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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日本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港区南青山2-1-1。
法定代表人:吉野浩行。
委托代理人:于春生,北京市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海生,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威凌摩托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顺德市桂洲镇海尾九村。
法定代表人:冯文中,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汽车报》报社。住所地:北京西城区百万庄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杨琳
原审被告:常州市通力达信息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关河中路143号。
法定代表人:黄苏亭,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机电日报》报社。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葡萄园一号。
法定代表人:沙华先,社长
上诉人日本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本田会社)因与被上诉人顺德市威凌摩托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凌公司)、原审被告《中国汽车报》报社、原审被告常州市通力达信息传播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机电日报》报社不正当竞争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佛中法知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威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5月31日,广东省工商局对威凌公司涉嫌假冒本田会社注册商标的行为进行查处,在现场查获了威凌公司正在生产和已经生产好的并分别贴有本田公司注册商标SPACY、STREAM商标标识的威凌摩托车整车105辆及STREAM、SCR商标标识一批。之后,本田会社北京办事处的员工孙杰即撰写《假冒商标再露头再露头本田维权在广东-广东省工商局经济检查总队、本田公司、广东省顺德市威凌摩托车实业有限公司内维权现场实录》一文,该文称威凌公司生产的WL125T-3摩托车不仅外观与本田会社在中国注册的五羊-本田摩托(广州)有限公司生产的WH125T的外观设计一模一样,并在该车车身上擅自使用本田会社在中国注册的商标“STREAM”、“SCR”,给消费者及本田会社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孙杰将该文向《摩托车商情》、《中国汽车报》报社,《中国机电日报》报社投稿。2000年6月8日、6月13日、6月16日,《中国汽车报》、《摩托车商情》、《中国机电日报》及《汽车周报》相继刊登此文。同年6月29日、6月30日、7月4日,上述三家报刊分别刊登更正启事,称上述文章有误,假冒本田公司商标的摩托车的型号是WL125T,不是WL125T-3,并向威凌公司致歉。
另查明:2000年5月31日,广东省工商局向威凌公司原股东桂威公司发出询问通知书及扣留财物通知书,桂威公司与威凌公司的经营场所相同。2000年11月20日,广东省工商局做出粤工商总处字(2000)第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威凌公司侵犯本田会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威凌公司没有申请复议,该处罚决定书已生效。
一审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中国汽车报》报社、常州市通力达信息传播有限公司、《中国机电日报》报社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嫌假冒本田会社注册商标的是WL125T型摩托车,本田会社对其维权实况进行宣传时,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实事求是地对其维权实况进行宣传和报导。但在《假冒商标再露头再露头本田维权在广东-广东省工商局经济检查总队、本田公司、广东省顺德市威凌摩托车实业有限公司内维权现场实录》一文中,本田会社将威凌公司并未假冒其注册商标的WL125T一3摩托车,说成假冒了本田会社的注册商标。本田会社又通过报刊将该文向公众宣传散发,该文贬低了威凌公司WL125T一3型号摩托车的声誉,损害了威凌公司的商业信誉。因此,本田会社散布的WL125T一3型号摩托车假冒其注册商标的虚假事实,损害了其竞争对手威凌公司的商业信誉和该车的声誉,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本田会社称文章基本事实清楚,只是误将假冒其注册商标的WL125T型摩托车误写WL125T-3,这是数字笔误。本田会社对威凌公司涉嫌假冒其商标的维权实况进行撰写并向报刊投稿时,应尽查清侵权车型的注意义务。原告威凌公司有诸多车型,被告查处时关注的也是涉嫌侵权的车型。WL125T与WL125T一3两种车型在外观上不同,且按照一般的书写习惯及常识,将WL125T一3型号车与WL125T型号车相混淆的可能性几乎没有。故对本田会社辩称文章中将WL125T-3说成是假冒其注册商标仅仅是笔误的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本田会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已给原告威凌公司造成了损害,故威凌公司要求被告本田会社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至于赔偿损失,原告提出经销商退货或产品积压给其造成了1500万元的经济损失,但其提供的证据只有经销商的索赔函,该索赔是否已实际发生,威凌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由于原告没有提交其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的证据,原审法院只能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有关精神,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赔偿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项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日本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顺德市威凌摩托车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逾期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日本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摩托车商情》上向原告顺德市威凌摩托车实业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法院核准)。本案受理费86510元,由原告顺德市威凌摩托车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日本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各承担43255元。
本田会社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理由是:(一)上诉人向媒体提供的信息和相关媒体进行的报导不构成对威凌公司商业信誉的侵犯。威凌公司在其工厂内实施假冒商标的违法侵权行为,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当场抓获,侵权产品被查扣,并被行政罚款,这是客观事实。上诉人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公开公正原则查处和惩罚威凌公司违法侵权行为的信息提供给相关媒体,相关媒体对此进行公开报导,这些都是合理合法无可非议的。威凌公司所谓商誉的损失,不能归于媒体报导。上诉人承认在向媒体提供上述信息时,关于侵权车型的记述确实有误,报导文章并不因该侵权车型的误记而丧失基本事实的真实性。既然媒体的报导不构成对商誉的侵害,那么从逻辑上讲,上诉人提供该信息也不构成对威凌公司商誉的侵害。
(二)上诉人的行为不具有市场营销的商业意义,上诉人主观上没有不正当竞争的动机,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上诉人针对威凌公司实施的假冒商标行为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查处并通过媒体警示世人,这完全属于维权活动,不具有市场营销的商业意义。本案相关媒体的报导中也找不到任何带有营销色彩的内容。这样的事实背景下,将报导中侵权车型的误记与性质完全不同的商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硬性挂钩并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这显然是错误的。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可。另查明,威凌公司于2002年7月13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本田会社,请求:判令本田会社立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威凌公司损失1500万元(一审庭审时变更),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商业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本案中,被上诉人由于假冒上诉人注册商标的行为被广东省工商局查处,上诉人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和处罚被上诉人违法侵权行为的信息提供给相关媒体,上诉人职员在其撰写的《假冒商标再露头再露头本田维权在广东-广东省工商局经济检查总队、本田公司,广东省顺德市威凌摩托车实业有限公司内维权现场实录》一文中,对上诉人维权情况进行宣传报道,是以被上诉人假冒上诉人注册商标并被行政机关查处这一事实为前提,是其行使自身言论权利,维护其合法权利的正当行为,并未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尽管上诉人在文中将被上诉人假冒上诉人注册商标的WL125T型摩托车,写成并未假冒上诉人注册商标的WL125T一3摩托车,但是,将这一情况放到被上诉人因侵权受查处,上诉人根据行政主管机关查处结果进行维权宣传整个过程来辨证分析,显然不宜认为系上诉人实施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被上诉人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也不会因上诉人对侵权车型的误写而受到贬损。案件事实表明,上诉人在得知报道中误将侵权的WL125T型摩托车写为WL125T一3型摩托车后,已经及时在登载原文的报刊上刊登更正启事,并向被上诉人致歉,上诉人已经就其疏漏行为采取了及时的补救措施,足以消除影响。可见,上诉人主观上也没有故意诋毁被上诉人的故意,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必须指出,任何单位或个人如果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就应当承受权利人以及社会公众对其侵权行为的批评、揭露,这种正当的批评、揭露是维系法律权威和法律权利不可或缺的,即使有偏差,也决不可轻易当作不正当竞争予以追究,本案就属于这样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散布的WL125T一3型号摩托车假冒其注册商标的虚假事实,损害了其竞争对手被上诉人的商业信誉和该车的声誉,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佛中法知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顺德市威凌摩托车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6510元,共计173020元,由被上诉人顺德市威凌摩托车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广海
代理审判员 欧修平
代理审判员 黄伟明
二00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明飞、林恒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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