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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免对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的多边公约

发布时间:2007-08-30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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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79年12月13日于马德里签订)

  缔约各国,
  考虑到对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有损于作者的利益,从而严重阻碍有版权作品的传播,而此类传播正是各国人民发展文化、科学和教育的基本因素之一。
  鉴于通过双边协定和国内措施防止双重征税的行动业已取得令人鼓舞的成果,其有益作用已得到普遍承认,相信缔结一项专门针对版权使用费的多边公约可发展此种成果,认为尊重各国合法利益、尤其是尊重某些国家以尽可能广泛地接触人类智力作品作为不断发展本国文化、科学和教育必不可少条件的特定需要,此类问题必须解决,期望找到有效措施,旨在尽可能避免对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如果双重征税业已存在,则消除此种征税或降低其作用,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定 义

  第一条 版权使用费
  1.为本公约之目的,并受本条第二、第三款规定之约束,版权使用费系指根据首先应当支付这些使用费的缔约国国内版权法的规定,为使用或有权使用多边版权公约所规定的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的版权所产生的任何款项,包括对法定或强制许可证或对“延续权”所支付的款项。
  2.但是,本公约不得用来包括根据首先应当支付版权使用费的缔约国国内版权法的规定,因利用电影作品或利用类似电影摄影方法生产的作品而应当支付的使用费,如果上述使用费付给此类作品的制作者或他们的继承人或权利继承人。
  3.除涉及“延续权”而支付的款项外,在本公约中,下列款项不得视为版权使用费:因购买、租用、借用或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的物质产品权利而支付之款项即使此种款项的金额系参照应付版权使用费而确定,或版权使用费系全部或部分按上述款金额所确定。当作品的物质产品权利作为转让使用该作品的版权的附属物而转让时,只有为酬谢此种作品所有权的款项才是本公约所称之版权使用费。
  4.在涉及“延续权”而支付款项的情况下,以及在本条第三款所述转让作品的物质产品权利的各种情况下,无论该项转让是否免费,因清偿或偿付保险费、运输或仓储费用、代理人佣金或任何其他劳务费用以及因该物质产品的移动而直接或间接产生的款项,包括关税和其他有关课税以及特殊税捐,均不得视为本公约所称之版权使用费。

  第二条 版权使用费受益人为本公约之目的,“版权使用费受益人”是指全部或部分地收取此种使用费的受益者,而不论他是作为作者或其继承人或其权利继承上收取该使用费,还是应用关于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双边协定规定的任何其他有关标准收取使用费。

  第三条 受益人居住国
  1.为本公约之目的,版权使用费受益人为其居民的国家应视为受益人居住国。
  2.因其户籍、住所,实际营业场所或根据关于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问题双边协定的任何其他标准而在某个国家负有纳税义务的人,应被视为该国居民。但此项条件不包括仅因其在该国有收入来源或因在该国拥有资本而负有纳税义务的任何人。

  第四条 版权使用费起源国为本公约之目的,当使用或有权使用某一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的版权时,某个具有下列情况的国家,应视为版权使用费起源国:
  (a)此种版权使用费首先应当由该国或该国行政下属机关或地方当局支付;
  (b)此种版权使用费首先应当由该国居民支付,除非此种版权使用费系来源于该居民通过在其他国家某个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进行的活动;
  (c)应当支付此种版权使用费的人虽然并非该国居民,但此种版权使用费系来源于此人通过在该国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进行的活动。

  第二章 防止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行动的指导原则

  第五条 国家的财政主权与权利平等采取防止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的行动应当遵照本公约第八条的规定执行,并对版权使用费来源国和受益人居住国的财政主权,以及对它们就这些使用费进行征税的平等权利给予应有的尊重。

  第六条 财政上的非歧视原则防止对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的措施不得因国籍、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的不同而产生课税歧视。

  第七条 情报交换在为执行本公约所必需的范围内,缔约各国主管当局将互相交换情报,其交换方式和条件应以双边协定的方法确定。

  第三章 防止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行动指导原则的实施

  第八条 实施办法
  1.各缔约国承诺,将根据本国宪法和上述指导原则,竭尽一切可能努力避免对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如果业已存在双重征税,则消除此种征税或降低其作用。此种行动应通过双边协定的方法或国内措施的方式实施。
  2.本条第一款所称双边协定包括处理一般双重征税问题的双边协定或仅限于处理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问题的双边协定。对于后一种双边协定本公约附有一份可供选择的、包括若干备选条款的范本,此项范本并非本公约不可分割的部分。在尊重本公约规定的同时,缔约各国可根据其具体情况,依他们认为最满意的准则缔结双边协定。缔约各国实施早先签订的双边协定不受本公约的影响。
  3.如系采取国内措施,虽有本公约第一条的规定,各缔约国可参照本国版权立法来规定版权使用费的定义。

  第四章 一般性条款

  第九条 外交或领事团成员本公约的规定不影响缔约各国外交或领事团成员以及他们的家属的财政特权,不论此种财政特权系根据国际法的一般规则所享有,还是由专门的公约条款所确定。

  第十条 情报资料
  1.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秘书处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应收集和出版涉及版权使用费征税问题的规范性的情报资料。
  2.各缔约国应当尽快地向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秘书处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交送有关版权使用费征税问题的任何新法律的文本以及这一方面的所有官方文件,包括任何专门的双边协定文本或任何处理一般双重征税双边协定中有关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问题的条款文本。
  3.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秘书处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根据任一缔约国的请求,应向其提供与本公约各项问题有关的情报资料;为促进本公约的实施,上述两组织还应当开展研究工作和提供各种服务。

  第五章 最后条款

  第十一条 批准、接受、加入
  1.本公约应交存联合国组织秘书长。本公约在1980年10月31日以前向联合国会员国、与联合国建立关系的任何专门机构或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成员国、或国际法庭规约成员国开放供签署。
  2.本公约须经签署国批准或接受。本条第一款所述任何国家均可加入本公约。
  3.批准书、接受书或加入书应交联合国秘书长保存。
  4.不言而喻,当一个国家成为本公约成员国时,它将根据其国内法律使本公约所有条款生效。

  第十二条 保留缔约各国,不论在签署本公约时,还是在批准、接受或加入本公约时,对于实施第一条至第四条、第九条和第十七条的条款可以提出保留。但不得对本公约作其他保留。

  第十三条 生效
  1.本公约应当于第十份批准书、接受书或加入书交存三个月后生效。
  2.对于在第十份批准书、接受书或加入书交存之后批准、接受或加入本公约的每一国家,本公约应于该国证书递交三个月后生效。

  第十四条 退出公约
  1.任何缔约国可以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退出本公约。
  2.此种退出应于联合国秘书长收到通知之日十二个月后生效。

  第十五条 修订
  1.本公约生效五年之后,任何缔约国可以通知联合国秘书长要求召开会议修订本公约。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此要求通知所有缔约国。如在联合国秘书长发出通知之日起六个月之内,有不少于三分之一的缔约国通知他同意此种要求,但以发出此种通知的国家不少于五个为条件,则秘书长应通知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总干事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他们应召集审查条约的会议,以便将旨在改进防止对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行动的修正案加进本公约。
  2.本公约的任何修订需经参加审查会议的三分之二的国家投赞成票,而此一多数应包括在召开审查会议时本公约成员国的三分之二。
  3.在全部或部分修订本公约的新公约生效以后参加公约的国家,如果没有表示不同意向,则应当认为该国:
  (a)是修订后的公约的成员国;
  (b)在同任何不受修订后的公约约束的本公约成员国的关系方面,是本公约的成员国。
  4.对于尚未成为修订后公约的缔约各国之间的关系或涉及本公约与它们之间的关系,本公约应当继续有效。

  第十六条 公约的语文和通知
  1.本公约应在一份具有阿拉伯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五种文字的统一文本上签署,五种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2.德文、意大利文、葡萄牙文的正式文本应由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总干事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与有关政府协商后确定。
  3.联合国秘书长应将下述事项通知第十一条第一款所述国家,以及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总干事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
  (a)本公约的签署情况,连同所附文件全文;
  (b)批准书、接受书和加入书的交存情况,连同所附文件全文;
  (c)依照第十三条第一款本公约生效的日期;
  (d)收到的退出公约通知书;
  (e)根据第十五条递交给他的请求书,以及从缔约国收到的关于修改本公约的任何函电。
  4.联合国秘书长应将两份经核证的本公约副本送给第十一条第一款所述所有国家。

  第十七条 解释和争议的解决办法
  1.如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缔约国对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事项发生争议,而通过谈判不能解决,应将争议提交国际法庭裁决,除非有关国家商定采取其他解决办法。
  2.任何国家在签署本公约或在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或加入书时,可宣布它不受上款规定的约束。如该国与任何其他缔约国发生争议时,第一款的规定将不适用。
  3.根据第二款发表过声明的任何国家可随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收回该项声明。
为此,下列签字者经正式授权签署本公约,以资证明。  

  译者注:
  本公约尚未生效。到1982年1月1日为止,仅有喀麦隆、捷克斯洛伐克、梵蒂冈、伊拉克、以色列五个国家批准或加入了本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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