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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用户的角度评论TPP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安全港规则

发布时间:2015-12-01 来源:中国保护知识产权网 作者:
标签: T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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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TPP)知识产权章节的第J节“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安全港”与《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的第512节很相似,但这两个框架在一些重要方面存在差异,会给用户网络言论的全球环境造成负面影响。本文比较了第J节和第512节,着重讨论TPP中间商安全港条款中用户权利与用户表达状况。 

        首先是相似性。与DMCA一样,TPP规定了安全港框架,根据该框架,网络服务提供商在获知侵权材料存在于其系统时立即删除或禁止访问该材料可免于承担用户侵权的责任。与DMCA一样,TPP的知情来自于版权权利人的侵权通知或另一个来源,包括侵权“红旗警告”。TPP对“网络服务提供商”广泛的功能性定义与DMCA一致,TPP安全港的法定利益(无金钱损害赔偿责任)与包含的技术功能(路由、缓冲、存储/托管和链接)也与DMCA一致。对网络服务提供商极其重要的是,如同DMCA一样,TPP包含一个无监测义务规则,禁止成员国将网络服务提供商积极监测其服务以查找侵权视为适用安全港的条件。与DMCA一样,TPP要求成员国规
定司法程序,让版权权利人通过该程序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鉴别作为其用户的涉嫌侵权人。 

        但是,TPP安全港条款与DMCA的条款在重要方面有差异,使得TPP在结构上周密考虑的通知删除规定不那么保护言论而且更易于被过度执法和滥用。特别是,TPP不强制要求成员国把网络服务提供商采用反通知和恢复规定作为适用安全港的条件。TPP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通知用户材料何时被删除,但没有规定强制性的反通知制度,用户无法利用任何机制让错误删除的材料恢复。DMCA从结构上(即使不是很有效)检查和平衡权利人潜在滥用通知删除的行为,用户可以发送反通知要求他们的材料被恢复。如果用户如此要求,DMCA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恢复材料,除非版权权利人决定起诉用户。如果网络服务提供商不响应反通知要求恢复材料,网络服务提供商应对用户负责。在美国,网络服务提供商必须即坚持通知删除规定又遵守反通知和恢复规定才能完全避免责任。TPP成员国的网络服务商却不必这样,因为TPP的反通知规定是非强制性的。 

        TPP和DMCA之间的另一个重要区别是,TPP对删除通知的内容要求更宽松。与DMCA不同的是,TPP并不要求通知发送者做出诚信声明,即通知中指明的材料被非法使用。TPP要求通知仅包含涉嫌遭侵权的作品的身份,涉嫌侵权的材料在网络服务提供商系统中的位置以及对发送通知的人的权利身份有充分可靠的证明。DMCA要求的诚信声明作为明知地虚伪陈述之诉因,为打击滥用删除通知错误地移除非侵权材料或合理使用的材料提供了保障。第九巡回法院近期在Lenz诉Universal一案中的判决阐明了DMCA要求的诚信声明是如何迫使版权权利人在发送删除通知时应承担风险的。在该案中,法院将DMCA的诚信声明解释为通知发送者必须在要求版权材料被删除前考虑合理使用。法院认为,通知发送者在没有首先考虑未授权的材料使用是否属于合法的合理使用或属于一些其他的版权限制时不能证实其认为材料侵权是诚信的。TPP规定,如果服务提供商善意回应通知,可免除其承担错误删除材料的责任,但不要求版权权利人证实他们是善意发送通知的。 

        就删除通知被滥用时对用户的救济而言,TPP确实要求缔约方为明知删除通知存在材料虚假的情况规定金钱救济。与DMCA不同的是,TPP并没有明确规定此类案件中律师费和其他费用的承担方式。无论出于什么目的,没有关于律师费和其他费用的承担方式的规定,用户利用诉讼打击删除通知滥用的前景就被排除了。TPP要求缔约方为版权原告规定法定的或惩罚性的损害赔偿,但没有相应要求在删除通知遭滥用的情况下用户原告可使用此类损害赔偿。打击滥用删除通知的实践没有可适用的损害赔偿,TPP反映了DMCA中一个人尽皆知的缺陷。即使在更从用户角度出发的DMCA中,用户利用诉讼回击滥发通知也极其少见。在那些没有进一步提升TPP的最低要求以阻止删除通知滥用的国家,用户诉讼就更少见。 

        第J节的最后一款确定“考虑对权利人和网络服务提供商造成的影响是很重要的”。考虑对网络用户的影响显然并不是TPP谈判者的优先考虑事项。但是,TPP中有一点比DMCA对用户更友好,更保护言论:没有任何条款要求成员国将网络服务提供商采用和实施一项终止所谓的屡次侵权者的账号的政策作为适用安全港的条件。屡次侵权规则在通知执法体制中是很有问题的,该体制缺乏用户可用来质疑他们认为是错误或滥用的通知的便利方式。(编译自ip-watch.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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