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专利
-
商标
-
版权
-
商业秘密
-
反不正当竞争
-
植物新品种
-
地理标志
-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
技术合同
-
传统文化
点击展开全部
律师动态
更多 >>知产速递
更多 >>审判动态
更多 >>案例聚焦
更多 >>法官视点
更多 >>裁判文书
更多 >>电台、电视台多次播放一些电视剧、晚会、小品、相声、电影等节目,是不是每次播放都要支付给原作者、表演者、播出台报酬?
字号: +-
563
我国《著作权法》第43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45条规定:“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制片者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电视台所播放的电视剧、电影一般属于“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所以每次播放都要征得许可,并支付给制片者报酬;晚会、小品、相声等一般属于录像制品,除征得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以外,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电台、电视台如果播放的是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那么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