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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东莞市横沥国昌电器商店与东莞市晟世欣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合时电器有限公司纵向垄断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粤知法商民初字第33号
原告:东莞市横沥国昌电器商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经营者:吴国良,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东莞市晟世欣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晓东,职务:董事长。
被告:东莞市合时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谢润强,职务: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振兴、邵长富,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横沥国昌电器商店诉被告东莞市晟世欣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世公司)、东莞市合时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时公司)纵向垄断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国良,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振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合时公司是格力空调批发商,本店自1999年与合时公司开始合作销售格力空调期间一直合作良好,在2011年6月9日由晟世公司操纵,需签订三方协议才能继续销售格力空调,应合时公司要求交纳(格力市场维护诚意押金15000元,格力样机押金2000),之后一直按晟世公司渠道零售限价公式销售,晟世公司经常通过电话、口头通知或者召开经销商会议,制定渠道零售限价表对每一台格力空调进行分区域限价销售,新机安装凭授权密码才能开机,完全系统化进行区域、价格垄断操纵,2015年3月格力公司业务员通知我店在2014年度格力空调销售奖励3台格力变频空调价值约15000元被取消,格力新机安装开机授权密码申请被拒批,停供一切物料,于是2015年4月我店向合时公司提出退回在2011年6月9日原告在与合时公司合作时所交纳的(格力市场维护诚意押金15000元,格力样机押金2000元),被告知我店在2013年3月在销售格力空调过程中违反格力公司规定的最低限价销售,被罚款人民币13000元,已在此押金中扣除,格力公司在没有任何证据和依据的前提下,事件已过2年多,我店对格力公司的霸王霸道行为表示不理解和非常不满,之后合时公司将格力公司2013年3月27日对我店的罚款文件传真过来,我店也从格力业务员口中得到证实(有录音)。
自1999年与合时公司合作销售格力空调至今,格力空调6年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一律由我店聘请专业维修师傅维修,所有费用由我店负责,合时公司只提供配件,主要部件(如压缩机)在保修期内只提供一次更换,如发生第二次质量问题需由我店全部费用成担,格力公司经常对经销商实施格力空调+晶弘冰箱+格力净水器任务式提货政策等多条霸王条款,我店每年聘请专业维修师傅为其格力空调6年保修期内售后服务,维修师傅工资约5000元1个月,格力空调维修费用每月约2000元,合共每年格力空调售后服务费约84000元,合作16年费用高达1344000元。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晟世公司赔偿原告2011年-2015年格力空调在其违法操纵下无法正常经营销售直接损失人民币350万元;2.被告合时公司退还原告1999年至2015年格力空调6年保修期内维修服务费1344000元,及2011年6月9日原告在与其合作时交纳的格力市场维护诚意押金15000元,格力样机押金2000元;3.由被告晟世公司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
被告晟世公司答辩称:一、晟世公司没有实施国昌电器所称的垄断行为。三方协议尽管含有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条款,但不能仅凭此协议认定该协议为垄断协议,还应该考量该协议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这应当由作为原告的国昌电器进行举证,从国昌电器提交的相关证据来看,没有证据显示涉案三方协议已经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事实上,无论是东莞地区的家用空调销售市场还是中国的家用空调销售市场,始终存在相当充分的竞争行情,涉案三方协议也不可能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国昌电器在经营格力牌家用空调的同时,也在经营其他品牌的家用空调,晟世公司也并没有限定国昌电器必须只经营格力牌空调,国昌电器对于其他经营哪些品牌的空调没有限制,国昌电器完全可能通过自由选择空调品牌的方式实现其利益最大化。二、国昌电器没有因为案涉协议而受到损害。抛开涉案三方协议是否构成垄断不提,国昌电器所称的直接损失350万元没有任何的证据予以支持。三、本案名为垄断纠纷实为合同纠纷。根据涉案三方协议的约定,国昌电器应在合同期间内向晟世公司保持15000元的市场诚意金,由于国昌电器违反三方协议中有关最低销售价格的约定,晟世公司对其收取违约金13000元,是晟世公司行使三方协议约定权利的表现,国昌电器要求退还该押金应当在三方协议的框架下予以解决,也就是说,应当通过《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解决。至于退还其1999年至2015年格力空调6年保修期内维修服务费1344000元的请求内容,完全属于国昌电器与合时电器之间有关售后合作合同关系的有关事项,与垄断纠纷没有任何关联。四、国昌电器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从国昌电器提交的诉讼请求来看,其主张的无法正常经营销售直接损失350万元,以及1999年至2015年期间的维修服务费大部分已经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五、限制经销商转售最低价格是分销模式下的通常做法,只要是稍具品牌影响力的生产商或者销售商,都会在发展经销商的同时要求经销商限定转售最低价格,这已经是市场通常做法。只要这种做法是在充分竞争的市场背景下作出,就不应该禁止,而应该鼓励。
被告合时公司答辩称:一、合时公司没有实施国昌电器所称的垄断行为,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有关垄断协议纠纷问题国昌电器针对合时公司的诉讼不符合垄断协议纠纷的基本前提。二、国昌电器主张的维修服务费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时公司与国昌电器合作期间所发生的保修期维修服务费均已结算完毕,即使国昌电器认为存在未结算费用,也应当由其提供相应的证据,以证明其履行了相应的维修义务,同时应当证明合时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维修服务费。三、国昌电器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维修服务费大部分已经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关于退还市场维护诚意押金15000元的请求也超过了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合同丙方)与被告晟世公司(合同甲方)、被告合时公司(合同乙方)连续两年签订2012、2013年度《东莞地区格力电器家用空调销售三方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约定:“一、协议三方的定位:1.甲方是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在东莞地区唯一指定管理机构,全面负责格力电器在东莞市场的渠道开发管理、品牌推广建设、售后维护等服务、管理工作;2.乙方为甲方授权的供货商,负责在指定销售网点的渠道开发、市场管理,并配合与指导丙方在经营格力电器过程中售前、售中及售后的工作;3.丙方为甲方授权的格力电器二级经销商,负责终端零售、工程机跟进、市场价格维护及为消费者提供售前、售中和售后服务。……四、甲方权利义务:1.甲方有授权乙方分销与丙方经销资格、终止乙方分销与丙方经销资格的权利,始终保留对丙方归属调整的权利;……2.甲方根据不同的时期指定不同的销售政策、价格体系等,乙方、丙方须执行甲方的政策及价格要求。……五、乙方责任:……2.乙方必须保证三个工作日内将甲方销售政策及相关文件传达给丙方……,乙方须按甲方要求执行统一的分销价格、零售价格及相关政策,指导丙方积极落实政策;……六、丙方的责任和权利:1.享有经销资格的权利:丙方是经甲方授权许可的二级经销商,享有经销格力家用、商用、小家电、热水器、冰箱等产品的权利。2.经销资格需满足条件:①需在甲方开户,并交纳25000元作为市场诚意金,如因违规被处罚,须于15个工作日内补交完毕;②须与甲方、乙方共同签订三方协议;③遵循甲方的各项市场管理要求(含市场控价、终端维护、售后服务等);④新签约的二级网点不得经营其他空调品牌……6.丙方必须遵守甲方市场管理规范的相关制度及要求,终端销售过程中最低零售价不得低于甲方每期的最低零售价,不得产生任何形式的低价行为……;丙方如若违规,甲方有权按相关市场规范文件予以处罚,直至取消其经营资格,并收回其门头、展柜、样机等……七、市场诚意金退返政策:对丙方交纳的25000元市场诚意金,如若一年内无任何市场违规操作,予以返还市场诚意金10000元(丙方最低要保持15000元作为市场诚意金)。返还日期以押金交纳之日起计算……”。2011年6月9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合时公司交纳“格力市场维护诚意押金15000元,格力样机押金2000元”后,取得了经销格力空调的资格。上述三方协议显示三方合作的销售期间为2011年8月1日-2013年7月31日。
2015年年初,原告拟解除与两被告合作关系,因被告合时公司以原告在2013年2月期间违反约定,以低于被告晟世公司制定的某型号空调产品的最低零售价格销售了该型号的空调产品,被被告晟世公司按上述约定罚款13000元为由,未全数退还原告缴纳的“维护诚意押金”,原告遂于2015年5月14日持上述三方协议、收款收据和被告晟世公司《2015年度“万人空巷抢活动”活动价格表》等证据,以被告晟世公司作为格力空调在广东省的总经销商控制销售价格,限制原告作为经销商不得低于其制定的最低零售价格售卖格力空调产品的行为属垄断行为,被告合时公司作为分销商执行被告晟世公司决定未全额退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权益为由诉至本院。
被告晟世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无异议,但否认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否认被诉行为构成垄断,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国空调市场回顾与展望:格力美的份额过半》,证明中国家用空调市场竞争相当激烈,空调品牌众多。2.深圳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说明》,证明格力家用空调在知名家电零售企业国美电器东莞地区的销售占比不足四分之一。3.2012年至2015年东莞格力“万人空巷抢格力”活动广告,证明东莞格力并不具有强势的市场支配地位,需要通过每年度的大范围广告来促进销售。4.东莞格力下属经销商东莞市国信电器有限公司、东莞市柏顺电器空调有限公司、东莞市健泰制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企石永丰家私电器商场四份《说明》及营业执照。证明东莞格力下属经销商并不单一经营格力品牌空调,经销商可以基于自己的经营需要经营多种品牌空调,东莞格力并不强迫下属经销商只经营格力品牌空调。5.原告店面照片,证明原告实际在经营格力品牌空调的同时也在经营其他品牌空调,东莞格力并未禁止其他多品牌经营行为,原告可以通过其他品牌经营获取经营收入利润。6.《创维进军空调首台产品下线》,证明空调行业处于竞争激烈状态,行业准入门槛不高,其他家用电器品牌制造商进入空调行业障碍较小。
被告合时公司提供了原告2011年至2014年期间的销售数据,称原告销售格力品牌家用空调数量很少,不存在其所谓的因东莞格力垄断行为造成损害的问题。
关于针对被告晟世公司提出的赔偿请求,原告称其店面按格力卖场风格装修,现因被告的行为被迫终止合作关系,但已造成了经济损失,具体索赔数额根据已发生的损失和参考其他法院对类似案件的判例提出。被告晟世公司否认格力电器卖场有统一装修风格的要求,并称原告店铺后来已实际销售其他品牌的空调。
关于针对被告合时公司提出的赔偿请求,原告称其每年聘请专用维修师傅为格力空调提供售后保修服务,维修师傅工资每月约5000元,格力空调维修费用每月约2000元,合共每年格力空调售后服务费约84000元,合作16年费用为1344000元。被告合时公司驳称格力品牌空调有统一售后服务,无需原告聘请维修人员,认为原告该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同时,该被告还出示2013年3月《东莞市晟世欣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莞格工监字(2013)030号文件》,称原告当时已知悉被处罚一事,现原告要求退还该15000元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则坚称其是在拟解除合作关系即2015年4月时,通过接收邮件才知悉被罚款一事。就上述事宜,两被告未能出示送达记录。
以上事实,有《东莞地区格力电器家用空调销售三方协议》、收款收据、《格力卖场工程报价单》、企业注册资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以及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本案中,两被告分别系格力电器在东莞市的总经销商和唯一供货商,原告作为两被告在该区域内的协议经销商,与被告晟世公司存在纵向经营者的关系。原告因认为被告晟世公司通过协议的方式限制最低销售价格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引起的纠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
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的垄断协议。本案中,原告和两被告签订的三方协议及相关证据显示被告晟世公司在东莞市实施了限定原告等交易相对人向消费者出售格力品牌电器最低价格的行为,当事人对该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反垄断法第一条规定,该法的目的在于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该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经审查,本院认为涉案三方协议不属于该法定义的垄断协议,晟世公司被诉行为不构成该法所定义上的垄断行为,理据如下:在竞争市场和消费者的角度,根据生活常识,东莞市空调电器市场除了国外品牌,还存在多个知名度和美誉度等各方面与格力品牌实力相当的国内品牌。被告提供的格力空调参与促销活动等证据可证明东莞地区空调电器市场竞争充分,格力品牌在该地区空调市场并未占据绝对优势的份额,更不足以形成市场支配地位。即使格力空调品牌限定最低销售价格,消费者完全可替代选择其他同类品牌。在产业链上,也无证据显示空调产品关联产业的竞争关系会因格力空调的销售限价而有所影响。由此可见,被告晟世公司与原告签订含有销售限价内容的三方协议不是出于排除、限制竞争的目的,不论对横向的空调品牌市场,抑或纵向的空调关联产业供给市场,均没有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另一方面,被告晟世公司作为格力品牌电器在东莞市的总经销商,其限定该品牌每一款空调产品区域内最低销售价格的行为也许限制了众多如原告的经销商之间在同一空调品牌内部的价格竞争,但原告与其他经销商仍然可以在售前宣传、售中促销和售后服务等多方面参与竞争。换言之,即便面对同一空调品牌,消费者也仍存有选择的空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晟世公司的被诉行为不属于反垄断法意义上的垄断行为,原告对该被告的指控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原告相关诉讼请求。至于原告与两被告因履行三方协议过程中或解除合作关系后发生的纠纷,如被告合时公司未退还原告已交纳款项等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两被告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告关于两被告的指控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莞市横沥国昌电器商店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5688元,由原告东莞市横沥国昌电器商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小玲
人民陪审员 曾淑仪
人民陪审员 钟 颖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徐智媛
书 记 员 杨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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