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行进口(Parallel Imports)一般是指未经相关知识产权权利人授权的进口商,将由权利人自己或经其同意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投放市场的产品,向知识产权人或独占被许可人所在国或地区的进口。
在美国,平行进口的反对者通常以“灰色市场商品”指称平行进口商品。根据美国判例法,“灰色市场商品”的含义为:未经美国知识产权所有人同意而进口至美国的在美国境外制造,并包含了有效的美国知识产权的商品。
平行进口(Parallel Imports)是国际贸易和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中的一个古老的话题,虽经一百多年的理论争论和各国法律实践[1],仍未形成一致的对策,甚至同一国法院对之的态度也前后充满了矛盾和变化。
从严格意义上来说,“灰色市场”概念比“平行进口”概念具有更大的包容性,它同时涵盖并不存在授权进口,而只有未经授权的进口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无所谓“平行”进口。因此,“平行进口”这一概念并不全面。但是,“灰色市场”概念却存在价值判断上的问题。“灰色市场”表明了其介乎正当的“白色市场”与非法的“黑色市场”,这一用语表达了人们对平行进口合法性的怀疑态度。然而,从所涉及的商品属于被合法地制造和销售这一角度来看,并无“灰色”可言。“灰色”仅仅与其通往进口国的销售渠道有关。由此可见,平行进口与灰色市场这两个概念各有利弊,前者在外延上不能完全涵盖所描述的对象,后者则在概念的内涵上局限了所描述的对象。对于“平行进口”与“灰色市场”这两个概念在语义上的区别,美国第三巡回上诉法院作了如下阐述:“平行进口”一语准确地描述了所涉及的商品,与“灰色市场”相比,这一概念因其没有否定性的含义而成为较好的术语。尽管如此,该法院考虑到 “灰色市场”概念已被普遍地用于指代所涉及的产品,因此,这一用语也同时被采用。其它一些判例和著述也将上述两个概念视为同义词。
严格意义上的“平行进口”是在与授权经销渠道相比较而言的,即与后一种进口“平行”。但是,当前“平行进口”这一概念在包括欧洲各国在内的许多国家已被普遍接受,上述不存在“平行”进口的情形实际上也被纳入“平行进口”这一概念之中,也就是说,如今,“平行进口”一语不再局限于物理意义上的“平行”。
在中外法学界,关于平行进口的概念,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平行进口是指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一国未被授权的进口商,在某项知识产权已获进口国法律保护且知识产权人已在该国自己或授权他人制造或销售其知识产权产品的情形下,从国外知识产权所有人或其被许可人手中购得该种产品,并输入该国销售的行为。
第二,以美国乔治华盛顿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WEGNER 教授为代表,认为平行进口是指一国未被授权的进口商从外国的知识产权所有者手中购得商品并未经批准输入本国,而该知识产权以前已受到本国的法律保护。
第三,以笔者的归纳,平行进口是指内容相同的知识产权产品在两个以上国家均获得知识产权保护,未经授权的进口商将此种知识产权产品从一国进口(或出口) 到另外一国的行为。
平行进口的典型特点:
其一,被进口的产品与特定的知识产权相关;
其二,被进口的产品有着合法的来源,即系由权利人或经其同意之人投放于出口国或地区的市场,因此,这类商品又被称为“真品”;
其三,被平行进口的产品以低价与进口国或地区市场上原有的同一知识产权产品展开竞争;
其四,在进口国或地区存在反对平行进口的相关权利人。
“平行进口”所涉及的相关权利人有以下几种类型:1.在进口国或地区与出口国或地区由同一人享有知识产权,并由知识产权人自己(或者由被许可人)同时在进口国或地区与出口国或地区两个市场或其中的一个市场经销有关产品。这是一种严格意义上的形态,所涉及的权利人包括知识产权人和被许可人。2.进口国或地区与出口国或地区的相关的知识产权分别由通过某种公司纽带形式相联系的不同企业(如母公司与子公司,或不同的子公司)根据合同享有。所涉及的权利人包括进口国或地区与出口国或地区的知识产权人。平行进口可以有多种表现形态,对此有着不同的描述方式。本文在此对平行进口的实质性的形式予以介绍,其他许多形式均从这几种形式中衍化。
平行进口的表现形式:
形式一:“重新进口”或“返销”。这被认为是一种最初始的形式。例如,知识产权人甲在A国以60元的成本制造商品,并在同一国家以100元的价格出售;甲在B国也享有受B国法律保护的同类知识产权,由于B国属于低价国,甲以70元的价格在B国销售同一商品;第三人在B国以70元合法购得该商品,并将其返销至A国而以90元的价格出售。这样,在A国,第三人以明显的价格优势与权利人甲展开竞争。在美国,所谓的“灰色市场产品”主要指通过这种方式进口的产品,由于美国属于高价国,这一类平行进口为数众多。
形式二:为第一种形式的“变体”,即知识产权人甲利用B国低廉的劳动力成本(假设与A国相比,在B国的制造成本仅为30元),通过其在B国的子公司或被许可人在B国制造供应B国市场的商品。若第三人在B国市场上以70元的价格合法购得商品后,进口至权利人所在的A国,则可以以90元的价格与权利人以100元销售的同样的商品竞争。
形式三:这一种为上述两种形式的结合,即知识产权人甲通过其在B国的子公司或被许可人在B国制造低成本的商品同时供应B国市场及A国市场,假设由权利人或由其授权的经销商进口A国的商品定价仍为100元,而供应B国市场的同类商品的定价为70元,则平行进口商即可以70元在B国购得商品后进口至A国,并以90元在A国销售,从而与权利人甲或其被授权人竞争。
在上述三种形态中,只有第三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平行”进口,而第一种属于返销,第二种只存在一种未经授权的进口。尽管如此,平行进口一词并不局限于物理意义上的“平行”;判断是否构成平行进口的关键性要素为:被进口的产品有着合法的来源,即系由权利人或经其同意之人投放于出口国或地区市场。而上述返销和未经授权的进口两种情形均具备了构成平行进口的关键性要素。据此,这两种情形也被归入平行进口的主要表现形态之列。
这里所描述的三种情形均以知识产权人作为进口国的权利人,平行进口直接影响的是知识产权人的利益。因此,在这种情形下,一旦发生纠纷,则主张权利者为知识产权人,即由知识产权人提出禁止平行进口的请求。这只是为了说明问题的方便而描述的一种模式,实际上,在进口国或地区的相关权利人除了知识产权人以外,许多情况下是知识产权人的被授权人,尤其是独占被许可人。从实践中所发生的案件来看,大部分也是属于平行进口影响了进口国或地区的独占被许可人的利益。如前所述,平行进口可能涉及众多的权利人,许可证制度和跨国公司的发展使得分布在进出口国家或地区的相关的权利人之间呈现出多样化的关系,而表现出纷繁的形态。不过,万变不离其宗,实际的平行进口形态都是在这里所讨论的三种基本的平行进口形式的基础上衍生出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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