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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新明律师代理的珍珠釉栏杆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案获胜

发布时间:2009-07-13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律师网 作者:
标签: 徐新明
字号: +-
563
        易门滇源陶瓷有限公司以谢某名下的珍珠釉栏杆外观设计专利不具有新颖性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徐新明律师代理谢某提出陈述意见。经审理,专利复审委采纳了徐新明律师的意见,认为请求人提交的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相比较,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最终决定维持谢某的专利权有效。
 
 
无效程序中意见陈述书
           

 

专利号:200630021063.1                      案件编号:W608692

 

 

 

发明创造名称:珍珠釉栏杆

人 

专利权人       

姓名:谢礼荣                                电话  

邮政 650000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403建材市场14动14-15号

编码

收件人姓名 谢礼荣                           电话

邮政650000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403建材市场14动14-15号

编码

名称: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                         

邮政100020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京广中心商务楼512室

编码                                   

代理人                     

姓  名 徐新明 律师        电话:

 

④对专利复审委员会2009年03月09日发出的上述 珍珠釉栏杆外观设计 专利权的 无效宣告请求受理  通知书,陈述意见如下:

   

一、争议专利同请求人所提交的附件4、专利号为95111833.1多彩珍珠釉陶瓷工艺品及其制法所公开的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专利法所称专利法所称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请求人所提交的附件4、专利号为95111833.1的多彩珍珠釉陶瓷工艺品及其制法(以下简称对比专利)发明专利属于发明专利,依据上述规定可知,该发明专利属于一种技术方案,其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内容是一种珍珠釉工艺陶瓷品及其制作方法,其产品特征为在凸出陶瓷品形如粒粒珍珠的釉粒上都呈现多种色彩,犹如多彩珍珠镶嵌在陶瓷品上。

争议专利则是一种外观设计专利,依据上述规定,根据争议专利的内容,专利权人认为,争议专利与对比专利相比较,具有如下区别:

1对比专利的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3所公开的方法发明与争议专利不具有可比性,应不予考虑。

2、对比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公开的产品发明为珍珠釉陶瓷品,争议专利的设计内容是珍珠釉栏杆,二者相比较,珍珠釉陶瓷品是上位概念,珍珠釉栏杆是下位概念。

3、根据对比专利的权利要求1及说明书内容可知,对比专利的珍珠釉是相对于陶瓷品外表面凸出的立体釉,而争议专利外观设计的珍珠釉是相对附着于栏杆外表面的非凸出之平面设计。

4、对比专利的形状为突出在陶瓷品上形如粒粒珍珠,未有对图案及色彩的限定,而争议专利的形状与对比专利显著不同,且争议专利是确定的色彩、图案与形状的结合。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5.4之规定,在相同或者相近似判断中,应当仅以产品的外观作为判断对象。基于以上对比可知,争议专利与对比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二、争议专利与专利号为200620022252.5、专利权人为谢礼荣的实用新型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可知,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专利号为200620022252.5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以下简称对比专利)是对珍珠釉栏杆的形状、构造及其结合的一种新的技术方案,而争议专利则是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新设计。因此,对比专利作为一种技术方案,即使与争议专利形状相似,但争议专利作为色彩与形状、图案之结合的新设计相对于对比专利而言仍然具有显著的区别,不构成相似。

需要指出的是,为了实现对相关发明创造及设计的周密保护,申请人(专利权人)往往通过同时申请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或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取相应专利授权的方式达到目的。这种做法很普遍。

 

三、争议专利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1、在假设请求人所提交的补充附件1具有真实性的前提下,将补充附件1中的栏杆图形与争议专利进行对比,可以发现其显著差别:补充附件1中的栏杆图形不具有珍珠釉的图案与色彩。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请求人有意忽略争议专利中色彩、图案与形状的结合,是错误的。

更何况,专利权人保留对上述补充附件1真实性的质疑。

2、在假设请求人所提交的补充附件2的形式及内容具有真实性的前提下,专利权人认为:

(1)补充附件2提到的是珍珠釉使用在陶瓷栏杆上的一种技术,至于是何种珍珠釉,未加描述;究竟是怎样的技术,未加描述;珍珠釉使用在陶瓷栏杆上的视觉效果为何,未加描述,更没有以图片直观展示。因此,补充附件2作为对比文件不具有证明力。

   (2)请求人将附件4和补充附件2相结合与争议专利相对比,是错误的,也是没有意义的。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5.2之规定,在相同或者相近似判断中,一般应当用一项在先设计与被比设计进行单独对比,而不能将两项或者两项以上在先设计结合起来与被比设计进行对比。

更何况,专利权人保留对上述补充附件2的形式及内容真实性的质疑。

 

综合以上陈述,专利权人认为,争议专利符合《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请贵委驳回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                                                 

 

    

 

⑤  附件清单

文  件  名  称

份数及页数

 附件1   专利权人谢礼荣的身份证复印件

 1 份,每份1  页

 附件2   争议专利的设计照片

 2 份,每份   页

 附件3

    份,每份   页

 附件4

    份,每份   页

 附件5

    份,每份   页

 附件6

    份,每份   页

 附件7

    份,每份   页

 

 

 

 

 

 

 

 

 

⑥ 意见陈述人或专利代理机构签章

 

 

 

 

 

 

 

2009年 04月   日

 

⑦ 专利复审委员会处理意见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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