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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法院明确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上限

发布时间:2016-06-23 来源:中国保护知识产权网 作者:
标签: 欧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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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年2月4日,欧盟法院(CJEU)助审官亨瑞克(Henrik Saugmandsgaard)就侵权者的额外收费是否应纳入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金计算范围内发表了自己的看法。 

  总之,该助审官认为侵权者的额外收费只能纳入合理赔偿范围内。但是,合理赔偿范围的上限是知识产权权利人遭受的实际损害,不能超过权利人实际遭受的损害。 

  此案的事实依据是1994年7月27日生效的关于共同体植物品种权的《理事会条例第2100/94号》第94(1)条,但由于所有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损害赔偿计算方法一样,植物品种权可笼统归纳为其他类型的知识产权。 

  杜塞尔多夫上诉法院将此案移送给欧盟法院,并就如何确定知识产权侵权合理赔偿提出了很多问题。CJEU助审官的观点如下:
助审官认为1994年7月27日生效的关于共同体植物品种权的《理事会条例第2100/94号》第94(1)条可解读为:在考虑明智的缔约方通常情况下会考虑的所有情况后,合理赔偿额应为假设侵权者获得共同体植物品种权所有人的使用许可而应支付给该权利人的金钱数额。在行使裁量权时,国内法院应考虑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并相应将迟延利息纳入到合理赔偿范围内。 

  助审官解释说,《理事会条例第2100/94号》第94(1)条以及欧洲议会和理事会2004年4月29日公布的关于知识产权实施的第2004/48/EC号指令第13(1)条都未要求国内法院在确定合理赔偿额时将统一费率的额外收费纳入到在相关市场受保护的品种的许可协议规定的费用中。但是,如果国内法院认为在确定侵权者本应支付的费用时将额外收费纳入合理赔偿范围之内属于权宜之计,前述条款也不禁止国内法院这么做。但是,根据《理事会条例第2100/94号》第94(1)条,此等统一费率的额外收费不能用作他用。 

  《理事会条例第2100/94号》第94(2)条以及第2004/48号指令第13(1)条均不要求国内法院以品种许可协议规定的费用为基础将赔偿规定为植物品种权利人的全部损害。但是,前述条款并不禁止国内法院将协议规定的费用作为评估此类赔偿额的出发点,只要国内法院认为可取,同时也可以调整协议规定的费用,以赔偿植物品种权利人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害。 

  如果国内法院决定将协议规定的费用作为植物品种权利人全部损害赔偿的计算基础,《理事会条例第2100/94号》第94(2)条以及第2004/48号指令第13(1)条均不要求国内法院将统一费率的额外收费增加到在相关市场受保护的品种的许可协议规定的费用中。但是,前述条款并不禁止国内法院这么做,只要国内法院认为此举可取。但是,此类统一费率的额外收费不能用作他用。 

  《理事会条例第2100/94号》第94(2)条可解读为:侵权者获得的利润不属于植物品种权利人要求赔偿的损害范围,因此不列入该条例第94(1)条的合理赔偿部分。但是,法院在决定植物品种权利人遭到的损害时可以考虑这部分利润,可以相应确定赔偿。
 
  《理事会条例第2100/94号》第94(2)条以及第2004/48号指令第14条并不与任何国内法相冲突,即植物品种权利人不能就侵权诉讼程序的费用主张赔偿,即使该权利人之后在主要程序中胜诉。 

  《理事会条例第2100/94号》第94(2)条以及第2004/48号指令第14条并不与任何国内法相冲突,按规定,植物品种权利人不能就侵权损害赔偿诉讼的准备期间产生的费用主张赔偿。 

  总之,助审官认为侵权者的额外费用只能纳入合理赔偿范围内。但是,上限是知识产权权利人遭受的实际损害。合理赔偿不超过权利人实际遭受的损害。 

  (编译自monda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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