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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信息社会版权指令

发布时间:2007-08-30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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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1年5月22日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关于协调信息社会中版权和相关权若干方面的第2001/29/EC号指令)

  欧洲议会及欧理事会,

  注意到《成立欧洲共同体条约》,尤其是条约第四十七条第2款、第五十五条和第九十五条,

  注意到欧盟委员会的建议(1),

  注意到经济与社会委员会的意见(2),

  按照该条约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的程序(3),

鉴于:

  (1) 该条约规定要建立一个内部市场,并制定一套确保该内部市场中的竞争不被扭曲的体系制度。各成员国在有关版权和相关权利方面的法律的协调将有助于实现这些目标。

  (2) 1994年6月24日和25日,欧洲议会在科孚岛举行会议,强调有必要在共同体层面构建一个统一的和灵活的法律框架,以促进欧洲信息社会的发展。这需要存在一个供新产品和新服务进行交易的内部市场。确保这种制度性框架的重要的共同体立法已经存在或正在通过之中。版权和相关权利对此具有重要作用,因为它们保护和鼓励对新产品和新服务的开发和市场营销,并保护和鼓励创造以及对具有创造性内容的使用。

  (3) 所提议的协调将有助于实现内部市场的四个自由,并与遵守法律的尤其是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财产权法律的基本原则、以及表达自由和公共利益相关。

(4) 就增强法律的确定性并同时提供高水平的知识产权保护,建立协调一致的版权和相关权利法律框架,必将促进对创造与革新、包括对网络基础设施的大规模投资,进而引导欧洲工业,既包括内容提供和信息技术领域,也包括跨工业和文化部门的更加广泛的领域的增长和竞争力的增强。这将保障就业并促进创造新的就业机会。

  (5) 技术进步已经使得创造、生产和利用的方式不断增加和多样化。在对知识产权保护无需引入新概念的情况下,应当对现行的有关版权和相关权利方面的法律加以改进和补充,以充分应对以新的利用形式出现的经济现实。

  (6)为应对技术挑战,许多成员国在国内层面已经开始立法活动,如果没有共同体层面的协调,可能在保护上会出现严重分歧,由此限制服务和含有知识产权或以知识产权为基础的产品的自由流动,并进而导致内部市场的重新分裂和立法的不统一。随着信息社会的进一步发展,这种发展已经大大提高了对知识产权的跨境利用,这种立法差异和不确定性所造成的影响将会变得更加显著。这种发展将会也应当会继续增强。在保护方面立法的严重分歧和不确定性将会阻碍含有版权和相关权利的新产品和新服务的规模经济。

  (7) 为达到内部市场平稳运行所需要的程度,必须对保护版权和相关权利的共同体法律框架进行改进和补充。为实现这一目的,应当调整那些各国间有显著差异的有关版权和相关权利的国内法条款,或那些阻碍内部市场平稳运行的以及影响欧洲信息社会正常发展的造成法律不确定性的国内法条款,并应当避免各国应对技术发展的不一致性;同时,对内部市场的运行没有不利影响的差异则无需消除或禁止。

  (8) 信息社会中各种往来性的、社会的与文化的关系要求对产品和服务内容的具体特征予以考虑。

  (9) 由于版权和相关权利对智力创造具有决定性意义,因此对此种权利的任何协调必须建立在高水平保护的基础之上。对其保护有助于为了作者、表演者、制作者、消费者、文化界、工业界和全体公众的利益促进创造力的维持和发展。知识产权因此已被认为是财产权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10) 如果作者或表演者要继续从事其创造性或艺术性工作,他们必须从使用其作品中获得适当报酬,制作者也应有此权利,以能够为其作品筹措资金。制作诸如录音制品、电影或多媒体制品等产品与提供诸如点播服务等服务需要巨额投资。为确保可获得此种报酬并提供令人满意的投资回报机会,有必要对知识产权提供充分的法律保护。

  (11) 严格、有效的版权和相关权利保护制度是确保欧洲文化创造力及其产品获取必要资源的、以及保障艺术创作者和表演者的独立与尊严的主要方式之一 。

  (12) 从文化视角出发,对版权作品和相关权利的客体的充分保护也非常重要。《成立欧洲共同体条约》第一百五十一条要求共同体在采取行动时要考虑文化方面的问题。

  (13) 在欧洲范围内,就保护作品与其他客体以及提供必要的权利信息的技术措施进行共同研究和共同适用是必要的,其根本目的是为了落实法律规定的原则与保障。

  (14)通过保护作品和其他客体,并在为教育和教学目的的公共利益方面允许作出例外与限制的同时,本指令应当寻求促进学习和推广文化。

  (15) 1996年12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召开的外交会议通过了两个新条约,即《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两条约分别涉及对作者的保护以及对表演者与录音制品制作者的保护。两条约对版权和相关权的国际保护进行了重大革新,重要的是不仅涉及所谓的“数字议程”,而且还改进了在世界范围内打击盗版的方法。共同体和大多数成员国已经签署了条约,批准条约的程序正在共同体和成员国国内进行。本指令也将为履行新的国际义务发挥作用。

  (16) 网络环境中行为的法律责任不仅涉及版权和相关权利,而且还涉及其他领域,例如诽谤、误导性广告或侵犯商标权。《2000年6月8日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关于内部市场中的信息社会服务,尤其是电子商务若干法律方面的第2000/31/EC号指令》 (《电子商务指令》) (4)中对此种法律责任进行了横向阐述。该指令旨在阐明并协调包括电子商务在内的与信息社会服务相关的各种法律问题。本指令应当在与《电子商务指令》类似的时间表内执行,因为本指令中的重要部分与该指令规定的原则与条款的框架具有一致性。本指令不影响该指令中与法律责任相关的条款。

  (17) 尤其是根据数字环境产生的需求,有必要确保收费团体在遵守竞争规则方面实现更高水平的合理性和透明度。

  (18) 本指令不影响成员国内有关诸如延展性集体许可证的权利管理安排。

  (19) 行使权利人的精神权利应当根据成员国的立法以及《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的规定。此种精神权利未保留在本指令的适用范围之内。

  (20) 本指令以此领域中现行有效的指令所规定的原则和规则为基础,尤其指《第91/250/EEC号指令》(5)、《第92/100/EEC号指令》(6)、《第93/83/EEC号指令》(7)、《第93/98/EEC号指令》(8)及《第96/9/EC号指令》(9),而且发展了这些原则和规则,并将其适用于信息社会环境。除本指令另有规定外,本指令的条款不影响上述各指令的条款。

  (21) 本指令应当顾及不同的受益方,界定复制权所覆盖的行为范围。界定时应当符合欧共体的既有制度。为了确保内部市场中法律的确定性,有必要对这些行为做概括性界定。

  (22)就传播文化的目的给予适当的支持,但不得以牺牲对权利的严格保护或容忍以非法形式发行假冒或盗版作品来实现。

  (23) 本指令应当进一步协调作者的向公众传播权。对该权利应做广义的理解,即它覆盖了所有向传播发生地之外的公众进行传播的行为。该权利应当包括就某一作品通过有线或无线形式向公众进行的包括广播在内的任何此种传输或转播。该权利不包括任何其他行为。

  (24) 应当从广义的角度理解使公众获得第三条第2款所指客体的权利,即其覆盖了所有使位于提供行为发生地之外的公众获得该客体的行为,并不得包括任何其他行为。

  (25) 应当通过提供共同体层面上的协调保护,克服对在网络上进行点播传输版权作品和受相关权利保护的客体的行为提供的保护的性质和水平的法律不确定性。应当明确的是,所有本指令承认的权利人均应当享有通过交互式点播传输使公众获得版权作品或任何其他客体的专有权。此种交互式点播传输以公众中的成员可以在个人选择的地点和时间获得作品或其他客体为特征。

  (26) 就广播组织在点播服务中提供包括来自商业性录音制品的音乐,作为节目不可分割部分的广播电视制品的情况,应鼓励达成集体许可安排,以便利相关权利使用费的结算。

  (27) 仅仅为促成或进行传播提供实物设施不致构成本指令意义下的传播。

  (28) 本指令规定的版权保护包括控制发行以有形物体现的作品的专有权。经权利人授权或经其同意,在共同体内首次销售作品原件或其复制件的,在共同体内将穷竭其对再次销售该物品的控制权。经权利人授权或经其同意,在共同体之外再次销售作品原件或其复制件的,该控制权并不穷竭。《第92/100/EEC号指令》规定了作者的出租权和借阅权。本指令规定的发行权不影响该指令第一章所包含的与出租权和借阅权有关的条款。

  (29) 服务,特别是在线服务,不存在权利穷竭问题。这也适用于此种服务的用户经权利人同意对作品或其他客体的实质性的复制。因此,同样的原则也适用于性质上属于服务的出租或借阅作品或其他客体的原件或复制件的行为。与知识产权附着于有形载体即一件商品之上的光盘只读存储器或交互式光盘不同,每一次在线服务事实上均属于应获得提供版权或相关权利授权的行为。

  (30) 在不损害各国有关版权和相关权利法律的情况下,本指令所涉及的权利可以转移、让与或授予契约性许可。

  (31) 必须保证不同种类的权利人之间、以及不同种类的权利人和受保护客体的使用者之间的权利和利益的合理平衡。在新的电子环境下,必须对成员国现行的对权利的例外和限制进行重新评价。对某些限制性行为的例外和限制的现存差异对版权和相关权利的内部市场运行产生了直接的不利影响。考虑到作品的跨境利用和跨境活动的进一步发展,此种差异将会变得更加显著。为确保内部市场的正常运行,应就此种例外和限制做出更为一致的规定。应依据它们对内部市场平稳运行造成影响的程度进行协调。

  (32) 本指令就复制权和向公众传播权列举了穷尽式的例外和限制。某些例外或限制仅仅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适用于复制权。在为了确保内部市场正常运行的同时,这一列举清单合理地考虑了各成员国不同的法律传统。各成员国应当就这些例外和限制的适用达成一致,在未来对立法的实施情况进行审查时,将会对此进行评估。

  (33) 复制的专有权应当受到限制,允许某些临时性复制行为的例外。这种临时性复制行为是短暂的或偶然的复制,构成技术过程中不可分割的和必要的组成部分,从事此种行为的惟一目的既是使第三方之间通过中间服务商能够进行有效的网络传输,也是为了合法使用作品或其他客体。有关的复制行为本身不应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在满足上述条件的情况下,这项例外应当包括允许浏览的行为以及实施缓存的行为,其中包括允许传输系统有效运作的那些行为,只要该中间服务商未更改有关信息,也未阻碍被业界广泛承认和使用的、通过使用该信息获得数据的合法的技术上的使用。由权利人授权的使用或不为法律所禁止的使用,就应当被认为是合法的使用。

  (34) 成员国应当有权选择在特定情况下允许某些例外或限制,例如为了教育和科研目的、为了例如图书馆和档案馆等公共机构的利益、为新闻报道的目的、为了引用、为供残障人士使用、为了公共安全进行的使用以及在行政和司法程序中进行的使用。

  (35) 在某些例外或限制的情形下,权利人应当获得合理的补偿,以就他人使用其受保护的作品或其他客体获得适当的补偿。在确定此种合理补偿的形式、详细的安排和可能达到的水平时,应当考虑个案的具体情况。在衡量这些情形时,受质疑的行为可能对权利人造成的损害将是有价值的评判标准。如果权利人已经接受了其他形式的支付,例如作为特许权使用费的一部分,则可以不再向权利人进行特定的或个别的支付。合理补偿的水平应当充分考虑本指令涉及的技术保护措施的使用程度。在某些对权利人造成极小损害的情况下,则不会产生支付义务。

  (36) 当适用不要求提供此种补偿的有关例外或限制的选择性条款时,成员国也可以规定向权利人提供合理补偿。

  (37) 关于复印技术,如果存在现有的国内制度,不会构成内部市场的主要壁垒。成员国应被允许就复印技术规定一项例外或限制。

  (38) 成员国应被允许就为私人使用目的对声音、视觉和视听材料进行的某些类型的复制行为规定一项例外或限制,同时对权利人提供合理补偿。这项例外或限制可以包括引入或继续适用对权利人受到损害进行赔偿的补偿机制。虽然这些补偿机制间的差异会影响内部市场的运行,但就这些模拟私人复制方面的差异而言,不会对信息社会的发展带来重大影响。数字私人复制可能会更加普遍并产生更大的经济影响。因此,应适当考虑数字私人复制与模拟私人复制之间的差异,并在某些方面对它们进行区分。

  (39) 在提供有效的技术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当适用私人复制的例外或限制时,成员国应适当考虑技术和经济的发展,尤其是关于数字私人复制和补偿机制方面的发展。此种例外或限制不应阻碍或制止规避行为使用技术措施。

  (40) 为了某些非营利性机构的利益,例如公共图书馆与类似机构,以及档案馆,成员国可以规定一项例外或限制。然而,这种例外或限制只能被限定在复制权所包含的某些特殊情况之内。此种例外或限制不应当包括在在线提供受保护的作品或其他客体的情况下进行的使用行为。本指令不应影响成员国不实施《第92/100/EEC号指令》第五条规定的专有公共借阅权的选择权。因此,在不出现失衡的情况下,应当鼓励达成特定的合同或许可协议,以支持此种机构并发挥其传播作用。

  (41) 在广播组织制作临时性录音制品适用例外或限制时,应理解为该广播组织的自有设施包括代表该广播组织行事和承担该广播组织职责的人所有的设施。

  (42) 在为了非商业性教育及科研目的、包括远程教育适用例外或限制时,有关活动的非商业性质应根据活动自身的性质确定。组织构成及有关机构的资金来源方式在此问题上不起决定作用。

  (43)成员国在任何情况下重要的是应当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便利因残疾有困难自行利用作品的人获取作品,并应特别注意获取的形式。

  (44) 在适用本指令规定的例外和限制时,对这些例外和限制的行使应当与国际义务相一致。适用这些例外和限制不得有损于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或与正常利用其作品或其他客体相抵触。成员国提供此类例外或限制,尤其应充分反映此类例外或限制可能在新的电子环境背景下对经济带来的日益增长的影响。因此,在对版权作品或其他客体出现某种新的利用方式时,应当进一步缩小某些例外或限制的范围。

  (45) 然而,第五条第2、3、4款所指的例外和限制不应妨碍在成员国国内法允许的范围内对合同关系的确定,其目的在于确保权利人获得公平的补偿。

  (46) 采用仲裁可以帮助使用者与权利人解决争端。欧盟委员会与各成员国在联络委员会中合作,应就考虑解决关版权与相关权利争端的法律新途径进行研究。

  (47) 技术的发展将允许任何版权、相关权利以及数据库特别保护权的权利人利用技术措施来防止或禁止未经他们授权的行为。然而,仍然存在为促成或便利规避这些措施提供的技术保护的非法活动。为避免对内部市场的运行可能构成潜在妨碍的分散的法律手段,有必要规定协调的法律保护制止规避有效的技术措施的行为,以及提供具有相同效果的装置、产品或服务的行为。

  (48) 就有关技术措施提供此类法律保护,能有效地限制未经任何版权、相关权利以及数据库特殊保护权的权利人授权的行为,但不得阻碍电子装置的正常运行及其技术发展。此种保护也不要求装置、产品、组件或服务的设计必须符合技术措施的要求,只要这些装置、产品、组件或服务不违反本指令第六条所禁止的行为。此种法律保护应适当尊重而不是禁止那些并非规避技术保护的有显著商业目的或用途的装置或行为。尤其是,此类保护不应妨碍研究密码术。

  (49) 对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不影响国内法中任何有关禁止私人拥有规避技术措施的装置、产品或组件的规定的适用。

  (50) 此种协调的法律保护不影响《第91/250/EEC号指令》特别条款提供的保护。特别是不能适用于该指令专门针对的用于与计算机程序相关的技术保护措施。此种保护也不能禁止或防止任何根据《第91/250/EEC号指令》第五条第3款或第六条可以进行的规避技术措施的必不可少的手段的发展和使用。该指令第五条和第六条是专门确定适用于计算机程序专有权的例外。

  (51) 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不影响第五条反映的公共政策或公共安全。成员国应促进权利人采取自愿措施,包括权利人与其他有关当事方间缔结和履行协议,以便将国内法规定的某些例外与限制提出的目标与本指令相一致。如果在合理期限内没有达成此种自愿措施或协议,成员国应采取适当措施,保证权利人向受益方提供这类例外或限制,例如通过修改使用的技术措施或其他方式使受益方从中受益。但是,为了防止权利人滥用这种措施,包括在协议的范围内或由成员国采取的措施,凡适用于实施这类措施的任何技术措施均应享有法律保护。

  (52) 当适用根据第五条第2款(b)项规定的私人复制的例外或限制时,成员国也应鼓励采取自愿措施,以促成调节该例外或限制的目标。如果在合理期限内不可能采取为私人使用目的进行复制的自愿措施,成员国可以采取措施,使有关例外或限制的受益方从中受益。权利人采取的自愿措施,包括权利人与其他有关当事方,或成员国采取的措施,不应妨碍权利人与依据第五条第2款(b)项在国内法中规定的例外或限制不相抵触的技术措施,在这一规定中需考虑合理补偿的条件以及符合第五条第5款的各种使用条件的可能差别,如控制复制的数量。为了防止滥用这些措施,任何在实施中适用的技术措施均应享有法律保护。

  (53) 技术措施的保护必须保证为交互式的点播服务提供安全可靠的环境,使得公众中的成员可以在个人自己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作品或其他客体。第六条第4款的第一、第二段不适用由合同规定的这类服务。非交互性的在线使用形式仍然适用这些条款。

  (54) 作品和受保护的客体的数字形式的识别系统的国际化标准工作有了巨大进展。在不断发展的网络环境中,技术措施的差别可能导致共同体内部系统的不兼容性。应当鼓励不同系统的兼容性和相互可操作性。最好是鼓励发展全球系统。

  (55) 技术的发展将有利于作品的发行,特别是在网络上的发行,而这将促使权利人有更好地识别作品或其他客体、作者或其他任何权利人的需要,以及提供关于作品或其他客体的使用期限和条件信息的需要,从而更方便地管理与他们有关的权利。除了上述所指的信息,包括经权利人许可的信息外,还应鼓励权利人在将作品或其他客体置于网络时使用标识性标记。

  (56) 但是,非法活动的危险仍然存在,从事非法活动是为了去除或改变附于其上的电子版权管理信息,或未经授权发行、为发行目的进口、广播、向公众传播或向公众提供已去除了此类信息的作品或其他受保护客体。为避免可能造成妨碍内部市场运行的分散法律途径,有必要提供协调的法律保护制止任何此类活动。

  (57) 上述所指的任何此类权利管理信息系统,按照其设计,可同时处理有关个人受保护客体的消费模式的个人数据和允许追踪在线活动。这些技术手段,在其技术功能上,根据《1995年10月24日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关于与处理个人数据以及此类数据自由流动相关的个人保护的第95/46/EC号指令》(10)的规定应包含个人隐私保护措施。

(58) 成员国应就侵犯本指令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行为提供有效的制裁与救济。它们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实施这些制裁与救济。为此规定的制裁措施应当有效、与损害相当、可劝阻侵权,并包含请求损害赔偿金和/或禁令救济的可能性,以及在适当情况下没收侵权材料。

  (59) 尤其是,在数字环境中,中间服务商会越来越多地被实施侵权活动的第三方所利用。在许多情况下,中间服务商对终止这些侵权活动处于最有利的地位。因此,在不影响可获得的任何其他制裁与救济的情况下,权利人必须能够申请禁止中间服务商在网络上运载第三方的侵犯受保护的作品或其他客体行为的禁令。即使根据第五条中间服务商有可能被免除实施该行为的责任,权利人仍可以申请此类禁令。与此类禁令相关的条件和形式应留给各成员国国内法规定。

  (60) 本指令提供的保护不影响调整其他领域的成员国国内法或共同体法律,如工业产权、数据保护、有限访问、获得公共文件,以及媒体使用年限规则等领域,这些法律可能对版权及相关权利的保护有影响。

  (61) 为遵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录音制品公约》,《第92/100/EEC号指令》与《第93/98/EEC号指令》应予修订,

特通过本指令:

  第一章 目的与范围
  第二章 权利与例外
  第三章 技术措施与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
  第四章 共同条款

  第一章 目的与范围

  第一条 范围

  1. 本指令涉及在内部市场范围内对版权和相关权利的法律保护,特别强调信息社会。

  2. 除第十一条所指的情况外,本指令得保持完整性并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与下列事项有关的共同体现有指令:

  (a) 计算机程序的法律保护;

  (b) 出租权、借阅权以及某些在知识产权领域与版权相关的权利;

  (c) 适用于卫星广播节目和有线转播广播节目的版权和相关权利;

  (d) 版权和某些相关权利的保护期限;

  (e) 数据库的法律保护。

  第二章 权利与例外

   第二条 复制权

  成员国应规定下列授权或禁止直接地或间接地、临时地或永久地通过任何方法和以任何形式全部或部分复制的专有权:

  (a) 作者,就其作品;

  (b) 表演者,就其表演的固定;

  (c) 录音制品制作者,就其录音制品;

  (d) 首次固定电影的制作者,就其电影的原件或复制件;

  (e) 广播组织,就其广播的固定,无论这些广播是以有线还是无线方式传输的,包括通过电缆或卫星传输。

  第三条 向公众传播作品的权利以及向公众提供其他客体的权利

  1. 成员国应规定作者享有授权或禁止任何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专有权,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择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

  2. 成员国应规定下列授权或禁止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择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的专有权:

  (a) 表演者,就其表演的固定;

  (b) 录音制品制作者,就其录音制品;

  (c) 首次固定电影的制作者,就其电影的原件或复制件;

  (d) 广播组织,就其广播的固定,无论这些广播是以有线还是无线方式传输的,包括通过电缆或卫星传输。

  3. 第1款和第2款所指的权利不得因本条列出的任何向公众传播或向公众提供的行为而穷竭。

  第四条 发行权

  1.成员国应规定作者对其作品原件或复制件享有授权或禁止通过任何销售或其他方式向公众发行的专有权。

  2.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发行权不会在欧共体内穷竭,除非经权利人授权或经其同意在共同体内首次销售或以其他方式转让该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所有权。

  第五条 例外与限制

  1.第二条所指的临时复制行为,如果是短暂的或偶然的[以及]是技术裹程中必要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其惟一目的是:

  (a) 使作品或其他客体在网络中通过中间服务商在第三方之间传输成为可能,或

  (b) 使作品或其他客体的合法使用成为可能,

  并且该行为没有独立的经济意义,应免除第二条规定的复制权。

  2. 在下列情况下,成员国可以对第二条规定的复制权规定例外或限制:

  (a) 除乐谱外,使用任何照相技术或其他有类似效应的手段,在纸质或任何其他类似的介质上进行复制,但权利人应获得合理补偿;

  (b) 自然人为私人使用并无论是否有直接或间接的商业目的在任何介质上进行复制,条件是无论第六条所指的技术措施是否适用于作品或相关客体,权利人应获得合理补偿;

  (c) 由公众可以进入的图书馆、教育机构或博物馆、或档案馆进行的无直接或间接经济或商业利益的特殊复制;

  (d) 广播组织利用自有设备为自己的广播对作品制作临时录制品;由于这些录制品有特殊的文献性质,可允许将其保存于官方的档案馆中;

  (e) 由无商业目的的社会机构,如医院或监狱,复制广播,条件是权利人应获得合理补偿。

  3. 在下列情况下,成员国可以对第二条和第三条规定的权利规定例外或限制:

  (a) 仅为教学的举例说明目的或科研目的而使用,只要指出了来源,包括作者姓名,除非结果表明指出来源是不可能的,并以实现正当的非商业性目的为限;

  (b) 为残障人士的利益而使用,与残障直接有关,并且是非商业性的,以特定残障的需求为限;

  (c) 报刊复制、向公众传播或提供有关当前经济、政治或宗教方面的已发表的文章或广播作品或其他同类性质的客体,条件是没有明确的保留,且应指出来源,包括作者姓名;或与报道的时事有关,其使用程度以正当提供信息的目的为限,并应指出来源,包括作者姓名。

  (d) 为了批评或评论的目的而引用,条件是有关的作品或其他客体已经向公众合法提供并应指出来源,包括作者姓名,除非结果表明指出来源是不可能的,其使用以引用的特定目的为限,应符合公平惯例;

  (e) 为了公共安全目的或为了保证行政、议会或司法程序的正常履行或报告而使用;

  (f) 使用政治演讲以及摘录公开演讲或类似的作品或客体,其使用程度以正当提供信息的目的为限,并应指出来源,包括作者姓名,除非结果表明指出来源是不可能的;

  (g) 在宗教庆典或由公共当局组织的官方庆典中使用;

  (h) 使用永久设置在公共场所的作品,如建筑或雕塑作品;

  (i) 在其他材料中偶然包含的作品或其他客体;

  (j) 为给艺术作品的公开展览作宣传或促销的目的而使用,但限于推广活动的必要范围,并排除任何其他商业性使用;

  (k) 为漫画、讽刺或滑稽模仿作品而使用;

  (l) 与为演示有关的内容或维修设备而使用;

  (m) 为了重建目的,将艺术作品用于建筑物或建筑物的草图或蓝图;

  (n) 为了研究和私人学习目的,在第2款(c)项所指机构的场所内,通过指定的终端,向公众中的个体成员传播或提供其拥有的作品或其他客体,但不得违反购买或许可使用作品或其他客体的条件;

  (o) 在国内法中已经存在的例外或限制情况下的某些其他不重要的使用,但只限于模拟状态的使用,并不得影响共同体内货物与服务的自由流通,也不得损害本条所包含的其他例外和限制。

  4.根据第2、3款对复制权作出的例外或限制规定,成员国可以对第四条所指的发行权规定类似的例外或限制,但以正当的许可复制行为的目的为限。

  5.第1、2、3和4款中规定的例外与限制应只适用于某些不与作品或其他客体的正常利用相抵触、也不无理损害权利人合法利益的特殊情况。

  第三章 技术措施与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

  第六条 关于技术措施的义务

  1. 成员国应规定适当的法律保护,制止任何明知或有合理理由知道仍追求此目标的人所实施的规避有效技术措施的行为。

  2. 成员国应规定适当的法律保护,制止制造、进口、发行、销售、出租装置、产品或组件,为销售或出租发布广告,或为商业目的拥有装置、产品或组件,或提供服务的下列行为:

  (a) 为规避任何有效技术措施的目的,进行促销、发布广告或市场营销,或;

  (b) 除规避外,只具有有限的商业目的或用途,或;

  (c) 设计、生产、改装或实施的主要目的是为促成或便利规避任何有效技术措施。

  3. 在本指令中,”技术措施”一词是指任何正常运行时用于防止或限制未经任何法律规定的版权或版权相关权利或根据《第96/9/EC号指令》第三章规定的特殊权利的权利人的授权使用作品或其他客体的技术、装置或组件的行为。当受保护的作品或其他客体由权利人通过所使用的访问控制或保护程序,如对作品或其他客体加密、扰频或其他改变、或控制复制机制,实现保护目标时,技术措施应被视为”有效”。

  4.尽管第1款规定了法律保护,在权利人没有采取自愿措施的情况下,包括权利人和其他相关各方之间达成协议的情况,成员国应采取适当的措施,保证权利人使受益方从国内法规定的例外或限制中获益,国内法规定的例外或限制的方式应符合第五条第2款(a)、(c)、(d)、(e)项、第3款(a)、(b)或(e)项的规定。该例外或限制以获益的必要程度为限,且受益方需对有关的受保护作品或其他相关客体有合法的访问权。

  成员国也可以依据第五条第2款(b)项规定的例外或限制对受益方采取此种措施,除非权利人已经在从有关例外或限制中获益的必要范围内并根据第五条第2款(b)项和第5款,使为私人使用的复制成为可能,但不得阻碍权利人按照这些条款在复制的数量方面采取适当的措施。

  权利人自愿采用的技术措施,包括在履行自愿性协议时采用的那些技术措施, 以及实施由成员国所采取的技术措施,应享有第1款规定的法律保护。

  本款第一段和第二段的规定不应适用于以按照约定的合同条款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择的地点和时间获得作品或其他客体的方式使公众获得作品或其他客体。

  当本条在《第92/100/EEC 号指令》和《第96/9/EC号指令》背景下适用时, 本款应在细节上作适当修改。

  第七条 关于权利管理信息的义务

  1.成员国应规定适当的法律保护,制止任何人未经授权故意从事任何以下行为:

  (a) 去除或改变任何电子权利管理信息;

  (b) 发行、为发行进口、广播、向公众传播或提供受本指令或《第96/9/EC号指令》第三章保护的,但未经授权被去除或改变电子权利管理信息的作品或其他客体,条件是此人明知,或有合理的理由知道其实施的行为是在诱使、促成、便利或包庇侵犯法律规定的任何版权或任何与版权相关的权利、或《第96/9/EC号指令》第三章规定的特殊权利的行为。

  2. 在本指令中,”权利管理信息”一词是指由权利人提供的任何被用来识别本指令所指的或《第96/9/EC号指令》第三章规定的特殊权利所包含的作品或其他客体、作者或任何其他权利人的信息,或有关作品或其他客体使用期限和条件的信息,以及代表这些信息的任何数字或代码。

  当这些信息中的任何一项与本指令所指的或《第96/9/EC号指令》第三章规定的特殊权利所包含的作品或其他客体的复制件有关,或看起来与向公众传播作品或其他客体有关时,第1款应当适用。

  第四章 共同条款

  第八条 制裁和救济

  1.成员国应对侵权和违反本指令义务的行为规定适当的制裁和救济,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证这些制裁和救济的实施。上述制裁应当是有效的、与损害相当和劝阻性的。

  2. 每一成员国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因在该国领域上从事侵权活动使其利益受到影响的权利人能够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和/或申请禁令,以及在适当条件下,申请没收侵权材料以及第六条第2款所指的装置、产品或组件。

  3.成员国应保证权利人有资格申请禁令制止中间服务商因第三方利用其服务侵犯版权或相关权利。

  第九条 其他法律条款继续适用

  本指令应不影响尤其是专利权、商标、外观设计权、实用新型、半导体产品布图设计、字体、有限访问、访问有线广播服务、国家财产保护、法定交存要求、限制性行为和不正当竞争法、商业秘密、安全、机密、数据保护和隐私权、获得公共文件、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适用时限

  1. 本指令的条款应适用于本指令所指的在2002年12月22日在版权和相关权利领域内受成员国立法保护的,或符合本指令规定的保护标准的或第一条第2款规定的所有作品和其他客体。

  2.本指令的适用不影响2002年12月22日之前完成的任何行为或获得的权利。

  第十一条 技术性修订

  1.《第92/100/EEC号指令》在此作以下修订:

  (a) 删除第七条;

  (b) 指令第十条第3款应被以下条款取代:”3. 这些限制应只适用于某些不与客体的正常利用相抵触、也不无理损害权利人合法利益的特殊情况。”

  2.《第93/98/EEC号指令》第三条第2款应被以下条款取代:”2. 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应在其被固定后的五十年期满。但是,如果在此期限内该录音制品已被合法出版,上述权利应自首次合法出版之日起五十年期满。如果该录音制品未能在第一句提及的期限内被合法出版,并且在此期限内该录音制品已合法地向公众传播,上述权利应自首次合法地向公众传播之日起五十年期满。

  但是,按照《2001年5月22日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关于协调信息社会中版权和相关权利若干方面的第2001/29/EC号指令》(11)修订前版本的这一段规定的保护期届满,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于2002年12月22日不再受保护的,本款也不再具有保护这些权利的效力。”

  第十二条 最后条款

  1.在2004年12月22日之前及以后每三年,委员会应向欧洲议会、欧盟理事会以及欧洲社会与经济委员会提交关于本指令实施情况的报告。在报告中,除其他事项外,委员会应根据成员国提供的具体信息,按照数字市场的发展情况,特别审查第五条、第六条和第八条的实施情况。对于第六条,应特别审查该条是否给予了充分的保护,以及法律许可的行为是否因利用有效的技术措施而受到不利影响。必要时,尤其是根据《成立欧洲共同体条约》第十四条,为了保证内部市场的运行,委员会应对修订本指令提交建议案。

  2.本指令规定的保护与版权相关的权利应保持其完整性,并不应以任何方式影响版权保护。

  3.因此,建立了联络委员会。它应由成员国主管当局的代表组成。由欧盟委员会的一名代表担任联络委员会的主席,并根据主席的提议或某一成员国代表的要求召开会议。

  4.欧盟委员会的任务如下:

  (a) 审查本指令对内部市场运行的影响,并特别关注任何困难;

  (b) 组织磋商因实施本指令而产生的所有问题;

  (c) 便利有关立法和判例法发展的信息交流,以及有关经济、社会、文化和技术发展的信息交流;

  (d) 搭建包括私人复制和利用技术措施在内的对作品和其他项目的数字市场进行评估的论坛。

  第十三条 实施

  1.成员国应在2002年12月22日之前施行与本指令一致所必需的法律、法规与行政命令,并应立即通知委员会。

  成员国采取的这些措施,应包含一个对本指令的参考文件或在它们的官方出版物上附上这些参考文件。制作这些参考文件的方式由成员国自定。

  2. 成员国应向委员会送交它们在本指令调整领域内通过的本国法文本。

  第十四条 生效

  本指令应自公布于《欧洲共同体官方公报》上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条 送达

  本指令送达各成员国。


  2001年5月22日制定于布鲁塞尔。

  欧洲议会

  主席

  N. 冯提尼


  欧盟理事会

  主席

  M. 温伯格



  (1) 1998年4月7日《欧共体公报》C108第6页及1999年6月25日《欧共体公报》C180第6页。

  (2)1998年12月28日 《欧共体公报》C407第30页。

  (3) 《1999年2月10日欧洲议会的意见》(1999年5月28日《欧共体公报》C150第171页),《2000年9月28日理事会共同立场》(2000年12月1日《欧共体公报》C344第1页) 及《2001年2月14日欧洲议会决议》 (还未在《官方公告》上公布)。《2001年4月9日理事会决议》。

  (4) 2000年7月17日《欧共体公报》 L 178第1页。

  (5) 《1991年5月14日理事会关于计算机程序的法律保护的第91/250/EEC号指令》(1991年5月17日《欧共体公报》L 122第 42页)。该指令被《第93/98/EEC号指令》修订。

  (6) 《1992年11月19日理事会关于知识产权领域中的出租权和借阅权以及与版权相关的某些权利的第92/100/EEC号指令》(1992年11月27日《欧共体公报》L 346第61页)。 该指令被《第93/98/EEC号指令》修订。

  (7) 《1993年9月27日理事会关于协调适用于卫星广播和有线转播的版权和与版权相关权利的某些规则的第93/83/EEC号指令》(1993年10月6日《欧共体公报》L 248第15页)。

  (8) 《1993年10月29日理事会关于协调版权和某些相关权利的保护期限的第93/98/EEC号指令》(1993年11月24日《欧共体公报》 L 290第9页)。

  (9) 《1996年3月11日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第96/9/EC号指令》(1996年3月27日《欧共体公报》L 77第20页)。

  (10) 1995年11月23日《欧共体公报》L 281第31页。

  (11) 2001年6月22日《欧共体公报》L 167第10页。

  32001L0029

  《2001年5月22日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关于协调信息社会中版权和相关权若干方面的第2001/29/EC号指令》(Directive 2001/29/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2 May 2001 on the harmonisation of certain aspects of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in the information socie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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