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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淘宝店主网上出售盗版的《盗墓笔记4》,近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淘宝网络公司与淘宝店主杨某共同赔偿中国友谊出版公司2000元。
原告中国友谊出版公司诉称,2008年1月29日,原告与磨铁(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原告享有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以图书形式出版《盗墓笔记4》的专有权利。2008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杨某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在被告淘宝网站上的网店销售《盗墓笔记4》。原告认为,被告杨某销售的图书系盗版图书,侵犯其专有出版权。被告淘宝网作为提供交易服务平台的主体,对在其网上销售的侵权图书及销售主体的资格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且对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销售图书的信息也未尽到及时删除的义务,已经实际参与到被告杨某的侵权环节之中,应当与被告杨某承担共同侵权连带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在公开发行的媒体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费用。
被告淘宝网辩称,淘宝网作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网店经营者,不应承担因网店经营或商品发布、销售而引发的侵权责任。涉案图书的销售信息系被告杨某发布并传输的,淘宝网对被告杨某销售盗版侵权图书并不知情。淘宝网在收到原告投诉函之后对相关信息及时作了删除处理,并提供了杨某的注册资料,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构成对原告专有出版权的侵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杨某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杨某销售的《盗墓笔记4》,在印刷版次、印刷质量、目录样式等方面与原告出版的图书均不一致,应当认定为盗版图书,其非法销售盗版图书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专有出版权的侵犯。被告淘宝网作为网络服务商,为买卖双方提供交易平台,并不参与实际经营,也不是单笔交易的获利者。尽管如此,基于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由于被告淘宝网在经营过程中具有网站访问量增加或树立网站服务品牌等的获利,在此前提下,其当然负有相应的审查义务。本案中,被告淘宝网就图书销售主体的资质问题应当负有审查的义务,但是根据已查明事实,其并未采取任何措施履行此类义务,故法院认定,被告淘宝网在被告杨某的侵权行为中发挥了重要的辅助作用,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淘宝网与被告杨某共同赔偿原告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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