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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1981-06-04
(1973年10月5日公布;1981年6月4日最新修订)
经欧洲专利组织管理委员会先后于1977年10月20日、1978年2月 24日、1978年12月21日、1979年11月30日、1980年12月 11日和1981年6月4日修订。
(欧洲专利局公报第1/78期第12页和以后各页;第3/78期第198 页和以后各页;第1/79期第5、第6页;第11-12/78期第447页和 以后各页;第1/81期第3页和以后各页;第7/81期)
第三十七条 缴纳年费
(1)缴纳一项欧洲专利下一年度年费的期限是该专利提出申请一年后相应申请月最后一日。如在早于到期前一年缴纳年费,该缴纳无效。按到期日的有效费额缴纳年费。
(2)如果一项年费在提高费额的决定生效后三个月到期,而且已经按期缴纳了提高费额前应缴纳的金额,只要在到期后的六个月内交纳差额,就应认为有效缴纳了年费,不征收任何滞纳金。
(2之二)按公约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如在该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了差额,就应视为同时缴纳了滞纳金。
(3)按公约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应缴纳的年费,在涉及公约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后一句所指的欧洲专利分案申请时,该年费应在提出分案申请后的四个月内缴纳。本细则第二款和第八十六条第二、第三款都可适用。
(4)对于按公约第六十一条第一款(b)项所提出的一件新的欧洲专利申请,不要求缴纳提出该申请当年的和提出申请以前年份的年费。
第四章 优先权
第三十八条 优先权声明及文件
(1)公约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所指的优先权声明中应写明原申请日、提出原申请的国家或原申请所在国及该申请号。
(2)在提出欧洲专利申请时,应写明原申请的日期和国家。应在原申请十六个月满期前提交申请号。
(3)在提出优先权请求时,应在优先日满期前的十六个月内提交原申请的副本。副本应由接受原申请的主管局证明,并应附有主管局关于提出原申请的申请日证明。如果原申请是一件欧洲专利申请或者是依照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向欧洲专利局提交的一件国际申请,申请人不应提交原申请的复制件,而是依照本款第一句所指期限届满前,向欧洲专利局说明所提交的欧洲专利申请文件中已包括一份该复制件。其费用则依照本细则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从行政收入中支付。
(4)如要求用欧洲专利局正式语言对原申请进行翻译,应从优先权日起二十一个月内提交该译本。
(5)在公布的欧洲专利申请和欧洲专利单行本中刊登优先权声明。
第四部分适用于本公约第四部分的条款
第一章 受理处的审查
第三十九条 受理申请后的通知
如果欧洲专利申请不符合公约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受理处将所发现的缺陷通知申请人并通告:如其不在一个月内补正缺陷,其申请将不当作欧洲专利申请处理。如申请人在规定期限补正其申请的缺陷,受理处将申请日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条 部分格式的审查
根据公约第九十一条第一款(b)项规定每件欧洲专利申请应满足的条件是本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至第十一款及第十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和第四款中的要求。
第四十一条 申请文件的补正
(1)依照公约第九十一条第一款(a)至(d)项的规定发现欧洲专利申请的缺陷,受理处通知申请人并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补正。对于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附图,只能在补正发现的缺陷所必需时并按申请处的意见修改。
(2)当申请人要求优先权,而未在提出欧洲专利申请时说明第一次申请日或申请国的情况下,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
(3)第一款的规定同样不适用于在审查时发现:在提出欧洲专利申请时说明的第一次申请日比欧洲专利申请日早一年以上的情况。在上述情况下受理处通知申请人除非在一个月内提出一个欧洲专利申请日是在从第一次申请日起一年内的,否则不能享有优先权。
第四十二条 发明人的随后指定
(1)如在按第九十一条第一款(f)项进行审查时发现未按细则第十七条指定发明人,申请处应通知发明人如不在第九十一条第五款规定的期限内补正此缺陷,欧洲专利申请被视为撤回。
(2)在欧洲专利分案申请或按第六十一条第一款(b)项提出欧洲专利新申请的情况下,还可指定发明人的期限无论如何不得少于二个月,从第一款中所指的说明该期限到期日的通知算起。
第四十三条 附图的遗漏或迟交
(1)如在第九十一条第一款(g)项所规定的审查过程中发现附图在提出欧洲专利申请日之后提交,受理处通知申请人:欧洲专利申请中的附图和附图说明被视为取消,除非申请人在一个月内提交一份请求书要求将附图补交日视为申请日。
(2)如在审查过程中发现未提交附图,受理处要求申请人在一个月内补交附图并通知申请人:其申请日将是补交附图之日,或如不在规定的期限提交附图,申请书中的附图视为被删掉。
(3)任何新的申请日都将通知申请人。
第二章 欧洲检索报告
第四十四条 欧洲检索报告的内容
(1)欧洲检索报告引用在写出检索报告之日欧洲专利局所掌握的、评价作为欧洲专利申请对象的发明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文献。
(2)每次引用的文献都应是涉及权利要求相关的文献。必要时,指出引用文献的有关部分(如指出页数、段落、行数或附图)。
(3)欧洲检索报告应把所引用的优先权日前公开的文献,优先权日和申请日之间公开的文献及以后公开的文献区别开。
(4)一切关系到口头公开的,使用公开的和提出欧洲专利申请日之前任何一种其它方式公开的文献,在欧洲检索报告引用时应指出文献的公开日期(如果有公开日的话)以及非书面公开日期。
(5)欧洲检索报告用审查程序中所用语言撰写,或者如该语言改变时,用程序中最初所用语言。
(6)欧洲检索报告中对欧洲专利申请按国际分类法分类。
第四十五条 不完全检索
如果检索部认为欧洲专利申请不符合公约规定,以至要进行深入检索已有技术,只能对一些权利要求或所有权利要求进行检索,检索部将声明不能进行这类检索或尽量制定欧洲检索的局部报告。声明和局部报告,在未来的程序中,将视为欧洲检索报告。
第四十六条 发明缺少单一性的欧洲检索报告
(1)如果检索部认为欧洲专利申请符合发明单一性要求,将写出与某一发明有关的欧洲专利申请局部检索报告,或写出与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并在权利要求中首先述及多重发明的欧洲专利申请部分的专利检索报告,检索部通知申请人,如要求对其它发明进行欧洲检索应在检索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每一发明的检索费。该期限不得少于两个星期,也不得多于六个星期。检索部针对欧洲专利申请部分所涉及已缴纳检索费的发明写出欧洲检索报告。
(2)如果在审查部进行欧洲专利申请的审查过程中申请人要求退还检索费,并且审查部发现检索部未进行第一款中所指的通知,则全部退还按第一款所缴纳的费用。
第四十七条 摘要的确定内容
(1)检索部在建立欧洲检索报告的同时,拟定摘要的确定内容。
(2)摘要的确定内容连同欧洲检索报告一起通知申请人。
第三章 欧洲专利申请的公布
第四十八条 公布的技术准备
(1)欧洲专利局局长决定什么时候可以认为已完成公布欧洲专利申请的技术准备。
(2)在公布的技术准备结束前,被最后驳回的、撤回的或视为撤回的欧洲专利申请,将不予公布。
第四十九条 欧洲专利申请及欧洲检索报告的公布形式
(1)欧洲专利局局长决定公布欧洲专利申请书以及有关说明的形式。本规定也同样适用于分别公布的欧洲专利检索报告和摘要。欧洲专利局局长可以决定公布摘要的特别方式。
(2)在公布的欧洲专利申请书中应有被指定的缔约国的名称。
(3)当公布欧洲专利申请的技术准备结束前,对按本细则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进行了修改的权利要求。新权利要求书或经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同最初权利要求书一起公布。
第五十条 有关公布的通知
(1)欧洲专利局应通知申请人:欧洲专利公报通知公布欧洲专利检索报告的日期,并在通知中提醒申请人注意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该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附在通知书内。
(2)申请人不得利用第一款所指通知的遗漏。如果通知书错误地指出于公布日以后的一个日期,在计算审查请求书提交的期限时,从该日期算起,除非错误是一目了然的。
第四章 审查部的审查
第五十一条 审查程序
(1)欧洲专利局在其按照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向申请人发出的通知书中,要求申请人就欧洲检索报告表示态度,并在需要时修改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附图。
(2)根据第九十六条第二款向申请人发出各项通知书时,审查部如认为有必要可要求申请人补正发现的缺陷,并在需要时要求申请人提交修改后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附图。
(3)按第九十六条第二款发出的各项通知书都应附具理由,并在必要时指出不同意批准欧洲专利的各种理由。
(4)在决定批准欧洲专利时,审查部将准备批准欧洲专利的正文通知申请人,并要求申请人在三个月内交纳批准费和印刷费,而且要求申请人用程序所用以外的欧洲专利局其它两种语言对权利要求书进行翻译,如果程序中所用语言曾有更改,则用程序中最初用语言以外的其它语言进行翻译。如在该期限中,申请人不同意用该正文批准欧洲专利,审查部则认为未发出通知并重新进行审查。
(5)第四款所指的审查部的通知应指出哪些指定缔约国要求按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译文。
(6)批准欧洲专利的决定应说明批准的欧洲专利申请正文。
第五十二条 向共同申请人批准欧洲专利
如有不同的人在欧洲专利登记簿中以不同缔约国的同一欧洲专利申请人的身份在登记簿中登记时,审查部向上述每一缔约国在登记簿上登记的第一名或几名申请人批准欧洲专利,使之成为该缔约国的专利权人。
第五章 欧洲专利说明书
第五十三条 欧洲专利说明书的形式
本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适用于欧洲专利说明书。欧洲专利说明书中也指出可对已批准的欧洲专利提出异议的期限。
第五十四条 欧洲专利证书
(1)在公告欧洲专利说明书后,欧洲专利局立即向专利权人颁发欧洲专利证书。证书后附有专利说明书。欧洲专利证书证明已向专利证书中的指定缔约国就专利说明书中的发明授予了专利权,专利权授于证书中所指名的人。
(2)欧洲专利权人可要求颁发欧洲专利证书的复制本,条件是缴纳管理费。
第五部分适用于公约第五部分的条款
第五十五条 异议书的内容
异议书应包括:
a)在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二款(c)项所规定的条件下,异议人的姓名、地址和其长久性住所或营业所所在国;
b)异议所针对的欧洲专利号、该专利权人的姓名及发明的题目;
c)一份声明书,声明书中要明确对欧洲专利提出异议的问题、提出异议的理由及为说明其理由而援引的事实和证明;
d)如异议人有一代理人(按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二款(c)项的条件,代理人的姓名和营业所的地址。
第五十六条 不能受理的异议书的驳回
(1)如果异议部认为异议书不符合公约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本细则第一条第一款及第五十五条(c)项的要求,或异议书未明确地说明所针对的欧洲专利名称,将以不可受理而驳回异议书,除非在异议期届满前补正上述缺陷。
(2)如果异议部认为异议不符合第一款以外的其它规定,则通知异议人并要求异议人在其规定的期限内补正所发现的缺陷。如在规定的期限未补正上述的缺陷,异议部将以不可受理而驳回异议书。
(3)任何由于不可受理而驳回的决定都将通知专利权人并附上一份异议书。
第五十七条 异议审查的准备
(1)如果异议部认为可以受理异议书,则将此异议书通知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意见,如有必要,修改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附图。
(2)如提出了多条异议,这些异议将由异议部在进行第一款所指的通知同时,通知各异议人。
(3)专利权人的意见及其所作的各种修改应由异议部通知给各有关当事人,并在认为有必要时要求有关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答复。
(4)如果在异议过程中提出诉讼要求,异议部可以不执行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 异议审查
(1)向各当事人发出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所指的各项通知,并将每一回答告知当事人。
(2)每次向欧洲专利权人发出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的通知时,如有必要则要求该专利权人提交经修改过后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附图。
(3)在必要时,每次进行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的通知时,都应附具理由。如有必要,通知中将指出反对维持欧洲专利的一切理由。
(4)在决定维持修改过的欧洲专利之前,异议部应通知其认为要求维持修改后的专利的各方。如有对将要维持的专利表示不同意见,则应在一个月内陈述意见。
(5)如不同意异议部通知的内容,可以继续异议审查。在相反的情况下,异议部在第四款所指的期限满期后,要求欧洲专利权人在三个月的期限内缴纳印刷欧洲专利新说明书的费用。并用程序中所用语言以外的欧洲专利局的其它两种正式语言翻译权利要求书。或在程序中所用语言改变时,用程序中最初所用语言之外的语言进行翻译。
(6)第五款所指的异议部的通知应指定按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进行翻译的国家名称。
(7)维持经修改后的欧洲专利决定应指出被维持专利的正文。
第五十九条 证明文件的提交
如果在异议程序中一方提到了某一欧洲专利所未掌握的文件,欧洲专利局可规定期限要求提供此文件。如不按照提出文件,欧洲专利局可以不考虑以这些文件为基础的论据。
第六十条 异议程序的自行继续
(1)如果专利权人放弃了在各指定国中的欧洲专利权或欧洲专利在上述国家中已失效。可在异议人提出请求时继续异议程序,应在欧洲专利将该放弃或该失效通知异议人以后的两个月内,提交请求书。
(2)如果异议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时,欧洲专利局甚至可在没有异议人的继承人或合法代表参加的情况下,自行继续异议程序。在撤回异议的情况下,也可以这样做。
第六十一条 专利的转让
本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适用于异议期或异议程序阶段的欧洲专利转让。
第六十一条 之二:异议程序中提交的文件
本细则第二部分第三章的条款适用于异议程序中提交的文件。
第六十二条 欧洲专利新说明书在程序中的形式
本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适用于欧洲专利新说明书。
第六十二条 之二:新欧洲专利证书
本细则第五十四条的规定适用于欧洲专利新说明书。
第六十三条 费用
(1)在对异议的审查决定中对费用的分摊作出确定。只有在为进行专利权辩护而开销时,才考虑这一费用的分摊。费用中包括了对各方代表的酬金。
(2)费用的细帐及证明文件应附在确定费用的请求书中。只有确定费用所要求的决定作出后,才能接受请求书。一旦可信性确定后,就可确定费用。
(3)要求异议对确定费用的情况进行决定的请求,应在通知确定费用后的一个月内向欧洲专利局提出书面请求,并附具理由。只有缴纳了费用确定费后,才视为该请求已被提交。
(4)异议部决定第三款所指的请求,没有口头程序。
第六部分适用本公约第六部分的条款
第六十四条 申诉书的内容
申诉书应包括:
a)在本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二款(c)项的条件下,申诉人的姓名和地址。
b)在申诉书中应指明提出申诉的决定并指出要求对该决定进行哪种修改或撤销。
第六十五条 不能受理的申诉书的驳回
(1)如果申诉书不符合公约第一百零六条至第一百零八条的要求,以及本细则第一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b)项的要求,申诉委员会则以不可受理而驳回申诉书,除非在第一百零八条所指的某一种期限届满前补正了缺陷。
(2)如果申诉委员会认为申诉书不符合细则第六十四条(a)项的规定。则通知申诉人并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补正缺陷。如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补正,申诉委员会以不可受理而驳回申诉书。
第六十六条 申诉审查
(1)除非另有规定,有关对作出决定的被申诉的部门进行申诉审理的规定。应适用于申诉程序。
(2)裁决书应由申诉委员会主席及该申诉委员会负责此案的书记员签字。
裁决书包括:
a)申诉委员会所作决定的说明;
b)作出决定的日期;
c)申诉委员会主席姓名及参加该委员会的姓名;
d)申诉各方及其代表的姓名;
e)当事人的意见;
f)案情的简单介绍;
g)裁决理由;
n)裁决的正文,有时还有关于程序费用的裁决。
第六十七条 申诉费的退回
在非最后修改或申诉委员会允许进行申诉的情况下,如果由于程序上的严重缺陷退休费用是公平合理时,则应命令将费用退回。在非最后修改的情况下,由其决定被申诉的部门命令退回费用,在其它情况下,由申诉委员会下令。
第七部分适用于公约第七部分的条款
第一章 欧洲专利局的决定和通知
第六十八条 决定的形式
(1)欧洲专利局在口头程序范围内作出的决定可以在申诉委员会宣读。然后将书面决定通知当事人。
(2)对欧洲专利局的决定进行申诉时,应陈述理由并附具通知书。通知书指出可能对该决定提出申诉。通知书还提请当事人注意第一百零六条至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该三条条款附在通知书后面。当事人不得利用未提出该通知的机会。
第六十九条 权利丧失的通知
(1)如果欧洲专利局发现某一权利的丧失是由于本公约规定引起的,而未通过任何驳回欧洲专利申请的决定。任何批准欧洲专利的决定,任何废除或维持欧洲专利的决定,或有关初审的决定,欧洲专利局按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将此事通知当事人。
(2)如果当事人认为欧洲专利局的理由没有根据,可在自第一款所指的通知后的两个月内请求欧洲专利局对此作出决定。在相反的情况下,欧洲专利局将决定通知请求人。
第七十条 欧洲专利局通知书的形式
欧洲专利局的各种通知书都应由负责人签字,并具姓名,负责人的印章或欧洲专利局的公章可以代替负责人的签字及姓名。
第二章 口头审查程序和听证
第七十一条 传唤参加口头程序
(1)按照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的传唤当事人参加口头程序的情况,参照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要求。通知后要给当事人最少一个月的期限。但如当事双方同意,可缩短该期限。
(2)如按时传唤了当事人,而当事人未出席欧洲专利局的口头程序,可在其缺席的情况下进行。
第七十二条 欧洲专利局的听证
(1)如果欧洲专利局认为有必要听取当事各方、证人或专家的证词,或有必要就地审查,则作出这方面的裁决。陈述其准备采取的措施,需要证实的情况,采取该措施的日期、时间和地点。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听取证人或专家证词的要求时,欧洲专利局给请求人规定一期限,在该期限内请求人应向欧洲专利局声明他希望听取的证人或专家的姓名及住址。
(2)应给被传唤的当事人、证人或专家最少一个月的期限。除非当事人同意缩短该期限。传唤内容应包括:
a)第一款中所指决定的摘要。尤其要指出采取审理措施的日期、时间和地点,以及需要听取当事人、证人及专家所陈述的事实;
b)对参加程序的当事人的指定及证人和专家按实施细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至第四款的规定可以获得的权力;
c)一份说明:任何一方、任何证人或专家都可要求其所在国的司法当局听取其陈述并请求在欧洲专利局所规定的期限内转告该局是否准备出席。
(3)在听取当事人、证人或专家的陈述之前,他们将被告之:欧洲专利局可以要求他们所在国的负责司法当局重新听取他们经过宣誓或其他有同样的约束力的形式的陈述。
(4)当事人可以参加审查并向被听取的当事人、证人和专家提出各种有关的问题。
第七十三条 专家委员会
(1)欧洲专利局决定其所指定的专家提交报告的形式。
(2)专家的委托书应包括:
a)对其任务的明确说明;
b)提交专家报告的期限;
c)参加程序的当事人姓名;
d)专家按本实施细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至第四款的规定可以享受的权力。
(3)向当事人提交一份书面报告的副本。
(4)当事人可以拒绝某一专家的调查。欧洲专利局有关部门对此拒绝作出裁决。
第七十四条 听证费
(1)欧洲专利局可在要求听证的当事人向该局提交保证金后,着手审查工作。欧洲专利局在估计费用后,确定保证金额。
(2)被欧洲专利局传唤并出庭的证人和专家有权得到适当的差旅费和膳宿费。可先向他们预支这笔钱中的一部分。本款第一句话适用于未经欧洲专利局传唤而出席,而且作为证人和专家而进行了陈述的证人和专家。
(3)按第二款规定有权得到差旅费和膳宿费的证人也有权享受其工资损失部分的适当补贴。专家有权索取其工作费。这些补贴和工作费,在专家或证人履行其义务或完成其工作后,才予支付。
(4)管理委员会决定执行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方式。由欧洲专利局支付第二款、第三款所指的金额。
第七十五条 证据的保存
(1)根据请求,欧洲专利局可以立即进行听审,以便保存可能构成与欧洲专利局对一件欧洲专利或一件欧洲申请的裁决相抵触的事实证据,如果有理由担心晚些时候进行听审可能比较困难、甚至不可能时,应将听审日期及时通知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使之能参加听审。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可以提出各种有关问题。
(2)请求书应包括:
a)本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二款(c)项的条件下,请求人的姓名、住址及其长期住所或营业所所在国的名称;
b)旨在识别有争议的欧洲专利或专利申请的充分说明;
c)导致听审措施的理由的说明;
d)对听审措施的说明;
e)证明推迟听审就会使之更加困难、甚至不可能的这种推想理由的阐述。
(3)只有交纳了证据保存费后,才可认为已提交了请求书。
(4)由其裁决可能受到事实抵触的欧洲专利局部门对请求书进行裁决,并进行听审。本公约关于在欧洲专利局程序中进行听审的规定应适用。
第七十六条 口头程序与听审的记录
(1)对口头程序和听审都要记录。记录中要记载口头程序或听审的主要情况、当事人的有关陈述及当事人、证人或专家的证言,还有就地审查的结果。
(2)证人、专家或当事人的证词记录应向他们宣读或向他们提交,以便使之了解其内容。应在记录中记载已完成手续,而且要征求证人同意。如证人不同意记录,应将其异议写入记录中。
(3)记录应有记录人和主持口头程序人或听审人的签字。
(4)应将记录副本交给各当事人。
第三章 通知
第七十七条 关于通知的总则
(1)在欧洲专利局的程序中,通知是指要求通知文件的原本或经欧洲专利局证明无误的该文件副本。然而,当事人的文件副本不要求证明。
(2)直接通知,可通过:
a)邮递;
b)送交给欧洲专利局;
c)公布。
(3)通过一缔约国工业产权局通知时,要按在国内程序中该局的规定行事。
第七十八条 经邮递通知
(1)寄送有时间限制的申诉决定书、传票和欧洲专利局局长决定经邮局递送通知的其它文件时,应用挂号信并要求回执。通过邮局的其它通知,除第二款所指的以外,应用挂号信。
(2)如收件人在一缔约国内既无长期住所、又无营业所,而且又没有按公约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指定代理人,则将邮件交邮局平信寄送,信封上注明欧洲专利局所了解的收件人的最新地址。一旦将邮件交送邮局,即使查无此人而将邮件退还给发信人,也认为已进行了通知。
(3)如通过挂号信进行通知,无论是否要求回执,则从邮件发出后的第十天起认为收件人已得到通知,除非收件人未收到邮件或在第十天以后收到邮件。如发生争议时,欧洲专利局应证明收件人已收到邮件,或有证明向收件人寄送的日期。
(4)通过挂号信进行通知,无论是否要求回执,都认为已进行了通知。即使该信件已被拒收。
(5)在本规定的条款尚不能完全解决通过邮寄进行通知的问题时,按寄送国国内寄送法处理。
第七十九条 直接通知
可通知欧洲专利局直接将要通知的文件交给收件人。由收件人给予回执,即使收件人拒绝接收或拒绝给予回执,也认为业已进行了通知。
第八十条 公开通知
(1)如无法了解收件人的地址,则以公开的形式通知;
(2)欧洲专利局局长决定公开的方式及一个月期限的开始日。该期限届满后将认为文件已被通知。
第八十一条 通知代理人或代表
(1)如果指定了代理人,可通知代理人;
(2)如果当事人一方指定了多名代理人时,只需通知其中一名;
(3)如果多方同有一名代表,只需给该代表发一份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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