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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案件司法实践问题多

发布时间:2007-09-14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网 作者:姚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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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近日一次商业秘密案专家研讨会上,与会专家们谈到,目前我国的商业秘密案件司法实践中存在这样一种现象,《司法鉴定书》与《专家意见书》经常“撞车”,两者相互矛盾的几率极高。

  “商业秘密案件就是比较乱!”原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副庭长、著名知识产权专家程永顺今天接受记者采访时一针见血地指出商业秘密案件司法实践中的现状。

  商业秘密案突增“火”了鉴定机构

  随着人才流动的日益频繁,“跳槽”点燃的“商业秘密”战火连绵不断。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涉案的“秘密点”是公众信息还是商业秘密。由于商业秘密大多涉及行业中的尖端或者前沿性的专业知识,因此办案人员不可能仅凭自身知识就做出是否构成犯罪、产生侵权的判断,所以,此类案件中的技术鉴定就显得尤为重要。

  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由于现在的商业秘密案件的民事诉讼时效较长、难度大,所以,当事人往往愿意选择先走刑事程序。有多年审判经验的程永顺谈道,商业秘密案现在已经形成一个基本的模式:先是接到举报抓获犯罪嫌疑人,之后作商业秘密的相关鉴定,然后依据经营额进行定罪量刑。而最终目的还是要进入民事诉讼程序,最终获得赔偿。近些年大多数商业秘密案件几乎都是这一套路。这就催生了大量的司法鉴定业务,有的鉴定机构就大量接这种鉴定业务。而日益红火的业务却给许多商业秘密案件司法实践带来麻烦。

  鉴定结论“撞车”现象严重

  饶德和是代理商业秘密案经验丰富的律师。他举例说,前不久,南京一家生产冰箱隔热保温材料的公司状告广东另一家同业公司侵犯了其商业秘密,就是走的“先刑后民”路线。一审法院根据刑事案的证据判了被告广东公司赔偿原告南京公司因“损失了潜在的交易机会”所推定的经济损失。而专家们在这一案例中发现,在判断争议的技术秘密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上,有三份鉴定报告,江苏当地出了一份,北京出了两份。而这三个鉴定结论针对的却不是一个东西,既没有一致性,也没有连贯性。

  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专家刘春田教授介绍说,在上述案例中缺乏一份权威的鉴定结论。如果被告广东公司把自己的技术也交由司法机关做一个双方技术对比的鉴定,问题就容易搞清楚,这样的鉴定才具有说服力。

  “当前商业秘密侵权案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显然不如其它案件中涉及的伤情鉴定、司法精神鉴定等成熟和完善,极不符合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本意。”北京大学知识产权专家郑胜利教授说。

  专家建议建立专家证人制度

  专家们认为,从目前侵犯商业秘密的刑事案件的鉴定程序来看,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中,被告人或被害人是否有自行委托鉴定的权利是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根据我国的相关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均有委托鉴定的权力。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也有自行委托鉴定的权利。但对于刑事案件中的当事人是否有自行委托鉴定的权利,我国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对于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中同时存在几份鉴定结论,其证据效力如何认定?法院应该如何处理?这些也是需要思考的问题。

  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中所有的鉴定结论都属于涉案证据,而“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鉴定结论”只是证据的一种形式,只有经过质证,法官了解控、辩、专家三方的观点和理由,听取对鉴定结论的综合意见后,才能更加客观、公正地决定是否采信鉴定结论。

  专家们认为,作出鉴定结论的鉴定专家应当出庭接受质询,这样才能使审判法官更清楚地了解涉案技术,而且也能进一步约束鉴定专家更加谨慎、公正地作出鉴定结论。有必要建立针对知识产权的专业鉴定机构和建立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证人制度,并出台相应的操作规则。

  此外,国内目前受理知识产权一审民事案件的一般都是中院,并有专门的知识产权庭。而审理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一审法院是在基层法院,法官并非是知识产权方面的专业法官。而刑事案件最终的审理结果关系到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似乎更需要由专业性较强的中级以上法院审理。因此,有专家建议,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案件,应当与商业秘密民事案件一样,由中级以上的法院审理。法院在调配合议庭组成人员时,可以安排知识产权庭的法官作为合议庭组成人员,与刑庭法官共同参与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审理。(法制日报 记者 姚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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