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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专利法与欧、美专利法之比较

发布时间:2012-02-02 来源:知识产权报 作者:帅 杰(Jack Redfer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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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直以来,澳大利亚、欧洲和美国的专利法以及实施专利法的差异,都是中国企业非常关注的话题,因为这些司法管辖地是中国企业向外出口的重要市场。在本文中,笔者将对这些差异进行重点探讨。

  广义上来讲,各个国家的专利法都比较一致,而且都在为专利法更趋一致做进一步的努力,很多国家修改专利法就是证明。最明显的一个例子是2011年9月奥巴马签署的对美国专利法进行全面修订的《美国发明法案》。该法案给美国专利制度带来了深刻的变化,修改后与其他的司法管辖地如欧洲和中国实施的专利法更趋协调一致。当前各国需要继续进行努力的是使各个国家专利局实施专利法时比较一致,以便为专利申请人和商业团体提供一个具有可预见性和可确定性的工具,这一点从各专利局之间在检索、分类和案件处理上日益增进的相互协作可以看出。

  尽管如此,专利法以及专利法实施在各个司法管辖地之间仍旧存在许多差异。这些差异导致各国在专利性、保护范围、如何获得保护以及如何维权方面存在着不同,并产生很多问题。但是我们可以将它视为一种机遇,因为它可以帮助专利权人就其产品,选择在哪一个国家实施专利权行为,从而在日益增长的全球市场上最大限度地获得利益。下面让我们来看一看这些差异。

  美国专利体系的特征之一是先发明原则。虽然优先权日在2013年3月16日或之后的申请将会改变,但它仍要存在许多年。与之不同的是,澳大利亚、欧洲以及许多其他国家使用先申请原则。

  澳大利亚和美国专利法都有一个12个月的宽限期,在这个期限之内,当事人可以合法地就一项已经公开了的发明递交专利申请。但是在澳大利亚,这个宽限期仅对专利申请人或衍生自申请人的公开有效;在美国,这个宽限期的保护范围更广,它可以包括第三方的公开。需要注意的是,美国的宽限期随着《美国发明法案》的通过,将与澳大利亚更趋一致。欧洲没有宽限期。

  在澳大利亚和欧洲,新颖性是指绝对新颖性,即在世界各地任何的公开或使用,都被视为现有技术。但是在美国,新颖性是指相对新颖性,即任何被视为现有技术的公开或使用,仅限于在美国。

  以上提及的产生于优先权日之前的发明,在不同的司法管辖地对新颖性都有不同的解释。更重要的是,在一个司法管辖地不能获得保护的发明,并不意味着在其他司法管辖地也不能获得保护。

  即使一个专利权人在澳大利亚、美国和欧洲获得的专利,权利要求的措辞完全一样,但由于不同地区对专利法的理解以及实施的不同,保护的范围很可能不一样。一般来说,欧洲更加侧重于权利要求如何措辞,以及所使用的术语;美国侧重于考虑针对专利说明书的内在和外在的因素;澳大利亚则侧重于目的性,更多考虑针对说明书的内在因素。

  欧洲专利体系与澳大利亚和美国不同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它不会授权一件专利而是多件专利,其中每一个来自所选择的司法管辖地。当要在欧洲实施维权战略的时候,这就会带来一些额外的复杂,并要做出抉择,尤其是在要确定在哪个或哪些国家进行维权,以一个什么样的顺序来进行的时候。专利权人要谨记的是,不同国家的法院针对专利有效性或侵权做出的判决是不一样的。在澳大利亚和美国,都由各自的联邦法院进行处理。

  中国企业一般都认为在美国诉讼费用非常昂贵,要比澳大利亚和欧洲还要高,但是美国的产品市场很大,一旦专利权人维权获胜,可以获得处罚性赔偿。而在大多数的欧洲国家,市场比较小,诉讼费用也少,处罚性赔偿数额也很低。澳大利亚的情况与欧洲相似,但是现在澳大利亚法院对处罚赔偿已经设定了一定的数额范围。

  以上所提到的澳大利亚与美国和欧洲专利法的区别,以及许多其他的差异,对在这些司法管辖地的专利保护范围、所需时间和建立专利战略,都产生实际的影响。这为潜在专利申请人带来不便,但使用这些不同的专利体系也具有很多优势。比如,一家企业在这三个司法管辖地申请专利保护,不仅可以获得三地的利益,在考虑维权战略和商业谈判等时,还可以利用专利法和实施专利法的差异做出更多的选择。

  专利法以及专利法实施的多样性,源自各个国家历史和文化的多样性。所以,在尽量做到保持一致时,专利法差异的存在自有它的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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