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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对微软反垄断案终于没有了悬念。根据与欧盟达成的和解协议,微软服从了欧盟反垄断的裁决。不过,一场持续9年的纷争,引发的关于知识产权与反垄断、促进创新和阻碍创新的持久争论仍然不会结束。
经过反垄断调查,欧盟早在2004年就裁定微软滥用其视窗操作系统的垄断地位,违反了欧盟的相关竞争法规,但微软多次拒绝执行,并提起诉讼。此次,据媒体报道,微软与欧盟达成的和解协议主要包括3方面内容:微软竞争对手可以获取和使用微软的“互用信息”;使用这些信息只需一次性缴纳1万欧元;微软专利许可费的收取从此前收入的5.95%降至0.4%。如果今后微软不遵守上述协议内容,竞争对手可以向英国伦敦高等法院提出索赔。此外,根据协议,微软不会上诉到欧盟最高法院——欧洲法院。
反垄断规制权利滥用
微软一案引来的关注和争议,都源于知识产权和反垄断之间的冲突和协调。华中科技大学郑友德教授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知识产权具有特殊的排他性特别是专利权,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权利,具有法定的垄断性。反垄断法是反对非法垄断与保护合法垄断的统一。保护知识产权,规制知识产权权利的滥用,两者之间必然存在着复杂的关系。不过,知识产权制度的目的是鼓励创新。反垄断法又叫自由竞争法,是为了规制竞争行为、保护竞争,两者应该统一于促进创新。然而,争论的焦点和实务中的难题就是,具有知识产权的创新成果是在合法地使用还是滥用,是在促进创新还是限制了竞争、阻碍了创新,其间的界限并不容易划分。不同国家的法制,不同的产业特征对此有不同的做法。
就微软的行为而言,郑友德用国外判例中的基础设施理论进行了分析。他解释,基础设施又称瓶颈设施、实质性设施。微软的视窗操作系统作为拥有知识产权的创新成果,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当它因为在市场中的绝对支配地位已成为别人无法绕过、相当于具有公共功能的平台时,为了保护竞争和公共利益,基础设施是需要向竞争者开放的,在专利许可使用方面也需要有所规范。另一方面,微软利用视窗操作系统具备的市场支配地位,在平台上捆绑播放器等其他播放软件,这提高了其他软件厂商的进入门坎,甚至导致其丧失竞争机会。在一个没有竞争的市场中,参与者是很难有创新动力的。
“这是对于市场经济规则一次法律上的正确的干预。”中科院软件所研究员刘澎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在信息产业比如软件领域,适度的市场集中是有效率的,但企业不能在竞争中利用占市场支配地位的技术和产品,在平台上捆绑其他产品,损害社会公众利益,明显限制同行业的竞争。”
目前,反垄断法规制的重点就是企业滥用权利,滥用市场优势地位。但反垄断是对于企业某种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制,而非消除垄断性的市场地位。信息产业部电子知识产权中心在《信息产业领域反垄断问题研究》一文中分析:“信息产业具有很强的网络效应,同时具有明显的正反馈特征,即通常说的‘强者恒强,弱者恒弱’;软件行业或信息产品制造业路径依赖和技术锁定效应容易导致企业市场支配地位的形成。”信息产业部电子知识产权中心钮京辉向记者表示,信息产业市场准入中,资本的地位让给了科技与知识,产业内部存在自动抑制垄断负面效应的力量,所以信息产业的垄断多数情况下不会阻碍科技进步和创新。
微软带来的思考
“从欧盟在微软反垄断案中的表现来看,反垄断是一项专业性要求很高的复杂活动,需要健全的规则,也需要足够的智慧和执行的力度。”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时建中曾告诉记者,从1890年美国《谢尔曼法》诞生至今,反垄断已经有超过百年的历史,然而,由于其调整对象的特殊性,反垄断法在实务上的实施依然是最复杂的法律程序之一。在明年将施行反垄断法的中国,情况更会如此。
“微软一案对中国反垄断法实施的意义在于,它给我们法律的实施提出了不少亟待思考的问题。”郑友德表示,在微软一案中,反复讨论的捆绑、在我国法律中称搭售的行为以及掠夺性定价,目前在我国反垄断法中只有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以及我国反不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此外,反垄断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以及相关例外条款。而搭售或掠夺性定价行为中到底包括哪些不正当的理由?怎么去认定?这些都需要相关法规的制定来指导反垄断的实务工作。
此外,对于业界的影响而言,执行这些条款将使其他软件厂商能以1万欧元的象征性代价获得微软公司产品的兼容信息,专利许可费也降低到过去的1/15,从而使其他厂商便于开发销售与微软“视窗”系统兼容的软件。这对于开源软件界显然是一大利好,可以使Linux等开源软件改进与“视窗”系统的互操作性,使用户更易接受。
中国工程院院士倪光南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现在中国软件厂商还不能获得欧盟软件厂商那样的待遇。尽管微软已经和中国有关部门签署了“源代码备案计划”(GSP),GSP也声称“开放”源代码,但这和欧盟裁决中要求微软向竞争对手开放互操作信息的“开放”程度是不同的。中国软件厂商要获得欧盟软件厂商的待遇还需要努力。(知识产权报 刘仁)
经过反垄断调查,欧盟早在2004年就裁定微软滥用其视窗操作系统的垄断地位,违反了欧盟的相关竞争法规,但微软多次拒绝执行,并提起诉讼。此次,据媒体报道,微软与欧盟达成的和解协议主要包括3方面内容:微软竞争对手可以获取和使用微软的“互用信息”;使用这些信息只需一次性缴纳1万欧元;微软专利许可费的收取从此前收入的5.95%降至0.4%。如果今后微软不遵守上述协议内容,竞争对手可以向英国伦敦高等法院提出索赔。此外,根据协议,微软不会上诉到欧盟最高法院——欧洲法院。
反垄断规制权利滥用
微软一案引来的关注和争议,都源于知识产权和反垄断之间的冲突和协调。华中科技大学郑友德教授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知识产权具有特殊的排他性特别是专利权,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权利,具有法定的垄断性。反垄断法是反对非法垄断与保护合法垄断的统一。保护知识产权,规制知识产权权利的滥用,两者之间必然存在着复杂的关系。不过,知识产权制度的目的是鼓励创新。反垄断法又叫自由竞争法,是为了规制竞争行为、保护竞争,两者应该统一于促进创新。然而,争论的焦点和实务中的难题就是,具有知识产权的创新成果是在合法地使用还是滥用,是在促进创新还是限制了竞争、阻碍了创新,其间的界限并不容易划分。不同国家的法制,不同的产业特征对此有不同的做法。
就微软的行为而言,郑友德用国外判例中的基础设施理论进行了分析。他解释,基础设施又称瓶颈设施、实质性设施。微软的视窗操作系统作为拥有知识产权的创新成果,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当它因为在市场中的绝对支配地位已成为别人无法绕过、相当于具有公共功能的平台时,为了保护竞争和公共利益,基础设施是需要向竞争者开放的,在专利许可使用方面也需要有所规范。另一方面,微软利用视窗操作系统具备的市场支配地位,在平台上捆绑播放器等其他播放软件,这提高了其他软件厂商的进入门坎,甚至导致其丧失竞争机会。在一个没有竞争的市场中,参与者是很难有创新动力的。
“这是对于市场经济规则一次法律上的正确的干预。”中科院软件所研究员刘澎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在信息产业比如软件领域,适度的市场集中是有效率的,但企业不能在竞争中利用占市场支配地位的技术和产品,在平台上捆绑其他产品,损害社会公众利益,明显限制同行业的竞争。”
目前,反垄断法规制的重点就是企业滥用权利,滥用市场优势地位。但反垄断是对于企业某种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制,而非消除垄断性的市场地位。信息产业部电子知识产权中心在《信息产业领域反垄断问题研究》一文中分析:“信息产业具有很强的网络效应,同时具有明显的正反馈特征,即通常说的‘强者恒强,弱者恒弱’;软件行业或信息产品制造业路径依赖和技术锁定效应容易导致企业市场支配地位的形成。”信息产业部电子知识产权中心钮京辉向记者表示,信息产业市场准入中,资本的地位让给了科技与知识,产业内部存在自动抑制垄断负面效应的力量,所以信息产业的垄断多数情况下不会阻碍科技进步和创新。
微软带来的思考
“从欧盟在微软反垄断案中的表现来看,反垄断是一项专业性要求很高的复杂活动,需要健全的规则,也需要足够的智慧和执行的力度。”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时建中曾告诉记者,从1890年美国《谢尔曼法》诞生至今,反垄断已经有超过百年的历史,然而,由于其调整对象的特殊性,反垄断法在实务上的实施依然是最复杂的法律程序之一。在明年将施行反垄断法的中国,情况更会如此。
“微软一案对中国反垄断法实施的意义在于,它给我们法律的实施提出了不少亟待思考的问题。”郑友德表示,在微软一案中,反复讨论的捆绑、在我国法律中称搭售的行为以及掠夺性定价,目前在我国反垄断法中只有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以及我国反不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此外,反垄断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以及相关例外条款。而搭售或掠夺性定价行为中到底包括哪些不正当的理由?怎么去认定?这些都需要相关法规的制定来指导反垄断的实务工作。
此外,对于业界的影响而言,执行这些条款将使其他软件厂商能以1万欧元的象征性代价获得微软公司产品的兼容信息,专利许可费也降低到过去的1/15,从而使其他厂商便于开发销售与微软“视窗”系统兼容的软件。这对于开源软件界显然是一大利好,可以使Linux等开源软件改进与“视窗”系统的互操作性,使用户更易接受。
中国工程院院士倪光南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现在中国软件厂商还不能获得欧盟软件厂商那样的待遇。尽管微软已经和中国有关部门签署了“源代码备案计划”(GSP),GSP也声称“开放”源代码,但这和欧盟裁决中要求微软向竞争对手开放互操作信息的“开放”程度是不同的。中国软件厂商要获得欧盟软件厂商的待遇还需要努力。(知识产权报 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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