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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工业所有权的公证和保护。
1.国家公证并保护国家、集体组织和具备法人资格的私人团体(以下称为组织)的工业所有权,以及拥有发明权、创造权、技术革新权、商标权和商品产地名称使用权的个人的工业所有权。
国家保护作者的发明权、创造权、技术革新。
2.国家重视并鼓励工业发明、创造、革新及其广泛使用。
第二条 在保护工业所有权中的平等原则。
国家在保护工业所有权中,不论经济成分,一律实行平等原则。
第三条 保护外国组织、个人的工业所有权。
根据本法和与越南参加的国际条约相符合,或依照交往原则,外国组织、个人的工业所有权同样受到保护。
第四条 受国家保护的各工业所有权对象。
1.达到世界先进技术水平,具有创造性,在社会─经济各领域具有可行性的发明。
2.达到越南国家级技术水平,在现实技术、经济条件下具有可行性的创造。
3.通过点线、形体、色彩或诸要素之和以体现产品外观,具有世界先进性,并用以制造工业品或手工业品模型的技术革新。
4.用来区分不同生产、经营单位的同类商品、服务的标记就是商标。商标可以是文字、图象或图文并茂形式,并用一种或数种颜色体现诸要素的结合。
5.用地名、水名表示该商品自该地生产,并依靠其独到、优越的地理因素而使商品具备特殊性质及质量,包括其自然因素、人为因素或是二者的结合而成的商品产地名称。
6.同社会利益、公共秩序、社会主义道德和人道主义相违背的工业所有权对象不在保护之列。
第五条 工业所有权活动的国家管理。
1.国家对工业所有权活动实施统一管理,并颁布有关鼓励、发展政策。
2.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组织、指导工业所有权活动的国家政策和实施。
3.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所属的专利局是工业所有权活动的国家管理机关,任务是对各种工业所有权给予公证,配合各社会团体、各发明创造协会开展工业所有权活动。
4.部长会议所属各部、国家委员会及其它机关,省、中央直辖市和相当级别的行政机关,有责任在其范围内开展工业所有权活动,保证组织、个人在活动中执行国家政策。
第六条 各单位在开展工业所有权活动中的责任。
各生产、经营单位,科学技术研究与应用部门有责任创造各种有利条件,使劳动者得以创造、试验及完善其发明、创造、技术革新;采取各种措施及时保护各工业所有权对象并使之得到有效使用,保障到作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社会团体的作用。
越南劳动联合会、胡志明共产主义青年团、各发明创造协会及其它社会团体有权采取或配合国家机关以及各类基层部门采取各种措施,帮助进行发明、创造、技术革新活动及其应用,保护作者的合法权益;检查各项法规和鼓励开展工业所有权活动政策的执行情况。
第八条 用于本法的各概念:
1.工业所有权保护证书持有者,是得到发给保护证书或得到较高工业所有权对象之所有权的组织或个人。
2.发明创造、技术革新的作者是主要通过自己的创造劳动而进行发明、创造及技术革新的人。
发明、创造、技术革新的作者是指在一起参予发明、创造、技术革新的人。
3.公共工业发明、创造、技术革新是指作者的发明、创造、技术革新,是其在责任范围内,完成国家机关、国营或集体经济部门的任务中作出的,或机关、单位投入了经费、设备而作出的。
第九条 保护证书持有者的权利。
1.保护证书持有者对受到保护的发明、创造、技术革新、商标拥有所有权。
保护证书持有证可以使独家使用工业所有权保护对象或将其所有权或使用权转交给其它组织、个人。
2.保护证书持有者可以从发给保护证书之日起使用商品产地名称,但不得将其使用权转交给其它组织、个人。
3.保护证书持有者有权要求法院处理侵犯其所有权的行为。
第十条 工业所有权对象的使用权、所有权的转让。
工业所有权对象的使用权或所有权的转让必须通过书面合同进行,在专利局登记并遵守有关转让法律。
第十一条 使用受保护的工业所有对象。
1.下列活动被视为使用发明、创造、技术革新。
生产、使用、进口、广告、流通已按照受到保护的发明、创造、技术革新生产的产品,等同于使用受到保护的发明、创造、技术革新的各种方法。
2.下列活动被视为使用商标和商品产地名称:将商标粘贴,商品产地名称刻印于产品及其包装之上,或刻印于交易事件之上以表示或指明产品产地;为商标和商品产地名称作广告。
第十二条 侵犯保护证书持有者的权利。
1.下列行为被视为侵犯保护证书持有者权利:
(1)未经保护证书持有者的同意而实施本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任何一种行为。
(2)使用同受保护的商品极其相似的一种标记,达到足以骗人并对保护证书持有者造成损害的地步。
2.下列行为不被视为侵犯保护证书持有者权利:
(1)出于非经营目的使用工业所有权保护对象。
(2)先前得到使用权者或得到使用权并已投放市场者使用、流通保护证书持有者的产品。
(3)在正过境或临时在越南领土上的外国运输工具上,出于维持该工具的活动而使用受保护的工业所有权对象。
第十三条 保护证书持有者的义务。保护证书持有者具有下列义务:
1.在越南领土上,为国家的社会经济发展需求使用或转让发明、创造、技术革新的使用权。
2.缴纳保护证书效力的维持费用,并按部长会议的规定支付作者的酬金。
第十四条 强制转让工业所有权对象使用权的情况。
1.在下列情况下,科学技术委员会主任有权向提出使用工业所有对象要求的组织、个人颁发其使用许可证:
(1)如果保护证书持有超过部长会规定时限而未使用发明、创造,或作用程度不符合国家社会─经济发展要求,且又无正当理由时,有使用要求的组织、个人在使用权的转让问题上未能与保护证书持有者达成一致之后,已向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提出使用建议的。
(2)组织、个人是为使用其它发明、创造而提出某项发明、创造的使用要求,且又未能与保护证书持有者就使用权的转让达成一致的。
(3)国家科学技术主任认为有必要使用发明、创造、技术革新出满足国防、国家安宁为人民防病治病和其它社会需要的。
2.在本条第1款第(1)、(2)、(3)项中规定的情况下,被发给使用许可证的组织、个人必须在收入基础上付给保护证书持有者适当的费用。如果被发给使用许可证的组织、个人与保护证书持有者未就该费用达成一致,则可要求法院解决。
第十五条 首先使用者的权利。
如果某组织、个人先于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工业所有权保护人提出保护要求,就已经使用或已经为独家使用发明、创造、技术革新作好了充分准备条件,则即使已经颁发了保护证书,仍有权继续使用各工业所有权对象,但不得扩大其运用范围及数量,并不得将使用权转让他人。
第十六条 得到转让工业所有权对象的使用权、所有权者的权利与义务:
1.得到转让工业所有权对象的所有权者,从在专利局登记转让之日起,具有与保护证书持有者同样的权利和义务。
2.得到转让工业所有权对象的使用权者,有权建议保护证书持有者要求法院处理给自己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如果从收到建议之日起3个月后,保护证书持有者不采纳建议,则得到转让使用权者有权自行要求法院解决。
第十七条 作者的权利。
1.发明、创造、技术革新的作者在保护证书和公布的科技材料上有署名权。
公共发明、创造、技术革新的作者有义务向机关、单位通报其创造的、有可能受到保护的结果。
2.发明、创造、技术革新的作者有权收取酬金,有权对侵犯其权利的行为提出申诉。
保护证书持有者有责任确定作者的酬金数额,并在应用发明、创造、技术革新所得收入基础上如数付给作者。
部长会议规定作者的最低酬金。
1.国家公证并保护国家、集体组织和具备法人资格的私人团体(以下称为组织)的工业所有权,以及拥有发明权、创造权、技术革新权、商标权和商品产地名称使用权的个人的工业所有权。
国家保护作者的发明权、创造权、技术革新。
2.国家重视并鼓励工业发明、创造、革新及其广泛使用。
第二条 在保护工业所有权中的平等原则。
国家在保护工业所有权中,不论经济成分,一律实行平等原则。
第三条 保护外国组织、个人的工业所有权。
根据本法和与越南参加的国际条约相符合,或依照交往原则,外国组织、个人的工业所有权同样受到保护。
第四条 受国家保护的各工业所有权对象。
1.达到世界先进技术水平,具有创造性,在社会─经济各领域具有可行性的发明。
2.达到越南国家级技术水平,在现实技术、经济条件下具有可行性的创造。
3.通过点线、形体、色彩或诸要素之和以体现产品外观,具有世界先进性,并用以制造工业品或手工业品模型的技术革新。
4.用来区分不同生产、经营单位的同类商品、服务的标记就是商标。商标可以是文字、图象或图文并茂形式,并用一种或数种颜色体现诸要素的结合。
5.用地名、水名表示该商品自该地生产,并依靠其独到、优越的地理因素而使商品具备特殊性质及质量,包括其自然因素、人为因素或是二者的结合而成的商品产地名称。
6.同社会利益、公共秩序、社会主义道德和人道主义相违背的工业所有权对象不在保护之列。
第五条 工业所有权活动的国家管理。
1.国家对工业所有权活动实施统一管理,并颁布有关鼓励、发展政策。
2.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组织、指导工业所有权活动的国家政策和实施。
3.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所属的专利局是工业所有权活动的国家管理机关,任务是对各种工业所有权给予公证,配合各社会团体、各发明创造协会开展工业所有权活动。
4.部长会议所属各部、国家委员会及其它机关,省、中央直辖市和相当级别的行政机关,有责任在其范围内开展工业所有权活动,保证组织、个人在活动中执行国家政策。
第六条 各单位在开展工业所有权活动中的责任。
各生产、经营单位,科学技术研究与应用部门有责任创造各种有利条件,使劳动者得以创造、试验及完善其发明、创造、技术革新;采取各种措施及时保护各工业所有权对象并使之得到有效使用,保障到作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社会团体的作用。
越南劳动联合会、胡志明共产主义青年团、各发明创造协会及其它社会团体有权采取或配合国家机关以及各类基层部门采取各种措施,帮助进行发明、创造、技术革新活动及其应用,保护作者的合法权益;检查各项法规和鼓励开展工业所有权活动政策的执行情况。
第八条 用于本法的各概念:
1.工业所有权保护证书持有者,是得到发给保护证书或得到较高工业所有权对象之所有权的组织或个人。
2.发明创造、技术革新的作者是主要通过自己的创造劳动而进行发明、创造及技术革新的人。
发明、创造、技术革新的作者是指在一起参予发明、创造、技术革新的人。
3.公共工业发明、创造、技术革新是指作者的发明、创造、技术革新,是其在责任范围内,完成国家机关、国营或集体经济部门的任务中作出的,或机关、单位投入了经费、设备而作出的。
第九条 保护证书持有者的权利。
1.保护证书持有者对受到保护的发明、创造、技术革新、商标拥有所有权。
保护证书持有证可以使独家使用工业所有权保护对象或将其所有权或使用权转交给其它组织、个人。
2.保护证书持有者可以从发给保护证书之日起使用商品产地名称,但不得将其使用权转交给其它组织、个人。
3.保护证书持有者有权要求法院处理侵犯其所有权的行为。
第十条 工业所有权对象的使用权、所有权的转让。
工业所有权对象的使用权或所有权的转让必须通过书面合同进行,在专利局登记并遵守有关转让法律。
第十一条 使用受保护的工业所有对象。
1.下列活动被视为使用发明、创造、技术革新。
生产、使用、进口、广告、流通已按照受到保护的发明、创造、技术革新生产的产品,等同于使用受到保护的发明、创造、技术革新的各种方法。
2.下列活动被视为使用商标和商品产地名称:将商标粘贴,商品产地名称刻印于产品及其包装之上,或刻印于交易事件之上以表示或指明产品产地;为商标和商品产地名称作广告。
第十二条 侵犯保护证书持有者的权利。
1.下列行为被视为侵犯保护证书持有者权利:
(1)未经保护证书持有者的同意而实施本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任何一种行为。
(2)使用同受保护的商品极其相似的一种标记,达到足以骗人并对保护证书持有者造成损害的地步。
2.下列行为不被视为侵犯保护证书持有者权利:
(1)出于非经营目的使用工业所有权保护对象。
(2)先前得到使用权者或得到使用权并已投放市场者使用、流通保护证书持有者的产品。
(3)在正过境或临时在越南领土上的外国运输工具上,出于维持该工具的活动而使用受保护的工业所有权对象。
第十三条 保护证书持有者的义务。保护证书持有者具有下列义务:
1.在越南领土上,为国家的社会经济发展需求使用或转让发明、创造、技术革新的使用权。
2.缴纳保护证书效力的维持费用,并按部长会议的规定支付作者的酬金。
第十四条 强制转让工业所有权对象使用权的情况。
1.在下列情况下,科学技术委员会主任有权向提出使用工业所有对象要求的组织、个人颁发其使用许可证:
(1)如果保护证书持有超过部长会规定时限而未使用发明、创造,或作用程度不符合国家社会─经济发展要求,且又无正当理由时,有使用要求的组织、个人在使用权的转让问题上未能与保护证书持有者达成一致之后,已向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提出使用建议的。
(2)组织、个人是为使用其它发明、创造而提出某项发明、创造的使用要求,且又未能与保护证书持有者就使用权的转让达成一致的。
(3)国家科学技术主任认为有必要使用发明、创造、技术革新出满足国防、国家安宁为人民防病治病和其它社会需要的。
2.在本条第1款第(1)、(2)、(3)项中规定的情况下,被发给使用许可证的组织、个人必须在收入基础上付给保护证书持有者适当的费用。如果被发给使用许可证的组织、个人与保护证书持有者未就该费用达成一致,则可要求法院解决。
第十五条 首先使用者的权利。
如果某组织、个人先于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工业所有权保护人提出保护要求,就已经使用或已经为独家使用发明、创造、技术革新作好了充分准备条件,则即使已经颁发了保护证书,仍有权继续使用各工业所有权对象,但不得扩大其运用范围及数量,并不得将使用权转让他人。
第十六条 得到转让工业所有权对象的使用权、所有权者的权利与义务:
1.得到转让工业所有权对象的所有权者,从在专利局登记转让之日起,具有与保护证书持有者同样的权利和义务。
2.得到转让工业所有权对象的使用权者,有权建议保护证书持有者要求法院处理给自己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如果从收到建议之日起3个月后,保护证书持有者不采纳建议,则得到转让使用权者有权自行要求法院解决。
第十七条 作者的权利。
1.发明、创造、技术革新的作者在保护证书和公布的科技材料上有署名权。
公共发明、创造、技术革新的作者有义务向机关、单位通报其创造的、有可能受到保护的结果。
2.发明、创造、技术革新的作者有权收取酬金,有权对侵犯其权利的行为提出申诉。
保护证书持有者有责任确定作者的酬金数额,并在应用发明、创造、技术革新所得收入基础上如数付给作者。
部长会议规定作者的最低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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