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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12月20日 第(EC)40/94号令)
欧洲联盟理事会,根据欧共体条约,特别是该条约第235条、根据欧洲委员会的建议、根据欧洲议会的意见、根据经济和社会委员会的意见,鉴于需要通过建立一个运作良好和能提供像国家市场同样条件的欧洲内部市场以促进整个欧共体经济活动的和协、持续、稳定的发展;鉴于建立这样一个市场并使其日益成为一个统一的市场,不仅必须消除阻碍商品和服务自由流通的障碍,建立一种使竞争不被扭曲的秩序,而且必须创造法律使企业的经济活动,不管是商品制造和流通或服务的提供,能在整个共同体范围内顺利进行;鉴于此,在企业能够不考虑边境并用同一方式在整个欧共体内区别其商品或服务的法律手段中,商标最为合适;
鉴于为达到上述目标,欧共体采取行动看来是很有必要的;鉴于这个行动在于创立欧共体商标体系,企业通过取得共同体商标注册而获得在欧共体整个范围内对商标的统一保护;鉴于除非本条例中另有规定,上述商标的单一性原则应予以适用;鉴于国家法律授予商标所有人的权利的地域性障碍不能靠各国法律的协调而消除;鉴于此,为了在整个欧共体市场内使企业没有限制地开展经济活动,有必要创立一种商标,由直接适用于各成员国的统一的欧共体法律进行管理;因为条约未赋予建立这样一种法律工具的权
①生效日期:1995年3月15日
来源:1994年1月14日第11期欧共体官方公报利,条约的第235条应予适用;
鉴于共同体法律并不能取代各成员国的商标法律;鉴于事实上,不能要求企业一定申请共同体商标注册;对于那些不想获得共同体商标保护的企业商标的国家注册仍很重要;鉴于共同体商标权利只能依注册获得,特别是如果商标缺乏显著性、不符合法律或者与在先权利相冲突将会被驳回注册;
鉴于欧共体对注册商标的保护应完全适用,其功能在于特别保证商标起到一种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特别是在商标与标记相同、商品或服务间相同的情况下;鉴于这种情形同时适用商标与标记、商品或服务间相似的情况;鉴于应该联系可能引起混淆来解释相似的概念;对引起混淆的可能性的判断取决于很多因素,特别是取决于商标在市场上的被认可程度、与已使用或注册的标记相联系的可能,商标或标记、商品或服务间相类似的程度,这些是提供这种保护的特殊条件; 鉴于根据商品自由流通的原则,共同体商标所有人无权禁止经他本人或经授权投放共同体内流通的商品由第三方使用,除非商标所有人有合法理由反对这种商品进一步的流通;
鉴于共同体商标或先于共同体商标注册的商标,只有真正投入使用后才能得到保护; 鉴于共同体商标应该被看作与该商品或服务企业相独立的财产;因此,它可以转让,只要公众不会因为转让而被误导。它也能作为一种对第三方的担保,还可以许可他人使用;
鉴于共同体有必要对由本条例产生的商标法律的贯彻执行采取必要的行政措施;所以,在保持欧共体现存的法律结构和权力平衡的同时,建立一个在技术上独立、并且具有法律、行政或财务自主权的协调局来协调内部市场(商标和标记)是至关重要的;为此,协调局必须而且应该是欧共体内部具有法人资格的、能行使本条例赋予其权力的机构,并且应该在共同体法律的体系内运行,不损害共同体法律赋予的权限;鉴于必须保证受协调局决定影响的当事人以适用商标法律特殊特征的方式受到该法律的保护;为此,制定了对商标审查员和协调局各个处所作的各种决定提起上诉的规则;鉴于如果作出被争议决定的部门不修正其决定,当事人可以将其呈送协调局下属的上诉庭来对此作出决定;鉴于上诉庭的决定可以在欧共体法院继续上诉,该法院有权取消或改变被争议的决定; 鉴于依据理事会决议EEC第88/591/ECSC,1980年10月24日Euratom关于建立,而于1993年6月8日由93/358 Euratom,ECSC,EEC决议进行修改的欧共体一审庭的决定,法院应行使欧共体条约赋予它的一审判决权--特别是有关依据欧共体条约第173条第2分段而提起的上诉和执行中采用的法律条例而提起的上诉;鉴于依据上述决定,本条例赋予法院取消或修改上诉委员会所作出决定的判决也应该由法院在一审中作出;
鉴于为了加强对欧共体商标的保护,成员国根据本国的法律体系应当尽可能少地指定对商标侵权或有效性具有裁判权的一审或二审法院;法院作出的有关共同体商标的有效性或侵权的决定应该影响或覆盖欧共体,因为这是使法院或协调局所作出决定的稳定性和共同体商标的统一特征不受损害的唯一方法;鉴于就所有与共同体商标有关的诉讼应适用关于司法管辖和民事及商事裁决执行的布鲁塞尔公约的规则,除非本条例另有规定。
鉴于应该避免对涉及同一法律条令、同样的当事人并且是在共同体商标法和成员国商标法基础上提起的诉讼作出互为矛盾的判决;鉴于向同一成员国提起的诉讼,处理案件时适用该成员国法律,不受本条例的影响,如果同时向不同的成员国提起诉讼,适用根据布鲁塞尔公约关于诉讼竞合及关联的规则制定的规定;鉴于为保证协调局的完全独立自立,协调局必须有独立的财务权,收入基本来源于该法律体系的使用人所交规费;但是,就欧共体国家间的财政援助记入欧共体的总预算帐上的情况而言,欧共体的预算制度也是适用的;并且,账目的审计应由审计署承担;
鉴于本条例的执行需要实施措施,特别是关于本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有关费用条款的通过和修改;鉴于根据1987年6月13日第07/373/EEC令理事会决议中关于行使欧洲委员会赋予的行使实施权有关规定中第2条第Ⅲ(b)程序规则,这种措施在由各成员国代表组成的委员会的协助下得到欧洲委员会的通过才能执行;
特制订本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欧共体商标
1.根据本条例所规定的条件和方式注册的商品或服务商标,以下简称“共同体商标”。
2.共同体商标具有单一特性,在整个共同体内应有同等效力;只有就整个共同体对商标予以注册、转让、放弃或者作为撤销所有人权利或宣布无效及禁止使用。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应适用本原则。
第2条 协调局
设立“内部市场(商标和外观设计)协调局”,以下简称“协调局”。
第3条 行为能力
为了实施本条例,公司、商号和其他法人团体,如果根据有关法律,具有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各种权利和义务,签订合同或者进行其他法律行为,起诉和被诉的能力,应视为法人。
第二章 商标权
第一节 共同体商标的定义,如何获得共同体商标
第4条 可构成共同体商标的标志
共同体商标可以由能用书写表示的任何标志,特别是文字,其中包括人名、图案、字母、数字、商品形状或其包装组成,只要这些标志能够将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同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来。
第5条 谁能成为共同体商标所有人
1.下列自然人或法人,包括按公法设立的管理机关,可以成为共同体商标所有人:
(a)成员国的国民;
(b)《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或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其他缔约国的国民;或 (c)在共同体区域内或在巴黎公约缔约国地域内居住、拥有住所或者真实有效的工商企业的非巴黎公约缔约国的国民;或
(d)上述第(c)项以外的任何非巴黎公约或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缔约国,但根据公布的决定,给予所有成员国国民的商标同等保护的国家,如果成员国国民被要求提供原属国注册证的证明,承认共同体商标注册证作为这种证明的国家的国民。
2.关于适用第1款的规定,1954年9月28日在纽约签订的《关于无国籍人身份公约》第一条规定的无国籍人,以及1951年7月28日在日内瓦签订的,并经1967年1月3日在纽约签订的《关于难民身份议定书》所修改的《关于难民身份公约》第一条规定的难民,应视为在该国有习惯住所的国民;
3.属于1(d)款国民的人,申请注册共同体商标,必须证明其商标在原属国已注册,除非根据公布的决定,联盟成员国国民的商标在所指原属国申请注册,无须提供在先作为共同体商标注册或者作为联盟成员国的国家商标注册的证明。
第6条 获得共同体商标的方式
共同体商标应通过注册取得。
第7条 驳回注册的绝对理由
1.以下商标不得予以注册:
(a)不符合第4条要求的标志;
(b)缺乏显著性的商标;
(c)仅由在商业活动中可用于标明商品的种类、质量、数量、用途、价值、原产地商品的生产日期,或提供服务的时间的符号或标志组成的商标,或标明商品或服务的其他特征的符号标志组成的商标。
(d)仅由在习惯用语或善意和公认的商务实践中成为惯例的符号或标志组成的商标;
(e)仅由以下形状组成的标志:
(i)由商品本身的特性决定的形状;或
(ii)获得一定技术效果所必须的商品形状;或
(iii)给商品带来实体价值的商品形状;
(f)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商标;
(g)带有欺骗性质的,例如有关商品或服务的性质、质量或地理来源的商标;
(h)未经主管机关认可应按照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三被拒绝注册的商标;
(i)虽非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三所指的,但具有特殊公众利益的徽章、徽记或者纹章图案的商标,但有关当局同意其注册的除外。
(j)如葡萄酒和烈性酒的商标中含有或由用以识别葡萄酒和烈性酒的地理名称,而葡萄酒及烈性酒又不是出产于该地的。
2.尽管不能注册的理由只在共同体部分国家得到承认,第1款也应予适用。
3.要求注册的商标通过使用,在有关商品或服务上已具有显著性,第1(b),1(C),1(d)不应适用。
第8条 驳回注册的相对理由
1.申请注册的商标,因在先商标所有人的异议,不得予以注册:
(a)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在先的商标相同的以及申请注册的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在先的商标所保护的商品或服务相同的;
(b)由于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在先的商标相同或近似以及申请注册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与在先的商标所保护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相似而容易在在先商标受到保护的共同体区域内的公众中引起混淆的;这种容易引起混淆包括容易与在先商标相联系。
2.第1条所指的“在先商标”指:
(a)下列几种商标,其申请注册日早于申请注册共同体商标的日期,如有必要,应考虑这几种商标的优先权请求:
(i)共同体商标;
(ii)在成员国注册的商标,或者就比利时、荷兰、卢森堡而言在比荷卢商标局注册的商标;
(iii)在成员国有效的国际注册的商标;
(b)以上(a)所指的商标申请,但最后应核准注册;
(c)在申请注册共同体商标之日,或者在提出申请注册共同体商标优先权之日,在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意义上在联盟成员国已驰名的商标;
3.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未经该所有人的同意而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商标所有人的异议下,该商标不应予以注册,除非该代理人或代表人证明其行为是正当的;
4.申请注册的商标,经非注册商标所有人或经在不单限于当地的商业活动中使用另一标志的所有人的异议,根据成员国有关该标志的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注册:
(a)如果该标志的权利是在申请注册共同体商标前或在提出申请共同体商标优先权之日前取得的;
(b)如果该标志赋予其所有人禁止在后商标使用的权利的;
5.此外,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尽管其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与在先商标保护的商品或服务不类似的;有一在先共同体商标而且该商标在共同体享有声誉的;有一在先国家商标而且在有关成员国享有声誉的;无正当理由使用申请注册的商标会使在先商标处于不利地位或会给在先商标的显著特征或声誉造成损害的;上述申请注册的商标,经第2款所指的在先商标所有人的异议,不得予以注册。
第二节 共同体商标的效力
第9条 共同体商标所赋予的权利
1.共同体商标应赋予商标所有人对该商标的专用权。商标所有人有权阻止所有第三方未经其同意在贸易过程中使用:
(a)与共同体商标相同,使用在与共同体商标所注册的相同商品或服务上的任何标志;
(b)由于与共同体商标相同或近似,同时与共同体商标注册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成类似的任何标志,其使用可能会在公众中引起混淆的;这种可能的混淆包括该标志和该商标之间可能引起的联系;
(c)与共同体商标相同或类似,但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共同体商标所保护的商品或服务不相类似的任何标志,如果共同体商标在共同体内享有声誉,但由于无正当理由使用该标志,会给商标的显著特征或声誉造成不当利用或损害的;
2.根据第1款,特别是下列情况,可以予以制止:
(a)在商品或商品包装上缀附该标志;
(b)提供带有该标志的商品,将其投入市场或为此目的持有或用该标志提供服务;
(c)进口或出口带有该标志的商品;
(d)在商业文书或广告上使用该标志。
3.共同体商标赋予的权利应自该商标注册公布之日起,可以对抗第三方,在共同体商标申请公告之日以后的行为如依注册公告应予查禁,所有人可以要求合理赔偿。受理案件的法院不可以在注册公告之前对案件的是非曲直作出判决。
第10条 共同体商标编入词典
如果共同体商标编入词典、百科全书或类似参考书,给人的印象好像成为注册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出版社应根据共同体商标所有人的要求,保证至少在最近再版时,注明该词为注册商标。
第11条 禁止使用以代理人或代表人名义注册的共同体商标
如果共同体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未经所有人的同意,以自己的名义注册了该商标,共同体商标所有人有权反对其代理人或代表人使用其商标,除非该代理人或代表人证明其行为是正当的。
第12条 共同体商标效力的限定
共同体商标所有人无权制止第三方在贸易过程中使用:
(a)其自己的名称或地址;
(b)有关品质、质量、数量、用途、价值、产地名称、生产商品或提供服务的时间的标志,或有关商品或服务的其他特点的标志;
(c)需要用来表明商品或服务用途的标志,特别是用来表明商品零部件用途的商标;只要上述使用符合工商业务中的诚实惯例。
第13条 共同体商标的权利耗尽
1.共同体商标所有人无权禁止由其、或经其同意,已投放共同体市场标有该商标的商品使用共同体商标。
2.共同体商标所有人有合法理由反对商品继续销售的,尤其是商品在投放市场后,商品质量发生变化或损坏的,上述第一款不适用。
第14条 与侵权有关的国家法的补充适用
1.共同体商标的效力完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
此外,侵犯共同体商标权应根据第十章的规定,适用与侵权有关的国家法。
2.本条例不应阻止共同体商标根据成员国有关民事责任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提起诉讼。
3.适用的程序规则应按第十章的规定确定。
第三节 共同体商标的使用
第15条 共同体商标的使用
1.商标所有人在商标注册后五年内,未将共同体商标在共同体内真正使用于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上的,或者连续中断五年的,共同体商标应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受到制裁,除非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2.下列行为亦应视为第1款所指的使用:
(a)共同体商标以不改变其显著特征的与注册时不同组成形式进行使用;
(b)在共同体区域内,仅为了出口商品的目的,把共同体商标贴附在商品或其包装上。
3.共同体商标经商标所有人同意的使用应视为所有人的使用。
第四节 共同体商标作为财产的客体
第16条 把共同体商标视同国家商标
1.除第17条至24条另有规定外,共同体商标作为财产的客体应作为整体,在整个共同体区域内作为在成员国内注册的国内商标处理,根据共同体注册簿,在该成员国内,
(a)所有人在相关时间里拥有住所和居住地;或
(b)如果(a)不适用,所有人在相关时间内拥有企业。
2.对于第一款未作规定的情况,前款所指的成员国应是协调局所在地的成员国。
3.共同体商标注册簿上提到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作为共同体商标联合所有人的,第1款应适用首先提到的所有人;不然第1款应适用按顺序排列的下一个所有人。第1款不适用联合所有人中任何一个的,第2款应予适用。
第17条 转让
1.共同体商标可以,独立于企业的任何转让,就其注册保护的部分或全部商品或服务进行转让。
2.整个企业的转让应包括共同体商标的转让,但根据有关转让的法律,有相反的协议或情况明显不同者除外。本规定适用转让企业的契约义务。
3.在不影响第2款的情况下,共同体商标的转让应以书面作成并应要求契约各方签字,否则转让作无效论处,但判决而定的转让除外。
4.如果转让文件明显表明,共同体商标的转让对公众对于注册的商品或服务的性质、质量或产地引起误导的,协调局对该转让不应予以注册,除非商标受让人同意将共同体商标注册限于不易引起误导的商品或服务。
5.经一方当事人的请求,转让应登记于注册簿并予公告。
6.只要转让尚未在注册簿上登记,商标受让人不得行使共同体商标注册产生的权利。
7.对于“Office”限制时间进行观察的商标,俟“Office”收到商标转让申请,商标受让人可以作相应的声明。
8.根据第77条需要通知共同体商标所有人的所有文书,应寄给注册为商标所有人的人。
第18条 以代理人名义注册的商标的转让
未经商标所有人的同意,以其代理人或代表人的名义注册的共同体商标,商标所有人有权要求将该商标转让给他,除非代理人或代表人证明其行为是正当的。
第19条 物权
1.共同体商标可以独立于企业进行质押或作为其他物权的客体。
2.应一方当事人的要求,第1款中提到的权利应在注册簿上登记并予公告。
第20条 强制执行
1.共同体商标可以强制执行。
2.关于共同体商标强制的程序,根据第16条确定的法院和成员国主管机关应对此有专门的管辖权。
3.应当事人一方的要求,强制应在注册簿上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21条 破产或同类性质的程序
1.在成员国有关该领域的共同规则生效之前,共同体商标可能涉及破产或同类性质的诉讼的唯一国家,应该是国内法或所适用的有关公约所指的首次提起诉讼的国家。
2.共同体商标涉及破产或同类性质的诉讼的,应国家主管机关的要求,这种情况应在注册簿上登记并予公告。
第22条 商标许可
1.共同体商标可以就其注册的部分或全部商品或服务许可他人在共同体整个区域或部分区域使用。许可使用可以是独占或非独占的。
2.共同体商标所有人可以要求用该商标赋予他的权利就被许可人违反商标许可合同中有关商标使用期限、可使用的注册商标形式、准许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范围、商标使用的地区或者被许可人生产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的质量向被许可人提起诉讼。
3.在不影响商标许可合同规定的情况下,被许可人只有取得商标所有人的同意,才可以对侵犯共同体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但是,在正式催告商标所有人后,商标所有人本人未在适当的期限内提起诉讼的,独占许可商标所有人可以提起诉讼。
4.被许可人为了获得损失赔偿,应有权参与共同体商标所有人提起的商标侵权诉讼。
5.应一方当事人的要求,共同体商标许可使用的准许或转让,应在注册簿上登记并予公告。
第23条 对第三方的效力
1.第17、19和22条所指的有关共同体商标的法律行为,只有在注册簿上登记之后,对所有成员国的第三方有效。但是,该商标在注册簿上登记之前,这种行为应对在该行为之日以后取得权利的,但在取得权利之日知道该行为的第三方有效。
2.第一款不适用于通过整个企业的转让或通过全部财产继承的方式获得共同体商标或共同体商标某项权利的人。
3.第20条所指的法律行为对第三方的效力应依照第16条确定的成员国的法律规定。
4.在有关破产的成员国共同规则生效之前,破产或类似诉讼对第三方的效力应依据有关国家法或所适用的有关条约所指的首次提起这种诉讼的成员国的国家法律。
第24条 共同体商标申请作为财产的标的
第16条至23条应适用于共同体商标的申请。
第三章 共同体商标的申请
第一节 申请的提交及申请所要求的条件
第25条 申请的提交
1.共同体商标的申请应由申请人选择向以下机构提交:
(a)协调局;或
(b)一成员国中央工业产权局或者比荷卢商标局。通过此途径提交的申请,应视为同一方向协调局提交的申请,且有同等效力。
2.如申请是向一成员国中央工业产权局或向比荷卢商标局提交的,那么,在收到申请两周内,该局应采取一切步骤将申请书送交协调局。该局可以向申请人收取不超过收、发申请书行政费用的费用。
3.第二款所指的申请在提交后一个多月才送达协调局的,视为撤回。
4.本条例生效十年后,欧盟委员会(the Commission)应草拟一个有关共同体商标提交申请制度的实施报告,同时提交修改这一制度的建议。
第26条 申请须符合的条件
1.一份共同体商标申请应包括:
(a)共同体商标注册申请书;
(b)说明申请人身份的文件;
(c)申请注册的商品或服务清单;
(d)商标图样一张。
2.申请共同体商标应交纳申请费,如有必要,应交纳一类或一类以上费用。
3.共同体商标申请必须符合148条所指的实施细则(Imple-menting Regulation)所规定的条件。
第27条 申请日
共同体商标申请日应是申请人向协调局提交包括第26条第1款所列的申请文件之日,或者,已向一成员国中央工业产权局或向比荷卢商标局提交了申请的,以提交上述文件后一个月内支付了申请费的为准。
第28条 分类
申请共同体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应按实施细则规定的分类制度分类。
第二节 优先权
第29条 优先权
1.在巴黎公约或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任何成员国提交了商标申请的人,或其财产继承人就同一商标在与已申请的商标注册的相同商品或服务上申请的共同体商标而言,应该在首次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享受优先权。
2.与已根据提交申请的国家的国家法或根据双边或多边协议提交的正规国内申请相等的每个申请应予承认优先权。
3.正规国内申请是指,不管申请结果如何,足以确定提交申请日期的申请。
4.在后的商标申请是原先第一次申请使用在相同商品或服务上的商标的主体,而且是在第一国家提交的,在后的商标申请从确定优先权而论,应被认为是第一次申请,只要在后提交的商标申请之日,前面的申请业已撤回、放弃或被驳回,未向公众公开和未留下判决权利,而且前面的申请未曾用来作为要求优先权的理由。
5.如果在非巴黎公约或非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成员国提交了第一次申请,第1至4款仅适用于根据公布的决定,以符合本条例所规定的相等的条件赋予在协调局第一次提交的申请同等效力优先权的国家。
第30条 要求优先权
申请人如果想利用前一申请获得优先权,应提交优先权声明和前一申请的申请书副本一份。原先申请书的文字不是协调局使用文字之一的,申请人应提交一份原申请文译本。
第31条 优先权的效力
优先权效力,从确立优先权而论,优先权日视为提交共同体商标申请之日。
第32条 共同体商标申请等同于国内商标申请
已经给予申请日的共同体商标申请,如以共同体商标为基础要求优先权,应在成员国中等同于正规的国内申请。第三节 展览会优先权
第33条 展览会优先权
1.如果共同体商标申请人,根据1928年11月22日在巴黎签订的并于1972年11月30日修订的《国际展览公约》(the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Exhibition)规定的官方举办或认可的国际展览会上已经展出带有所申请的标志的商品或服务,若带有该标志的商品或服务自首次展出起六个月内提交商标申请,他可以要求第31条所指的优先权。
2.申请人希望根据第1款请求优先权的,必须按照实施细则规定的条件,提交带有申请标志的商品或服务的展出材料。
3.在一成员国或在第三国给予的展览会优先权并不延长第29条规定的优先权期限。第四节 请求国家商标的老牌特权
第34条 请求国家商标的老牌特权
1.在一成员国在先注册的商标,包括在比荷卢国家注册的或按照一成员国有效的国际注册的商标,其所有人有权将同一商标申请共同体商标注册,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在先注册的商标所使用的或包括的商品或服务相同,可以请求成员国的或在成员国注册的在先商标的共同体商标老牌特权。
2.老牌特权根据本条例所具有的唯一的效力在于,如共同体商标所有人放弃或让在先商标期满终止,他应被视为享有这些商标仿佛继续注册的同样的权利。
3.所请求的共同体商标老牌特权自动灭失,如果因此请求老牌特权的在先商标宣布撤回或者无效,或者在共同体商标注册前放弃。
第35条 在共同体商标注册后请求老牌特权
1.在一成员国在先注册的,包括在比荷卢国家注册的或者根据在成员国家有效的国际注册的使用在相同商品或服务上的同一商标的所有人,他同时又是共同体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该成员国的或在该成员国注册的在先商标老牌特权。
2.第 34(2)和 34(3)款适用。
第四章 注册程序
第一节 商标申请的审查
第36条 申请条件的审查
1.协调局应审查:
(a)共同体商标申请是否符合第27条有关申请日的要求;
(b)共同体商标申请是否符合实施细则规定的条件;
(c)类别费是否已按规定的期限缴纳。
2.共同体商标申请不符合第1款所要求的,协调局应要求申请人对在限定期限内支付费用的不足或疏忽之处予以补救。
3.如果按照第一款确定的在支付方面不足或疏忽之处在限定期限内未予补救的,申请将不作为共同体商标处理。申请人达到协调局要求的,协调局应承认支付方面不足或疏忽之处予以补救之日为商标申请日。
4.依照第1(b)款确定的不足之处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补救的,协调局应驳回申请。
5.依照第1(c)款确定的支付方面的疏忽之处未在限定期限内予以补救的,申请应视为撤回,除非该款项很明确表明费用以支付哪类商品或服务的。
6.未能满足优先权要求的,应导致优先权的丧失。
7.未能满足请求国家商标老牌特权的要求的,应导致该权利的丧失。
第37条 有关所有人资格条件的审查
1.根据第5条的规定,申请人不可以成为共同体商标所有人的,申请应予驳回。
2.在给予申请人撤回其申请的机会或提出意见之前,申请不可以予以驳回。
第38条 对驳回的绝对理由的审查
1.根据第7条的规定,一商标不适合在共同体商标申请所包括的部分或全部商品或服务上注册的,申请应以那些商品或服务为由予以驳回。
2.商标包括无显著性的部分,而且在商标中包含该部分会对商标的保护范围产生怀疑的,协调局应要求申请人声明放弃该部分的专用权作为注册该商标的条件。放弃声明应与申请或者根据具体情况与共同体商标的注册一起公告。
3.在允许申请人有机会撤回或者修改申请书或者提出意见之前,申请不应予以驳回。
第二节 查询
第39条 查询
1.俟协调局给予了共同体商标申请的申请日,而且确认了申请人已满足了第5条所规定的条件,协调局应制作一份共同体商标查询报告,引证可能根据第8条的规定对申请注册的共同体商标提出反对的那些在先注册的共同体商标或已发现的共同体商标申请。
2.一旦给予了共同体商标的申请日,协调局应向已通知协调局决定在其自己的商标注册簿上对共同体商标申请进行查询的各成员国中央工业产权局送交一份申请书复印件。
3.第二款所指的各个中央工业产权局,应在收到共同体商标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将查询报告送交协调局。查询报告应引证那些可能被援引来对申请注册的共同体商标提出反对的在先的国内商标,或者说明经查询未发现存在这种权利。
4.根据第3款,协调局应向各中央工业产权局为他提供的每份查询报告支付一定费用。支付给每个局的数额应相同,具体数额应由预算委员会采取成员国代表3/4的多数通过的方式确定。
5.协调局应及时将共同体查询报告和依据第3款规定的期限提交的国家查询报告送交共同体商标申请人。
6.共同体商标申请应在协调局将查询报告送交申请人之日起一个月期限届满之后公告。一俟公告,协调局应将共同体商标申请公告通知在共同体查询报告中引证的在先的共同体商标所有人或共同体商标申请人。
7.协调局开始接受申请五年后,欧盟委员会应向理事会提交本条例规定的查询制度实施情况报告,同时,如有必要,应在所取得的经验的基础上并着眼于查询制度的发展,对本条例提出适当的修改意见。
第三节 申请的公告
第40条 申请的公告
1.如果共同体商标申请必须满足的条件业已具备,而且第39条第6款规定的期限已过,商标申请根据第37条和第38条的规定未予驳回的,则应予以公告。
2.商标申请公告之后依照第37条和第38条的规定予以驳回的,驳回注册的终局决定应予以公告。第四节 第三方的意见和异议
第41条 第三方的意见
1.在共同体商标公告之后,任何自然人或法人以及代表制造商、生产商、服务的提供者、贸易商或消费者的团体或组织,可以向协调局提出书面意见,特别是根据第7条的理由说明该标志依职权不得予以注册。他们不得作为当事人出席协调局的审理程序。
2.上述第1款所指的意见应送交申请人。申请人可以对所提意见发表评论。
第42条 异议
1.共同体商标申请公告后三个月期限内,对该商标注册的异议书可以由下列人根据第8条以该商标不可以注册为由发出:
(a)在第8条第1款和第5款规定的情况下,第8条第(2)款所指的在先商标所有人以及那些商标所有人授权的被许可人;
(b)第8条第3款所指的商标所有人;
(c)第8条第4款所指的在先标志的所有人和或根据有关国内法授权行使这些权力的人。
2.根据第44条第2款第2句对经修正的申请的公告后,对商标注册的异议书也可以根据第1款规定的条件发出。
3.异议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而且必须具体说明提出异议的理由。在支付异议费之前,异议不能视为业已提出。异议人可以在协调局确定的期限内,提出能说明其案情的事实、证据和理由。
第43条 异议的审查
1.协调局在审查异议的过程中,在需要时应经常请各方当事人在协调局所规定的期限内,对其他当事人或协调局本身的文书提出意见。
2.应申请人的要求,提出异议的在先共同体商标所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如果在先的共同体商标的注册在该日已超过五年,在申请注册共同体商标公告之前五年期间,在先的共同体商标已在共同体范围内真正使用于注册的及异议据以提出的商品或服务上。或证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如果在先的共同体商标仅在注册的部分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对审理异议来说,该商标应视为仅在该部分商品或服务上注册。
3.上述第2款应适用于第8条第2款(a)项所指的在先国内商标,该国内商标通过在其受保护的成员国的使用来代替在共同体内使用。
4.协调局如认为合适,可以请各方当事人友好解决。
5.如果审查异议时发现商标不可以在共同体商标申请所保护的部分或全部商品或服务上注册,那么该申请应就那些商品或服务予以驳回。否则异议予以驳回。
6.驳回申请的决定成为终局决定后应予公告。
第五节 申请的撤回、限制和修改
第44条 申请的撤回、限制和修改
1.申请人可随时撤回其共同体商标申请或限制申请书所包括的商品或服务清单。如果申请业已公告,撤回或限制亦应予以公告。
2.在其他方面,经申请人的要求,共同体商标申请可以予以修正,但仅限于更正申请人的名称或地址、文字或抄写差错或其他明显的错误,只要这些修正没有实质上改变商标或扩大商品或服务清单。修正影响了商标图样或商品或服务项目的,而且是在申请公告之后进行的,商标申请应按修正的予以公告。
第六节 注册
第45条 注册
申请符合本条例要求的并在第42条第1款规定的期限内无人提出异议的或异议经最后决定驳回的,商标应予核准注册为共同体商标,只要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了注册费。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交费的,申请应视为撤回。第五章 共同体商标的有效期、续展和变更
第46条 注册的有效期
共同体商标注册的有效期为10年,自申请提交之日起开始计算。根据第47条规定商标可以续展,时间每次为10年。
第47条 续展
1.共同体商标的注册,经商标所有人或者他明确授权的任何人的请求,应予以续展,只要他支付了费用。
2.协调局应在共同体商标有效期满之前及时通知共同体商标所有人或拥有共同体商标注册权的任何人。如果未及时发出期满通知,不应追究协调局的责任。
3.续展请求应在有效期满之日最后一天的六个月内提交。费用也应在同期内交纳。未能照此办理的,续展请求可以在上句所指的日期后六个月宽限期内提交,只要在宽限期内交纳了附加费用。
4.提交的续展请求或交纳的费用只限于共同体商标所注册的部分商品或服务的,续展注册应只限于这些商品或服务。
5.续展注册有效期应自现行注册期满之日后的第一天起计算。续展应予以注册。
第48条 变动
1.共同体商标在注册或续展注册有效期间不应在注册簿中予以变动。
2.然而,共同体商标包括所有人名称和地址的,且商标的任何变更并不实质上影响原注册商标特征的,可以按所有人的请求予以注册。
3.变动注册的公告应包括变动后的共同体商标图样。权利受到变更影响的第三方,可以在公告后三个月内对变更注册提出异议。
第六章 放弃、撤销、无效
第一节 放弃
第49条 放弃
1.共同体商标可以就商标注册的全部或部分商品或服务放弃注册。
2.放弃应由商标所有人向协调局作书面说明。放弃经在注册簿登记后才能生效。
3.放弃只有经注册簿中登记的权利所有人的同意才能予以登记。已注册了使用许可证的,只有商标所有人证明他已将放弃的意图通知了被许可人,放弃才应在注册簿上登记。此项登记应在实施条例规定的期限届满后进行。
第二节 撤销理由
第50条 撤销理由
1.共同体商标所有人的权利应在其向协调局申请后宣布撤销或在侵权诉讼中以反诉为由宣布撤销:
(a)如果商标连续五年未在共同体内在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上真正使用,又无不使用的正当理由;但是,如要在五年期满和提出撤销申请或反诉这段时间内,商标开始或恢复正常使用,任何人都不可以要求所有人的共同体的商标权利应予撤销;但是,如果开始或恢复使用仅仅在商标所有人知道可能提出撤销申请或反诉,最早在连续五年不使用期满时开始提出撤销申请或反诉之前三个月内开始或恢复使用不应予以考虑;
(b)如果由于商标所有人的作为或不作为,商标已成为其注册的商品或服务行业中的通用名称;
(c)如果由于商标所有人或在他的同意下在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商标,该商标可能使公众对于商品或服务的性质、质量或产地产生误导的;
(d)如果商标所有人不再具备第5条规定的条件。
2.如果撤销权利的理由仅仅存在于共同体商标所注册的部分商品或服务,所有人的权利只应就那些商品或服务宣布撤销。
第三节 无效的理由
第51条 无效的绝对理由
1.共同体商标应就第三方向协调局提出申请或在侵权诉讼中以反诉为由宣布无效,
(a)共同体商标注册违反第5条或第7条规定的;
(b)申请人在提交商标申请时有欺骗行为的。
2.已注册的共同体商标虽然违反第7条第1款b项、C项或d项,但由于商标的使用,商标在注册后在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上取得显著性的,商标不可宣布无效。
3.无效的理由仅存在于共同体商标所注册的部分商品或服务上的,商标只应就那部分商品或服务宣布无效。
第52条 无效的相对理由
1.共同体商标应就第三方向协调局提出申请或在侵权诉讼中以反诉为由宣布无效,
(a)存在第8条第2款所指的在先商标的,而且具备第8条第1款或第5款所规定的条件的;
(b)存在第8条第3款所指的商标,并且该条款所规定的条件已具备;
(c)存在第8条第4款所指的在先权利,而且该条款所规定的条件已具备。
2.共同体也应就第三方向协调局提出申请或在侵权诉讼中以反诉为由宣布无效,如果这种共同体商标的使用依据保护任何其他在先权利和尤其是下列权利的国内法可以予以禁止的:
(a)名称权;
(b)肖像权;
(c)版权;
(d)工业产权。
3.如果上述第1款和第2款所指的权利所有人在提交宣布无效申请或反诉之前已书面同意共同体商标的注册,共同体商标不应宣布无效。
4.如果第1款或第2款所指的权利当中的一项权利的所有人早先已申请宣布共同体商标无效,或者在侵权诉讼中提起反诉,他不可以援引他应在第一次申请或反诉时援引的权利中的另一项权利为由提出宣布无效的新申请或反诉。
5.第51条第3款应适用。
第53条 默许的限制
1.如果共同体商标所有人在明明知道的情况下,已默许在后的共同体商标在共同体内连续使用五年,他不再有权以在先商标为由申请在后的商标宣布无效,或者反对在后的商标在已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继续使用,除非在后商标是以欺骗行为申请注册的。
2.如果第8条第2款所指的在先的国内商标所有人或者第8条第4款所指的另一在先标志的所有人,在明明知道的情况下,默许在后的共同体商标在在先商标或其他在先标志受到保护的成员国内连续使用了五年,他不再有权以在先的商标或其他在先标志为由申请宣布在后的商标无效,或者反对在后商标在其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继续使用,除非在后的商标是以欺骗行为申请注册的。
3.在第1款和第2款所指的情况下,后注册的共同体商标所有人不应有权反对在先权利的使用,即使该权利不可以再援引来反对在后的共同体商标。
第四节 撤销和无效的后果
第54条 撤销和无效的后果
1.在所有人的权利已经撤销的情况下,共同体商标应视为自申请撤销或反诉之日起已经不具有本条例所规定的效力。产生撤销的理由之一的在先日期,可能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在裁决中予以确定。
2.在商标宣布无效的情况下,共同体商标应视为从一开始就不具有本条例所规定的效力。
3.除有关因商标所有人的疏忽或缺乏商标信誉而造成损害赔偿请求或有关不当得利的国内法另有规定外,商标的撤销或无效的追溯效力不应影响:
(a)已取得当局终局裁决的和在对撤销或无效作出决定之前已经执行的任何有关侵权的裁决;
(b)作出撤销或无效决定之前已达成而且已经履行的契约;但对于根据有关契约已支付的款项,如情况必须,可以根据衡平法的原则请求退回。
第五节 协调局审理有关撤销或无效的程序
第55条 申请撤销或申请宣布无效
1.申请撤销共同体商标所有人的权利或者申请宣布该商标无效可以由下列各方向协调局提出:
(a)凡第50条和51条适用的,任何依照法律条款有能力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被诉的自然人、法人和任何为了代表制造商、生产商、服务提供者、贸易商或消费者的利益而成立的团体或组织;
(b)凡第52条第1款适用的,第42条第1款所指的人;
(c)凡第52条第2款适用的,本规定所指的在先权利人或者有权根据有关成员国的法律行使此项权利的人。
2.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交并申述理由。在缴纳费用之前,申请不应视为已经提交。
3.如果就相同的诉讼标的和理由,涉及同一当事人的申请已经由一成员国的法院作出裁决而且已取得当局的终局裁定,撤销或宣布无效的申请不应予接受。
第56条 申请的审查
1.在审查撤销权利或宣布无效的申请中,协调局如有需要即应请各方当事人在协调局确定的期限内对其他当事人或协调局本身发出的文书提出意见。
2.如果共同体商标所有人有此要求的,在先注册的共同体商标所有人作为无效程序中的一方当事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在提出宣布无效申请之日前五年内,在先的共同体商标已在共同体范围内在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上投入真正的使用而且认为其申请有正当理由,或者,在先的共同体商标在该日尚未使用的,在先的共同体商标的注册在该日已过五年的,应证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共同体商标公告的那天,在先的共同体商标注册已过五年的,在先的共同体商标所有人还应提供证据证明,第43条第2款规定的条件在该日已经具备。无这方面证据的,宣布无效的申请应予驳回。在先的共同体商标仅在注册的部分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的,该商标就审查宣布无效申请而言,应视为仅在该部分商品或服务上注册。
3.第2款应适用于第8条第2款(a)项所提的在先的国内商标,在先的国内商标在其受保护的成员国使用代替在共同体内使用。
4.如协调局认为合适,可以请各方当事人友好解决。
5.如果撤销权利或宣布无效申请的审查中,发现该商标本来就不应当在注册的全部或部分商品或服务上注册的,共同体商标所有人的权利应予撤销或应就那些商品或服务上的权利宣布无效。否则撤销权利和宣布无效的申请应予驳回。
6.撤销共同体商标所有人的权利或宣布其权利无效的裁决成为终局裁定后应在注册簿上登记。
第七章 上诉
第57条 可提起上诉的决定
1.对审查员、异议处、商标及法律管理处、以及撤销处的决定可提起上诉。上诉具有中止效力。
2.对一方当事人无终止诉讼的决定,只能与终局决定一起上诉,除非决定允许分别上诉。
第58条 有权上诉和有权成为上诉程序当事人的人
受到决定不利影响的任何当事人可以提起上诉。诉讼程序的其他各方当事人当然是上诉程序的当事人。
第59条 上诉时限及形式
对决定不服请求上诉的,必须在决定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协调局提交书面上诉书。只有在缴纳了上诉费时,上诉书才应视为已经提交。在决定通知之日起四个月内,必须提交说明上诉理由的书面陈述书。
第60条 诉前修正
1.作出引起争议决定的部门认为上诉可以接受,而且有充分理由的,该部门应修正其决定。申诉人受到另一方诉讼当事人反对的,这一做法不应适用。
2.在收到理由陈述书后一个月内,对决定未予修正的,上诉应立即呈交上诉委员会,对上诉的是非曲直无需评述。
第61条 上诉的审理
1.上诉可以接受的,上诉委员会应审理上诉是否成立。
2.在审理上诉时,上诉委员会如有需要即应请各方当事人在上诉委员会确定的时间内,对其他当事人或上诉委员会发出的文书提出意见。
第62条 上诉的裁定
1.上诉委员会对上诉进行实质审理后,它应对上诉作出裁定。上诉委员会可以行使负责上诉决定的部门职权范围内的权利,或者将案件交该部门进行进一步审理。
2.上诉委员会将案件交负责上诉决定的部门进行进一步审理的,在事实相同的情况下,该部门应受上诉委员会裁决理由的约束。
3.上诉委员会的裁决应于第63条第5款所指期限届满之日起才能生效,或者在所指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上诉委员会的裁决应自诉讼被驳回之日起生效。
第63条 向法院提起上诉
1.对上诉委员会作出的上诉裁决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上诉。
2.诉讼可以以无管辖权、违反基本程序要求、违反条约、本条例或所适用法律的规定,或者以滥用权力为由提起。
3.法院有权宣布有争议的决定无效或改变该决定。
4.受上诉委员会裁决不利影响的任何当事人均可提起诉讼。
5.当事人应在上诉委员会裁决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6.协调局经要求应采取必要措施执行法院的判决。
第八章 共同体集体商标
第64条 共同体集体商标
1.共同体集体商标应是这样一种共同体商标,它可以用来或能够区别协会即商标所有人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根据适用的法律条款,有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各种权利和义务、签订合同、完成其他法律行为和起诉被诉能力的各种制造商、生产者、服务提供者或贸易商的协会以及适用公法的法人,可以申请共同体集体商标。
2.与第7条第1款C项有所不同,在贸易中用于表示商品或服务的地理来源的符号或标志也可以构成第1款含义内的共同体集体商标。共同体集体商标不应赋予所有人权利去禁止第三方在贸易中使用这种符号或标志,如果他是依照工业或商业事务中诚实原则使用的,特别是这种标志不应援用来反对有权使用地理名称的第三方。
3.本条例的各项规定,除第65条至72条另有规定外,适用于共同体集体商标。
第65条 集体商标使用章程
1.共同体集体商标的申请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集体商标使用章程。
2.使用章程应具体列明授权使用该商标的人、该协会成员的条件以及商标使用条件,其中包括罚则。商标使用章程必须允许来源于有关地理区域的商品或服务的任何人成为该协会(商标所有人)的成员。
第66条 驳回申请
1.除第36条和第38条规定的共同体商标驳回的理由外,不符合第64条或第65条规定的,或者使用章程违反公序良俗的,共同体集体商标的申请应予驳回。
2.可能使公众对商标的性质或意义产生误导的,尤其是,可能把集体商标当作别的东西的,共同体集体商标的申请亦应予以驳回。
3.申请人为了符合第1款和第2款的要求,对使用章程作了修改的,申请不应予以驳回。
第67条 第三方意见
除第41条所提的情况外,该条所指的任何个人、团体或组织均可以,以共同体集体商标根据第66条的规定应予驳回的特殊理由,向协调局提出书面意见。
第68条 商标的使用
共同体集体商标可以由授权使用的任何人使用,使用应符合本条例的要求,并且本条例有关共同体商标使用的其他条件已经具备。
第69条 商标使用章程的修改
1.共同体集体商标所有人必须向协调局提交修改后的使用章程。
2.经修改的章程不符合第65条要求的,或者涉及第66条所指的驳回理由之一的,修改不应在注册簿上提及。
3.第67条应适用于经修改的使用章程。
4.为适用本条例,使用章程的修改应自修改的提述在注册簿登记之日起才能生效。
第70条 有权提起侵权诉讼的人
1.第22条第3款和第4款关于被许可人权利的规定应适用于授权使用共同体集体商标的每一个人。
2.由于未经许可使用共同体集体商标,使授权使用该商标的人遭受损失的,共同体集体商标所有人应有权代表他们请求赔偿。
第71条 撤销的理由
除第50条规定的撤销理由外,共同体集体商标所有人的权利,经第三方向协调局提出申请或以侵权诉讼中提起反诉为由应在下列情况下予以撤销:
(a)在使用章程中规定了使用条件的,在注册簿上提述修改的,而所有人未采取合理措施阻止该商标被不符合章程规定或修改提述的使用条件的;
(b)所有人使用商标的方式已使之成为第66条第2款所指的可能误导公众的使用方式;
(c)对注册簿提述的使用章程的修改违反第69条第2款的规定的,除非所有人通过进一步修改使用章程,使其符合规定的那些要求。
第72条 无效的理由
除第51条和第52条规定的无效理由外,违反第66条规定的注册的共同体集体商标经向协调局提出的申请或以侵权诉讼中提起反诉为由予以宣布无效,除非商标所有人通过修改使用章程,使其符合规定的那些要求。
第九章 程序
第一节 总则
第73条 决定依据的理由说明
协调局的决定应说明所依据的理由。决定只能以有关当事人有机会提出评述的理由或证据为依据。
第74条 协调局自行审查事实
1.提交协调局审理的申诉案,协调局应自行审查事实;但对有关驳回注册相对理由的申诉,协调局在审理中应受限于各方当事人提供的事实、证据、申辩词和请求的补救办法。
2.协调局对于有关当事人没有或不是及时提交的事实或证据可以不予考虑。
第75条 口头审理
1.协调局认为口头审理方便的,口头审理应按协调局的建议或者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举行。
2.审查处、异议处和商标管理法律处的口头审理,不公开进行。
3.撤销处或上诉委员会进行的口头审理,包括宣布裁定,应公开进行,只要该部门进行的审理在公众参加的情况下所作的裁定不会给当事人带来严重和不正当的伤害。
第76条 取证
1.协调局进行的审理应通过下列手段提供或取得证据:
(a)听取当事人的证词;
(b)要求提供情况;
(c)出示书证或物证;
(d)听取证人证言;
(e)专家提供的意见;
(f)经宣誓的、确认的或根据该国法律具有同等效力的书面陈述。
2.有关部门可以委托一名成员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
3.协调局认为有必要请当事人、证人或专家提供证言的,协调局应发传票传唤有关人员出席作证。
4.协调局听取证人或专家证言,应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有权出席并向证人或专家提问。
第77条 通知
协调局依职权应将计算时效的裁决、命令以及任何通知书或者文书通知有关人,或者根据本条例或实施条例的其他规定必须通知到的有关人或者由协调局局长命令发给通知的人。
第78条 权利的恢复
1.共同体商标申请人或所有人或者申诉案的任何当事人,尽管根据情况需要作了一切努力但仍未能按时到达协调局的,由此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而造成丧失权利或丧失补救措施的直接后果的,经申请,应重新确立其权利。
2.申请应自消除不能履行时效的原因之后两个月内以书面形式提交。未履行的行为应在此期间完成。书面申请须在未遵守时限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未提交续展注册申请的,或者未缴纳续展费的,第47条第3款第3句规定的六个月延展期应从一年期限减去。
3.申请书必须说明申请所依据的理由,而且必须阐述所依据的事实。在缴纳重新确立权利的费用之前,申请不视为已经提交。
4.对未履行的行为作出决定的主管部门应对申请作出决定。
5.本条各项规定不应适用于本条第2款,第29条第1款和第42条第1款所指的时效。
6.共同体商标申请人或所有人已重新确立其权利的,他不可以援用其权利反对在共同体商标申请权或商标权丧失和所提权利重新确立公告期间已善意地将带有相同或近似的共同体商标的商品投放市场或提供了服务的第三方。
7.第三方可根据第6款的规定,对所提重新确立的那些权利公告之日起两个月内对共同体商标申请人或所有人重新确立权利的决定提起诉讼。
8.本条例不应限制成员国就本条例规定的及对成员国当局应予遵守的时效给予回复原状的权利。
第79条 参考一般原则
本条例、实施条例、费用章程或上诉委员会的程序规则没有程序性规定的,协调局应考虑成员国普遍承认的程序法原则。
第80条 支付义务的终止
1.协调局对于支付费用的权利应自费用到期之日历年年终起四年后消灭。
2.要求协调局退还费用或退回超过费用的余额的权利应自产生权利之日历年年终起四年后消灭。
3.在第1款规定的时效期间内要求支付费用的和第2款规定的时效期间内书面提出合理请求的,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时效应予中断。时效中断后,时效应立即重新计算,应自原来开始计算之年年终后最迟六年终止,除非在这期间,司法程序强制权利已开始,在此情况下,时效期间应自审判使当局取得终局裁决后最早一年终止。
第二节 费用
第81条 费用
1.在异议、撤销、宣布无效或上诉程序中的败诉方应承担对方当事人产生的诉讼费以及在不妨碍第115条第6款的情况下,还应承担主要在诉讼程序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代理人、顾问或律师的旅差费和报酬,其金额限于
欧洲联盟理事会,根据欧共体条约,特别是该条约第235条、根据欧洲委员会的建议、根据欧洲议会的意见、根据经济和社会委员会的意见,鉴于需要通过建立一个运作良好和能提供像国家市场同样条件的欧洲内部市场以促进整个欧共体经济活动的和协、持续、稳定的发展;鉴于建立这样一个市场并使其日益成为一个统一的市场,不仅必须消除阻碍商品和服务自由流通的障碍,建立一种使竞争不被扭曲的秩序,而且必须创造法律使企业的经济活动,不管是商品制造和流通或服务的提供,能在整个共同体范围内顺利进行;鉴于此,在企业能够不考虑边境并用同一方式在整个欧共体内区别其商品或服务的法律手段中,商标最为合适;
鉴于为达到上述目标,欧共体采取行动看来是很有必要的;鉴于这个行动在于创立欧共体商标体系,企业通过取得共同体商标注册而获得在欧共体整个范围内对商标的统一保护;鉴于除非本条例中另有规定,上述商标的单一性原则应予以适用;鉴于国家法律授予商标所有人的权利的地域性障碍不能靠各国法律的协调而消除;鉴于此,为了在整个欧共体市场内使企业没有限制地开展经济活动,有必要创立一种商标,由直接适用于各成员国的统一的欧共体法律进行管理;因为条约未赋予建立这样一种法律工具的权
①生效日期:1995年3月15日
来源:1994年1月14日第11期欧共体官方公报利,条约的第235条应予适用;
鉴于共同体法律并不能取代各成员国的商标法律;鉴于事实上,不能要求企业一定申请共同体商标注册;对于那些不想获得共同体商标保护的企业商标的国家注册仍很重要;鉴于共同体商标权利只能依注册获得,特别是如果商标缺乏显著性、不符合法律或者与在先权利相冲突将会被驳回注册;
鉴于欧共体对注册商标的保护应完全适用,其功能在于特别保证商标起到一种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特别是在商标与标记相同、商品或服务间相同的情况下;鉴于这种情形同时适用商标与标记、商品或服务间相似的情况;鉴于应该联系可能引起混淆来解释相似的概念;对引起混淆的可能性的判断取决于很多因素,特别是取决于商标在市场上的被认可程度、与已使用或注册的标记相联系的可能,商标或标记、商品或服务间相类似的程度,这些是提供这种保护的特殊条件; 鉴于根据商品自由流通的原则,共同体商标所有人无权禁止经他本人或经授权投放共同体内流通的商品由第三方使用,除非商标所有人有合法理由反对这种商品进一步的流通;
鉴于共同体商标或先于共同体商标注册的商标,只有真正投入使用后才能得到保护; 鉴于共同体商标应该被看作与该商品或服务企业相独立的财产;因此,它可以转让,只要公众不会因为转让而被误导。它也能作为一种对第三方的担保,还可以许可他人使用;
鉴于共同体有必要对由本条例产生的商标法律的贯彻执行采取必要的行政措施;所以,在保持欧共体现存的法律结构和权力平衡的同时,建立一个在技术上独立、并且具有法律、行政或财务自主权的协调局来协调内部市场(商标和标记)是至关重要的;为此,协调局必须而且应该是欧共体内部具有法人资格的、能行使本条例赋予其权力的机构,并且应该在共同体法律的体系内运行,不损害共同体法律赋予的权限;鉴于必须保证受协调局决定影响的当事人以适用商标法律特殊特征的方式受到该法律的保护;为此,制定了对商标审查员和协调局各个处所作的各种决定提起上诉的规则;鉴于如果作出被争议决定的部门不修正其决定,当事人可以将其呈送协调局下属的上诉庭来对此作出决定;鉴于上诉庭的决定可以在欧共体法院继续上诉,该法院有权取消或改变被争议的决定; 鉴于依据理事会决议EEC第88/591/ECSC,1980年10月24日Euratom关于建立,而于1993年6月8日由93/358 Euratom,ECSC,EEC决议进行修改的欧共体一审庭的决定,法院应行使欧共体条约赋予它的一审判决权--特别是有关依据欧共体条约第173条第2分段而提起的上诉和执行中采用的法律条例而提起的上诉;鉴于依据上述决定,本条例赋予法院取消或修改上诉委员会所作出决定的判决也应该由法院在一审中作出;
鉴于为了加强对欧共体商标的保护,成员国根据本国的法律体系应当尽可能少地指定对商标侵权或有效性具有裁判权的一审或二审法院;法院作出的有关共同体商标的有效性或侵权的决定应该影响或覆盖欧共体,因为这是使法院或协调局所作出决定的稳定性和共同体商标的统一特征不受损害的唯一方法;鉴于就所有与共同体商标有关的诉讼应适用关于司法管辖和民事及商事裁决执行的布鲁塞尔公约的规则,除非本条例另有规定。
鉴于应该避免对涉及同一法律条令、同样的当事人并且是在共同体商标法和成员国商标法基础上提起的诉讼作出互为矛盾的判决;鉴于向同一成员国提起的诉讼,处理案件时适用该成员国法律,不受本条例的影响,如果同时向不同的成员国提起诉讼,适用根据布鲁塞尔公约关于诉讼竞合及关联的规则制定的规定;鉴于为保证协调局的完全独立自立,协调局必须有独立的财务权,收入基本来源于该法律体系的使用人所交规费;但是,就欧共体国家间的财政援助记入欧共体的总预算帐上的情况而言,欧共体的预算制度也是适用的;并且,账目的审计应由审计署承担;
鉴于本条例的执行需要实施措施,特别是关于本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有关费用条款的通过和修改;鉴于根据1987年6月13日第07/373/EEC令理事会决议中关于行使欧洲委员会赋予的行使实施权有关规定中第2条第Ⅲ(b)程序规则,这种措施在由各成员国代表组成的委员会的协助下得到欧洲委员会的通过才能执行;
特制订本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欧共体商标
1.根据本条例所规定的条件和方式注册的商品或服务商标,以下简称“共同体商标”。
2.共同体商标具有单一特性,在整个共同体内应有同等效力;只有就整个共同体对商标予以注册、转让、放弃或者作为撤销所有人权利或宣布无效及禁止使用。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应适用本原则。
第2条 协调局
设立“内部市场(商标和外观设计)协调局”,以下简称“协调局”。
第3条 行为能力
为了实施本条例,公司、商号和其他法人团体,如果根据有关法律,具有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各种权利和义务,签订合同或者进行其他法律行为,起诉和被诉的能力,应视为法人。
第二章 商标权
第一节 共同体商标的定义,如何获得共同体商标
第4条 可构成共同体商标的标志
共同体商标可以由能用书写表示的任何标志,特别是文字,其中包括人名、图案、字母、数字、商品形状或其包装组成,只要这些标志能够将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同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来。
第5条 谁能成为共同体商标所有人
1.下列自然人或法人,包括按公法设立的管理机关,可以成为共同体商标所有人:
(a)成员国的国民;
(b)《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或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其他缔约国的国民;或 (c)在共同体区域内或在巴黎公约缔约国地域内居住、拥有住所或者真实有效的工商企业的非巴黎公约缔约国的国民;或
(d)上述第(c)项以外的任何非巴黎公约或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缔约国,但根据公布的决定,给予所有成员国国民的商标同等保护的国家,如果成员国国民被要求提供原属国注册证的证明,承认共同体商标注册证作为这种证明的国家的国民。
2.关于适用第1款的规定,1954年9月28日在纽约签订的《关于无国籍人身份公约》第一条规定的无国籍人,以及1951年7月28日在日内瓦签订的,并经1967年1月3日在纽约签订的《关于难民身份议定书》所修改的《关于难民身份公约》第一条规定的难民,应视为在该国有习惯住所的国民;
3.属于1(d)款国民的人,申请注册共同体商标,必须证明其商标在原属国已注册,除非根据公布的决定,联盟成员国国民的商标在所指原属国申请注册,无须提供在先作为共同体商标注册或者作为联盟成员国的国家商标注册的证明。
第6条 获得共同体商标的方式
共同体商标应通过注册取得。
第7条 驳回注册的绝对理由
1.以下商标不得予以注册:
(a)不符合第4条要求的标志;
(b)缺乏显著性的商标;
(c)仅由在商业活动中可用于标明商品的种类、质量、数量、用途、价值、原产地商品的生产日期,或提供服务的时间的符号或标志组成的商标,或标明商品或服务的其他特征的符号标志组成的商标。
(d)仅由在习惯用语或善意和公认的商务实践中成为惯例的符号或标志组成的商标;
(e)仅由以下形状组成的标志:
(i)由商品本身的特性决定的形状;或
(ii)获得一定技术效果所必须的商品形状;或
(iii)给商品带来实体价值的商品形状;
(f)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商标;
(g)带有欺骗性质的,例如有关商品或服务的性质、质量或地理来源的商标;
(h)未经主管机关认可应按照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三被拒绝注册的商标;
(i)虽非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三所指的,但具有特殊公众利益的徽章、徽记或者纹章图案的商标,但有关当局同意其注册的除外。
(j)如葡萄酒和烈性酒的商标中含有或由用以识别葡萄酒和烈性酒的地理名称,而葡萄酒及烈性酒又不是出产于该地的。
2.尽管不能注册的理由只在共同体部分国家得到承认,第1款也应予适用。
3.要求注册的商标通过使用,在有关商品或服务上已具有显著性,第1(b),1(C),1(d)不应适用。
第8条 驳回注册的相对理由
1.申请注册的商标,因在先商标所有人的异议,不得予以注册:
(a)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在先的商标相同的以及申请注册的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在先的商标所保护的商品或服务相同的;
(b)由于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在先的商标相同或近似以及申请注册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与在先的商标所保护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相似而容易在在先商标受到保护的共同体区域内的公众中引起混淆的;这种容易引起混淆包括容易与在先商标相联系。
2.第1条所指的“在先商标”指:
(a)下列几种商标,其申请注册日早于申请注册共同体商标的日期,如有必要,应考虑这几种商标的优先权请求:
(i)共同体商标;
(ii)在成员国注册的商标,或者就比利时、荷兰、卢森堡而言在比荷卢商标局注册的商标;
(iii)在成员国有效的国际注册的商标;
(b)以上(a)所指的商标申请,但最后应核准注册;
(c)在申请注册共同体商标之日,或者在提出申请注册共同体商标优先权之日,在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意义上在联盟成员国已驰名的商标;
3.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未经该所有人的同意而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商标所有人的异议下,该商标不应予以注册,除非该代理人或代表人证明其行为是正当的;
4.申请注册的商标,经非注册商标所有人或经在不单限于当地的商业活动中使用另一标志的所有人的异议,根据成员国有关该标志的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注册:
(a)如果该标志的权利是在申请注册共同体商标前或在提出申请共同体商标优先权之日前取得的;
(b)如果该标志赋予其所有人禁止在后商标使用的权利的;
5.此外,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尽管其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与在先商标保护的商品或服务不类似的;有一在先共同体商标而且该商标在共同体享有声誉的;有一在先国家商标而且在有关成员国享有声誉的;无正当理由使用申请注册的商标会使在先商标处于不利地位或会给在先商标的显著特征或声誉造成损害的;上述申请注册的商标,经第2款所指的在先商标所有人的异议,不得予以注册。
第二节 共同体商标的效力
第9条 共同体商标所赋予的权利
1.共同体商标应赋予商标所有人对该商标的专用权。商标所有人有权阻止所有第三方未经其同意在贸易过程中使用:
(a)与共同体商标相同,使用在与共同体商标所注册的相同商品或服务上的任何标志;
(b)由于与共同体商标相同或近似,同时与共同体商标注册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成类似的任何标志,其使用可能会在公众中引起混淆的;这种可能的混淆包括该标志和该商标之间可能引起的联系;
(c)与共同体商标相同或类似,但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共同体商标所保护的商品或服务不相类似的任何标志,如果共同体商标在共同体内享有声誉,但由于无正当理由使用该标志,会给商标的显著特征或声誉造成不当利用或损害的;
2.根据第1款,特别是下列情况,可以予以制止:
(a)在商品或商品包装上缀附该标志;
(b)提供带有该标志的商品,将其投入市场或为此目的持有或用该标志提供服务;
(c)进口或出口带有该标志的商品;
(d)在商业文书或广告上使用该标志。
3.共同体商标赋予的权利应自该商标注册公布之日起,可以对抗第三方,在共同体商标申请公告之日以后的行为如依注册公告应予查禁,所有人可以要求合理赔偿。受理案件的法院不可以在注册公告之前对案件的是非曲直作出判决。
第10条 共同体商标编入词典
如果共同体商标编入词典、百科全书或类似参考书,给人的印象好像成为注册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出版社应根据共同体商标所有人的要求,保证至少在最近再版时,注明该词为注册商标。
第11条 禁止使用以代理人或代表人名义注册的共同体商标
如果共同体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未经所有人的同意,以自己的名义注册了该商标,共同体商标所有人有权反对其代理人或代表人使用其商标,除非该代理人或代表人证明其行为是正当的。
第12条 共同体商标效力的限定
共同体商标所有人无权制止第三方在贸易过程中使用:
(a)其自己的名称或地址;
(b)有关品质、质量、数量、用途、价值、产地名称、生产商品或提供服务的时间的标志,或有关商品或服务的其他特点的标志;
(c)需要用来表明商品或服务用途的标志,特别是用来表明商品零部件用途的商标;只要上述使用符合工商业务中的诚实惯例。
第13条 共同体商标的权利耗尽
1.共同体商标所有人无权禁止由其、或经其同意,已投放共同体市场标有该商标的商品使用共同体商标。
2.共同体商标所有人有合法理由反对商品继续销售的,尤其是商品在投放市场后,商品质量发生变化或损坏的,上述第一款不适用。
第14条 与侵权有关的国家法的补充适用
1.共同体商标的效力完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
此外,侵犯共同体商标权应根据第十章的规定,适用与侵权有关的国家法。
2.本条例不应阻止共同体商标根据成员国有关民事责任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提起诉讼。
3.适用的程序规则应按第十章的规定确定。
第三节 共同体商标的使用
第15条 共同体商标的使用
1.商标所有人在商标注册后五年内,未将共同体商标在共同体内真正使用于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上的,或者连续中断五年的,共同体商标应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受到制裁,除非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2.下列行为亦应视为第1款所指的使用:
(a)共同体商标以不改变其显著特征的与注册时不同组成形式进行使用;
(b)在共同体区域内,仅为了出口商品的目的,把共同体商标贴附在商品或其包装上。
3.共同体商标经商标所有人同意的使用应视为所有人的使用。
第四节 共同体商标作为财产的客体
第16条 把共同体商标视同国家商标
1.除第17条至24条另有规定外,共同体商标作为财产的客体应作为整体,在整个共同体区域内作为在成员国内注册的国内商标处理,根据共同体注册簿,在该成员国内,
(a)所有人在相关时间里拥有住所和居住地;或
(b)如果(a)不适用,所有人在相关时间内拥有企业。
2.对于第一款未作规定的情况,前款所指的成员国应是协调局所在地的成员国。
3.共同体商标注册簿上提到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作为共同体商标联合所有人的,第1款应适用首先提到的所有人;不然第1款应适用按顺序排列的下一个所有人。第1款不适用联合所有人中任何一个的,第2款应予适用。
第17条 转让
1.共同体商标可以,独立于企业的任何转让,就其注册保护的部分或全部商品或服务进行转让。
2.整个企业的转让应包括共同体商标的转让,但根据有关转让的法律,有相反的协议或情况明显不同者除外。本规定适用转让企业的契约义务。
3.在不影响第2款的情况下,共同体商标的转让应以书面作成并应要求契约各方签字,否则转让作无效论处,但判决而定的转让除外。
4.如果转让文件明显表明,共同体商标的转让对公众对于注册的商品或服务的性质、质量或产地引起误导的,协调局对该转让不应予以注册,除非商标受让人同意将共同体商标注册限于不易引起误导的商品或服务。
5.经一方当事人的请求,转让应登记于注册簿并予公告。
6.只要转让尚未在注册簿上登记,商标受让人不得行使共同体商标注册产生的权利。
7.对于“Office”限制时间进行观察的商标,俟“Office”收到商标转让申请,商标受让人可以作相应的声明。
8.根据第77条需要通知共同体商标所有人的所有文书,应寄给注册为商标所有人的人。
第18条 以代理人名义注册的商标的转让
未经商标所有人的同意,以其代理人或代表人的名义注册的共同体商标,商标所有人有权要求将该商标转让给他,除非代理人或代表人证明其行为是正当的。
第19条 物权
1.共同体商标可以独立于企业进行质押或作为其他物权的客体。
2.应一方当事人的要求,第1款中提到的权利应在注册簿上登记并予公告。
第20条 强制执行
1.共同体商标可以强制执行。
2.关于共同体商标强制的程序,根据第16条确定的法院和成员国主管机关应对此有专门的管辖权。
3.应当事人一方的要求,强制应在注册簿上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21条 破产或同类性质的程序
1.在成员国有关该领域的共同规则生效之前,共同体商标可能涉及破产或同类性质的诉讼的唯一国家,应该是国内法或所适用的有关公约所指的首次提起诉讼的国家。
2.共同体商标涉及破产或同类性质的诉讼的,应国家主管机关的要求,这种情况应在注册簿上登记并予公告。
第22条 商标许可
1.共同体商标可以就其注册的部分或全部商品或服务许可他人在共同体整个区域或部分区域使用。许可使用可以是独占或非独占的。
2.共同体商标所有人可以要求用该商标赋予他的权利就被许可人违反商标许可合同中有关商标使用期限、可使用的注册商标形式、准许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范围、商标使用的地区或者被许可人生产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的质量向被许可人提起诉讼。
3.在不影响商标许可合同规定的情况下,被许可人只有取得商标所有人的同意,才可以对侵犯共同体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但是,在正式催告商标所有人后,商标所有人本人未在适当的期限内提起诉讼的,独占许可商标所有人可以提起诉讼。
4.被许可人为了获得损失赔偿,应有权参与共同体商标所有人提起的商标侵权诉讼。
5.应一方当事人的要求,共同体商标许可使用的准许或转让,应在注册簿上登记并予公告。
第23条 对第三方的效力
1.第17、19和22条所指的有关共同体商标的法律行为,只有在注册簿上登记之后,对所有成员国的第三方有效。但是,该商标在注册簿上登记之前,这种行为应对在该行为之日以后取得权利的,但在取得权利之日知道该行为的第三方有效。
2.第一款不适用于通过整个企业的转让或通过全部财产继承的方式获得共同体商标或共同体商标某项权利的人。
3.第20条所指的法律行为对第三方的效力应依照第16条确定的成员国的法律规定。
4.在有关破产的成员国共同规则生效之前,破产或类似诉讼对第三方的效力应依据有关国家法或所适用的有关条约所指的首次提起这种诉讼的成员国的国家法律。
第24条 共同体商标申请作为财产的标的
第16条至23条应适用于共同体商标的申请。
第三章 共同体商标的申请
第一节 申请的提交及申请所要求的条件
第25条 申请的提交
1.共同体商标的申请应由申请人选择向以下机构提交:
(a)协调局;或
(b)一成员国中央工业产权局或者比荷卢商标局。通过此途径提交的申请,应视为同一方向协调局提交的申请,且有同等效力。
2.如申请是向一成员国中央工业产权局或向比荷卢商标局提交的,那么,在收到申请两周内,该局应采取一切步骤将申请书送交协调局。该局可以向申请人收取不超过收、发申请书行政费用的费用。
3.第二款所指的申请在提交后一个多月才送达协调局的,视为撤回。
4.本条例生效十年后,欧盟委员会(the Commission)应草拟一个有关共同体商标提交申请制度的实施报告,同时提交修改这一制度的建议。
第26条 申请须符合的条件
1.一份共同体商标申请应包括:
(a)共同体商标注册申请书;
(b)说明申请人身份的文件;
(c)申请注册的商品或服务清单;
(d)商标图样一张。
2.申请共同体商标应交纳申请费,如有必要,应交纳一类或一类以上费用。
3.共同体商标申请必须符合148条所指的实施细则(Imple-menting Regulation)所规定的条件。
第27条 申请日
共同体商标申请日应是申请人向协调局提交包括第26条第1款所列的申请文件之日,或者,已向一成员国中央工业产权局或向比荷卢商标局提交了申请的,以提交上述文件后一个月内支付了申请费的为准。
第28条 分类
申请共同体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应按实施细则规定的分类制度分类。
第二节 优先权
第29条 优先权
1.在巴黎公约或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任何成员国提交了商标申请的人,或其财产继承人就同一商标在与已申请的商标注册的相同商品或服务上申请的共同体商标而言,应该在首次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享受优先权。
2.与已根据提交申请的国家的国家法或根据双边或多边协议提交的正规国内申请相等的每个申请应予承认优先权。
3.正规国内申请是指,不管申请结果如何,足以确定提交申请日期的申请。
4.在后的商标申请是原先第一次申请使用在相同商品或服务上的商标的主体,而且是在第一国家提交的,在后的商标申请从确定优先权而论,应被认为是第一次申请,只要在后提交的商标申请之日,前面的申请业已撤回、放弃或被驳回,未向公众公开和未留下判决权利,而且前面的申请未曾用来作为要求优先权的理由。
5.如果在非巴黎公约或非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成员国提交了第一次申请,第1至4款仅适用于根据公布的决定,以符合本条例所规定的相等的条件赋予在协调局第一次提交的申请同等效力优先权的国家。
第30条 要求优先权
申请人如果想利用前一申请获得优先权,应提交优先权声明和前一申请的申请书副本一份。原先申请书的文字不是协调局使用文字之一的,申请人应提交一份原申请文译本。
第31条 优先权的效力
优先权效力,从确立优先权而论,优先权日视为提交共同体商标申请之日。
第32条 共同体商标申请等同于国内商标申请
已经给予申请日的共同体商标申请,如以共同体商标为基础要求优先权,应在成员国中等同于正规的国内申请。第三节 展览会优先权
第33条 展览会优先权
1.如果共同体商标申请人,根据1928年11月22日在巴黎签订的并于1972年11月30日修订的《国际展览公约》(the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Exhibition)规定的官方举办或认可的国际展览会上已经展出带有所申请的标志的商品或服务,若带有该标志的商品或服务自首次展出起六个月内提交商标申请,他可以要求第31条所指的优先权。
2.申请人希望根据第1款请求优先权的,必须按照实施细则规定的条件,提交带有申请标志的商品或服务的展出材料。
3.在一成员国或在第三国给予的展览会优先权并不延长第29条规定的优先权期限。第四节 请求国家商标的老牌特权
第34条 请求国家商标的老牌特权
1.在一成员国在先注册的商标,包括在比荷卢国家注册的或按照一成员国有效的国际注册的商标,其所有人有权将同一商标申请共同体商标注册,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在先注册的商标所使用的或包括的商品或服务相同,可以请求成员国的或在成员国注册的在先商标的共同体商标老牌特权。
2.老牌特权根据本条例所具有的唯一的效力在于,如共同体商标所有人放弃或让在先商标期满终止,他应被视为享有这些商标仿佛继续注册的同样的权利。
3.所请求的共同体商标老牌特权自动灭失,如果因此请求老牌特权的在先商标宣布撤回或者无效,或者在共同体商标注册前放弃。
第35条 在共同体商标注册后请求老牌特权
1.在一成员国在先注册的,包括在比荷卢国家注册的或者根据在成员国家有效的国际注册的使用在相同商品或服务上的同一商标的所有人,他同时又是共同体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该成员国的或在该成员国注册的在先商标老牌特权。
2.第 34(2)和 34(3)款适用。
第四章 注册程序
第一节 商标申请的审查
第36条 申请条件的审查
1.协调局应审查:
(a)共同体商标申请是否符合第27条有关申请日的要求;
(b)共同体商标申请是否符合实施细则规定的条件;
(c)类别费是否已按规定的期限缴纳。
2.共同体商标申请不符合第1款所要求的,协调局应要求申请人对在限定期限内支付费用的不足或疏忽之处予以补救。
3.如果按照第一款确定的在支付方面不足或疏忽之处在限定期限内未予补救的,申请将不作为共同体商标处理。申请人达到协调局要求的,协调局应承认支付方面不足或疏忽之处予以补救之日为商标申请日。
4.依照第1(b)款确定的不足之处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补救的,协调局应驳回申请。
5.依照第1(c)款确定的支付方面的疏忽之处未在限定期限内予以补救的,申请应视为撤回,除非该款项很明确表明费用以支付哪类商品或服务的。
6.未能满足优先权要求的,应导致优先权的丧失。
7.未能满足请求国家商标老牌特权的要求的,应导致该权利的丧失。
第37条 有关所有人资格条件的审查
1.根据第5条的规定,申请人不可以成为共同体商标所有人的,申请应予驳回。
2.在给予申请人撤回其申请的机会或提出意见之前,申请不可以予以驳回。
第38条 对驳回的绝对理由的审查
1.根据第7条的规定,一商标不适合在共同体商标申请所包括的部分或全部商品或服务上注册的,申请应以那些商品或服务为由予以驳回。
2.商标包括无显著性的部分,而且在商标中包含该部分会对商标的保护范围产生怀疑的,协调局应要求申请人声明放弃该部分的专用权作为注册该商标的条件。放弃声明应与申请或者根据具体情况与共同体商标的注册一起公告。
3.在允许申请人有机会撤回或者修改申请书或者提出意见之前,申请不应予以驳回。
第二节 查询
第39条 查询
1.俟协调局给予了共同体商标申请的申请日,而且确认了申请人已满足了第5条所规定的条件,协调局应制作一份共同体商标查询报告,引证可能根据第8条的规定对申请注册的共同体商标提出反对的那些在先注册的共同体商标或已发现的共同体商标申请。
2.一旦给予了共同体商标的申请日,协调局应向已通知协调局决定在其自己的商标注册簿上对共同体商标申请进行查询的各成员国中央工业产权局送交一份申请书复印件。
3.第二款所指的各个中央工业产权局,应在收到共同体商标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将查询报告送交协调局。查询报告应引证那些可能被援引来对申请注册的共同体商标提出反对的在先的国内商标,或者说明经查询未发现存在这种权利。
4.根据第3款,协调局应向各中央工业产权局为他提供的每份查询报告支付一定费用。支付给每个局的数额应相同,具体数额应由预算委员会采取成员国代表3/4的多数通过的方式确定。
5.协调局应及时将共同体查询报告和依据第3款规定的期限提交的国家查询报告送交共同体商标申请人。
6.共同体商标申请应在协调局将查询报告送交申请人之日起一个月期限届满之后公告。一俟公告,协调局应将共同体商标申请公告通知在共同体查询报告中引证的在先的共同体商标所有人或共同体商标申请人。
7.协调局开始接受申请五年后,欧盟委员会应向理事会提交本条例规定的查询制度实施情况报告,同时,如有必要,应在所取得的经验的基础上并着眼于查询制度的发展,对本条例提出适当的修改意见。
第三节 申请的公告
第40条 申请的公告
1.如果共同体商标申请必须满足的条件业已具备,而且第39条第6款规定的期限已过,商标申请根据第37条和第38条的规定未予驳回的,则应予以公告。
2.商标申请公告之后依照第37条和第38条的规定予以驳回的,驳回注册的终局决定应予以公告。第四节 第三方的意见和异议
第41条 第三方的意见
1.在共同体商标公告之后,任何自然人或法人以及代表制造商、生产商、服务的提供者、贸易商或消费者的团体或组织,可以向协调局提出书面意见,特别是根据第7条的理由说明该标志依职权不得予以注册。他们不得作为当事人出席协调局的审理程序。
2.上述第1款所指的意见应送交申请人。申请人可以对所提意见发表评论。
第42条 异议
1.共同体商标申请公告后三个月期限内,对该商标注册的异议书可以由下列人根据第8条以该商标不可以注册为由发出:
(a)在第8条第1款和第5款规定的情况下,第8条第(2)款所指的在先商标所有人以及那些商标所有人授权的被许可人;
(b)第8条第3款所指的商标所有人;
(c)第8条第4款所指的在先标志的所有人和或根据有关国内法授权行使这些权力的人。
2.根据第44条第2款第2句对经修正的申请的公告后,对商标注册的异议书也可以根据第1款规定的条件发出。
3.异议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而且必须具体说明提出异议的理由。在支付异议费之前,异议不能视为业已提出。异议人可以在协调局确定的期限内,提出能说明其案情的事实、证据和理由。
第43条 异议的审查
1.协调局在审查异议的过程中,在需要时应经常请各方当事人在协调局所规定的期限内,对其他当事人或协调局本身的文书提出意见。
2.应申请人的要求,提出异议的在先共同体商标所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如果在先的共同体商标的注册在该日已超过五年,在申请注册共同体商标公告之前五年期间,在先的共同体商标已在共同体范围内真正使用于注册的及异议据以提出的商品或服务上。或证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如果在先的共同体商标仅在注册的部分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对审理异议来说,该商标应视为仅在该部分商品或服务上注册。
3.上述第2款应适用于第8条第2款(a)项所指的在先国内商标,该国内商标通过在其受保护的成员国的使用来代替在共同体内使用。
4.协调局如认为合适,可以请各方当事人友好解决。
5.如果审查异议时发现商标不可以在共同体商标申请所保护的部分或全部商品或服务上注册,那么该申请应就那些商品或服务予以驳回。否则异议予以驳回。
6.驳回申请的决定成为终局决定后应予公告。
第五节 申请的撤回、限制和修改
第44条 申请的撤回、限制和修改
1.申请人可随时撤回其共同体商标申请或限制申请书所包括的商品或服务清单。如果申请业已公告,撤回或限制亦应予以公告。
2.在其他方面,经申请人的要求,共同体商标申请可以予以修正,但仅限于更正申请人的名称或地址、文字或抄写差错或其他明显的错误,只要这些修正没有实质上改变商标或扩大商品或服务清单。修正影响了商标图样或商品或服务项目的,而且是在申请公告之后进行的,商标申请应按修正的予以公告。
第六节 注册
第45条 注册
申请符合本条例要求的并在第42条第1款规定的期限内无人提出异议的或异议经最后决定驳回的,商标应予核准注册为共同体商标,只要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了注册费。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交费的,申请应视为撤回。第五章 共同体商标的有效期、续展和变更
第46条 注册的有效期
共同体商标注册的有效期为10年,自申请提交之日起开始计算。根据第47条规定商标可以续展,时间每次为10年。
第47条 续展
1.共同体商标的注册,经商标所有人或者他明确授权的任何人的请求,应予以续展,只要他支付了费用。
2.协调局应在共同体商标有效期满之前及时通知共同体商标所有人或拥有共同体商标注册权的任何人。如果未及时发出期满通知,不应追究协调局的责任。
3.续展请求应在有效期满之日最后一天的六个月内提交。费用也应在同期内交纳。未能照此办理的,续展请求可以在上句所指的日期后六个月宽限期内提交,只要在宽限期内交纳了附加费用。
4.提交的续展请求或交纳的费用只限于共同体商标所注册的部分商品或服务的,续展注册应只限于这些商品或服务。
5.续展注册有效期应自现行注册期满之日后的第一天起计算。续展应予以注册。
第48条 变动
1.共同体商标在注册或续展注册有效期间不应在注册簿中予以变动。
2.然而,共同体商标包括所有人名称和地址的,且商标的任何变更并不实质上影响原注册商标特征的,可以按所有人的请求予以注册。
3.变动注册的公告应包括变动后的共同体商标图样。权利受到变更影响的第三方,可以在公告后三个月内对变更注册提出异议。
第六章 放弃、撤销、无效
第一节 放弃
第49条 放弃
1.共同体商标可以就商标注册的全部或部分商品或服务放弃注册。
2.放弃应由商标所有人向协调局作书面说明。放弃经在注册簿登记后才能生效。
3.放弃只有经注册簿中登记的权利所有人的同意才能予以登记。已注册了使用许可证的,只有商标所有人证明他已将放弃的意图通知了被许可人,放弃才应在注册簿上登记。此项登记应在实施条例规定的期限届满后进行。
第二节 撤销理由
第50条 撤销理由
1.共同体商标所有人的权利应在其向协调局申请后宣布撤销或在侵权诉讼中以反诉为由宣布撤销:
(a)如果商标连续五年未在共同体内在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上真正使用,又无不使用的正当理由;但是,如要在五年期满和提出撤销申请或反诉这段时间内,商标开始或恢复正常使用,任何人都不可以要求所有人的共同体的商标权利应予撤销;但是,如果开始或恢复使用仅仅在商标所有人知道可能提出撤销申请或反诉,最早在连续五年不使用期满时开始提出撤销申请或反诉之前三个月内开始或恢复使用不应予以考虑;
(b)如果由于商标所有人的作为或不作为,商标已成为其注册的商品或服务行业中的通用名称;
(c)如果由于商标所有人或在他的同意下在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商标,该商标可能使公众对于商品或服务的性质、质量或产地产生误导的;
(d)如果商标所有人不再具备第5条规定的条件。
2.如果撤销权利的理由仅仅存在于共同体商标所注册的部分商品或服务,所有人的权利只应就那些商品或服务宣布撤销。
第三节 无效的理由
第51条 无效的绝对理由
1.共同体商标应就第三方向协调局提出申请或在侵权诉讼中以反诉为由宣布无效,
(a)共同体商标注册违反第5条或第7条规定的;
(b)申请人在提交商标申请时有欺骗行为的。
2.已注册的共同体商标虽然违反第7条第1款b项、C项或d项,但由于商标的使用,商标在注册后在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上取得显著性的,商标不可宣布无效。
3.无效的理由仅存在于共同体商标所注册的部分商品或服务上的,商标只应就那部分商品或服务宣布无效。
第52条 无效的相对理由
1.共同体商标应就第三方向协调局提出申请或在侵权诉讼中以反诉为由宣布无效,
(a)存在第8条第2款所指的在先商标的,而且具备第8条第1款或第5款所规定的条件的;
(b)存在第8条第3款所指的商标,并且该条款所规定的条件已具备;
(c)存在第8条第4款所指的在先权利,而且该条款所规定的条件已具备。
2.共同体也应就第三方向协调局提出申请或在侵权诉讼中以反诉为由宣布无效,如果这种共同体商标的使用依据保护任何其他在先权利和尤其是下列权利的国内法可以予以禁止的:
(a)名称权;
(b)肖像权;
(c)版权;
(d)工业产权。
3.如果上述第1款和第2款所指的权利所有人在提交宣布无效申请或反诉之前已书面同意共同体商标的注册,共同体商标不应宣布无效。
4.如果第1款或第2款所指的权利当中的一项权利的所有人早先已申请宣布共同体商标无效,或者在侵权诉讼中提起反诉,他不可以援引他应在第一次申请或反诉时援引的权利中的另一项权利为由提出宣布无效的新申请或反诉。
5.第51条第3款应适用。
第53条 默许的限制
1.如果共同体商标所有人在明明知道的情况下,已默许在后的共同体商标在共同体内连续使用五年,他不再有权以在先商标为由申请在后的商标宣布无效,或者反对在后的商标在已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继续使用,除非在后商标是以欺骗行为申请注册的。
2.如果第8条第2款所指的在先的国内商标所有人或者第8条第4款所指的另一在先标志的所有人,在明明知道的情况下,默许在后的共同体商标在在先商标或其他在先标志受到保护的成员国内连续使用了五年,他不再有权以在先的商标或其他在先标志为由申请宣布在后的商标无效,或者反对在后商标在其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继续使用,除非在后的商标是以欺骗行为申请注册的。
3.在第1款和第2款所指的情况下,后注册的共同体商标所有人不应有权反对在先权利的使用,即使该权利不可以再援引来反对在后的共同体商标。
第四节 撤销和无效的后果
第54条 撤销和无效的后果
1.在所有人的权利已经撤销的情况下,共同体商标应视为自申请撤销或反诉之日起已经不具有本条例所规定的效力。产生撤销的理由之一的在先日期,可能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在裁决中予以确定。
2.在商标宣布无效的情况下,共同体商标应视为从一开始就不具有本条例所规定的效力。
3.除有关因商标所有人的疏忽或缺乏商标信誉而造成损害赔偿请求或有关不当得利的国内法另有规定外,商标的撤销或无效的追溯效力不应影响:
(a)已取得当局终局裁决的和在对撤销或无效作出决定之前已经执行的任何有关侵权的裁决;
(b)作出撤销或无效决定之前已达成而且已经履行的契约;但对于根据有关契约已支付的款项,如情况必须,可以根据衡平法的原则请求退回。
第五节 协调局审理有关撤销或无效的程序
第55条 申请撤销或申请宣布无效
1.申请撤销共同体商标所有人的权利或者申请宣布该商标无效可以由下列各方向协调局提出:
(a)凡第50条和51条适用的,任何依照法律条款有能力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被诉的自然人、法人和任何为了代表制造商、生产商、服务提供者、贸易商或消费者的利益而成立的团体或组织;
(b)凡第52条第1款适用的,第42条第1款所指的人;
(c)凡第52条第2款适用的,本规定所指的在先权利人或者有权根据有关成员国的法律行使此项权利的人。
2.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交并申述理由。在缴纳费用之前,申请不应视为已经提交。
3.如果就相同的诉讼标的和理由,涉及同一当事人的申请已经由一成员国的法院作出裁决而且已取得当局的终局裁定,撤销或宣布无效的申请不应予接受。
第56条 申请的审查
1.在审查撤销权利或宣布无效的申请中,协调局如有需要即应请各方当事人在协调局确定的期限内对其他当事人或协调局本身发出的文书提出意见。
2.如果共同体商标所有人有此要求的,在先注册的共同体商标所有人作为无效程序中的一方当事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在提出宣布无效申请之日前五年内,在先的共同体商标已在共同体范围内在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上投入真正的使用而且认为其申请有正当理由,或者,在先的共同体商标在该日尚未使用的,在先的共同体商标的注册在该日已过五年的,应证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共同体商标公告的那天,在先的共同体商标注册已过五年的,在先的共同体商标所有人还应提供证据证明,第43条第2款规定的条件在该日已经具备。无这方面证据的,宣布无效的申请应予驳回。在先的共同体商标仅在注册的部分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的,该商标就审查宣布无效申请而言,应视为仅在该部分商品或服务上注册。
3.第2款应适用于第8条第2款(a)项所提的在先的国内商标,在先的国内商标在其受保护的成员国使用代替在共同体内使用。
4.如协调局认为合适,可以请各方当事人友好解决。
5.如果撤销权利或宣布无效申请的审查中,发现该商标本来就不应当在注册的全部或部分商品或服务上注册的,共同体商标所有人的权利应予撤销或应就那些商品或服务上的权利宣布无效。否则撤销权利和宣布无效的申请应予驳回。
6.撤销共同体商标所有人的权利或宣布其权利无效的裁决成为终局裁定后应在注册簿上登记。
第七章 上诉
第57条 可提起上诉的决定
1.对审查员、异议处、商标及法律管理处、以及撤销处的决定可提起上诉。上诉具有中止效力。
2.对一方当事人无终止诉讼的决定,只能与终局决定一起上诉,除非决定允许分别上诉。
第58条 有权上诉和有权成为上诉程序当事人的人
受到决定不利影响的任何当事人可以提起上诉。诉讼程序的其他各方当事人当然是上诉程序的当事人。
第59条 上诉时限及形式
对决定不服请求上诉的,必须在决定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协调局提交书面上诉书。只有在缴纳了上诉费时,上诉书才应视为已经提交。在决定通知之日起四个月内,必须提交说明上诉理由的书面陈述书。
第60条 诉前修正
1.作出引起争议决定的部门认为上诉可以接受,而且有充分理由的,该部门应修正其决定。申诉人受到另一方诉讼当事人反对的,这一做法不应适用。
2.在收到理由陈述书后一个月内,对决定未予修正的,上诉应立即呈交上诉委员会,对上诉的是非曲直无需评述。
第61条 上诉的审理
1.上诉可以接受的,上诉委员会应审理上诉是否成立。
2.在审理上诉时,上诉委员会如有需要即应请各方当事人在上诉委员会确定的时间内,对其他当事人或上诉委员会发出的文书提出意见。
第62条 上诉的裁定
1.上诉委员会对上诉进行实质审理后,它应对上诉作出裁定。上诉委员会可以行使负责上诉决定的部门职权范围内的权利,或者将案件交该部门进行进一步审理。
2.上诉委员会将案件交负责上诉决定的部门进行进一步审理的,在事实相同的情况下,该部门应受上诉委员会裁决理由的约束。
3.上诉委员会的裁决应于第63条第5款所指期限届满之日起才能生效,或者在所指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上诉委员会的裁决应自诉讼被驳回之日起生效。
第63条 向法院提起上诉
1.对上诉委员会作出的上诉裁决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上诉。
2.诉讼可以以无管辖权、违反基本程序要求、违反条约、本条例或所适用法律的规定,或者以滥用权力为由提起。
3.法院有权宣布有争议的决定无效或改变该决定。
4.受上诉委员会裁决不利影响的任何当事人均可提起诉讼。
5.当事人应在上诉委员会裁决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6.协调局经要求应采取必要措施执行法院的判决。
第八章 共同体集体商标
第64条 共同体集体商标
1.共同体集体商标应是这样一种共同体商标,它可以用来或能够区别协会即商标所有人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根据适用的法律条款,有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各种权利和义务、签订合同、完成其他法律行为和起诉被诉能力的各种制造商、生产者、服务提供者或贸易商的协会以及适用公法的法人,可以申请共同体集体商标。
2.与第7条第1款C项有所不同,在贸易中用于表示商品或服务的地理来源的符号或标志也可以构成第1款含义内的共同体集体商标。共同体集体商标不应赋予所有人权利去禁止第三方在贸易中使用这种符号或标志,如果他是依照工业或商业事务中诚实原则使用的,特别是这种标志不应援用来反对有权使用地理名称的第三方。
3.本条例的各项规定,除第65条至72条另有规定外,适用于共同体集体商标。
第65条 集体商标使用章程
1.共同体集体商标的申请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集体商标使用章程。
2.使用章程应具体列明授权使用该商标的人、该协会成员的条件以及商标使用条件,其中包括罚则。商标使用章程必须允许来源于有关地理区域的商品或服务的任何人成为该协会(商标所有人)的成员。
第66条 驳回申请
1.除第36条和第38条规定的共同体商标驳回的理由外,不符合第64条或第65条规定的,或者使用章程违反公序良俗的,共同体集体商标的申请应予驳回。
2.可能使公众对商标的性质或意义产生误导的,尤其是,可能把集体商标当作别的东西的,共同体集体商标的申请亦应予以驳回。
3.申请人为了符合第1款和第2款的要求,对使用章程作了修改的,申请不应予以驳回。
第67条 第三方意见
除第41条所提的情况外,该条所指的任何个人、团体或组织均可以,以共同体集体商标根据第66条的规定应予驳回的特殊理由,向协调局提出书面意见。
第68条 商标的使用
共同体集体商标可以由授权使用的任何人使用,使用应符合本条例的要求,并且本条例有关共同体商标使用的其他条件已经具备。
第69条 商标使用章程的修改
1.共同体集体商标所有人必须向协调局提交修改后的使用章程。
2.经修改的章程不符合第65条要求的,或者涉及第66条所指的驳回理由之一的,修改不应在注册簿上提及。
3.第67条应适用于经修改的使用章程。
4.为适用本条例,使用章程的修改应自修改的提述在注册簿登记之日起才能生效。
第70条 有权提起侵权诉讼的人
1.第22条第3款和第4款关于被许可人权利的规定应适用于授权使用共同体集体商标的每一个人。
2.由于未经许可使用共同体集体商标,使授权使用该商标的人遭受损失的,共同体集体商标所有人应有权代表他们请求赔偿。
第71条 撤销的理由
除第50条规定的撤销理由外,共同体集体商标所有人的权利,经第三方向协调局提出申请或以侵权诉讼中提起反诉为由应在下列情况下予以撤销:
(a)在使用章程中规定了使用条件的,在注册簿上提述修改的,而所有人未采取合理措施阻止该商标被不符合章程规定或修改提述的使用条件的;
(b)所有人使用商标的方式已使之成为第66条第2款所指的可能误导公众的使用方式;
(c)对注册簿提述的使用章程的修改违反第69条第2款的规定的,除非所有人通过进一步修改使用章程,使其符合规定的那些要求。
第72条 无效的理由
除第51条和第52条规定的无效理由外,违反第66条规定的注册的共同体集体商标经向协调局提出的申请或以侵权诉讼中提起反诉为由予以宣布无效,除非商标所有人通过修改使用章程,使其符合规定的那些要求。
第九章 程序
第一节 总则
第73条 决定依据的理由说明
协调局的决定应说明所依据的理由。决定只能以有关当事人有机会提出评述的理由或证据为依据。
第74条 协调局自行审查事实
1.提交协调局审理的申诉案,协调局应自行审查事实;但对有关驳回注册相对理由的申诉,协调局在审理中应受限于各方当事人提供的事实、证据、申辩词和请求的补救办法。
2.协调局对于有关当事人没有或不是及时提交的事实或证据可以不予考虑。
第75条 口头审理
1.协调局认为口头审理方便的,口头审理应按协调局的建议或者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举行。
2.审查处、异议处和商标管理法律处的口头审理,不公开进行。
3.撤销处或上诉委员会进行的口头审理,包括宣布裁定,应公开进行,只要该部门进行的审理在公众参加的情况下所作的裁定不会给当事人带来严重和不正当的伤害。
第76条 取证
1.协调局进行的审理应通过下列手段提供或取得证据:
(a)听取当事人的证词;
(b)要求提供情况;
(c)出示书证或物证;
(d)听取证人证言;
(e)专家提供的意见;
(f)经宣誓的、确认的或根据该国法律具有同等效力的书面陈述。
2.有关部门可以委托一名成员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
3.协调局认为有必要请当事人、证人或专家提供证言的,协调局应发传票传唤有关人员出席作证。
4.协调局听取证人或专家证言,应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有权出席并向证人或专家提问。
第77条 通知
协调局依职权应将计算时效的裁决、命令以及任何通知书或者文书通知有关人,或者根据本条例或实施条例的其他规定必须通知到的有关人或者由协调局局长命令发给通知的人。
第78条 权利的恢复
1.共同体商标申请人或所有人或者申诉案的任何当事人,尽管根据情况需要作了一切努力但仍未能按时到达协调局的,由此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而造成丧失权利或丧失补救措施的直接后果的,经申请,应重新确立其权利。
2.申请应自消除不能履行时效的原因之后两个月内以书面形式提交。未履行的行为应在此期间完成。书面申请须在未遵守时限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未提交续展注册申请的,或者未缴纳续展费的,第47条第3款第3句规定的六个月延展期应从一年期限减去。
3.申请书必须说明申请所依据的理由,而且必须阐述所依据的事实。在缴纳重新确立权利的费用之前,申请不视为已经提交。
4.对未履行的行为作出决定的主管部门应对申请作出决定。
5.本条各项规定不应适用于本条第2款,第29条第1款和第42条第1款所指的时效。
6.共同体商标申请人或所有人已重新确立其权利的,他不可以援用其权利反对在共同体商标申请权或商标权丧失和所提权利重新确立公告期间已善意地将带有相同或近似的共同体商标的商品投放市场或提供了服务的第三方。
7.第三方可根据第6款的规定,对所提重新确立的那些权利公告之日起两个月内对共同体商标申请人或所有人重新确立权利的决定提起诉讼。
8.本条例不应限制成员国就本条例规定的及对成员国当局应予遵守的时效给予回复原状的权利。
第79条 参考一般原则
本条例、实施条例、费用章程或上诉委员会的程序规则没有程序性规定的,协调局应考虑成员国普遍承认的程序法原则。
第80条 支付义务的终止
1.协调局对于支付费用的权利应自费用到期之日历年年终起四年后消灭。
2.要求协调局退还费用或退回超过费用的余额的权利应自产生权利之日历年年终起四年后消灭。
3.在第1款规定的时效期间内要求支付费用的和第2款规定的时效期间内书面提出合理请求的,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时效应予中断。时效中断后,时效应立即重新计算,应自原来开始计算之年年终后最迟六年终止,除非在这期间,司法程序强制权利已开始,在此情况下,时效期间应自审判使当局取得终局裁决后最早一年终止。
第二节 费用
第81条 费用
1.在异议、撤销、宣布无效或上诉程序中的败诉方应承担对方当事人产生的诉讼费以及在不妨碍第115条第6款的情况下,还应承担主要在诉讼程序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代理人、顾问或律师的旅差费和报酬,其金额限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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