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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发展,新型商标越来越频繁地进入商标申请领域。现代公认的新型商标包括:颜色、数字和字母、三维形状、动作、声音、气味、味道和质地。目前,国际趋势是只保护那些可以用可视方法描述出来的标识。而对于新型商标,欧盟有自己独特的做法。
欧盟法律明确规定,“商标”并不局限于文字和图形。但实践中,新型商标申请并非一帆风顺,申请人至少要面临两个问题:必须用文字或图样来准确描述商标和商标必须具有显著性。
一、文字/图像描述:欧洲法院(ECJ)在审理Sieckmann案时提高了对气味商标的注册要求,ECJ在判决中表示,第一,只要能够通过文字或图形来清楚地描述商标,即使是不可见的新型商标也可注册(如声音)。第二,对商标描述必须足够准确。第三,这种描述必须是独立的和易于被理解接受的。第四,这种描述必须具有持久性、清晰性和客观性。因此法院认为,对气味或气味组合商标的描述不可能达到上述要求。受该案判决影响,味道商标门槛也相应提高。
与此相反,声音(尤其是音乐)商标的申请就相对容易。在Shieldmark BV案中,ECJ认为:1、声音商标可以被注册。2、声音商标可以用标准的音符和音阶进行描述。3、仅用文字对声音做出描述不足以满足商标描述的要求。
而对单一颜色商标,ECJ要求是必须具有显著性,而且申请人要用明确、易于理解、客观以及持久性强的图样或文字来阐明所申请的颜色(Libertel案)。但在Heidelberger Bauchemie案中,法院明确驳回了“以任何形态组合的特定蓝色和紫色”商标的申请,因为这样的颜色关系描述缺乏精确性和一致性。法院认为,颜色组合商标必须是“被预定的一种系统化的、具有一致性的排列组合”。
对于形状商标来说,文字或图像的描述并不是必要条件,但必须是特定具体的形状。实践中,欧盟法律对形状商标的处理相当小心,规定了3种不能注册商标的情形。第一,产品本身的形状不能用作商标。第二,能够产生技术效果,即具备功能性的形状不能注册。如在菲利普诉雷明顿案中,ECJ认为,虽然其他形状设计也能达到同样技术效果,但这并不能改变原告“剃须刀头的形状设计会带来的技术效果”这一事实。第三,使产品产生了其他实际价值的形状不能注册。
二、证明显著性:对于一些本身缺乏显著特点的标识,或者本身就是对产品/服务进行描述的标识,获得商标注册的前提就是已经获得显著性。OHIM(内部市场协调局)曾提出3点“显著性”界定。第一,仅证明标识“被使用”不能成为显著性的证据。第二,必须是用作商标来使用。第三,这种使用必须与其所标识的商品或服务有关。因此,建议申请人在提交商标申请之前要注意收集保留显著性的证据,不要等到被异议才匆忙应对。
在欧盟商标注册的实践中,无法口头描述的标识最容易因缺乏显著性而遭到驳回。申请人要注意证明标识在大部分相关市场的显著性,即使不能证明“每一个成员国的市场都显示了这种显著性”。
欧盟法律明确规定,“商标”并不局限于文字和图形。但实践中,新型商标申请并非一帆风顺,申请人至少要面临两个问题:必须用文字或图样来准确描述商标和商标必须具有显著性。
一、文字/图像描述:欧洲法院(ECJ)在审理Sieckmann案时提高了对气味商标的注册要求,ECJ在判决中表示,第一,只要能够通过文字或图形来清楚地描述商标,即使是不可见的新型商标也可注册(如声音)。第二,对商标描述必须足够准确。第三,这种描述必须是独立的和易于被理解接受的。第四,这种描述必须具有持久性、清晰性和客观性。因此法院认为,对气味或气味组合商标的描述不可能达到上述要求。受该案判决影响,味道商标门槛也相应提高。
与此相反,声音(尤其是音乐)商标的申请就相对容易。在Shieldmark BV案中,ECJ认为:1、声音商标可以被注册。2、声音商标可以用标准的音符和音阶进行描述。3、仅用文字对声音做出描述不足以满足商标描述的要求。
而对单一颜色商标,ECJ要求是必须具有显著性,而且申请人要用明确、易于理解、客观以及持久性强的图样或文字来阐明所申请的颜色(Libertel案)。但在Heidelberger Bauchemie案中,法院明确驳回了“以任何形态组合的特定蓝色和紫色”商标的申请,因为这样的颜色关系描述缺乏精确性和一致性。法院认为,颜色组合商标必须是“被预定的一种系统化的、具有一致性的排列组合”。
对于形状商标来说,文字或图像的描述并不是必要条件,但必须是特定具体的形状。实践中,欧盟法律对形状商标的处理相当小心,规定了3种不能注册商标的情形。第一,产品本身的形状不能用作商标。第二,能够产生技术效果,即具备功能性的形状不能注册。如在菲利普诉雷明顿案中,ECJ认为,虽然其他形状设计也能达到同样技术效果,但这并不能改变原告“剃须刀头的形状设计会带来的技术效果”这一事实。第三,使产品产生了其他实际价值的形状不能注册。
二、证明显著性:对于一些本身缺乏显著特点的标识,或者本身就是对产品/服务进行描述的标识,获得商标注册的前提就是已经获得显著性。OHIM(内部市场协调局)曾提出3点“显著性”界定。第一,仅证明标识“被使用”不能成为显著性的证据。第二,必须是用作商标来使用。第三,这种使用必须与其所标识的商品或服务有关。因此,建议申请人在提交商标申请之前要注意收集保留显著性的证据,不要等到被异议才匆忙应对。
在欧盟商标注册的实践中,无法口头描述的标识最容易因缺乏显著性而遭到驳回。申请人要注意证明标识在大部分相关市场的显著性,即使不能证明“每一个成员国的市场都显示了这种显著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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