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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普通法院就“安踏”商标申请案做出判决

发布时间:2017-06-16 来源:HUASUN 作者:陈力霏
标签: 欧盟 安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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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判决给中国申请人的主要启示是:申请和应诉过程中应重视提供通过使用获得商标显著性的相关证据;近似商标获得注册并不意味着拟申请商标也一定能够被注册;其他国家的注册情况对于欧盟主管机构并无约束力。


图片:©EUIPO

案情简介:

安踏(中国)有限公司(Anta (China) Co. Ltd,下文简称“安踏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向欧盟知识产权局(European Uni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Office,下文简称EUIPO,在本案申请递交时官方仍被称为欧盟内部市场协调局——Office for Harmonization in the Internal Market)递交了一件欧盟商标申请。该申请的类型为纯图形商标,其标识由粗细不均等的两条黑线组成(如配图左侧所示形成了一个锐角),拟寻求其保护的产品主要集中在第18类(主要涉及商品为皮具和箱包)、第25类(主要涉及商品为鞋具和服装)以及第28类(主要涉及商品为运动装备)。

一般而言,在欧盟商标申请递交后,欧盟知识产权局会审查该申请是否存在绝对驳回理由,比如申请不具有显著性特征、是描述性的、是通用性的、具有公众欺骗性、或不符合公序良俗等。本案中,经审查,EUIPO基于《欧盟商标条例》第7条第(1)(b)款相关规定,认定本案商标申请存在绝对注册障碍(不具有显著性),并于2015年5月8日针对拟保护的全部商品做出驳回决定。

针对EUIPO的该决定,安踏公司存有异议,于2015年7月2日书面提起申诉,但遭到EUIPO第五申诉委员会驳回。就此,安踏公司表示不服,并提请欧盟普通法院撤销EUIPO的前述决定。

争点概述:

安踏公司此次诉讼的实体法基础为《欧盟商标条例》第7条第(1)(b)款商标缺乏显著性(“devoid of any distinctive character”)的相关规定。具体言之,安踏公司认为EUIPO申诉委员会的决定存在下述错误:

1. 对“相关公众”(the relevant public)界定错误
2. 对商标标识的整体视觉特征的评估错误
3. 申诉委员会审查标准不一致
4. 争议商标已在其他国家获准注册

法院判决:

欧盟普通法院于2017-04-05做出的判决(第T‑291/16号案)支持了EUIPO做出的驳回安踏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的决定。

在该案中,欧盟普通法院首先明确了《欧盟商标条例》第7条第(1) (b)款规定中关于“商标显著性特征”的基本含义。根据现有的判例法,一般而言被认定为“缺乏显著性特征”的商标往往是指其无法承载商标的基本功能,即无法起到标识出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因此,在判断商标是否“缺乏显著性特征”时,寻求商标保护的商品和/或服务、相关公众、商标整体视觉特征等,都是极为重要的考量因素。具体为:

1. 相关公众

在进行商标显著性评估时,其立足点是从相关公众的角度出发以考量商标是否呈现出足以实现商标基本功能(识别商品和/或服务来源)的特征。法院认为,本案涉争商品属于普通的日常用品,无论是获得还是使用都无需消费者拥有特殊的知识,且购买这些商品一般不会给日常开支带来极重的负担,消费者也无需因此在选购时具备更高的注意水平。法院据此肯定了EUIPO对于本案“相关公众”的界定,即本案相关公众不应当被认为拥有更高的注意水平。

2. 商标标识的整体视觉特征评估

如前所述,商标的基本功能是标识出商品和服务来源,而被认定为“缺乏显著性特征”的商标往往是指其无法承载商标这一基本功能。因此,商标的标识并不会因为其缺乏艺术创造性而被认为不具有显著性,但如果该标识无法起到区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时,则会有可能存在绝对注册障碍。在本案中,安踏公司的商标标识由粗细不均等的两条黑线组成(如配图所示形成了一个锐角),尽管稍有风格化设计,但是该标识并不具备更醒目的视觉元素,很难被相关公众持续地记住、迅速地识别。同时,虽然本案标识不是一个单纯的基本几何图形,但是如此简单的图案用在服装、鞋具、箱包等产品上,消费者可能更容易将其作为普通的装饰元素,而忽视其作为商标的意义与功能。此外,法院还指出确实有些标识十分简易的商标在涉争商品范围内被获准注册,但是这并不是因为这些标识具有天然的、固有的显著性,而是因为商标持有人通过商标在商品上的使用使其后续获得显著性(acquired distinctiveness)。然而在本案中,非常遗憾的是,申请人安踏公司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争议商标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鉴于此,法院认为EUIPO对本案商标标识缺乏显著性的评估也是正确的,即其既不具备固有的显著性,也未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

3. 申诉委员会就相关近似欧盟商标做出的在先决定

安踏公司提出,与本案争议商标标识较为近似的数件欧盟商标申请已获准注册,并未因“缺乏显著性特征”而被驳回申请。因此,安踏公司对于EUIPO处理类似案件采用不同审查标准提出质疑。就此,法院指出:一般而言,EUIPO在审查一件欧盟商标申请时,确实会考虑其此前就相关近似商标做出的系列决定,并考虑待处理商标申请案件该如何做出后续判断。但是必须明确的是,申诉委员会做出决定的唯一的法律依据只能是《欧盟商标条例》(基于欧盟法院对条例做出的解释),而非此前做出的决定。EUIPO是依据《欧盟商标条例》对每一件欧盟商标申请进行全面以及严格的审查,以避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最终被核准注册。基于此,商标申请审查结果的做出应该是基于法律规定和个案情况(比如寻求商标保护的商品和/或服务、相关公众、商标整体视觉特征等考量因素),而非被迫与其此前做出的决定完全一致。更重要的是,近似的商标标识获准注册,并不代表官方为欧盟商标申请的标识显著性程度设立了最低标准。因此,安踏公司的这一论点也未获法院采纳。

4. 争议商标已在其他国家获准注册

申请人指出,本案争议商标已在其他国家获准注册,包括部分欧盟成员国(英国、德国、奥地利、西班牙等)和一些非欧盟成员国(新加坡、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并未因其缺乏显著性而被驳回申请。就此,法院强调:争议商标在其他国家获准注册,确实是影响欧盟商标申请审查的一个正面因素,但绝对不是一个决定性的因素。此外,争议内容是欧盟商标申请,因此,对于其整体的考量与评估适用《欧盟商标条例》等规定即可,无论是EUIPO还是欧盟普通法院,都不应该也不需要受到欧盟成员国或其他非欧盟成员国层面所做决定的限制。

启示:

安踏商标作为中国知名商标在欧盟遭到驳回,对于今后赴欧进行商标申请的中国申请人至少应有下述启示作用:

在显著性遭到挑战时,除了证明商标自身所具备的固有显著性之外,还应结合商标具体情况,考虑向欧盟主管机构或法院证明商标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并提供尽可能充分的证据证明这一点。

避免陷入“近似商标应获得同等对待”这样的误区,即,近似商标在欧盟获准注册,并不意味着当前商标申请也必然能够获得注册。

同一商标在其他国家获得注册,欧盟主管机构或法院仍有可能驳回该商标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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