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专利
-
商标
-
版权
-
商业秘密
-
反不正当竞争
-
植物新品种
-
地理标志
-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
技术合同
-
传统文化
点击展开全部
律师动态
更多 >>知产速递
更多 >>审判动态
更多 >>案例聚焦
更多 >>法官视点
更多 >>裁判文书
更多 >>
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9月13日对MCRO,INC vs BANDAI NAMCO GAMES AMERICA INC一案作出了判决, 推翻了加州中区的地区法院关于MCRO的两件专利US6307576(下文简称576专利)以及US6611278(下文简称278专利)的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主题因不具备美国专利法第101条要求的可专利性而宣判专利无效的结论,认为上述两件专利的请求保护的主题并不属于抽象概念(Abstract idea),并结合权利要求的内容,明确其符合第101条所规定的可专利性。
美国专利适格主题判断原则
美国专利法第101条对专利可授权的客体的规定:任何人,发明或者发现了任何新的且有用的方法、机器、制品或组合物,或其任何新的且有用的改进,均可在符合本法所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的情况下获得专利。
但是对于101条所规定的可专利性的判定标准,美国法院也一直是在审判实践中进行探索。
Bliski案和Mayo案以判例的方式确定了专利法第101条的例外,即“自然法则,物力现象和抽象概念”不属于专利法可授权客体。
在Alice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明确了可授权客体的条件,也潜在地排除了之前判例对可授权客体所做的较大范围的对象,在Alice案中,给出的判断方法是:1)首先,判定权利要求是否指向上述三种例外,2)如果是,则要看除上述三项例外之外,是否有其他的内容。必须将每一个权利要求要求单独考虑(separately)以及将各要素以有序的组合(as a ordered combination)进行考虑,以判断每一个额外的要素是否转化了(transform)权利要求的本质,使之成为可专利性的发明「即判断该专利是否存在足以确保整体专利方案明显多于significantly more非适格主题的发明概念」。而且在上述方法中,第二步骤更重要,即确定一个或多个要素的组合。判断权利要求是否符合专利法第101条规定的常规流程如下:
「注:第二步通俗的讲,就是如果第一步没通过,第二步需要法官认为你的专利的整体方案带来了不一般的技术改良」
MCRO案背景
MCRO,Inc在2012年和2013年,在加州中区地区法院和特拉华州地区法院发起多起诉讼,对象是视频游戏开发商,其中有起在特拉华州地区法院起诉的案件被转移到加州中区地区法院,留在特拉华州的5件,虽然与此上诉无关,但是也依赖于本次上诉的审判结果。被诉方包括SONY,BANDAI等知名游戏开发商。
首先,我们看一下两件专利的情况。576专利和278专利涉及同一技术内容,都是涉及自动创建唇同步和面部表情动画特征的方法,具体来说,主要目的是提供用于自动动画唇同步和三维人物的面部表情的方法和装置,用于产生准确的和现实的唇同步。涉案专利提供了极其快速的和成本有效的手段来实现三维动画角色自动创建唇同步和面部表情。278专利是576专利的继续申请,两件专利具有相同的说明书。
576的权利要求1如下:A method for automatically animating lip synchronization and facial expression of three-dimensional characters comprising:obtaining a first set of rules that define output morph weight set stream as a function of phoneme sequence and time of said phoneme sequence;obtaining a timed data file of phonemes having a plurality of sub-sequences;generating an intermediate stream of output morph weight sets and a plurality of transition parameters between two adjacent morph weight sets by evaluating said plurality of sub-sequences against said first set of rules;generating a final stream of output morph weight sets at a desired frame rate from said intermediate stream of output morph weight sets and said plurality of transition parameters; and applying said final stream of output morph weight sets to a sequence of animated characters to produce lip synchronization and facial expression control of said animated characters.
地区法院在采用Alice案的判定原则时,随意地使用第一步和第二步的判断原则,并且未考虑two steps原则中第一步和第二步判断步骤的关系。
地区法院首先认为从权利要求的表面上看,其并未指向抽象概念,它们是有形的,并且属于自动的三维计算机动画这一特定的技术方法,并指出,初看很难明了权利要求如何在专利过多占用未来所使用的抽象概念的基本考虑;同时,地区法院又将权利要求的特征与现有技术比,试图通过确定其现有技术的改进是否满足第101条的规定。通过比对,地区法院认为,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的改进(在576专利和278专利的申请文件中明确了现有技术是利用三维计算机生成的语音动画),在于其:使用规则来设置语素的权重和音素间的转换,然而权利要求中并没有限定所使用规则的具体内容,其属于过度先占(broadly preemptive)使用规则的抽象概念,因此权利要求仅仅是要求使用规则抽象概念,因此不符合美国专利法第101条的规定。
「注:本案技术性太强,简单归纳地院的一些不太恰当的做法:(1)承认“从表面上看”权利要求没有指向抽象概念,却又最终判断不属于适格主题;(2)把权利要求和现有技术对比,提取出“发明点”,再行判断这个发明点是否属于抽象概念;(3)引入所谓过度先占(broadly preemptive)的概念,认为权利要求过度概括(这其实和适格不适格并无关系)」
CAFC的判决
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关于地区法院的审判中,为判定是否存在过度先占,引入了权利要求的解释(Claim construction),明确要从权利要求的解释出发,来确定权利要求是否存在过度先占。
其指出,权利要求解释,有助于解决专利法第101条的可授予专利权的问题。就本案而言,依据权利要求所使用的语言,就可以很明显确定,其限制所使用的规则是对包含多个按序的音素的子序列进行评估。因此不存在过度先占而导致仅为抽象概念的问题。
回归到常规的判断原则,联邦巡回法院在此案中对于Alice案所给出的two steps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操作予以明确:1、在使用Alice案时,首先看是否属于所规定的例外,比如抽象概念,在判定是否属于所规定的例外时,需要将权利要求作为整体来看,如果判定不属于例外,则不用进行第二步的判断,只有在属于所规定的例外时,才进行第二步的判断。2、在进行第二步的判断时,要从权利要求的整体和权利要求的各个要素两方面来看;同时更加强调整体的作用。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在two steps判断中,还考虑了之前的权利要求的解释。就本案而言,通过权利要求1的语言中的限定,可以明确,它是使用特定类型的规则(与音素子序列,定时和语素权重集相关的规则)的自动实现计算机动画,相对于传统方法有特别的技术上的改进,并不属于抽象概念。同时基于其限定,也可以明确权利要求1指向的对于已有3D动画技术的改进,以实现准确的和真实的唇同步和面部表情的动画特征。
本案中,联邦巡回法院明确了权利要求解释(Claim construction)有助于对于解决专利法第101条问题。同时强调利用Alice案的two steps原中,第一步和第二步两者的关系,并且明确了,在第一步和第二步的判断中,都应当将权利要求当作整体来看,而不是孤立地考量单个特征。同时,联邦巡回法院也给出信息,希望法院在专利法第101条的判定中,能够基于权利要求的方案整体,法院应当警惕避免出现对权利要求进行概要而不考虑其具体要求,从而过度简化权利要求的问题,谨慎考虑。
「注:CAFC实际上再次强调了两点:(1)如果Mayo两段测试中的第一段认定不是“抽象概念”,那专利就是有效的,别再费劲解释其他东西了;(2)判断权利要求的方案是否属于“抽象概念”应该从整体出发,不能局部的断章取义,必要时应该进行权利要求解释(Claim construction),甚至还可以参考说明书的内容来解释权利要求(Enfish案)。
总之,无论是Enfish还是MCRO,CAFC判决的主旨都是强调专利整体方案的技术性和对现有技术的改良性,而反对任何专利特别是软件专利采取“一棒子打死”的草率态度,这对苦苦挣扎在Alice风暴中的诸多美国计算机相关专利来说,实在是个好消息!」
美国专利适格主题判断原则
美国专利法第101条对专利可授权的客体的规定:任何人,发明或者发现了任何新的且有用的方法、机器、制品或组合物,或其任何新的且有用的改进,均可在符合本法所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的情况下获得专利。
但是对于101条所规定的可专利性的判定标准,美国法院也一直是在审判实践中进行探索。
Bliski案和Mayo案以判例的方式确定了专利法第101条的例外,即“自然法则,物力现象和抽象概念”不属于专利法可授权客体。
在Alice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明确了可授权客体的条件,也潜在地排除了之前判例对可授权客体所做的较大范围的对象,在Alice案中,给出的判断方法是:1)首先,判定权利要求是否指向上述三种例外,2)如果是,则要看除上述三项例外之外,是否有其他的内容。必须将每一个权利要求要求单独考虑(separately)以及将各要素以有序的组合(as a ordered combination)进行考虑,以判断每一个额外的要素是否转化了(transform)权利要求的本质,使之成为可专利性的发明「即判断该专利是否存在足以确保整体专利方案明显多于significantly more非适格主题的发明概念」。而且在上述方法中,第二步骤更重要,即确定一个或多个要素的组合。判断权利要求是否符合专利法第101条规定的常规流程如下:
「注:第二步通俗的讲,就是如果第一步没通过,第二步需要法官认为你的专利的整体方案带来了不一般的技术改良」
MCRO案背景
MCRO,Inc在2012年和2013年,在加州中区地区法院和特拉华州地区法院发起多起诉讼,对象是视频游戏开发商,其中有起在特拉华州地区法院起诉的案件被转移到加州中区地区法院,留在特拉华州的5件,虽然与此上诉无关,但是也依赖于本次上诉的审判结果。被诉方包括SONY,BANDAI等知名游戏开发商。
首先,我们看一下两件专利的情况。576专利和278专利涉及同一技术内容,都是涉及自动创建唇同步和面部表情动画特征的方法,具体来说,主要目的是提供用于自动动画唇同步和三维人物的面部表情的方法和装置,用于产生准确的和现实的唇同步。涉案专利提供了极其快速的和成本有效的手段来实现三维动画角色自动创建唇同步和面部表情。278专利是576专利的继续申请,两件专利具有相同的说明书。
576的权利要求1如下:A method for automatically animating lip synchronization and facial expression of three-dimensional characters comprising:obtaining a first set of rules that define output morph weight set stream as a function of phoneme sequence and time of said phoneme sequence;obtaining a timed data file of phonemes having a plurality of sub-sequences;generating an intermediate stream of output morph weight sets and a plurality of transition parameters between two adjacent morph weight sets by evaluating said plurality of sub-sequences against said first set of rules;generating a final stream of output morph weight sets at a desired frame rate from said intermediate stream of output morph weight sets and said plurality of transition parameters; and applying said final stream of output morph weight sets to a sequence of animated characters to produce lip synchronization and facial expression control of said animated characters.
地区法院在采用Alice案的判定原则时,随意地使用第一步和第二步的判断原则,并且未考虑two steps原则中第一步和第二步判断步骤的关系。
地区法院首先认为从权利要求的表面上看,其并未指向抽象概念,它们是有形的,并且属于自动的三维计算机动画这一特定的技术方法,并指出,初看很难明了权利要求如何在专利过多占用未来所使用的抽象概念的基本考虑;同时,地区法院又将权利要求的特征与现有技术比,试图通过确定其现有技术的改进是否满足第101条的规定。通过比对,地区法院认为,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的改进(在576专利和278专利的申请文件中明确了现有技术是利用三维计算机生成的语音动画),在于其:使用规则来设置语素的权重和音素间的转换,然而权利要求中并没有限定所使用规则的具体内容,其属于过度先占(broadly preemptive)使用规则的抽象概念,因此权利要求仅仅是要求使用规则抽象概念,因此不符合美国专利法第101条的规定。
「注:本案技术性太强,简单归纳地院的一些不太恰当的做法:(1)承认“从表面上看”权利要求没有指向抽象概念,却又最终判断不属于适格主题;(2)把权利要求和现有技术对比,提取出“发明点”,再行判断这个发明点是否属于抽象概念;(3)引入所谓过度先占(broadly preemptive)的概念,认为权利要求过度概括(这其实和适格不适格并无关系)」
CAFC的判决
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关于地区法院的审判中,为判定是否存在过度先占,引入了权利要求的解释(Claim construction),明确要从权利要求的解释出发,来确定权利要求是否存在过度先占。
其指出,权利要求解释,有助于解决专利法第101条的可授予专利权的问题。就本案而言,依据权利要求所使用的语言,就可以很明显确定,其限制所使用的规则是对包含多个按序的音素的子序列进行评估。因此不存在过度先占而导致仅为抽象概念的问题。
回归到常规的判断原则,联邦巡回法院在此案中对于Alice案所给出的two steps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操作予以明确:1、在使用Alice案时,首先看是否属于所规定的例外,比如抽象概念,在判定是否属于所规定的例外时,需要将权利要求作为整体来看,如果判定不属于例外,则不用进行第二步的判断,只有在属于所规定的例外时,才进行第二步的判断。2、在进行第二步的判断时,要从权利要求的整体和权利要求的各个要素两方面来看;同时更加强调整体的作用。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在two steps判断中,还考虑了之前的权利要求的解释。就本案而言,通过权利要求1的语言中的限定,可以明确,它是使用特定类型的规则(与音素子序列,定时和语素权重集相关的规则)的自动实现计算机动画,相对于传统方法有特别的技术上的改进,并不属于抽象概念。同时基于其限定,也可以明确权利要求1指向的对于已有3D动画技术的改进,以实现准确的和真实的唇同步和面部表情的动画特征。
本案中,联邦巡回法院明确了权利要求解释(Claim construction)有助于对于解决专利法第101条问题。同时强调利用Alice案的two steps原中,第一步和第二步两者的关系,并且明确了,在第一步和第二步的判断中,都应当将权利要求当作整体来看,而不是孤立地考量单个特征。同时,联邦巡回法院也给出信息,希望法院在专利法第101条的判定中,能够基于权利要求的方案整体,法院应当警惕避免出现对权利要求进行概要而不考虑其具体要求,从而过度简化权利要求的问题,谨慎考虑。
「注:CAFC实际上再次强调了两点:(1)如果Mayo两段测试中的第一段认定不是“抽象概念”,那专利就是有效的,别再费劲解释其他东西了;(2)判断权利要求的方案是否属于“抽象概念”应该从整体出发,不能局部的断章取义,必要时应该进行权利要求解释(Claim construction),甚至还可以参考说明书的内容来解释权利要求(Enfish案)。
总之,无论是Enfish还是MCRO,CAFC判决的主旨都是强调专利整体方案的技术性和对现有技术的改良性,而反对任何专利特别是软件专利采取“一棒子打死”的草率态度,这对苦苦挣扎在Alice风暴中的诸多美国计算机相关专利来说,实在是个好消息!」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