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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剑锋上的平衡艺术

发布时间:2014-06-19 来源:知识产权报 作者:张海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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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果把知识产权保护比作一把双刃剑,那么,在知识产权语境下的反垄断行为无疑是在剑刃上行走。

  从华为公司与美国交互数字公司(IDC)标准必要专利之争案,到国家发改委接到相关的协会和企业对高通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歧视性专利收费举报展开调查,近年来,知识产权领域中的反垄断战争愈发牵动业界的神经。

  6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公告,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下称《规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规定》在工商机关的职责范围内,对反垄断法第五十五条进行细化,对经营者行使知识产权过程中达成垄断协议等行为亮起红灯。有关专家指出,《规定》从实际需求出发,呈现出很多亮点,对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执法具有积极意义。

  因需而设

  从2009年启动相关工作至今,这份面向公众征求意见的《规定》,伴随着很多争论,也凝结了很多期待。

  “《规定》在性质上属于反垄断法在实施过程中的一些细化性的配套规章,是反垄断法在知识产权领域适用的具体规则,因此它以反垄断法为依据,并且不得与其相抵触。”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专家咨询组成员、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常务副院长王先林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指出。

  据介绍,我国反垄断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这一条款表明了我国对知识产权领域实施反垄断法的基本态度,即不否定知识产权权利人依据知识产权法行使权利的正当性,但对具有排除限制竞争后果的滥用知识产权行为进行必要的规制。

  “知识产权领域中的反垄断问题已经成为当前经济社会发展中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出台相关规定非常必要。”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王晓晔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对《规定》的积极意义给予充分肯定。

  因地制宜

  “从某种意义上说,《规定》展示的是我国反垄断法的知识产权领域实施试验版或者知识产权领域细化指引篇的设计草图。”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院长陶鑫良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指出。

  据悉,《规定》对很多垄断行为亮起红灯。禁止经营者在行使知识产权过程中达成垄断协议;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明确专利联营、标准制定和实施中的行使专利权行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及滥发知识产权侵权警告函等行为是否构成垄断……

  此外,《规定》第七条还特别明确提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在其知识产权构成生产经营活动必需设施的情况下,拒绝许可其他经营者以合理条件使用该知识产权”。与此同时,《规定》还对认定知识产权构成生产经营活动必需设施需要考虑的因素加以明确。

  “这是一个相对合理的、折中的规则。”王先林认为,“对此问题,国内国外的做法和看法都不一致,根据反垄断法和中国市场的实际情况,《规定》明确拒绝许可知识产权有可能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但是将其只限定在知识产权构成必需设施的情况下,而且对其适用的条件进行了比较严格的限定。”

  任重道远

  “保护知识产权以激励创新和反垄断以维护竞争都是现代各国重要的政策选择,但是,这两种政策存在一种比较微妙的关系。”王先林指出,在国外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实践中一般是被告以知识产权滥用进行抗辩或者反诉,而我国目前的案件往往是在反垄断诉讼中由被告以知识产权保护来抗辩。

  “华为公司与美国交互数字公司的反垄断纠纷案和国家发改委对相关企业涉及的知识产权进行反垄断调查备受关注,今后这类案件也会逐步增多。而由于这个领域的问题更为复杂、敏感,涉及反垄断与保护知识产权之间的平衡,因此需要更为慎重,在必要时可引入经济学的理论加以分析。”王先林强调。

  “一方面,知识产权领域内的反垄断规制迄今仍然是一个世纪性的课题和世界性的难题;另一方面,我国反垄断法的实践时间短,实践经验有限,更需要‘且行且推进,且进且优化’。”陶鑫良强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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