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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昆民六初字第78号
原告洪雅川农高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四川省洪雅县洪川镇北街42号。
法定代表人陈永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艳,四川眉山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涛,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景洪市种子公司。
住所:云南省景洪市允景洪镇江北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孙建昌,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志忠,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洪雅川农高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景洪市种子公司植物新品种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双方当事人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05年9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艳、张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雅川农高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3年6月18日,原告依法取得杂交水稻新品种D优527品种权人四川农大高科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在云南省区域内独占享有D优527品种权的一切权利。2005年7月,原告在云南市场发现被告擅自销售D优527杂交水稻种。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0万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景洪市种子公司辩称:原告诉权的取得缺乏明确的授权依据。原告提供的“授权书”载述的“一切权利”系模糊概念,属授权不明,原告没有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品种权人已按期缴纳年费的合法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取得的授权合法有效;原告所述的侵权事实不存在,其请求赔偿3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无法证实被告已确实购进了2万公斤D优527水稻种并进行非法销售,被告改变原种品包装进行代销的行为是经委托人书面同意的,并无不妥,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诉辩双方主张,本案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3、如构成侵权,被告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洪雅川农高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欲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植物新品种权证书,欲证明D优527于2003年1月1日被授予品种权;3、授权书,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4、调拨单,5、被告销售的D优527水稻种子的照片和实物,欲证明被告擅自销售D优527水稻种;6、植物检疫证,欲证明被告购入两万公斤D优527水稻种进行销售;7、关于收D优527许可使用费的决定,欲证明品种权人向原告以每公斤5元的标准收取品种权使用费;8、票据,欲证明原告为此案支出差旅费3270元,律师代理费12000元;9、代理协议书,欲证明勐腊县种子公司不能在勐腊县以外销售D优527水稻种,故该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代销合同不具有真实性;10、产品内标签,欲被告销售的D优527不是原告生产的,其来源不合法;11、原告在报纸上刊登的声明,欲证明原告的产品只能使用原告的包装销售;12、植物检疫证书,欲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购进的2万斤D优527调整为冈优151。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除证据9以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申明证据5种子的包装袋是版纳州种子联合体的包装,对于照片反映的实物没有异议,并认为证据8是原告的间接损失,不是诉讼所必需的费用,请求法庭不予支持;对于证据9,该份协议签订时间是在2005年元月20日,但生效时间是在2004年元月20日至2005年8月30日,因此对该协议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的以下证据: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欲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委托代销协议,4、良种物资调拨单,欲证明被告销售D优527的原因和来源,被告是进行代销,销售数量仅为600公斤;5、农作物种子购销合同,欲证明勐腊县种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该合同没有对于销售范围进行限制,且这份证据与原告提交的代销合同书有矛盾;6、入库单,7、种子销售发票,欲证明勐腊县种子公司通过合法途径向原告购进D优527种子,有提供种子的能力;8、正丰公司的证明,9、四川省安县质保质检站证明,10、四川省安县种子公司销售发票,欲证明被告曾订购D优527,但最后实际购入的是冈优151。
经质证,原告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3委托代销协议和证据4良种物资调拨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认为这两份证据与原告向勐腊县种子公司供种的时间相矛盾,是被告为了诉讼而制作的,申请法院对于这两份证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且即使代销协议是真实的,也与本案也无关,因为没有明确代销的是原告的D优527稻种,勐腊县种子公司没有权利同意被告更换包装;对于证据5,该合同的标的冈优827与本案无关,该合同恰恰证明委托代销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入库单上张勤的签名与证据4的签字不一致,有些数据与证据7有矛盾;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8,其证明内容前后矛盾,且正丰公司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而且是共同侵权人,其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对于证据9,该证明上所盖的章为植物检疫专用章,单位出具证明,应当盖行政章,因此该证明不能代表安县植检站; 证据10与本案无关,该证据最多只能证明安县种子公司与被告之间有买卖冈优151种子的往来。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除证据9外的其他证据,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7项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本院将在其后做出评判;对于其他证据,本院将综合全案情况进行评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四川农大高科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农高科)于2003年1月1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的授权,成为水稻新品种D优527的品种权人。2003年6月18日,川农高科授权原告在云南省区域内独占享有并行使川农高科在杂交水稻新品种D优527上享有的一切权利。2004年7月20日,川农高科决定按照原告的销售量为标准,以5元/公斤向原告收取水稻新品种D优527的品种权使用费。2004年7月10日,原告在《云南日报》刊登声明,称该公司取得川农高科授权在云南省区域内独占总经销的品种(包括与本案有关的D优527在内)均使用“川农”、“瓦屋山”牌两个商标,使用其它任何商标、图文包装(散装)的上述品种均涉嫌侵权。2005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销售了品种为D优527的水稻种子,并在该包装袋上注明“景洪市种子公司生产•经销”的字样,包装袋内的标签也与原告使用的标签不一致。被告认可其销售了600公斤D优527水稻种。原告以被告擅自销售D优527杂交水稻种的行为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交通费3270元,律师代理费12000元。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争议问题,根据国务院《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提起诉讼的主体可为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业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处理规定》第四条第(六)项的规定,“第一项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品种权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品种权的合法继承人。品种权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提出请求;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品种权人不请求的情况下,可以单独提出请求;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不能单独提出请求。”结合本案证据和本院确认的事实,品种权人川农高科给予原告的授权是“在云南省区域内独占享有并行使川农高科在杂交水稻新品种D优527上享有的一切权利。”故原告是经水稻新品种D优527的品种权人川农高科授权的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并不存在授权不明确的情况,原告有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对于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品种权人已按期缴纳年费的合法证据,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对川农高科是水稻新品种D优527的品种权人,原告经川农高科授权在云南省区域内独占享有并行使川农高科在杂交水稻新品种D优527上享有的一切权利的事实并无异议,其并无证据证明川农高科对D优527水稻新品种权已终止,故被告因此对原告取得授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的问题,农业部《农业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处理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品种权侵权案件是指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以及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被告未经品种权人川农高科或川农高科授权的原告的许可,销售D优527种子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被告认为其是根据与勐腊县种子公司签订的《委托代销协议》,对勐腊县种子公司提供的种子重新包装后进行代销,而勐腊县种子公司提供的种子是从原告处购买的。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勐腊县种子公司确实从原告处购买过D优527水稻种,但不能证明勐腊县种子公司有权利许可被告改变种子包装进行销售,且从被告销售的D优527稻种包装上看,其注明的生产、销售者为被告,并非原告,种子袋内的标签也与原告的不同,故被告主张其仅是为勐腊县种子公司代销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曾申请法庭对于被告提交的《委托代销协议》和调拨单这两份证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本院对被告以该两份证据欲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故鉴定已不必要,对原告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万元及承担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业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处理规定》的第十四条规定,“侵犯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按照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1倍以上5倍以下酌情确定。”结合本案情况,原告对其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未举证证明。对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提交了植物检疫证书,欲证明被告从绵阳市正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购入D优527种子2万公斤。对此本院认为,该份证书仅能证明植检站对发货人提供的水稻种子进行检疫后准予调运,并不能证明所述品种和数量的种子已运给被告,并已被被告全部销售。而被告提交的由绵阳市正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和安县种子管理站盖章的证明,以及盖有四川省安县植保植检站植物检疫专用章的证明,均说明原告提交的该份检疫证书上的品种并未调入云南省景洪市,实调品种进行了调整。原告虽对被告提交的该两份证据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综合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被告销售了2万公斤侵权的D优527种子的事实。鉴于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其销售过600公斤D优527种子,本院在该数量的基础上,按照原告向品种权人川农高科交纳品种权使用费的标准5元/公斤,以5倍计算,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即交通费3270元,律师代理费12000元,属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费用,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国务院《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业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处理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景洪市种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洪雅川农高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5000元及原告为本案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5270元;
二、驳回原告洪雅川农高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原告洪雅川农高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02元,由被告景洪市种子公司负担56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 判 长 蔺以丹
代理审判员 徐群
代理审判员 蔡涛
二○○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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