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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发布时间:2014-09-12 来源: 作者: 本站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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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下列图形、文字不得作为商标:
(1)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国旗、国徽、军旗是国家和军队的象征,以之作为商标将有损国家、军队的尊严。勋章是国家和军队对杰出人物奖励的象征,以之作为商标则有损于勋章的荣誉性。国家名称使用在商品上一般表示商品的制造国,按国际贸易的需要,参与国际贸易的商品都应标明真实的生产国,因此,用国家名称作商标时一方面有失严肃性,另一方面也起不到区别生产者的目的。
(2)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这一项的规定是为了维护外国、外军的尊严,体现了我国一贯奉行的“互相尊重”的国际交往原则。
(3)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此项规定的目的也是为了维护国际组织的尊严,从而维护各成员国的尊严。
(4)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5)同“红十字”、“红新月”的标志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红十字会是一个志愿的国际性的救护、救济团体,在战时救护伤员,平时救助受害者。它的标志就是红十字图形,而在伊斯兰地区则使用白底红色娥眉月的“红新月”图形。禁止将其标志或名称作商标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对红十字会组织的活动提供方便,保证其人道主义活动不受商业活动的干扰。
(6)带有民族歧视性的。各民族一律平等是我国民族政策的基本原则,而使用带有民族歧视的文字或图形作商标严重损害了这项原则,当然是不允许的。
(7)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这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试想,当北京的厂家将“崂山”使用在自己生产的矿泉水上,或青岛的厂家将“趵突泉”用在自己生产的饮料上,消费者能不产生误解吗?所以,此类文字或图形是禁止注册的,这也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
(8)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商标具有文化的功能,作为统治阶级意志体现的法律当然不允许商标传递反社会的信息,所以各国的商标法律中都有此类的规定。如日本、法国的商标法均将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标记列入禁止注册的范围。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1)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通用名称指的是国家法定的(以国家标准形式发布的)或公众约定俗成的商品称谓,如汽车、自行车等。之所以禁止这样的文字、图形注册,一方面是因为这样的文字、图形作商标时不能起到标志的作用,不具有显著性;另一方面是因为这样的文字或图形是生产、经营同种商品的生产者或经营者都要使用的,如果为一家注册形成垄断则有碍公众利益。需要注意的是,这是禁止的是本商品的,如是其他商品,且为非类似商品则不在限制之列,如“火车”牌肥皂,“烟斗”牌皮鞋等。
(2)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这类文字或图形用在商品上,由于与商品的说明相混淆,也不具备显著性,很难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并且为一家专用也会对公众的使用造成妨碍。
(3)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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