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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典最高法院确认提供信息令的范围

发布时间:2015-11-03 来源:中国保护知识产权网 作者:
标签: 瑞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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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第2172-13号案件中,最高法院确认,瑞典对欧盟《知识产权实施指令》的实施超过了该指令的范围,尤其是在一方当事人可被要求提供的侵权产品信息方面。根据瑞典法律,提供信息令并不仅仅涉及被诉侵权的产品的信息,还会涉及侵权产品前后销售的产品的抽样品。 

        事实 

        德国Coty公司是DAVIDOFF COOL WATER等商标的被许可人,该商标被用于香水和其他产品。在2011年早些时候,Coty从瑞典在线零售商Parfym Sverige AB处购买了一瓶印有该商标的男士香水和一瓶女士香水。Coty发现加上“女士淡香水30ml”字样的该女士香水瓶子首次出现在新加坡市场。Parfym Sverige称其在2010年从另一个欧洲国家买了30个瓶子,这些瓶子肯定是来自新加坡的瓶子。Parfym Sverige还向Coty提供了关于这些瓶子来源的信息。 

        即使这些瓶子是最初的瓶子,Parfym Sverige也无权将它们投入欧盟市场,因为只有权利持有人或者被许可人才能有这样的权利。这个规则来源于商标所有人可以选择销售区域和价格的法律条款。 

        很多商品在欧盟市场外都更加便宜,因为商标持有人必须根据每个产品销往国家的价格水平来调整价格。通过将便宜些的产品进口到贵些的市场,第三方就可以与权利持有人低价竞争,这样就扰乱了市场。因此,这样进口到欧盟的行为就是非法的。Coty向Parfym Sverige正当地提起了商标侵权诉讼。Coty诉Parfym Sverige一案的诉讼请求包括损害赔偿和一项停止侵权销售行为的禁令,还有一项提供信息令,要求Parfym Sverige提供2010年和2011年的下列信息: 

关于Parfym Sverige销售的该商标产品的来源和销售渠道的信息;
Parfym Sverige购买和销售的该商标产品的数量的具体信息;
Parfym Sverige在该商标下销售的产品的买入和卖出价格信息。 

        判决 

        在初审中,地区法院发出了一个提供信息令,不过上诉法院撤销了该项判决。上诉法院的理由是,既然Parfym Sverige已经向Coty提供了关于30个侵权瓶子的信息,向Parfym Sverige发出提供信息令就没有依据。上诉法院还进一步说到,提供信息令不能针对还没有足够侵权证据的产品。 

        最高法院准许就申请提供信息令和该法院命令范围的上诉请求。 

        提供信息令可以向侵权涉及的任何人发出,包括承运人和仓储人。只有在信息为调查侵权所需的情况下,法院才能发出提供信息令。不过也须平衡命令对其指向的当事人造成的损害和获取信息的好处。申请提供信息令必须理由充分而且适当。 

        在评估该案时,最高法院首先讨论了瑞典实施欧盟指令的法律背景,说该指令设定了实施的最低标准。瑞典立法机关更进一步,允许在常规侵权程序之外将提供信息令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而且,该命令显然是用来让权利持有人从侵权嫌疑人处获得信息的,比如用来调查涉嫌侵权的范围。因此,瑞典最高法院判决,瑞典提供信息令的立法不应该仅仅解释为适用于已经充分证明侵权的产品,而且还应适用于这些产品的抽样品。 

        最高法院的理由是,本案中的相关产品不能被视为该商标下销售的所有产品,而应该仅仅是那些加了“女士淡香水30ml”字样的产品,因为只有这些产品已经有充分证据证明侵权。因此,男士香水瓶不能包括在提供信息令中。 

        法院讨论的第二个问题就是提供信息令可以覆盖的时间段。Parfym Sverige在2010年12月份购买了30个印有该商标并加上了“女士淡香水30ml”字样的瓶子,但是提供信息令要求覆盖2010年到2011年所有的该产品的购买行为。最高法院判决,在调查侵权涉及的来源和销售网时,权利持有人通常会需要侵权前后时间段内的信息,因此Coty的请求是合理的,还判决提供信息令应该覆盖相关公司的名称、地址和注册代码。 

        因为Parfym Sverige仅向消费者者出售,其消费者的信息排除在提供信息令的范围外,但是最高法院准许要求提供Parfym Sverige曾经买入和卖出的瓶子的信息,还有此等产品的买入和卖出价格的信息。 

        Parfym Sverige辩称提供这样的信息会对自己有所损害,但是这些属于商业秘密信息。不过最高法院认定Coty获得这些信息的好处大于Parfym Sverige的损失,因此命令Parfym Sverige提供所要求的信息。 

        评论 

        这个判决明确了,在瑞典,提供信息令的范围可以是很宽泛的。这对于权利持有人来说是一个好消息,因为侵权产品网络的调查通常并不简单,而且很耗费时间。 

        最高法院分析认为权利持有人必须能够获得有关侵权产品数量和期间的信息,而不仅限于能够证明侵权的有限数量的产品的信息,这是正确的。权利持有人不应被期待不断购买侵权产品以获得提供信息令中合理范围的信息,这个要求将会难以负担而且花费巨大。 

        在这个判决之后,权利持有人可能希望抓住机会,开始调查在瑞典的欧洲侵权者的网络,因为与其他执行了欧盟指令最低标准的国家相比,瑞典提供了更好地获得信息的机会。既然根据事实发出的提供信息令可以不经常规侵权诉讼程序而获得,权利持有人可以好好利用这个机会。(编译自lexology.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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