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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控公司)是驰名商标“荣事达”、“Royalstar”的专用权人,2013年,合肥荣事达公司获得“荣事达”商标的排他使用许可,许可使用范围为洗衣机、电冰箱、微波炉等系列产品。2014年12月9日,合肥荣事达公司名称变更为惠而浦公司。
无锡荣事达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荣事达公司)设立于2014年2月17日,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家用电器的研发、销售、维修服务;荣事达公司仅有代办机构,并无实际经营场所,亦不实际生产洗衣机,孙某权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江央利为该公司股东。慈溪市美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乐公司)设立于1997年8月12日,法定代表人系孙某权的弟弟孙某忠,孙某权系该公司的常务副总。叶某兰系“Royalstar”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洗衣机等,2015年7月1日叶某兰授权美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洗衣机上使用该注册商标,有效期为5年。
荣事达公司委托美乐公司生产的品牌名称为“Rogsobar”的7.5/8KG家用洗衣机在“银泰国际家电商城”、“诚信电器8888”、“正品电器8899”、“正品洗衣机”、“MEILE美乐电器商城”等多家淘宝店铺均有销售,且图片宣传使用了“荣事达”、“Rogsobar®”、“无锡荣事达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字样。这几家淘宝店铺与消费者间聊天记录显示,均有消费者询问淘宝店客服是否为“合肥荣事达”,无法辨别是否为正品“荣事达”洗衣机。其中“正品洗衣机”店店主蔡某以及“MEILE美乐电器商城”店店主岑天雄分别为美乐公司销售、售后人员。前述淘宝店铺销售涉案产品共计4358台,总货值2570755元。2016年11月2日,惠而浦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荣事达公司、美乐公司立即共同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荣事达公司、孙某权、江央利停止在其公司名称中使用“荣事达”字样,荣事达公司、美乐公司、孙某权、江央利共同赔偿惠而浦公司损失5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审判结果
一审判决:
一、荣事达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荣事达”字号,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工商登记部门办理名称变更登记。
二、美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荣事达公司、美乐公司、孙某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惠而浦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
二审中双方自行和解撤诉。
裁判说理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经营者将他人在先注册的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予以登记,尽管规范使用,但仍足以产生市场混淆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结合行为人主观认识与客观后果认定,只有当主观上存在攀附故意,客观上存在混淆可能,才能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荣事达”牌洗衣机早在1999年就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且经过多年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作为同样生产、制造家用电器的经营者,荣事达公司不可能不知晓在先注册的“荣事达”商标。荣事达公司将“荣事达”登记为字号,主观上具有攀附“荣事达”商标声誉的故意。荣事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权系美乐公司常务副总,同时与美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忠系兄弟关系;荣事达公司并无实际经营场所,仅是委托美乐公司定牌生产洗衣机,因此可以认定美乐公司生产洗衣机的行为是荣事达公司、美乐公司的共同行为。此外,美乐公司虽辩称其员工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属个人行为,但其作为用人单位明知其销售、售后等员工在对外销售其生产的涉案产品,并不进行有效管理,导致其员工在淘宝网店对外宣传时均使用了“荣事达”字样,且销售数额巨大,无法令人信服仅是个别员工的个人行为,据此其员工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美乐公司为躲避监管、逃脱责任的公司行为,且主观恶意明显。因此,可以认定荣事达公司、美乐公司主观上存在攀附故意。虽然涉案产品上标注的系“无锡荣事达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公司全称,并未突出使用“荣事达”字号,但是涉案产品上标注了“Rogsobar®”商标,两者的结合与“荣事达”、“Royalstar”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与惠而浦公司存在合作、许可等关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此外,从涉案人员蔡某提供的聊天记录也可以看出,在事实上消费者已经产生了混淆。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公司股东对公司仅负有出资义务,非在例外情形下,不应对公司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荣事达公司对外经营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荣事达公司自行负担。然孙某权系荣事达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对荣事达公司享有控制权,同时又系美乐公司常务副总,与美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忠系兄弟关系,具体负责美乐公司的生产经营。孙某权系荣事达公司与美乐公司合作及联络的关键连接点,对于两公司共同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意思联络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孙某权借用荣事达公司的外衣,促成荣事达公司与美乐公司的合作及委托生产,实现其不正当竞争的目的,应当认定孙某权与荣事达公司、美乐公司存在共同故意。江央利仅系荣事达公司股东,并无证据证明其存在共同故意,故惠而浦公司要求江央利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综上,荣事达公司、美乐公司、孙某权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损失的责任。鉴于荣事达公司不论是否突出使用“荣事达”字号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应立即停止使用“荣事达”字号,并至工商登记部门办理名称变更登记。
关于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因惠而浦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荣事达公司、美乐公司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节、涉案产品的销售数量及货值金额、荣事达公司、美乐公司、孙某权的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为500000元。
法官评析
企业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的冲突由来已久,这主要是由于商标与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分属于两个互不交叉的登记管理体系的缘故。对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WIPO)所提出的冲突解决的基本原则是保护在先权利和保护消费者,对标识所指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不产生混淆。我国也长期以此原则作为考量来处理企业名称与商标权利之间的冲突。
任何企业登记注册名称,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和尊重在先权利的公平竞争规则,不得以合法的形式掩盖不正当竞争的目的。若在后登记字号的企业具有攀附在先商标商誉和“搭便车”的不正当主观恶意,将他人在先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予以登记注册,即使规范使用仍足以产生市场混淆,误导公众的,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停止相应字号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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