业推广。争议域名指向的网页是天津市新实力安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网站的中文首页,而不是天津贝迪公司网站。因此,不会由于原告对本案争议域名的使用,而导致被告的利益受到影响。五、原告对争议域名的注册、使用不具有恶意,争议域名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由原告邢春玲继续持有争议域名;2、确认原告天津贝迪公司有权使用争议域名。
被告布莱迪公司答辩称:
一、争议域名与被告的第2021069号、第1474729号“BRADY及图”注册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
二、争议域名与被告的商号“Brady”构成近似。被告的企业名称为“Brady Corporation”,已有近百年的历史,在世界范围内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原告注册、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侵害了被告对“Brady”商号享有的合法权益。
三、原告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
四、原告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明显恶意:
1、被告的“Brady”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非常高的知名度;
2、被告已有近百年的历史,况且被告早在1999年即在中国投资设立了“贝迪科技(无锡)有限公司”,并开展了相关业务。随后被告在中国又陆续设立了6家工厂和8个办事处,被告在中国境内已积累了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且被告在国内进行的宣传、推广活动中,均将其企业名称中的“Brady”音译为“贝迪”。显然中文“贝迪”、英文“Brady”已经与被告建立了唯一的、固定的联系,在此情况下,原告不可能不知晓被告的存在。
3、原告天津贝迪公司成立于2007年,争议域名的注册日期为2008年,其时间均远晚于被告在中国设立工厂及开展业务的时间。此事实也进一步证明原告是知晓被告的存在,并且恶意模仿被告的商号及商标注册,进而注册并使用争议域名。
4、原告天津贝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立新,同时也是天津鼎日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和天津市新实力安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的主要股东,此人于2006年在第9类“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等商品上申请与被告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第5423312号商标。鉴于被告的注册商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可以推断刘立新在2006年申请第5423312号商标时,即已经知晓被告及其商标的详细信息,但仍恶意抄袭,并且此后又通过天津贝迪公司及含有被告注册商标和商号“BRADY”的英文名称“Tianjin Brady Security Equipment Co.,Ltd”使用争议域名,推销与被告上述注册商标“BRADY及图’’核准使用的商品相同的“警示标识、安全标识’’等商品,企图混淆相关公众。
5、原告天津贝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立新所控股的天津鼎日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在其2002年注册的网站www.safety-china.
com上公然使用被告在先注册商标,并大量销售BRADY品牌安全防护用品。这也足以说明,原告天津贝迪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立新在注册使用争议域名前,就早已知晓被告商标的知名度,但仍恶意注册并使用。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
布莱迪公司成立于1914年,原名为W.H.BRADY公司,后更名为BRADY CORPORATION。1999年,布莱迪公司的关联企业贝迪科技(无锡)有限公司成立,后贝迪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贝迪印刷(北京)有限公司等相继成立。
2000年11月14日,布莱迪公司在中国在第7类印刷机、打戳机商品上核准注册第1474729号“BRADY及图’’商标。2003年7月7日,布莱迪公司在第16类标签(非纺织品制)、纸或纸板制标志牌等商品上核准注册第2021069号“BRADY及图”商标。另外,布莱迪公司的“BRADY及图”商标还在美国、加拿大、日本等其他多个国家核准注册。布莱迪公司提交了部分媒体对布莱迪公司在中国投资建厂的情况、布莱迪公司的产品在中国的经营情况、布莱迪公司在中国从事公益活动的情况的宣传报道,其中将布莱迪公司称为“BRADY公司”或“贝迪公司”、“美国贝迪公司”。另外,布莱迪公司提交了《冶金管理》(2005年8月刊)、《计算机网络世界》(2005年1月刊)等杂志,其上刊登有标识打印机等产品的宣传广告。
天津贝迪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28日,法定代表人刘立新。2008年7月3日,天津贝迪公司委托其员工邢春玲注册了争议域名,后由天津贝迪公司实际使用争议域名。
根据(200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0313号公证书的记载,2009年11月11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办公用电脑,打开IE浏览器,通过中网万网(www.net.
cn)查询“chinabrady. com”域名并点击“前往该网站”,即进入名为“TIANJIN BRADY SECURITY
EQUIPMENT CO.LTD”的网站,网站为全英文显示,其中显示其产品包括“lockout stations”、“safety
glasses’’、“safety signs”、“caution
signs"等,网页中显示有“新实力安全防护用品已通过IS09001国际质量体系认证”等信息。点击栏目中的“Chinese”,进入名为“天津市新实力安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的网站,网站中有“安全帽”、“防护眼镜”、“锁具”、“安全标识”等产品的宣传广告。
2006年6月16日,刘立新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在第9类个人用防事故装置、防护面罩等商品上注册第5423312号“BRADY及图”商标,该商标标识与布莱迪公司第1474729号、第2021069号“BRADY及图”商标标识相同。布莱迪公司就第5423312“BRADY及图”商标向商标局提出了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2011)商标异字第1
921
0号《“BRADY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驳回了布莱迪公司的异议理由,裁定准予第5423312号“BRADY及图”商标注册。目前,该商标尚处于异议复审程序中。
刘立新曾任天津市鼎日安全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200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1254号公证书的记载,2009年10月21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办公用电脑,
打开 IE 浏览器, 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 safety-china.
com/”,进入“天津市鼎日安全科技有限公司”网站,网站中的“公司简介”称“天津市鼎日安全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经营劳动安全防护用品及工业用品的公司,自一九九四年成立至今以其良好的公司形象和业务技巧,先后成为世界各大跨国公司在中国企业的安全品及工业用品的供应商”。点击网页中的“品牌分类”下的“BRADY(贝迪)”图标,显示有多种产品的名称、品牌、型号等信息,包括“BRADY(国产贝迪)塑胶挂锁、绝缘安全锁产品”,“BRADY(美国贝迪)阀门安全锁具、工业标识打印机产品”等。
2010年1月15日,布莱迪公司向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北京秘书处提出投诉,请求专家组裁决将争议域名移转给布莱迪公司。2010年4月12日,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北京秘书处做出编号为CN0100328的行政专家组裁决,认为布莱迪公司的投诉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定的三个条件,即“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拥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混淆性地近似”、“被投诉人就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均为恶意”,故裁决将争议域名转移给布莱迪公司。
邢春玲和天津贝迪公司主张,布莱迪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精密模切部件及实验室标签、防伪标签等,而天津贝迪公司经营的主要产品是洗眼器和管理锁等,故两者不具有竞争关系。其注册争议域名后,即在阿里巴巴网、百度网上进行商业推广,争议域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对此,邢春玲和天津贝迪公司提交了经公证的布莱迪公司网站(
www.brady.com.cn)页面打印件,经公证的争议域名指向的天津市新实力安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网站页面打印件,天津贝迪公司与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技术服务合同和技术服务费发票等证据。
以上事实,有布莱迪公司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第1474729号、第2021069号商标注册证,“BRADY及图”商标在其他国家核准注册的证明文件,布莱迪公司提供的相关媒体报道、广告页面,天津贝迪公司营业执照,(200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0313号、第11254号公证书,第5423312“BRADY及图”商标档案,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北京秘书处CN0100328号行政专家组裁决,(
2010)津北方证经字第4462号、第451
0号公证书,天津贝迪公司与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技术服务合同和技术服务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两原告注册、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是否构成对被告的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两原告是否有权注册、使用争议域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认定争议域名的注册、使用行为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一般应符合下列条件:他人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争议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他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者与他人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域名注册使用人对争议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争议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本案中,被告的企业名称为BRADY
CORPORATION,“BRADY”为其字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即,只有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字号,才能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本案中,被告提交的媒体报道、杂志等证据,数量不多,覆盖范围不大,不足以证明被告的“BRADY”字号在中国大陆范围内已经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故被告对于“BRADY”字号尚未形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合法利益。
本案中,被告主张其在第16类标签(非纺织品制)、纸或纸板制标志牌等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2021069号“BRADY及图”商标,而争议域名指向的相关网站提供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的“警示标识、安全标识”等商品的宣传广告,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对此本院认为,“警示标识、安全标识”商品与“标签(非纺织品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二者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原告在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提供“警示标识、安全标识”商品的行为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另外,原告已在第9类个人用防事故装置、防护面罩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第542
3312号“BRADY及图”商标,并在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上提供“安全帽”、“防护眼镜”等产品的宣传广告,虽然上述商标尚未被核准注册,原告对其不享有合法权利,但其可以表明原告以“chinabrady”作为争议域名有一定的合理理由。
综上,原告注册、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并未侵犯被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亦未构成对被告的不正当竞争,其要求继续持有和使用争议域名的诉讼请求有事卖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确认由原告邢春玲、天津贝迪安全设备有限公司继续持有、使用域名“chinabrady. Com”。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百五十元,由被告布莱迪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邢春玲、天津贝迪安全设备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布莱迪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 勃
代理审判员 杨 钊
人民陪审员 郭灵东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志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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