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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8-27)(节选)

发布时间:2007-11-27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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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3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五十四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8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6年8月27日


  第七章 债权人会议

  第二节 债权人委员会


  第六十九条 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
  (一)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
  (二)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
  (三)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
  (四)借款;
  (五)设定财产担保;
  (六)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
  (七)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八)放弃权利;
  (九)担保物的取回;
  (十)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
  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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