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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就《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采访徐新明律师:网络出版新规仍待细化

发布时间:2016-03-14 来源:《法人》 作者:李梦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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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2016年3月10日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日前联合公布的《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下称《规定》)即将正式施行。

  随着互联网的飞速发展,原有互联网出版管理规范无法涵盖其变化的新形态,《规定》在此背景下应运而生。但是,其效果究竟如何,还有待进一步考究。

  规定细致深化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日前公布的《规定》自3月10日起施行后,2002年6月27日颁布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规定》对网络出版服务许可、网络出版服务管理、监督管理、保障与奖励,以及法律责任做出说明。从事网络出版服务,必须依法经过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此次《规定》从网络出版的概念、范围、许可、管理等方面进行了全面而细致的界定,对于可从事网络出版服务的出版单位范围进行了进一步限缩。比如:从事网络出版服务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审批。有从事网络出版服务所需的必要的技术设备,相关服务器和存储设备必须存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单位不得从事网络出版服务。

  “以上仅仅是此次限制性规定的一部分,已经非常严格,因而网上有了很多对未来网络出版服务可能面临困难的评论和观点,特别是一些外国企业,如苹果、亚马逊等等。”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江锋涛律师在接受《法人》记者采访时说。

  江锋涛进一步解释说,此次《规定》实际上是对2002年颁布的《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的细化和深入,有几个背景催生了此次《规定》的颁布。在现实层面上,互联网络发展的速度加快,网络出版呈现井喷之势,数量暴涨的同时伴随着监管的滞后,给一些不法行为带来了可乘之机。

  在法律法律层面,关于加强网络文化建设和管理的一系列重要文件精神,要求必须对网络出版服务进行依法管理,而“法律”本身尚未完善。此外,本次规定中突出了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从制度层面对现实中越来越多的未成年人因为含有暴力、色情等内容而遭受伤害的情况进行规制,网络文明从娃娃抓起,从而显示了国家对网络文化进行管制的决心。

  中国知识产权律师网(www.ciplawyer.cn)首席律师、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徐新明在接受《法人》记者采访时亦表示,新规定较之前的版本有很大的进步性,例如在条文中对“网络出版物”进行了更为详细的界定。

  细则仍待完善

  《规定》中要求,关于有从事网络出版服务所需的必要的技术设备,相关服务器和存储设备必须存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这一要求也被认为可能会对APP store等产生很大的影响。

  江锋涛对此认为,此次规定的出台,确实引发了网络上有关Steam、App Store乃至亚马逊等是否会受到影响的讨论。事实上,这次《规定》看似全面,仍然留有很多空间有待填补,比如规定第二条第四款:“网络出版服务的具体业务分类另行制定。”

  “Steam、App Store、亚马逊提供的更多是平台性质的服务,而非作为网络出版商,如果规定仅仅是针对提供网络出版物的网络出版商,那么上述平台其实不在受规制之列。我国的行政管理规范常常存在的问题是,其规定的含义模糊不清且宽泛,行政监管和执法机构可以借此享有更大的权力,因而比起规定的字面含义,实践中如何执行才更加重要。”江锋涛进一步说道。

  他认为,相对于传统出版而言,网络出版的优势在于其周期短、方便快捷、节省资源等等,然而前置审批手续的增加,无疑会拉长网络出版的周期,减弱其凭借互联网媒介而获得的优势。同时,规定的模糊不清常常会带来执行的困难以及越界风险,在网络出版服务的具体业务类型尚未做出明确规定的时候,贸然执行,“一棍子打死”和“漏网之鱼”都是有可能出现的情况,而这显然不是国家进行规制的目的和期望达到的效果。

  我国对网络出版的管理主要是以行政管理为主,本次《规定》亦有其明显的优点。

  徐新明就《规定》对知识产权领域的影响解释道:

  首先《规定》扩大了网络出版物的范围,及时将互联网行业中近些年发展迅猛的地图、游戏、动漫、网络文献数据库等新兴内容纳入到了网络出版物的客体当中,从而有利于对上述新兴内容及时进行知识产权保护。

  其次,《规定》明确了互联网相关服务提供者对于网络出版单位的查验义务,适时弥补法律漏洞,这将有助于打击非法网络出版行为,有利于净化市场。

  最后,《规定》大幅提高经营者进入网络出版服务行业的门槛,将进一步提升网络出版行业的整体服务质量,对于排除不正当竞争, 打击盗版、淫秽色情等违法网络出版物的传播,必将产生有益的效果。


  国际并无统一标准

  就我国现有规范与国际上使用标准的区别,徐新明对《法人》记者解释道:

  我国与西方国家相比,网络出版规定上的相同点在于:从形式上看,规范网络出版服务的相关规定都是由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共同组成;从内容上看,网络出版业相关规范都主要从版权保护、网络信息安全、消费者保护等方面进行规制。

  而我国与西方国家相比,网络出版规定上的区别在于:首先,西方国家对其本国的网络出版产业多实行政府和行业双重管理体制,而我国主要采用政府监管模式;其次,西方一些国家,对于网络出版产业,从国家宪法到各级立法,从出版到销售,从生产到消费环节都有相关的法律条文进行规制。

  “相比较之下,我国对于网络出版产业的相关立法尚不够完善,如我国宪法中并未规定对网络出版的法律保护,在网络出版产业链条上也尚未形成责任分明、协调统一、层次清晰、分工到位的法律体系。《管理规定》公布、实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上述缺陷。”徐新明告诉《法人》记者。

  江锋涛则认为,实际国际上并无所谓同行标准,仅有几部国际条约对网络出版著作权进行了规定,如:1996年12月,国际版权组织关于版权与邻接权协商会议通过了有关电子出版物版权的世界公约——《世界版权组织版权公约》和《世界版权组织表演、唱片公约》。

  《版权公约》中明文规定:今后计算机网络中信息的存储、拷贝都必须经版权人许可,作品的内容、署名等不得任意改变;同时,对加密信息的擅自解密,及擅自生产解密设备,均是侵犯版权人的权利。依此,世界各国也纷纷开始了网络出版著作权保护的立法探索,其中以美国1998年10月通过颁布的《数字千年著作权法》最为成熟。

  针对如何进一步改进网络出版行业的问题,江锋涛认为:“网络出版不论是从传播者、传播媒介,还是受众等角度来看,都是具有极大优势的。但是对于网络出版,我国在法律法规上面还有很大缺失,仍有很多问题留待解决。”

  江锋涛举例说,如网上作品传播时存在哪些类型的著作权;网络著作权人、传播者及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应遵循怎样的原则;网络侵权案中侵权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形式,侵权赔偿数额应当如何确定;网络著作权授权模式究竟那种更适合我国国情及实际需要;等等。除行政管理规范方面的进一步完善和落实以外,还应当在配套的民事法律、程序法中进行相应的规定,以真正实现有法可依。

  “对网络出版行业的管理应服从国家的‘互联网+’战略,注意宽严相济,以依法规制网络出版业为界限,为促进国家‘互联网+’战略的有效实施提供支持。”徐新明最后建议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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