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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Q聊天记录也是证据 雪橇犬训练者被判赔偿

发布时间:2010-03-01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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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广州送阿拉斯加雪橇犬到北京训练,然而狗却莫名死亡,主人刘女士将委托的训练师苏某告上法院索赔损失6万余元。本网近日获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定双方经过网络聊天方式达成了寄养动物的合同,由于管理人苏某不能证明其尽到了合理义务,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苏先生赔偿刘女士13900元。

    家住广州的刘女士在起诉中称,2008年8月2日,其花2.4万元购买了两只阿拉斯加雪橇犬幼犬,通过QQ上一个关于犬驯养的群认识了苏某,得知苏某在北京通州有一个犬舍,专门提供宠物犬的寄养、训练,并带犬参加比赛,经过两人网上协商,决定由苏某对一只雪橇犬celia进行训练,刘女士支付每月3500元的管理费。

    2009年3月24日,刘女士通过空运将celia运到北京,苏某委托的张先生将犬领走。这之后二人每天在网上通报celia的情况。

    2009年4月11日,苏某突然说celia死在笼子里。由于刘女士无法到北京,最后celia由苏某主持在宠物医院进行解剖并最后火化。

    诉讼中刘女士表示,由于celia死亡一事无法与苏某达成一致意见,只好起诉,要求苏某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返还寄养费4500元、精神损失5000元、托运费1880元,总计61380元。

    苏某本人未出庭,其代理人表示苏某并不认识刘女士,没有与其聊过天,更没有为其保管狗,所以不同意刘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

    审理中,刘女士提交了汇入苏某帐户的4500元电子银行记录、QQ聊天记录等一系列证据。

    朝阳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苏先生对刘女士所述事实均不予承认,但作为相隔几千公里的两个人,原告可以知悉被告的姓名、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银行帐户,还向其付款,同时聊天记录反映的事实也与其他证据相互联系,在此情况下举证责任转由被告负担。

    由于苏某不提供任何证据,不能证明其受到原告的款项有其他根据,故法院认定刘女士与苏某经网络聊天协商,确立了刘女士的雪橇犬交苏某管理、培训以便参加比赛的协议。但在苏某管理期间雪橇犬死亡。由于苏某不能证明其尽到合理义务,推定属于其保管不善,因此应当对刘女士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苏某赔偿刘女士12000元,并返还未发生的保管费1900元。

    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针对本案情况,主审法官程屹认为,现在通过网络沟通达成意向确立合同关系的情况非常普遍,这使得当事人在发生纠纷时提供直接证据存在一定困难,但是这并不是说就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当事人应当将协商和履行的全部过程的所有材料都保存下来,在诉讼中全部间接证据相互连贯可以证明当时发生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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