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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商标图形要素国际分类的维也纳协定

发布时间:2007-08-30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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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3
        (1973年06月12日颁布,1977年05月01日实施)

  协定

  第一条 〔特别同盟的建立;国际分类的采用〕
  适用本协定的国家组成一个特别同盟,并且采用共同的商标图形要素国际分类(以下简称为“图形要素分类”)。

  第二条 〔图形要素分类的定义与存档〕
  (一)图形要素分类包括一个表,其中商标图形要素分为部、类、组,有时附有注释。
  (二)图形要素分类包括在本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以下分别称为“组织”和“总干事”)签字的英文和法文的正式文本中,该文本在开放签字期间由总干事保存。
  (三)第五条第(三)款第(1)项中所指的修改和增补,也包括在由总干事签字并由他保存的英文和法文的正式文本中。

  第三条 〔图形要素分类使用的语言〕
  (一)图形要素分类由英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都是正式文本。
  (二)组织的国际局(以下称为“国际局”)应在与有关的政府协商后,制定图形要素分类的其他文字的官方文本,各该种文字由第七条所指的大会按照该条第(二)款第(1)项第6目确定之。

  第四条 〔图形要素分类的使用〕
  (一)图形要素分类的范围应由特别同盟各个国家按照本协定所规定的要求对之加以限定。特别是在商标保护范围方面,图形要素分类对特别同盟的国家无约束力。
  (二)特别同盟国家的主管部门有权将图形要素分类用作主要体系,也可用作辅助体系。
  (三)特别同盟国家的主管部门应在有关商标注册和续展的官方文件和出版物中,将该商标的图形要素所属的部、类、组的编号记载进去。
  (四)上述编号之前应标明“图形要素分类”字样,或者标明由第五条中的专家委员会决定的缩写。

  (五)任何国家在其签字时,或交存其批准或加入的文件时,可以声明它在有关商标注册和续展的官方文件和出版物中,不同意载入所有或某些组的编号。
  (六)如果特别同盟的任一国家委托某一政府间机构办理商标注册,应采取一切可能措施,保证该机构按照本条规定使用图形要素分类。

  第五条 〔专家委员会〕
  (一)设立一个专家委员会,特别同盟的每个国家在其中均有代表。
  (二)(1)总干事可以邀请,如经专家委员会要求,则应邀请不是特别同盟成员而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员或者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的国家,派观察员出席专家委员会的会议。
  (2)总干事应邀请商标方面的政府间专门组织派观察员出席专家委员会的会议,但以该组织最少有一成员国是本协定成员国为限。
  (3)如经专家委员会要求,总干事可以邀请其他政府间组织和国际的非政府间的组织参加与他们利害有关的讨论。
  (三)专家委员会的任务是:
  (1)制定图形要素分类的修改与增补;
  (2)向特别同盟国家提出建议,以促进图形要素分类的使用和促进其统一应用;
  (3)不必动用特别同盟或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财政预算,采取一切措施,以促进发展中国家应用图形要素分类;
  (4)有权组织小组委员会和工作组。
  (四)专家委员会制定自己的办事细则。该细则应规定能对图形要素分类的发展作出实质性贡献的、第(二)款第(2)项中所指的那些政府间组织,可以参加专家委员会的小组委员会和工作组的会议。
  (五)特别同盟中任一国家的主管局、国际局、按照第(二)款第(2)项出席专家委员会的政府间组织、以及专家委员会专门邀请来提供建议的国家或组织,均可对图形要素分类提出修改或增补的建议。建议交给国际局,国际局把这些建议送交专家委员会成员和观察员,在两个月后,专家委员会会议对这些建议予以研究。
  (六)(1)专家委员会内每个成员国有一票表决权。
  (2)专家委员会的决议以参加会议并投票的国家的简单多数形成。
  (3)任何决议,经出席会议并投票的国家的五分之一认为,使图形要素分类的基本结构发生修改,或引起大量的重新分类,须经出席会议并投票的国家的四分之三的多数通过。
  (4)弃权不视为投票。

  第六条 〔修改和增补的通知、生效和公布与其他决议〕
  (一)关于专家委员会采纳的对图形要素分类的修改和增补的每个决议,以及专家委员会的建议,由国际局通知特别同盟成员国主管机关。修改和增补在通知发出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二)已经生效的修改和增补,由国际局列入图形要素分类之中。修改和增补的通知在第七条所指的大会的定期刊物上公布。

  第七条 〔特别同盟的大会〕
  (一)(1)特别同盟设一个由特别同盟各国组成的大会。
  (2)特别同盟的每个国家的政府有一个代表出席大会,代表可以由若干副代表、顾问和专家协助其工作。
  (3)第五条第(二)款第(2)项中的政府间组织可由一名观察员出席大会的会议,如经大会决定,并可出席大会设立的各委员会或工作组的会议。
  (4)各代表团的费用,由派出国政府负担。
  (二)(1)依第五条的规定,大会的职责如下:
  1.讨论关于特别同盟的维持与发展的所有事项和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2.指导国际局对修订工作会议的准备工作;
  3.审查和批准总干事关于特别同盟的报告和活动,并对有关特别同盟权限之内的事务给总干事必要的指示;
  4.决定特别同盟的计划,通过其三年的预算,并批准其决算;
  5.通过特别同盟的财务规则;
  6.决定在图形要素分类正式文件上使用英文、法文以外的文字;
  7.为达到特别同盟的目标,认为适当时,确定委员会和工作组的任务;
  8.按照第(一)款第(3)项规定,那些非特别同盟成员国、那些政府间和国际的非政府间组织,应接纳为观察员参加会议,并参加委员会或工作组;
  9.采取任何其他适当行动以推动特别同盟完成其目标;
  10.执行在本协定中的其他适当的职能。
  (2)关于对知识产权组织的其他同盟也有利害关系的事务,大会应在接到知识产权组织协调委员会通知以后作出决定。
  (三)(1)大会的每个成员国有一票表决权。
  (2)大会的二分之一成员国构成法定人数。
  (3)在不足法定人数时,大会仍可作出决议,但除有关其自身的程序的决议外,所有决议仅在符合下列条件时,才能生效。国际局应将上述决议通知大会的未出席的成员国,请它们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书面投票或者弃权。如果在此期限届满后,以这种方式投票或弃权的国家的数目达到了会议本身所缺法定人数的数目,只要同时也达到了所规定的多数,此项决议即应生效。
  (4)按照第十一条第(二)款大会决议应由三分之二的多数票通过。
  (5)弃权不视为投票。
  (6)一位代表只能代表一个国家,并以一个国家的名义投票。
  (四)(1)如没有特殊情况,大会例会在每第三个历年举行,大会由总干事召集,时间、地点与召开知识产权组织大会的时间、地点相同。
  (2)经大会四分之一成员国的要求,应由总干事召开特别会议。
  (3)每次会议的日程由总干事准备。
  (五)大会制定自己的议事规则。

  第八条 〔国际局〕
  (一)(1)国际局办理有关特别同盟的行政事务。
  (2)特别是,国际局应为大会会议进行准备,并为大会以及可能已由大会成立的专家委员会、小组委员会或工作组提供秘书处。
  (3)总干事是特别同盟的行政负责人,并代表特别同盟。
  (二)总干事和由他指定的工作人员应参加大会及专家委员会的所有会议,以及由大会及专家委员会设立的其他委员会和工作组的所有会议,但没有表决权。总干事或由他指定的一名工作人员是那些机构的当然秘书。
  (三)(1)根据大会的指示,国际局为修订工作会议作准备。
  (2)有关修订工作会议的准备工作,国际局应同政府间组织和国际的非政府组织进行协商。
  (3)总干事和由他指定的工作人员应参加修订工作会议的讨论,但没有表决权。
  (四)国际局应执行分配给它的其他任务。

  第九条 〔财务〕
  (一)(1)特别同盟应有预算。
  (2)特别同盟的预算包括特别同盟本身的收入和开支、对本组织领导的各同盟共同开支的预算的摊款,以及在适当时用作本组织会议的预算的款项。
  (3)不是专为本特别同盟,同时也为本组织所管理的其他一个或几个同盟所支出的款项,视为各同盟共同开支。本特别同盟在这种共同开支中负担的部分,按本特别同盟在其中的权益的比例计算。
  (二)制定本特别同盟的预算时,应适当考虑与本组织所管理的其他同盟的预算相协调的要求。
  (三)特别同盟预算由下列来源提供资金:
  (1)特别同盟国家的捐款;
  (2)由国际局给予的有关特别同盟服务的规费和费用;
  (3)与本特别同盟有关的国际局出版物的出售收入和版税;
  (4)捐款、遗赠和补助金;
  (5)租金、利息和其他杂项收入。
  (四)(1)为确定第(三)款第(1)项所定的捐款,特别同盟的每个国家,与其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属于同一类别,在与为该类别所定的单位数相同的基础上,支付其每年捐款。
  (2)特别同盟每个国家的年度捐款数额,与所有国家捐给特别同盟预算的总额的比例,同该一国家的单位数与所有缔约国单位数的总和的比例相同。
  (3)捐款应在每年一月一日缴纳。
  (4)没有交足捐款的国家,如果欠款的总数等于或超过其前两年的捐款数,在特别同盟的任何机关不得行使表决权,但如能证明其迟延交款是由于特殊的和不可避免的原因,特别同盟的任何机关可允许该国继续在该机关内行使表决权。
  (5)如果预算未能在新的财政年度开始前通过,则应按财务规则的规定,保持前一年的预算水平。
  (五)国际局提供的有关同盟的服务,其收费数额,由总干事制定,并向大会报告。
  (六)(1)特别同盟设立工作基金,由特别同盟各个国家一次交足。如基金不足时,大会可以决定增加。
  (2)各国最初支付工作基金的数额,或交付增加基金的数额,应按设立或增加基金的当年的年费比例办理。
  (3)交款比例和期限,经总干事提出提案,并听取知识产权组织协调委员会的建议后,由大会确定。
  (七)(1)在知识产权组织和其总部所在国缔结的总部协定中应规定:如工作基金不足,该国应拨款垫付;垫款数额和条件,每次由该国与知识产权组织另签协定。
  (2)前项中的国家和“组织”,均有权以书面通知废除拨款垫付的协定。废除从发出通知的一年年底算起三年后生效。
  (八)按照财务规则,帐目的审查应由特别同盟的一国或几国或由外部的查帐员进行。查帐员由大会征得他们的同意后委派。

  第十条 〔协定的修订〕
  (一)本协定可由特别同盟国家的特别会议随时修订。
  (二)任何修订会议的召集应由大会决定。
  (三)第七、八、九和第十一条由修订会议或根据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修改。

  第十一条 〔协定的某些条文的修改〕
  (一)修改第七、第八、第九和本条的提案由特别同盟的任一国家或总干事提出。该项提案应该至少在大会审议前六个月,由总干事通知特别同盟的各国。
  (二)对第(一)款所定的条文所作的修改,由大会通过。对第七条修改需要四分之三的多数票,对本条需要五分之四的多数票通过。
  (三)(1)对第(一)款所定的条文的修改,在总干事从大会通过该修改案时,收到大会四分之三的成员国根据其本国宪法批准接受的通知书一月后生效。
  (2)这样被接受的上述各条的修正案,在其生效之后,对特别同盟所有成员国都有约束力。但增加特别同盟国家的财务义务的修改,只对那些已通知接受这种修改的国家有约束力。
  (3)凡根据第(1)项规定被接受的修改,按照第(1)项规定修改生效后,对特别同盟的所有国家均有约束力。

  第十二条 〔本协定的成员〕
  (一)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任何成员国都可成为本协定的成员国,加入手续是:
  (1)签字并交存批准书;或
  (2)交存加入通知书;
  (二)批准书或加入通知书应由总干事保存。
  (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斯德哥尔摩议定书第二十四条规定,适用于本协定。
  (四)前款规定,不能被理解为含有特别同盟的一个国家承认或默认特别同盟的另一个国家,凭借前款规定使本协定适用于某一地区的现实情况的意思。

  第十三条 〔协定的生效〕
  (一)对于已经将其批准书和加入书交存的头五个国家,本协定于第五个文件交存后三个月生效。
  (二)除依前款规定本协定对之已生效的国家外,对于其他任何国家,本协定在总干事将该国的批准书或加入书通知他国之日后三个月起开始生效,但在批准书或加入书中规定有一个较迟的日期时除外。在后一情况下,本协定对该国自其规定的日期生效。
  (三)批准或加入本协定,即当然接受本协定的所有条款,并享受本协定的所有利益。

  第十四条 〔协定的期限〕
  本协定的期限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相同。

  第十五条 〔退约〕
  (一)特别同盟的任何国家可以通知总干事声明退出本协定。
  (二)退约自总干事接到通知之日后一年生效。
  (三)成为本特别同盟成员尚不满五年的国家不得行使本条规定的退约权。

  第十六条 〔争议〕
  (一)特别同盟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之间,关于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议,在不能协商解决,而当事国间又不能协议用其他方法解决时,可以由任一当事国根据国际法院规则提交国际法院。将争议提交国际法院的国家,应当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将此事提请特别同盟的其他国家注意。
  (二)每一国家都可以在签订本协定时,或在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时,声明它不受前款规定的约束。前款规定对于作了此种声明的特别同盟的其他国家之间的争议,不适用。
  (三)任何依照第(二)款规定作过声明的国家,可以随时用交给总干事的通知书撤回它的声明。

  第十七条 〔签字、文字、保存职责、通知〕
  (一)(1)本协定在用英文和法文写成的一种原本上签字,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二)本协定在维也纳开放签字至一九七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为止。
  (2)总干事在与有关政府磋商后,制定大会所指定的其他文字的官方文本。
  (3)本协定的原本,不再开放签字后,交由总干事保存。
  (三)(1)总干事应将经他证明无误的,并经签字的本协定的两个副本,分送给已经签字的国家的政府,以及提出要求的任何其他国家的政府。
  (2)总干事应将经他证明无误的本协定的任何修改的两个副本,传送给特别同盟所有国家的政府,以及提出要求的任何其他国家的政府。
  (3)总干事经要求,应向已在本协定上签字的、或加入本协定的任何国家的政府,提供两本经他证明无误的英文或法文的图形要素分类的副本。
  (四)总干事应将本协定向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五)总干事应将下列事项通知参加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所有国家的政府:
  (1)依第(一)款的签字;
  (2)依第十二条第(二)款的批准或加入的文件的保存;
  (3)依第十三条第(一)款本协定生效的日期;
  (4)依第四条第(五)款作出的声明;
  (5)依第十二条第(三)款作出的声明和通知;
  (6)依第十六条第(二)款作出的声明;
  (7)依第十六条第(三)款通知撤销其声明;
  (8)依第十一条第(三)款接受的本协定的修改;
  (9)这种修改生效的日期;
  (10)依第十五条的退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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