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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一中民初字第4083号
原告微软公司(Microsoft Corporation),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州雷德蒙市微软路1号(One Microsoft Way Redmond,WA 98052-6399 USA)。
法定代表人本杰明•阿兰道夫(Benjamin O.Orndorff),助理秘书。
被告北京思创未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路19-1号2号楼中成大厦1403、1404。
法定代表人闫长安,董事长。
原告微软公司诉被告北京思创未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思创未来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微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长旭、常琦,被告思创未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微软公司诉称:
原告是计算机软件微软Windows XP 专业版、微软 Office 2003 专业版的著作权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销售的个人台式计算机中预装上述软件,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并且,原告通过证据保全公证发现,被告在销售的计算机中安装盗版软件是一种惯常和持续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其中包括调查费及取证费143 361.92元,公证费18 000元,律师费5万元。
被告思创未来公司辩称:
一、被告所销售的产品为计算机配件,其从未进行过计算机整机的生产和销售,不可能存在原告所称的销售预装盗版软件的计算机的行为。二、被告不但明令禁止协助客户安装软件,还多方提示客户安装盗版软件的危害,不可能实施侵权行为。三、原告指控的侵权行为,是有关销售人员在原告委托的调查人员的引诱之下,为了促成交易、保住个人利益而作出的个人行为,并非被告的公司行为。四、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没有依据。被告从未销售过盗版软件,更不存在销售预装盗版软件的计算机整机的行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因为盗版软件的安装而获得任何收入。原告指控的侵权行为,是被告销售人员个人在原告引诱的情况下作出的,并非正常的交易行为,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此外,原告主张的调查费中还包括计算机硬件的采购费用,在原告已取得这些配件的所有权的情况下,还要求被告对有关货款进行补偿,这将直接导致原告无偿取得上述物品,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实际上处于亏损的状况,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据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微软公司开发完成的计算机软件Microsoft Windows XP Professional(微软Windows XP 专业版)于2001年10月25日发表于美国。该公司开发的计算机软件Microsoft Office Professional Edition 2003(微软 Office 2003 专业版)于2003年10月21日发表于美国。上述软件由微软公司在美国版权局进行了登记注册。
2008年10月16日,北京中联友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简称中联友诚公司)工作人员与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公证人员共同前往思创未来公司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号海龙大厦4057号、4041号、1123号的销售门店及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3号鼎好电子大厦A4949号销售门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中联友诚公司工作人员共购买了个人台式计算机4台,并在思创未来公司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号海龙大厦1123室的办公地点提取了上述四台计算机。
2008年10月27日,中联友诚公司工作人员再次与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公证人员共同前往前述思创未来公司位于海龙大厦4057号、4041号、1123号的销售门店及鼎好电子大厦A4949号销售门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中联友诚公司工作人员共购买了个人台式计算机4台,并在海龙大厦1123室提取了上述4台计算机。
2008年11月6日,中联友诚公司工作人员第三次与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公证人员共同前往前述思创未来公司位于海龙大厦4057号、4041号、1123号的销售门店及鼎好电子大厦A4949号销售门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中联友诚公司工作人员共购买了个人台式计算机4台,并在海龙大厦1123室提取了上述4台计算机。
在提取上述公证购买的计算机的同时,中联友诚公司工作人员还取得了思创未来公司出具的销售凭证、质保卡及保修卡。保修卡内包含产品保修卡、思创未来DIY---组装机(兼容机)质保及售后服务承诺书、质保配置单、电脑使用过程中的注意事项、公司简介等。在思创未来公司的公司简介中记载,该公司“既是一家专业的电脑配件代理商,又是一家专业的电脑装机商。”
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制作了公证书,并对所购计算机进行了封存。
在微软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还向本院提出了证据保全申请,请求查封扣押思创未来公司的销售记录及财务账册,并提交了财产担保。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作出民事裁定,并于当日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在执行过程中,思创未来公司称该公司经营不规范,没有财务账册,仅提供了2009年3月12日至16日计算机配件的部分入库单,编号不连续。本院要求思创未来公司于3日内提交有关的销售记录及财务账册,但该公司未予提交。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思创未来公司认可公证处封存的12台计算机主机中预装有计算机软件微软Windows XP 专业版和微软 Office 2003 专业版,但主张其销售的是计算机配件,并非计算机整机,上述计算机系应客户的要求为客户进行的组装,在计算机中预装软件系销售人员个人行为,并提供了销售人员段瑞有关2008年10月16日在海龙大厦4057号销售门店销售过程的证言,但该证人并未出庭作证。微软公司提出,在思创未来公司的公司简介中该公司已经明确是一家专业的电脑装机商,所以该公司主张其仅销售计算机配件与事实不符;段瑞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且其作为思创未来公司的销售人员,与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并且其仅证明12次侵权行为中的一次销售过程,不能说明思创未来公司的行为系销售人员的个人行为。
微软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调查费人民币99 952.92元、律师费人民币5万元、公证费人民币18 000元、用于购买计算机的取证费人民币43 409元(见下表),以上共计人民币211 361.92元。
销售门店
时间405740411123A4949合计人民币(单位:元)
2008-10-16372033304650360015300
2008-10-27358035603850375014740
2008-11-06372026003549350013369
总计人民币(单位:元)
15077
13531
13172
10850
43409
微软公司公证购买计算机费用一览表
本院另查明,思创未来公司成立于1998年10月26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有软件登记注册证书,(200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7343号至第07346号、第07652号至第7655号和第07846号至第7849号公证书,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发票,入库单,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原告微软公司系美国法人,依照我国与美国共同加入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三条第1款第(a)项的规定,对于成员国作者的作品,无论是否发表,均应受到保护。同时,依照《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该条例保护。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权利的微软Windows XP 专业版、微软 Office 2003 专业版软件均发表于美国,原告对上述软件享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因此,其著作权受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保护。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著作权人的软件,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在原告公证购买的计算机主机中预装有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微软Windows XP 专业版、微软 Office 2003 专业版软件,但被告认为其销售的仅为计算机配件,并非整机,预装被控侵权软件的行为人系销售人员的个人行为,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销售行为系被告实施,公证处封存的亦是计算机整机,而非配件,被告出具的保修卡内亦包含有思创未来DIY---组装机(兼容机)质保及售后服务承诺书、电脑使用过程中的注意事项,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被告提供给客户的是组装机,因此,被告所称其销售的是计算机配件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关于预装被控侵权软件的行为人的确定,被告虽然提供了一份证人证言,但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亦无其他证据佐证证人所述事实具有真实性,并且该证人系被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因此,该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即不能证明预装被控侵权软件系销售人员的个人行为。并且,该证人证言亦仅涉及原告取证的一次销售行为,与其他11次销售行为无关。在此情况下,被告有关其并非预装被控侵权软件的行为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根据。鉴于被告销售的计算机主机中预装有微软Windows XP 专业版、微软 Office 2003 专业版软件,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复制、发行上述计算机软件得到了原告的许可,因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上述软件享有的复制权和发行权,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上述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确定。由《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可知,侵犯著作权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在证据保全过程中,本院亦未取得被告的销售记录及财务账册等相关证据用以计算赔偿数额。因此,本案可以在法律规定的5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原告主张权利的2个计算机软件为应用较为广泛的操作系统和应用软件,原告12次公证购买的计算机中均预装了上述软件,说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和连续性,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予着重考虑。此外,被告作为具有一定规模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的财务制度,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销售记录及财务账册,其应承担消极举证的法律后果。本院在综合考虑原告主张权利的软件性质、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告企业规模以及被告消极执行本院证据保全裁定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公证费人民币18 000元、取证费人民币43 409元均系为本案诉讼的必要支出,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因本案案情并不复杂,原告不能证明委托调查公司及律师所支付的调查费和律师费确属必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不予全额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思创未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被告北京思创未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微软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三、被告北京思创未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微软公司诉讼合理支出人民币十一万一千四百零九元;
四、驳回原告微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思创未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八千八百元,由被告北京思创未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微软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思创未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颖
代理审判员 周 波
人民陪审员 刘颖杰
二 ○ ○ 九 年 七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袁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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