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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情形下图文组合商标近似性判断的比对重点

发布时间:2017-11-30 来源:知产力 作者:刘莉
标签: 图文组合商标
字号: +-
563

作者:刘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最高院再审审查认为:

该案中,被诉侵权的商标与涉案商标均为图文组合商标,“美标”为涉案商标中的文字部分。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案外人美国标准公司于1996年11月7日已在第11类“管道配件、浴室装置”等商品上获准注册中文“美标”商标,并于2004年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因此,涉案商标中“美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对有限,涉案商标的图形部分具有较强的识别性。被诉侵权的商标中虽然使用了“美标”、“EIBAO”、“MEIBIAO”等文字,但所述文字均与其他图形或标志组合使用。将涉案商标与被诉侵权的商标进行整体比较,并不构成近似。因此,被诉侵权标志与涉案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近似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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