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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为、中兴两家国内通信巨头,常年知产纷争不断。特别是专利侵权、无效的交锋,更是数不胜数,这两家企业从激烈的专利战争中不断总结经验,形成了各自专利申请撰写的标准。而我们这些局外人,也能够从中窥探出一些门道。以2015年终审的一起华为诉中兴专利侵权案为例,我们探讨专利撰写的一些经验教训。
2002年,华为向国知局提交了名为《一种动态地址分配中防止IP地址欺骗的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5年获得专利权。
2012年,华为向杭州中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将中兴、阿里巴巴诉上法庭,涉案产品是中兴的一款交换机,涉案专利就是上述专利。
2014年,杭州中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定中兴和阿里巴巴不侵权。
同年,华为向浙江高院提起上诉。
2015年,浙江高院作出维持一审判决的决定。
两次判决争论的焦点均集中在组网方式。
华为主张,按照其提供的组网方式(不开启DHCP中继),涉案交换机所采用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1的保护范围。但华为也承认,若按照中兴主张的组网方式(开启DHCP中继),涉案交换机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1的保护范围。
一、对于方法权利要求,谨慎限定步骤之间的时序
为何此案的争论焦点落在了组网方式呢?关键就在于,开启DHCP中继这种组网方式下,涉案交换机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1的方案是不同的,具体体现在执行动作的时序不同。涉案权1中,将用户终端发出的ARP报文的源IP地址和源MAC地址加入ARP表的动作是在合法用户地址表中查找到匹配项之后执行的;而在开启DHCP中继这种组网方式下,涉案交换机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中,这一动作是在匹配之前执行的。
试想,如果涉案专利权1没有限定“将用户终端发出的ARP报文的源IP地址和源MAC地址加入ARP表”这一动作的执行时序,那么,或许无论采用什么样的组网方式,涉案交换机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均会落入专利权1的保护范围。
因此,在撰写方法权利要求时,对于步骤之间的时序限定,需谨慎考虑。
二、不排除≠包括
一审判决书中有这样一段描述“首先,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之外,其他所有权利要求均包含了“DHCP中继”之内容且系在开启DHCP中继的情形下实施其技术方案;其次,从说明书中的背景技术来看,说明书第4页第三段说明了开启DHCP中继可以解决跨网段提供服务时存在的资源浪费与安全隐患问题。第5页第4-5行阐述“而DHCP中继为DHCP广播报文提供网段间的转发功能,使得DHCP服务器实现为不在其网段的用户终端提供服务”;第5页第二段阐述“但在使用DHCP动态分配方式的网络中,有一些用户终端不通过DHCP中继正常获取IP地址,而是非法设置分配给其他用户的IP地址上网……”可见,虽然DHCP中继与涉案专利发明目的从技术层面而言没有直接关联,但从上述内容可知,涉案专利发明系针对在使用DHCP中继动态分配IP地址时的欺骗问题提供一种防止IP地址欺骗问题的方法,因此两者紧密相关。再次,从说明书中的发明内容来看,其所给出的具体步骤均为通过DHCP中继实施技术方案;而从实际组网应用情况来看,该组网也是针对具有DHCP中继功能的交换机在不同网段的情形;另根据说明书附图及给出的实施例所记载的内容来看,其提供的技术内容均为通过DHCP中继实施技术方案。虽然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并没有明确排除“未开启DHCP中继”这种组网方式,或者明确限定涉案专利仅适用于DHCP服务器和用户位于不同网段的情形,但该说明书同样没有包含或披露任何涉及未开启DHCP中继之组网方式的相关内容,尤其没有揭示涉案专利可适用于同网段或在未开启DHCP中继之情形下可以再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有部分观点认为,没有明确排除,就说明包括在本申请之内。而从这个案例可以看出,不排除,不等于包括,至少对于应用场景而言是这样的。
因此,在撰写过程中,若希望保护到,最好还是明确指出。以应用场景为例,若权利要求没有限定应用场景,则说明书中可以给出结合不同应用场景的实施例。以技术特征为例,若给出了上位的技术特征,则在从权或说明书中,给出该上位技术特征较为全面的下位特征举例。
三、方法权利要求尽量从功能、应用层描述
我们注意到,华为提到从涉案产品的用户手册中获知其组网方式以及相关功能。那么,换个角度,在撰写专利申请文件时,若能够从功能角度、应用层角度去描述技术方案,在后续维权阶段,则可以利用侵权产品的用户手册作为侵权证据或线索。
四、软件专利申请写虚装置权利要求
我们注意到,涉案专利是方法,而涉案产品是产品。实际上,华为诉中兴侵权,是间接侵权。即,若该涉案产品的用户手册中明确给出了一种组网方式,用户按照该组网方式组网后,涉案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那么,中兴就是教导用户侵权,因此中兴属于间接侵权。而无论在国内还是在国外,对间接侵权的判定都很谨慎。但相反,若涉案专利不仅包括方法权项,还包括虚装置权项,那么,涉案专利就能够直接保护产品,华为可诉中兴直接侵权,争取更大的主动性。
2002年,华为向国知局提交了名为《一种动态地址分配中防止IP地址欺骗的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5年获得专利权。
2012年,华为向杭州中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将中兴、阿里巴巴诉上法庭,涉案产品是中兴的一款交换机,涉案专利就是上述专利。
2014年,杭州中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定中兴和阿里巴巴不侵权。
同年,华为向浙江高院提起上诉。
2015年,浙江高院作出维持一审判决的决定。
两次判决争论的焦点均集中在组网方式。
华为主张,按照其提供的组网方式(不开启DHCP中继),涉案交换机所采用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1的保护范围。但华为也承认,若按照中兴主张的组网方式(开启DHCP中继),涉案交换机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1的保护范围。
一、对于方法权利要求,谨慎限定步骤之间的时序
为何此案的争论焦点落在了组网方式呢?关键就在于,开启DHCP中继这种组网方式下,涉案交换机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1的方案是不同的,具体体现在执行动作的时序不同。涉案权1中,将用户终端发出的ARP报文的源IP地址和源MAC地址加入ARP表的动作是在合法用户地址表中查找到匹配项之后执行的;而在开启DHCP中继这种组网方式下,涉案交换机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中,这一动作是在匹配之前执行的。
试想,如果涉案专利权1没有限定“将用户终端发出的ARP报文的源IP地址和源MAC地址加入ARP表”这一动作的执行时序,那么,或许无论采用什么样的组网方式,涉案交换机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均会落入专利权1的保护范围。
因此,在撰写方法权利要求时,对于步骤之间的时序限定,需谨慎考虑。
二、不排除≠包括
一审判决书中有这样一段描述“首先,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之外,其他所有权利要求均包含了“DHCP中继”之内容且系在开启DHCP中继的情形下实施其技术方案;其次,从说明书中的背景技术来看,说明书第4页第三段说明了开启DHCP中继可以解决跨网段提供服务时存在的资源浪费与安全隐患问题。第5页第4-5行阐述“而DHCP中继为DHCP广播报文提供网段间的转发功能,使得DHCP服务器实现为不在其网段的用户终端提供服务”;第5页第二段阐述“但在使用DHCP动态分配方式的网络中,有一些用户终端不通过DHCP中继正常获取IP地址,而是非法设置分配给其他用户的IP地址上网……”可见,虽然DHCP中继与涉案专利发明目的从技术层面而言没有直接关联,但从上述内容可知,涉案专利发明系针对在使用DHCP中继动态分配IP地址时的欺骗问题提供一种防止IP地址欺骗问题的方法,因此两者紧密相关。再次,从说明书中的发明内容来看,其所给出的具体步骤均为通过DHCP中继实施技术方案;而从实际组网应用情况来看,该组网也是针对具有DHCP中继功能的交换机在不同网段的情形;另根据说明书附图及给出的实施例所记载的内容来看,其提供的技术内容均为通过DHCP中继实施技术方案。虽然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并没有明确排除“未开启DHCP中继”这种组网方式,或者明确限定涉案专利仅适用于DHCP服务器和用户位于不同网段的情形,但该说明书同样没有包含或披露任何涉及未开启DHCP中继之组网方式的相关内容,尤其没有揭示涉案专利可适用于同网段或在未开启DHCP中继之情形下可以再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有部分观点认为,没有明确排除,就说明包括在本申请之内。而从这个案例可以看出,不排除,不等于包括,至少对于应用场景而言是这样的。
因此,在撰写过程中,若希望保护到,最好还是明确指出。以应用场景为例,若权利要求没有限定应用场景,则说明书中可以给出结合不同应用场景的实施例。以技术特征为例,若给出了上位的技术特征,则在从权或说明书中,给出该上位技术特征较为全面的下位特征举例。
三、方法权利要求尽量从功能、应用层描述
我们注意到,华为提到从涉案产品的用户手册中获知其组网方式以及相关功能。那么,换个角度,在撰写专利申请文件时,若能够从功能角度、应用层角度去描述技术方案,在后续维权阶段,则可以利用侵权产品的用户手册作为侵权证据或线索。
四、软件专利申请写虚装置权利要求
我们注意到,涉案专利是方法,而涉案产品是产品。实际上,华为诉中兴侵权,是间接侵权。即,若该涉案产品的用户手册中明确给出了一种组网方式,用户按照该组网方式组网后,涉案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那么,中兴就是教导用户侵权,因此中兴属于间接侵权。而无论在国内还是在国外,对间接侵权的判定都很谨慎。但相反,若涉案专利不仅包括方法权项,还包括虚装置权项,那么,涉案专利就能够直接保护产品,华为可诉中兴直接侵权,争取更大的主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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