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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法规标题】美国1946年商标法
【发布日期】1986.01.01
【实施日期】1986.01.01
美国1946年商标法
(1986年)
第一章 主要注册
第一条 注册、申请、缴纳费用、为传达行政程序和通知填写住址
在商业使用商标的所有人,可以依照本法有关主要注册的规定将其商标注册。
(一)向专利与商标局提出:
(1)按照专利与商标局局长规定的格式,由申请人、提出申请的企业成员或者公司、社团的高级职员确证的书面申请一份;该申请应列明申请人的住址和公民身份、申请人首次使用标志的日期、首次在商业上使用该标志的日期、使用该标志的物品以及这种使用的方式或方法,并须声明:确证人本人确信他自己或者是他所代表确证的企业、公司或社团为请求注册的标志的所有人,该标志已经在商业中使用,并且确知、相信并无其他个人、企业、公司或社团有权在商业中使用与该标志相同或相似的标志,而一旦将该标志使用在他人的物品上有可能引起混淆、误解或欺骗;在出现申请要求共同使用的情况下,申请人必须陈述要求专用权的例外情况,这包括就其所知他人共同使用的情况,这种共同使用涉及的物品以及每一共同使用所在的地区,每次使用的期间以及申请人要求注册的物品和地区;
(2)一份标志图样;
(3)按照专利与商标局局长的要求提供一定数目的实际使用的标志样本或复制品。
(二)向专利与商标局缴纳申请费。
(三)遵守由专利与商标局局长制订的、不违反法律的规则条例。
(四)如果申请人在美国没有住所,必须向专利与商标局填报某一个居住在美国并且可以向其传达涉及该标志注册的通知或行政程序的人的姓名和地址。上述通知或行政程序可以按最新填报的地址,以留交或寄送一份的方式传达给此人。如果按照最新填报的地址无法找到此人,可将该通知或行政程序传达给专利与商标局局长。
第二条 根据主要注册的可注册商标、共同注册
凡可用以识别申请人物品与他人物品的商标都不应因其性质拒绝按主要注册予以注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外:
(一)包含有不道德的、欺骗性的或丑恶的内容;或者包含有对个人(在世或已去世)、机构、信仰或国家象征进行诽谤或虚构与他(它)们的关系,或者使其受辱或丧失信誉的内容。
(二)包含有美利坚合众国或某一州、市或某一外国的旗帜、盾形纹章或其他徽章或其模拟物。
(三)在未经本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使用某在世者的姓名、肖像或签字,或者当某一已故美国总统的遗孀在世时未经其书面同意而使用该总统的姓名、签字或肖像。
(四)包含有与他人已在专利与商标局注册的某一标志十分相似的标志,或者是他人在美国已经在先使用并且尚未放弃的某一标志或商号,而一旦在申请人的物品上使用有可能引起混淆、误解或欺骗;但如果专利与商标局局长认为,假如对标志或这些标志所适用的物品的使用方式或地点加以一定的条件或限制,从而一个以上的人对相同或相似标志的继续使用不可能引起混淆、误解或欺骗,当这些人在下列特定的时间之前已在商业上共同合法使用因而成为其标志的合法使用人时,则可颁发给他们共同注册。特定时间是指:
(1)依本法未决申请的最早申请日或任何注册颁发日;
(2)1947年7月5日,即指根据1883年3月3日或1905年2月20日《商标法》颁发注册并且在1947年7月5日之后又行注册的情况。当某一享有司法管辖权的法院最终决定一个以上的人有权在商业上使用相同或相似标志的情况下,专利与商标局局长也可以颁发共同注册。在颁发共同注册时,专利与商标局局长必须就各注册人的标志或者该标志注册涉及的物品的使用方式或地点提出条件和限制。
(五)包含有下列标志:(1)仅仅是对申请人物品的描述或属于欺骗性的错误描述;(2)仅仅是对申请人物品在地理方面的描述或属于欺骗性的错误描述,但根据本法第四条可取得注册的原产地标示除外;(3)主要内容仅仅是某人的姓。
(六)除本条(一)至(四)款明确禁止的情况外,本法并不排除就已由申请人使用并使其物品在商业上具有区别性的标志予以注册。如果申请人使用在其物品上的标志在申请注册之日以前已在商业中独家连续使用达五年之久,专利与商标局局长可以将其作为该标志已经具有区别性的初步证据予以接受。
第三条 可取得注册的服务标志
商业上使用的服务标志须按商标注册的有关规定予以注册,其注册方式和效力与商标相同,注册后与商标一样享有本法规定的保护,但如果在服务标志的使用中虚假地将其所有人描述成该标志所使用物品的制造者或销售者,则不在此列。专利与商标局可专为服务标志设立注册。根据本条的申请和程序应尽可能与商标注册中的有关规定相一致。
第四条 可取得注册的集体标志和证明标志
商业上使用的集体标志和证明标志,包括原产地标示须按商标注册的有关规定予以注册,其注册方式和效力与商标相同;注册可由个人、国家、州、市等提出,他(它)们对请求注册的标志的使用享有合法的支配权,不管他(它)们是否拥有某个工业或商业营业所;上述标志注册后与商标一样享有本法规定的保护,但如果在上述标志的使用中虚假地将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描述成该标志所使用的或相关的物品的制造者或销售者或者是服务者,则不在此列。专利与商标局局长可专为集体标志和证明标志设立注册。根据本条的申请和程序应尽可能与商标注册中的有关规定相一致。
第五条 有关公司对标志的使用对有效性和注册的影响
当一件已注册的商标或一件请求注册的标志已被或可以被某些有关公司合法使用,必须是有利于注册人或注册申请人,并且这种使用不影响该标志或其注册的有效性,但该标志可用来欺骗公众的情况除外。
第六条 不能注册内容的放弃
(一)专利与商标局局长可以要求申请人放弃一件标志中不能注册的部分。申请人也可以主动放弃申请注册的一件标志中的某一部分。
(二)任何放弃,包括根据本法第七条第四款所作的放弃,都不得损害或影响申请人根据已放弃内容的既得权利或今后产生的权利,如果被放弃的内容本应或将成为申请人物品或服务的区别特征,则不得损害或影响申请人另一次申请注册的权利。
第七条 注册证书——颁发及格式
(一)根据主要注册进行注册的标志,其证书应以美利坚合众国的名义颁发,由专利与商标局盖章,并应由专利与商标局局长签字或盖签字图印,注册记录应在专利与商标局存档。注册中应复制标志,并说明该标志系根据本法规定的主要注册予以注册,说明该标志首次使用的日期、首次在商业中使用的日期、与注册有关的物品或服务内容、注册编号及日期、注册期限、专利与商标局收到注册申请的日期以及任何对该注册可能制订的条件和限制。
注册证书作为初步证据
(二)根据本法主要注册进行注册的标志,其证书应成为注册有效、注册人对标志的所有权以及注册人在商业上独占性地将标志使用在证书列明的物品或服务上的初步证据,但这种专用权应服从证书上列明的任何条件和限制。
向受让人颁发注册证书
(三)一件标志的注册证书可以颁发给申请人的注册申请受让人,但这种转让必须事先在专利与商标局登记。如果涉及所有权的变更,专利与商标局局长应根据所有人的要求以及他提出的适当说明,并依本法缴纳费用后颁发一份以受让人名义注册的新的注册证书,新证书的有效期为原证书的未期满部分。
注册人的放弃、撤销和修改
(四)根据注册人的申请,专利与商标局局长可允许申请人放弃任何注册并将其撤销,并将撤销事项载入专利与商标局记录。根据注册人的申请并由其按规定缴纳费用后,专利与商标局局长依正当理由可允许对注册进行修改或部分放弃,但这种修改或放弃不得从实质上改变注册标记的特性。上述行为应载入专利与商标局的记录和注册证书,如果证书丢失或毁坏,可载入经确认的副本。
专利与商标局记录的副本作为证据
(五)专利与商标局拥有的并且与标志有关的一切记录、簿册、文件或绘图以及注册的副本,凡经专利与商标局盖章并由局长或其指定的该局人员以其名义确认从而有效的,应在任何情况下视同正本作为证据;任何人在提出申请并依法缴纳费用后均有权取得上述副本。
更正专利与商标局的错误
(六)当专利与商标局的记录中明显存在关于某一注册的实质性错误,而且这种错误的发生是由于该局的过错,应免费颁发更正书,说明错误的情况和性质,载入记录,并且应印制更正书副本附于每一注册副本之后。经过更正的注册与原本正确的注册具有同等效力,或者根据专利与商标局局长的选择,可向注册人免费颁发新的注册证书。根据专利与商标局的有关规定颁发的所有更正书和附有更正书的注册证书与依法颁发者具有同等效力。
更正申请人的错误
(七)当一项注册发生错误但证实这种错误是由于申请人的善意过失造成的,专利与商标局局长有权颁布更正书,或依其选择在申请人缴纳规定的费用后向其颁发新的注册证书,但如果对注册的修改需要重新公布标志则不包括此列。
第八条 注册的有效期限、撤销、继续使用的宣誓书、专利与商标局局长决定通知
(一)每项注册证书的有效期限为20年,但注册人在注册第六年的一年内必须向专利与商标局提交一份宣誓书,说明注册的标志仍在使用或者说明对标志的不使用是由于某种可以原谅的特殊情况而不是出于放弃意图,否则专利与商标局局长将于注册之日起满六年时撤销任何依本法规定的标志注册。每份注册证书上应附有有关这种宣誓书要求的特别说明。
(二)对依本法第12条(三)的有关规定公布的任何注册,注册人在注册第六年的一年内必须向专利与商标局提交一份宣誓书,说明注册的标志仍在使用或者说明对标志的不使用是由于某种可以原谅的特殊情况而不是出于放弃意图,否则专利与商标局局长将于公布之日起满六年时撤销该注册。
(三)专利与商标局局长对注册人提交的上述任一种宣誓书,不论同意或驳回,均应通知注册人,如果属驳回则应告之驳回理由。
第九条 注册的续展
(一)每项注册可以续展,续展期为20年,从原期限届满时算起。续展须照章交费并提交经过确证的续展申请书,说明该标志仍在商业中使用在注册中列明的物品或服务上,并附正在使用的标志样本或复制品一份;如果未使用,应说明这种不使用是由于某种可以原谅的特殊情况而不是出于放弃意图。此种续展申请应于注册期满或上次续展期满前六个月内提出,或者由注册人按照规定缴纳附加费用后在上述期满后三个月内提出。
(二)如果专利与商标局局长拒绝对注册给予续展,应连同拒绝理由一并通知注册人。
(三)如果续展申请人在美国无住所,须根据本法第一条(四)办理。
第十条 标志的转让、契约生效、登记、不经通知的买主
一件已经注册或已经提出注册申请的标志可以连同使用标志的商业信誉,或连同与使用该标志有关的并由该标志所象征的商业信誉部分一并转让。此种转让没有必要包括与企业使用的其他标志相关的并由其所象征的商业信誉,也不包括由企业名称或其经营方式所象征的商业信誉。转让须通过书面契约并办理适当手续后生效。转让认可书或专利与商标局有关转让的登记均可作为转让契约生效的初步证据。一项转让对随之以有值对价购买标志并且不知晓该项转让者无效,但在该转让后三个月内或在这种购买发生之前已向专利与商标局登记者除外。专利与商标局对于转让事项应设立专档。
第十一条 认可书及认证书的生效
根据本法要求的认可书和认证书可以在任何一个在美国境内并可依法执行宣誓的人面前完成,如果是在某一外国进行,可以在美国驻外的外交或领事官员或在该国授权执行宣誓的人面前完成;此种授权须经美国外交或领事官员书面证明或者根据条约或公约由某一外国的官员进行旁注(这种旁注与某一指定的美国官员所作的旁注具有同样的效力),并须符合所在国的法律后生效。
第十二条 公告、注册驳回程序、根据以前法律注册的标志的再公告
(一)在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并照章缴纳费用后,专利与商标局局长应将申请交付标志注册审查员审查,如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有权取得注册,专利与商标局局长应将该标志在专利与商标局公报上公告。但如果申请人要求共同使用一件标志,或者依本法第16条属于抵触申请的情况,若该标志本是可以注册的,可以根据在上述两项程序中对当事人所作的决定对该标志予以公告。
(二)如果认为申请人无权取得注册,审查员应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可以在六个月内对此作出答复或就申请进行修改,之后应对此进行复审。该程序可以重复进行直到发生以下两种情况时为止:(1)审查员最终拒绝对该标志予以注册;(2)申请人未在6个月内作出答复或修改或者提出申诉,在此种情况下该申请应视为已被放弃,除非申请人能证明这种答复迟误是不可避免的,因此应将答复期延长,并且该理由得到了专利与商标局局长的认可。
(三)根据1881年3月3日法和1905年2月20日法的有关规定注册的某一标志的注册人可以在其注册期满前随时向专利与商标局局长提交一份宣誓书并照章缴纳费用,宣誓书应说明注册标志在商业上使用的物品以及注册人要求依本法赋予的权益。专利与商标局局长应将附有该标志复制品的通知在官方公报上公告,并将公告事项以及本法第8条(二)中有关标志使用或未使用的宣誓书要求通知注册人。按本款公告的标志不必符合本法第13条的规定。
第十三条 对注册的异议
任何人如果认为依主要注册的一件标志注册将会损害其利益,可以在该标志依本法第12条(1)公告后30天内向专利与商标局缴纳必要的费用并提交异议书,说明异议理由。在30天期满前如果书面申请延期,应将提出异议的期限延长30天,如果在延长期内提出进一步延长的请求,专利与商标局局长可根据申请人的正当理由批准对提出异议的期限作进一步的延长。专利与商标局局长应将每次提出异议的延长时间通知申请人。按照专利与商标局局长规定的条件可以对一项异议进行修改。
第十四条 注册的撤销
任何人如果认为一项按本法或1881年3月3日法或1905年2月20日法办理的主要注册标志对其或将对其造成损害,可在按规定缴纳费用后提出撤销该项注册的请求书,说明提出撤销的理由。请求书可按下列时间提出:
(一)按本法注册标志之日起5年内;
(二)按1881年3月3日法或1905年2月20日法注册的标志,自依本法第12条(三)公告之日起5年内;
(三)对下述情况之一可随时提出撤销请求:一件注册的标志已成为一种物件或物质的通用描述名称,该注册标志已被放弃,用欺骗性手段取得了标志注册,注册违反了本法第四条或第二条(一)、(二)或(三)款的有关注册的规定,违反了以前两商标法中有关不予注册的相似规定,或者该注册标志已由注册人或经其同意由他人使用以便伪称该标志所涉及的物品或服务来源。一件标志并不仅仅因为其也被用作某种独特产品或服务的名称或用来识别该产品或服务而被视为某些物品或服务的通用描述名称。在确定注册标志是否已成为该标志使用涉及的某些物品或服务的通用描述名称时,应首先考虑注册标志对有关公众所具有的重要性而不是购买人的动机。
(四)如果根据1881年3月3日法或1905年2月20日法注册的标志未按本法第12条(三)予以公告,可随时对该标志提出撤销请求。
(五)证明标志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随时提出撤销请求:
(1)注册人未能或不能合法地对该标志的使用实行控制;
(2)注册人从事了证明标志适用的任何物品或服务的生产或销售;
(3)注册人允许不是出于证明目的的对证明标志的使用;
(4)注册人歧视性地拒绝任何保持标志证明的标准或条件者证明或继续证明其物品或服务。
联邦贸易委员会可以按照本条(三)和(五)规定的理由申请撤销任何一项依本法主要注册注册的标志,并无须缴纳规定的费用。
第十五条 在一定条件下标志使用权的无可争辩性
除依照本法第14条(三)和(五)款可以随时提出撤销注册申请以及在依本法注册一项标志之前他人已根据州或地区法律一直使用某种标志或商号,从而对上述依主要注册注册的标志的使用侵犯了他人已获得的有效权利这两种情况外,如果自该标志的注册之日起该标志已连续使用五年并且仍在商业中使用,则注册人在商业上将该标志使用于物品或服务的权利是无可争辩的;属于无可争辩权利还必须满足下述条件:
1.不存在就注册人对使用在该物品或服务上的标志所有权要求不利的最终决定,或者就注册人在注册簿上注册或保留该标志不利的最终决定;
2.在专利与商标局或法院,不存在涉及上述权利的未决和未最后处理的程序;
3.在上述五年期满后一年之内向专利与商标局局长提交一份宣誓书,说明注册中列明该标志所适用的物品和服务已经在商业中连续使用五年并且仍在使用,并且说明本条(1)、(2)款中 规定的有关事项。
4.一件标志如果属于任何物件或物质的通用描述名称,不管该物件或物质是否取得专利或其他权利,都不得取得无可争辩的权利。
根据本条规定的上述条件,按本法注册的标志的无可争辩权利也适用于按1881年3月3日法和1905年2月20日法注册的标志,但要从按本法第12条(三)规定公告标志之日后连续使用满五年后的一年之内向专利与商标局局长提交规定的宣誓书。
专利与商标局局长接到宣誓书后,应通知提出宣誓的注册人。
第十六条 由专利与商标局局长宣布抵触
如果一件申请注册的标志与一件已由他人在先注册或在先申请注册的标志十分相似,以致申请人将其使用在其物品或服务上时很可能引起混淆、误解或欺骗,专利与商标局局长可根据说明特殊情况的请求宣布抵触产生。在一件申请与一项已取得无可争辩的使用权的注册之间不能宣布抵触产生。
第十七条 抵触、异议、共同使用注册或撤销程序、通知、商标复审与申诉委员会
专利与商标局局长对于抵触、注册异议、申请注册为合法共同使用人或申请撤销一件标志的注册等,均应通知所有当事人并指出商标复审与申诉委员会对有关注册权利作出确定和决定。
商标复审与申诉委员会应包括专利与商标局局长、付局长、局长助理以及由局长指定的人员。专利与商标局的雇员以及所有通晓商标法的其他人均具备被指定人员的资格。每起案件须由委员会的至少三人审理,审理人员由局长指定。
第十八条 专利与商标局局长的职能
在上述各项程序中,专利与商标局局长可以拒绝给予遭到异议的标志注册,撤销或限制一项已注册的标志,或者拒绝就抵触程序中的任何一项或所有标志予以注册,或者根据本法在当事人在各项程序中的权利可确定时给与某人或某些人标志注册。对属于共同使用标志的注册,专利与商标局局长应确定本法第二条(四)款规定的条件和限制。
第十九条 在当事人之间程序中衡平原则的适用
在所有涉及当事人之间的程序中,可以考虑懈怠、禁止反悔和默认等衡平原则并加以适用。本条规定应同样适用于那些已在专利与商标局进行但未作出最终决定的程序。
第二十条 就审查员的决定向商标复审与申诉委员会提出申诉
对商标注册审查员的最后决定不服,可以在照章缴纳费用后向商标复审与申诉委员提出申诉。
第二十一条 向法院上诉——有权上诉者、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对民事诉讼的放弃、对方当事人对民事诉讼的选择、程序
(一)(1)一件标志注册的申请人、抵触程序中的当事人、异议程序中的当事人、申请共同合法使用标志的当事人、撤销程序中的当事人、按本法第8条提出宣誓书的注册人或是续展申请人,如果对专利与商标局局长或商标复审与申诉委员会的决定不服,可以向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提出上诉,但由此放弃其依本条(二)款起诉的权利。但如果在上诉人依本条第(一)款(2)提出上诉通知后20天内被上诉人(不是专利与商标局局长)通知局长他选择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今后的诉讼,则该上诉应予驳回。在此之后,上诉人应在30天内依本条(二)提起民事诉讼,如未提出,应在未来的程序中适用局长或委员会所作的决定。
(2)在向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提出上诉后,上诉人应在专利与商标局决定后局长规定的时间内(但不得少于60天)向专利与商标局提交一份书面上诉通知,直接寄给局长。
(3)专利与商标局局长应向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呈交一份经过确证的文件清单,包括专利与商标局的记录。在上诉审理过程中,法院可以要求专利与商标局局长提交上述文件的原本或经过确证的副本。如果属于单方面的案件,专利与商标局局长应向法院提交一份有关专利与商标局决定理由的简要说明,提出上诉中涉及的所有问题。法院在审理上诉前,须将审理时间和地点通知专利与商标局局长和上诉审理中的当事人。
(4)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应根据专利与商标局的记录对其决定进行复审。在作出决定后,法院应向专利与商标局局长颁布法院命令和意见,该命令和意见应归入专利与商标局记录,并且对该案今后诉讼有约束力。
民事诉讼、诉讼当事人、法院的司法管辖权
(1)如果某个有权依据本条(一)向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提出上诉的人对专利与商标局局长或者商标复审与申诉委员会的决定不服,但又未向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提出上诉,可以在上述决定之后按照局长指定的或本法(一)规定的时间(但不得少于60天)提起民事诉讼以获得补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判决某申请人有权根据其申请取得注册,某项注册应予以撤销,或者根据问题的需要就其他事项作出判决。该判决授权专利与商标局局长按照法律要求采取任何必要的行动。
(2)在本章规定的双方诉讼中,专利与商标局局长不应成为诉讼中的一方,但法院书记员应将收到诉状的情况通知局长,局长有权参加诉讼。
(3)在没有对方当事人的情况下,应将一份诉状副本送交专利与商标局局长;诉讼中的所有费用均由起诉人承担,不论最终决定是否对起诉人有利。在诉讼中,法院应根据任何一方当事人的提议,允许将专利与商标局的记录作为证据,但应依照法院有关费用以及相互询问证人的规定条件,并且不得损害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新证据的权利。一经法院允许,专利与商标局记录中的有关口证和物证应与在诉讼过程中产生或制订的口证和物证具有同等效力。
(4)如果存在对方当事人,该诉讼可以针对专利与商标局在作出决定的记录中涉及的某一利害关系人提出,任何利害关系人均可成为诉讼中的一方当事人。如果若干对方当事人所居住的若干地区不属于同一州,或者某一对方当事人居住在国外,美国哥伦比亚特区地区法院对诉讼享有司法管辖权,并可向上述对方当事人发出传票,传票寄至他们各自居住地区的法院执行官。对于居住在外国的对方当事人,可以采取公告或者法院指定的其他方式传讯。
第二十二条 注册作为所有权要求的推定通知
凡按本法或者1881年3月3日法或者1905年2月20日法规定的主要注册对某一标志的注册应视为注册人对注册所有权要求的推定通知。
第二章 补充注册
第二十三条 可补充注册的标志、注册申请及程序、标志的性质、在外国商业中使用的标志
除主要注册外,专利与商标局局长应根据1920年3月19日法(即《为执行1910年8月20日在阿根廷共和国布宜诺斯艾利斯签订的关于保护商标及商号以及其他事项中的某些规定的法律》)第一条第(二)款增设一种注册,称为补充注册。凡属于可以区别申请人的物品或服务的标志,并且根据本法不能取得主要注册的情况,如果该标志的所有人在提出申请前一年已在商业上将该标志合法使用在有关物品或服务上,除按本法第一条第(一)至(四)款规定不能取得注册者外,均可在按规定缴纳费用并且符合本法第一条规定的情况下取得补充注册。
专利与商标局局长在接到补充注册申请和照章缴纳的费用后,应将申请交给标志注册审查员进行审查,如经审查表明申请人有权取得注册,则应批准注册。如果认为申请人无权取得注册,则应按本法第12条(二)办理。
补充注册中的标志可由下列任何一项组成:商标、符号、标签、包装、物品外形、名称、文字、广告用语、词组、姓、地理名称、数字、装饰图案或上述内容的任何组合,但这种标志应能用来区别申请人的物品或服务。
如果申请人要求国内注册,并以此作为取得外国对标志保护的基础,只要理由合理,专利与商标局局长可以免除使用标志需满一年的要求并且可以立即批准注册。
第二十四条 公告、无异议、撤销
补充注册标志无需为征询异议而公告,但其注册应在专利与商标局公报上公告。如果某人认为某件标志的这种补充注册使其或将使其遭受损害,可以随时照章缴纳费用并提交经过确证的请求书,说明自己的理由,请求专利与商标局局长撤销该注册。专利与商标局局长应将申请交给商标复审与审诉 委员会并应通知注册人。
该委员会审理后,如认为注册人无权在申请当时就该标志取得注册,或者该标志未被申请人所使用,或者该标志已被放弃,专利与商标局局长应撤销该注册。
第二十五条 主要注册与补充注册的标志注册证书应有区别
根据主要注册和补充注册予以注册的标志,注册证书之间应有明显的区别。
第二十六条 本法适用于补充注册的条款
对于允许注册的申请,本法的有关规定应既适用于主要注册也适用于补充注册,但补充注册的申请及注册不受本法第二条(五)、(六)、第7条(二)、第12条(一)、第13条至第18条、第22条、第33条以及第42条的约束,也不享受其权益。
第二十七条 不排除主要注册
根据补充注册或按1920年3月19日法的标志注册并不排除注册人依本法进行主要注册。
第二十八条 补充注册不能用来阻止进口
根据补充注册或1920年3月19日法办理的注册不得在财政部备案或用来阻止进口。
第三章 一般规定
第二十九条 注册通知,标志的注示,在侵权诉讼中利润的取得及损害赔偿金
尽管有本法第22条的规定,在专利与商标局注册的某一标志的注册人可以以下列方式对其标志的注册予以注示以达到通知的目的:“在美国专利与商标局已注册”,或者“Reg·U·S·Pat·&Tm·Off.”或者在圆圈里注上字母R,即■。在依据本法的一项侵权诉讼中,假如注册人未作上述通知,除非被告已实际知道了该项标志的注册,否则不能取得本法规定的利润和损害赔偿金。
第三十条 物品和服务的分类、多种分类的注册
专利与商标局局长为专利与商标局行政管理的方便,可以制订物品和服务的分类,但不得限制或扩大申请人的权利。申请人可以申请就其实际用于某项或全部物品或服务上的标志予以注册,如果这些物品或服务属于多种类别,则注册费用应按各类申请费用之总和支付,对于这种标志的注册局长可只颁发一份注册证书。
第三十一条 费用
(一)对于一项商标或其他标志的申请及审批,以及专利与商标局所作的有关商标和其他标志的其他服务和文件提供,专利与商标局局长将制订收费标准。但是,对于一项商标或其他标志的申请及审批费用,或者其续展或转让费用的修改每三年不得超过一次。按照本条制订的收费标准在通知联邦注册员60天后方可生效。
(二)对于政府部门或机构或者其官员偶然提出的有关商标和其他标志的请求,专利与商标局局长可以免除其支付与此有关的任何服务或资料费用。对于由印第安工艺美术委员会为了印第安产品的真实性和质量;或为了印第安某些特定部落或部族的产品而注册政府商标的情况,不应征收任何费用。
第三十二条 补救措施、侵权、印刷者和出版者的无罪侵权
(一)任何人未经注册人同意而犯有下述行为,应在注册人提出的民事诉讼中承担下文规定的对注册人的补救:
(1)在商业中将任何一项已注册标志的复制品、仿冒品、抄袭品或具有欺骗性的伪造品使用在与任何物品或服务有关的销售、提供销售、批发或广告上,并且这种使用有可能引起混淆、误解或欺骗;
(2)复制、仿冒、抄袭或具有欺骗性地伪造某一已注册标志,并且将上述复制品、仿冒品、抄袭品或具有欺骗性的伪造品用于与有可能在物品或服务的销售、提供销售、批发或广告中使用的标签、招牌、出版物、包装、包皮、容器或广告上,而这种使用有可能引起混淆、误解或欺骗。
根据本条(2)规定,除非上述行为是在明知的情况下进行,仿制行为的目的是要引起混淆、误解或欺骗,否则注册人不能取得利润或损害赔偿。
(二)虽然本法另有规定,当权利所有人受到侵犯时,法院给予此人的补救应受到如下限制:
(1)如果侵权人是在其业务中代他人印制标志,并且证实属于无罪侵权,则权利受到侵犯的所有人仅有权取得禁止侵权人今后印刷侵权物的禁令;
(2)如果被指控侵权的是某一报纸、杂志或其他类似期刊中某一广告内容,并且已支付广告费,则权利受到侵犯的所有人针对这些报纸、杂志或其他类似期刊的出版者或批发者所能取得的补救应只限于一项禁令,禁止其今后再在上述报纸、杂志或其他类似期刊上刊登上述广告内容,但本项限制应只适用于无罪侵权人;
(3)当报纸、杂志或其他类似期刊上载有侵权内容,如果禁止该侵权内容的传播会延误其正常的发行传送,则权利受到侵犯的所有人不能取得禁令性救济;这里所说的延误是指在正常业务经营情况下按惯例出版发行,因禁止传播而发生的延误;而不是指为了逃避本条规定或为了阻止或拖延颁发禁令或禁止令而造成的延误。
第三十三条 主要注册作为使用一项标志的独占权的初步证据、辩护
(一)根据1881年3月3日法或1905年2月20日法颁发的任何注册,或根据本法主要注册而注册的并且在诉讼中为当事人所拥有的一项标志,均可作为证据,并应作为注册人在注册规定的条件和限制下拥有在注册列明的物品或服务上使用其独占权的初步证据,但这并不排除对方当事人证明自己的法律或衡平辩护或者证明假设该标志未予注册的情况下本可指出的缺欠。
(二)如果使用注册标志的权利根据本法第15条已成为无可争辩,则该注册应成为注册人拥有在商业上将注册标志使用在根据本法第15条提交的宣誓书中列明的物品或服务上的独占权的确证,但这种使用应根据注册规定的条件和限制。在下述辩护或缺欠成立的情况下,上述规定不适用。
1.注册或使用该标志的无可争辩权利是以欺骗手段取得的;
2.标志已被注册人所放弃;
3.注册标志正在由注册人或是经其或者是与其有利益关系的人同意后由他人使用,而这种使用错误地描述了物品或服务的来源;
4.被指控为侵权使用的姓名、文字或图案设计,这种使用不是用作商标或服务标志,而是当事人将自己的姓名或任何与其有利益关系的人的姓名或是一种文字或图案设计用于自己的业务,而且这种使用是公正和善意的,其目的仅仅是为了向该当事人的产品或服务的用户进行说明,或是说明该产品或服务的地理来源;
5.某一当事人对被指控为侵权的标志的使用是在事先不知道注册人已在先使用的情况下产生的,并且这种使用是在注册人根据本法进行注册或是根据本法第12条3款对注册标志予以公布之前开始并一直延续至今;但这种辩护只适用于当事人证明的在先连续使用地区;
6.被指控为侵权使用的标志是在注册人根据本法进行注册;或是根据本法第12条3款对注册标志予以公布之前便已经予以注册或使用,并且并未放弃该注册和使用,但这种辩护只适用于后一标志注册或公布前该标志已经使用的地区;
7.对标志的使用违反了美国反托拉斯法。
第三十四条 禁令、执行、通知专利与商标局长
(一)司法管辖权、禁令的送达
享有受理与本法有关的民事诉讼案件司法管辖权的法院,有权依照衡平法的原则并且在自己认为合理的期限内颁发禁令,以避免注册人在专利与商标局注册标志后的任何权利受到侵害。任何禁令均可规定在禁令送达被告后三十天内或法院允许的宽限期内,被告应向法院提出附有宣誓的书面报告,详细陈述被告执行禁令的方式和形式,并抄送原告。美国任何地区法院审理后颁发的禁令,在通知被告之后,还可寄送美国其他地区受禁令约束的当事人;禁令应有效地执行,对于藐视法院者可以依法惩罚,该程序也可以由颁发禁令的法院或任何对被告享有司法管辖权的美国地区法院予以执行。
(二)法院判决文件认证副本的转送
上述法院根据本法的规定对执行禁令享有同颁发禁令法院完全相同的司法管辖权。按照被申请执行禁令法院的要求颁发禁令法院的书记员或法官应立即将颁发禁令的所有文件经过认证的副本转给上述法院。
(三)给专利与商标局长的诉讼通知
在根据本法有关规定产生的诉讼提出后一个月内,法院书记员有责任将诉讼当事人的姓名、地址、诉讼涉及的商标注册编号书面通知专利与商标局长。如果由于修改、答复或请求诉讼中又包括了其他注册,书记员也应通知专利与商标局长。案件如经判决、上诉或法院颁发了命令,书记员应在一个月内通知专利与商标局长。专利与商标局长在接到通知后,有责任将该通知归入有关注册档案并且在有关注册文件上注明。
(四)使用假冒标志产生的民事诉讼
(1)
(A)如果一项民事诉讼是根据本法第32条第一款(一)项或是由于违反了美国法典第36编第380条而产生,其中包括在销售、提供销售或者在物品批发或服务过程中使用某件假冒标志,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单方面请求,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颁发命令,规定没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和假冒标志,以及制造上述假冒标志的工具,并且应对违法过程中的制造、销售以及收据情况作出实证记录。
(B)本款中所使用的术语“假冒标志”是指:
①一件已注册标志的伪造品,该注册标志是根据主要注册程序已在美国专利与商标局进行了注册;被用于已销售或提供销售以及已批发的物品或服务中并且该标志仍在使用;假冒标志的成立与诉讼中救济请求的承受方是否知道该标志已注册无关;
②一种具有欺骗性的标示,它与根据美国法典第36编第380条可以取得司法补救的标示相同或者没有实质上的区别。
然而,“假冒标志”并不包括下述使用于物品和服务的标志或标示,即在制造或生产之时,制造者或生产者已经取得了有权使用该标志或标示的权利所有人的许可,根据规定将该标志或标示用于某种物品或服务。
(2)只有当单方面请求人将请求书合理地通知诉讼请求司法地区内的美国政府律师后,法院才有权依据本款受理该请求。如果由该请求所引起的诉讼可能对以美国政府为被告的证据产生影响,该律师可以参加诉讼。如果法院确定案情涉及对公共利益的影响,可以驳回请求。
(3)根据本款规定上述请求应当包括下述内容:
(A)一份宣誓书或经过宣誓证明的诉状,它包括充分的事实从而有助于对事实的认定,法院颁发命令所应依据的法律结论;
(B)按照本条(5)所规定的顺序所书写的补充情况。
(4)法院只有在满足下述条件的情况下才应批准一项申请:
(A)取得一项命令的当事人提供了法院认为数额充分的担保金,以便在根据本款法院进行了错误地没收或企图没收情况下,为任何有权要求对由此所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的人支付赔偿费;
(B)根据具体事实法院明显认为:
①除颁发单方没收命令外,其他命令不足以达到本法第32条的目的;
②请求人尚未将其所请求的没收公开;
③通过说明没收命令的承受人在物品的销售、提供销售或批发,或者是在其服务领域中使用了假冒标志,从而请求人有可能胜诉;
④如果不颁布该项没收命令,请求人将立即遭到不可弥补的损害;
⑤将要没收的物品必须放置在请求书中所确定的地方;
⑥如果驳回请求,则请求人所遭受的损害会大于没收命令的承受人合法利益所将遭受的损害;
⑦如果请求人向没收命令的承受人或其利害关系人发出通知,后者将会销毁、转移、隐藏或者使法院再也无法获得有关物品。
(5)根据本款规定,命令应作出如下阐述:
(A)对事实的认定以及命令所依据的法律结论;
(B)对将被没收物品的具体说明以及每一没收地点的说明;
(C)没收命令的执行期限,该命令必须在自命令发出后七天之内完成;
(D)根据本款规定法院所要求的担保金数额;
(E)根据本款(10)所要求的开庭审理日期。
(6)法院应采取适当的措施保护没收命令的承受方,以避免原告或由原告授意将该命令或有关没收情况公开。
(7)根据本款没收的任何物品都应由法院保管。法院应就向请求人披露任何已没收的记录颁发一项适当的保护性命令。该命令应规定适当的措施以确实避免将记录中的保密信息不适当地泄露给请求人。
(8)根据本款所颁发的命令连同该命令所依据的相关文件必须封存起来,直到该命令的被执行人有机会对该命令提出辩驳;该规定不包括在没收完成后,被执行人本有权获得该命令和相关文件的情况。
(9)法院应命令首先由一位联邦法院的执行官或其他执法官将没收命令的副本送达被执行人,之后根据该命令执行没收。在适当的情况下,法院应颁发命令,以避免在没收过程中由于泄露了商业秘密或其他机密信息使被告遭受过分的损失。如果需要,法院可颁发命令,对原告(或者是其代理人或雇员)接近上述商业秘密或信息予以限制。
(10)
(A)除非所有当事人放弃,法院应根据没收命令中所规定的日期对案件开庭审理。开庭日期必须在法院颁发命令之日起十天至十五天之间举行,除非请求人能向法院说明选择他日开庭的正当理由,而且该日期也为命令的承受方所接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取得命令的一方当事人有义务证明对事实认定所根据的事实和该命令所依据的法律结论现在依然有效。如果该当事人做不到这一点,法院应撤销没收命令或者适当修改命令。
(B)关于本款的开庭,法院可根据《民事诉讼规程》颁发命令,对披露程序的时限进行必要的修改,以避免开庭目的落空。
(11)由于错误地没收而遭受损失的一方有权据此对没收命令的请求人提出起诉,并且有权取得适当救济。该救济包括利润损失、材料成本费、信誉的损失以及在请求人出于恶意谋求没收命令情况下应追加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另外,除非法院认为理由充分,否则不应判予受损害人合理的律师费用。法院可以自行决定判予受损害人根据本款所得救济的利息,其年利率根据美国法典第26编第6621条确定,起算日期为受损害人提出权利要求之日,结算日期为法院同意给予赔偿之日,或者是法院认为合理的更短期间。
第三十五条 对侵犯权利的赔偿
(一)利润、损害赔偿金、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
(1)当一项在美国专利与商标局业已注册标志的注册人的任何权利受到侵犯时,若在按本法的民事诉讼中侵权成立,原告有权依据本法第29条和第32条以及衡平原则取得如下赔偿:①被告从侵权中所获得的利润;②原告所遭受的一切损失;③诉讼费用。法院应对上述利润和损失金额进行估算或按其指示进行估算。在估算利润时,只要求原告证明被告的销售额;被告必须对各项成本或扣除部分提供证明。估算损失时,法院可根据案情作出高于原告实际损失的赔偿裁决,但其数额不超过实际损失数额的三倍。如果法院认为根据利润的赔偿数额不足或过高,法院有权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其认为是公正的数额。在上述两种情况下,法院裁定的数额属于补偿金而不属于惩罚金。在某些例外情况下,法院可以判予胜诉一方合理的律师费用。
(二)对使用假冒标志判罚的三倍损害赔偿金
(1)在根据上款估算赔偿金额时,如果法院认为理由充分,可以裁定为原利润或损害赔金额三倍的赔偿额(两者中取数额高者)连同合理的律师费用;此种裁定适用于任何违反本法第32条第1款(1)或者美国法典第36编第380条的情况,该违法行为包括在知道一件标志或标示为假冒标志的情况下〔如本法第34条(四)定义的那样〕,有意将其使用于物品的销售,提供销售、批发或者服务业上。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有权自行决定判予原告在判决前上述金额的利息,其年利率根据美国法典第26编第6621条确定,起算日期为权利要求请求人提交请求之日,结算日期为法院同意请求之日,或者是法院认为合理的更短期间。
第三十六条 侵权物件的销毁
当一项在美国专利与商标局业已注册标志的注册人的任何权利受到侵犯时,若在按本法的民事诉讼中侵权成立,法院可以命令被告将所持有的标有注册标志或其复制、伪造、抄袭或仿冒品的一切标签、标记、印刷品、包装、容器和广告以及制造各项违法物件的木板、模具、模型和其他加工工具一并交出销毁。
如果当事人依据本条请求法院将没收的物件予以销毁,则应提前10天通知该诉讼请求地区内的美国政府律师(如缩短通知时间必须有充分的理由),如果这种销毁可能会对以美国政府为被告的证据产生影响,该律师可以请求就销毁一事举行开庭审理或者参加其他任何有关销毁一事的审理。
第三十七条 法院对注册有效性问题的权利
在任何涉及标志注册的诉讼中,法院可以确认注册的权利,命令撤销注册的一部或全部,恢复已撤销的注册的效力并且可以修正任何当事人的注册登记。法院对有关的法令或命令应向专利与商标局长提出证实,由其登入专利与商标局记录并受其约束。
第三十八条 虚假和欺骗性注册应负的民事责任
任何人以书面或口头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提出虚假或欺骗性申请从而取得标志注册,应在民事诉讼中对受害方负赔偿损失责任。
第三十九条 联邦法院的司法管辖权
根据本法提出的一切诉讼,不论争议标的数额或是当事人公民身份的区别,均由美国地区或地域法院负责案件的初审,美国各上诉法院(不包括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责任受理案件的上诉。
第三十九条(A)款州与地方不得要求变更或以不同方式表现注册商标任何美国的州、司法管辖区或者任何美国的下设政治机构或者其代理人均无权要求变更一件注册标志,或是要求将可以与该标志相联系的其他商标、服务标志、商号或法人名称表现于该注册标志,而这种表现形式使得上述其他商标、服务标志、商号或法人名称与它们在美国专利与商标局颁发的注册证书上的表现形式不符。
第四十一条 对专利与商标局细则的制定
专利与商标局长为了在该局按本法执行法律程序,可以在不违背法律的情况下制定细则和规定。
第四十二条 禁止带有侵权标志或名称的物品进口
除按照美国法典第19编第1526条(四)款另行规定外,下列带有侵权标志或名称的物品禁止进入美国海关:抄袭、仿造任何本国制品名称或工厂、商号名称的商品;抄袭、仿冒根据国际条约、公约或法律在美国享有国民待遇的外国工厂或商号名称的商品;抄袭、仿冒已按本法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带有容易引起公众误会为美国制造的标志或名称的商品,或可能误会一个非实际生产的外国地区为实际生产地区的商品。为了帮助海关官员加强执行禁令,本国厂、商和根据美国与外国签订的条约、公约、声明、协定,在美国在商标或商业名称方面享有国民待遇的外国厂、商,可以按照美国财政部规定,要求把他们的名称、住所、商品产地名称,按本法发给的商标注册证副本,登入财政部记录,存档备查。各该厂商应将他们的名称、商品产地名称、注册商标复制品提交财政部,财政部长应将其副本转送海关官员或税收员备查。
第四十三条 禁止伪称商品原产区以及虚假描述
(一)任何人伪称商品的原产区或进行任何虚假的描述或说明,不论用文字或符号标示,并粘附或使用于其商品或服务上或商品容器上从事商业经营,以及那些明知商品的原产区或说明属于虚假,仍然从事承运、商业经营或转手他人承运或经营者,均应在下述民事诉讼中承担责任:在被伪称为原产地地区任何从事商业经营者提起的诉讼,或由任何认为这种虚假描述或说明已经或可能将会给自己造成损害的人提出的诉讼。
(二)凡带有违反本条规定的标志或标签的商品,均不得进口到美国或通过美国海关。根据本法禁止通过美国海关的商品的所有人、进口商或收货人,可以根据关税法提出抗议或申诉以取得追索权,或在货物被拒绝进口或押留时,根据本法取得补救。
第四十四条 国际公约
(一)国际局转来的标志注册
美国已是或可能将是某些保护工业产权、商标、贸易和商业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公约的成员国。专利与商标局长应对公约国际局转去的所有标志专设注册簿,当转去标志按照公约的要求和本条的规定缴纳费用后,即列入此项注册簿。注册簿应载明标志、贸易或商业名称的复制件,注册人姓名、国籍、住址、标志原注册编号、日期、地点,包括提出注册申请和注册批准日期以及注册有效期限,在原注册国使用标志的商品和服务的清单,以及其他有用的有关注册的事项。本注册应作为1920年3月19日法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注册的续补。
(二)公约或条约成员国公民享有的权益
任何人的原在国和美国如果同是有关商标、贸易或商业名称或制止不正当竞争的一项公约或条约的成员国,或者其原在国已在法律上给予美国国民以对等权利,则此人在符合本条规定的条件下,有权享受本条规定的利益以及按本法注册人应享有的权利,上述利益系指有关公约、条约或条边法律有关规定生效的情况。
(三)原在国的在先注册,原在国定义
本条(二)所称外国国民的标志如果未在原在国注册,则不准在美国注册,但申请人声明该标志使用于商业者除外。
本条中的申请人的原在国系指申请人设有真实、正当的工商企业的所在国;如果未设此种企业,则系指他有处所的国家,如果在本条(二)所指国家也没有住所,则系指他具有国籍的国家。
(四)优先权
第四十四条(二)所指的人,如在按本法第一条至第四条或者第二十三条提出标志注册申请之前,已在第四十四条(二)所指国家之一首先提出申请,则他在该国提出申请的日期可以作为在美国提出申请的日期,并具有同等效力。但须符合下列条件:
(1)在美国提出的申请必须是在该外国提出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
(2)申请必须完全符合本法的有关要求,但不需宣称在商业上已使用;
(3)第三者在上述首先提出申请之前已经取得的各项权利,不因按第四十四条(四)申请取得的注册而受任何影响;
(4)第四十四条(四)并不赋予按本条在美国注册的标志的所有人以控告在其注册前的侵权行为的任何权利,除非其注册是基于在商业上的使用。
但如果上述首先申请已经撤销、放弃或作其他处理,在处理时并未向公众公开以予以检查,也未保留显著权利,并且不适于作为要求权利或优先权的根据,则在类似情况下并按照相同条件和要求,本条规定优先权也可不以上述外国的首次申请为依据,而以其后提出的申请为依据。
(五)主要注册或补充注册,外国注册的副件
上述外国申请人已在原在国进行了标志注册,如果符合主要注册条件,可按主要注册办理注册,否则办理补充注册。注册申请需附申请人原在国注册证书或经过认证的副本。
(六)与外国注册无关的国内注册
第四十四条(二)所指外国人按第四十四条(三)、(四)、(五)的规定办理商标注册不受其原在国注册的约束,他在美国注册的有效期、生效或转让均依照本法的规定。
(七)外国人商业名称保护无需注册
第四十四条(二)所指外国国民的商号或商业名称,无论其是否构成标志的组成部分,均应受到保护而无申请注册的义务。
(八)在不正当竞争方面对外国人的保护
第四十四条(二)所指外国国民有权享受本法规定利益并依照本法规定在受到不正当竞争时有权受到保护。本法对商标权利受到侵犯时的补救办法也适用于制止不正当竞争。
(九)美国国民或居民享受同样权利
美国国民或居民同样享受本条给予第四十四条(二)所指外国人的利益。
第四十五条 解释与定义;本法目的
除上下文解释有明显不同者外,本法下列用语的定义是:
美国 包括她所管辖和控制的一切领土。
商业 美国国会在法律上规定的一切商业。
主要注册 本法第一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注册;
补充注册 本法第二十三条至二十八条规定的注册。
人 该词或其他文字或措词用以表示申请人或其他按本法规定享有利益、特权或承担责任的人,不仅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法人一词包括能起诉或应诉的商号、公司、社团、协会或其他组织。
申请人、注册人 包括他们的法律代理人、前任人、继承人和受让人。
局长 专利与商标局局长。
有关合伙人 在使用标志的物品或服务的性质或质量方面,能在法律上支配注册人或申请人的人,或受其支配的人。
商号或商业名称 包括个人姓名、商号名称以及制造者、工业家、商人、农业家等用以认别他们的企业、行业或职业的商行名称;还包括个人、商号、协会、有限公司、公司联合组织以及从事贸易或商业并能向法院起诉或被诉的制造、工业、商业和农业等组织依法采用的名称或牌号。
商标 包括由制造者或商人采用的任何文字、名称、符号、图案或其任何组合形式,用以识别其商品或独特产品并与他人制造或销售的商品相区别,以及用来表示商品的来源,而不论该来源地是否为人所知。
服务标志 某人在提供服务时或在广告中用以区别其服务(包括特殊服务)与他人服务的标志。广播或电视节目中的标记、文字称号和其他显著的特别形象,即使该标记等或是节目是为商品或出资人作广告的,仍可作为服务标志予以注册。
证明标志 由标志所有人以外的一人或数人使用于其产品或服务上,以证明这种产品或服务的地区或来源、使用原料、制造方法、质量、精确度或其他特征的标志,或证明由某一团体或其他组织的成员在该产品或服务上从事工作或劳动的标志。
集体标志 由合作社、协会或其他集体组织的成员所使用的商标或服务标志,以及用以表示联合组织、协会或其他组织成员身份的标志。
标志 包括各种商标、服务标志、集体标志和证明标志,不论已否注册均可按本法注册。
根据本法的目的,一项标志在下述两种情况下应视为商业中使用:
(1)将标志使用在商业销售或运输中,以各种方式用于商品、商品容器或商品陈列上,或用于附在商品上的标签或签条上;
(2)在服务方面,指一项标志用于或标示于所提供的服务或广告上。此种服务是指在商业经营上提供者,可以在一个以上的州提供,或在本国或外国提供,提供服务的人也是从事有关商业经营的人。
在下述两种情况下一件标志应视为“放弃”:
(1)一件标志已被停止使用并无意恢复其使用。无意恢复使用可以根据情况推断。连续两年停止使用即视为初步放弃。
(2)由于注册人的行为(包括疏忽和错误)使标志失去了作为原产地标志的作用。根据本款规定,买方动机不应作为确定“放弃”的一个判别依据。
仿制 与注册标志非常相似从而可能引起混淆、讹误或欺骗的任何标志的情况。
注册标志 依照本法,即1881年3月3日法,或者1905年2月20日法,或者1920年3月19日法在美国专利与商标局注册的标志。在专利与商标局注册的标志系指注册标志。
1881年3月3日法、1905年2月20日法或1920年3月19日法均指经过修改的各有关法律。
仿冒 一种伪造的标志,它与一件注册标志完全相同或无实质性区别。
以单数形式表现的文字也包括了多数,反之也是如此。
本法的目的在于通过对欺诈或欺骗使用标志于商业上的行为准许法律起诉,把商业纳入美国国会管制之下,以保护注册标志在商业上使用而不受州或地区立法的干预,保护正当商业经营,防止不正当竞争,制止使用复制、抄袭、伪造、仿冒已注册标志以及在商业上从事欺诈或欺骗;并根据美国和外国签订的有关商标、商号和制止不正当竞争条约和公约的规定,赋予权利并规定补救办法。
第四章 最终条款
第五十一条 所有系属于莱比锡专区法院以外的专区法院的商标诉讼案件,均依其现在的程度,移送于莱比锡专区法院。
第五十二条 实施细则由国家计划委员会制定公布。
第五十三条 本法施行后,下列法律失效:
(一)一九三六年五月五日《商标法》。
(二)一九四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关于商标权的非常措施的条例》。
(三)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关于商标权的非常措施的第二号法令》。
(四)一九四八年九月十五日《关于发明局设立专利、实用新型、商标申请处的法令》中有关办理商标申请的内容。
(五)一九四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关于工业产品的标志义务的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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