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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多宝与广药集团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8-12 来源:武汉中院
标签: 王老吉 加多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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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者按: 

        在与广药集团的各种官司中,几乎无一胜诉的加多宝终于迎来了一场胜利。 

        2013年6月,广州医药集团在媒体上发布《揭秘王老吉之争》广告,因其内容歪曲事实,诋毁加多宝,严重损害加多宝品牌形象,加多宝公司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2015年7月29日,武汉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广药集团的行为在主观上明显具有恶意,不但影响了加多宝的品牌形象,还损害了包括加多宝在内的10个公司的企业商誉,此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责令广药集团停止违法行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加多宝商誉损失费20万元。 


        附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2061号

原告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长青北路。
法定代表人张树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昭乐,广东法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晓尧,广东法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日报传媒集团,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181号。
法定代表人邹贤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艳玲,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汉武,该集团职员。

被告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沙面北街45号。
法定代表人李楚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珊,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磊,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多宝公司)诉被告湖北日报传媒集团、被告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药集团)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尹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魏大海主审、代理审判员杜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广药集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13年8月27日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广药集团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管辖权确定后,因代理审判员杜健工作变动,本院决定变更由审判员尹为、审判员魏大海、代理审判员赵千喜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组织双方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加多宝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晓尧、被告湖北日报传媒集团委托代理人唐艳玲、郭汉武,被告广药集团委托代理人何珊、龚磊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后又报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加多宝诉称: 

        2013年6月8日,被告湖北日报传媒集团在其下属《楚天都市报》上刊登了被告广药集团的整版广告《解密王老吉之争 外资企业加多宝老板行贿潜逃是根源》。被告发布的广告内容涉及多方面、多种形式的广告违法行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借助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广州市国资委、公证处进行非法荐证性广告、并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虚构历史事实或对客观事实表述不当,对我公司进行商业诋毁等。除在《楚天都市报》上刊登外,被告广药集团还在全国其他报刊上刊登了同样内容的广告。被告广药集团虚构和扭曲事实,误导公众、诋毁我公司商誉,严重侵害了我公司合法权益。 

        请求法院判令: 

        一、两被告停止针对原告的广告违法行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两被告在《楚天都市报》做出更正性广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三、被告广药集团销毁与本案误导广告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关的宣传资料和广告载体; 

        四、被告广药集团赔偿原告加多宝公司商誉损失人民币1,000万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加多宝公司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停止针对原告加多宝公司的虚假广告和商业诋毁等不正当竞争”,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在《楚天都市报》做出更正性广告以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湖北日报传媒集团庭审口头答辩称: 

        我集团与原告加多宝公司处于不同行业,不存在竞争关系;我集团及所属《楚天都市报》发布广告是受武汉楚汉之翼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且尽到了形式上合理的审查义务;广告是否存有虚假成分,应由广告主作出解释;作为广告发布商,我集团不应承担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责任。为此,请求驳回原告对湖北日报传媒集团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药集团庭审口头答辩称: 

        一、尽管原告加多宝公司的企业名称中含有“加多宝”文字,但不代表其对争议广告中提及的“加多宝”享有合法权益,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法院应驳回其起诉。 

        二、原告加多宝公司起诉系恶意诉讼,目的是扩大知名度,不应得到保护。诉争广告的刊载是被告广药集团正当权益受到损害后采取的救济措施,不存在违法行为,且内容基本上都是事实,均有证据予以证实。虚假宣传和商业诋毁的判断应以我国法律规定为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都是针对商品,而涉案报道没有对商品作出宣传。 

        三、原告加多宝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商誉受到何种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广药集团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加多宝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 

        二、被告广药集团发布争议广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和商业诋毁; 

        三、被告湖北日报传媒集团发布争议广告时是否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 

        四、如两被告行为构成虚假宣传和商业诋毁,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原告加多宝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确定原告与案件是否有直接利害关系时,可通过审查原告与起诉所依据的事实之间是否具有关联关系,原告的民事权益是否因该起诉事实受到直接的影响来进行判断。就不正当竞争行为而言,行为人所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可能针对具体的对象,还有可能针对不特定的对象;有可能针对单个竞争对手,也可能针对多个竞争对手。但不论该行为针对的对象是否明确、具体,只要该不正当竞争行为本身是特定、具体的,同时该行为所针对对象与不正当竞争行为人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受该不正当竞争行为影响的经营者原则上都可以主张权利,否则将使不具体表明针对对象或有意模糊针对对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逃避法律的规制,损害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 

        具体到本案,争议广告提及“加多宝”时采用的是笼统称谓,未明确针对哪家加多宝企业。但从争议广告内容判断,其中诸多情节如引发争议的广告语“全国销量领先的红罐凉茶改名加多宝”、“王老吉改名加多宝”、“怕上火就喝王老吉”等均是原告加多宝公司发布,可以确定争议广告所针对对象包括原告加多宝公司在内。更为重要的是,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就“王老吉”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作出仲裁裁决前,原告加多宝公司作为鸿道(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一直在持续生产王老吉罐装凉茶,在“王老吉”商标使用权收归被告广药集团后又转为生产和销售加多宝凉茶,争议广告中“广药拥有王老吉独家秘方”、“加多宝‘三诈’欺骗消费者”、“一诈:巨资红罐更名广告欺骗消费者”、“二诈:‘10罐凉茶7罐加多宝’涉嫌虚假宣传”、“三诈:炮制王健仪‘独家授权说’忽悠消费者”等内容,与原告加多宝公司的企业声誉及产品信誉具有密切关联。在此情况下,争议广告内容及发布方式是否准确、正当和合理,对原告加多宝公司的商誉及经济利益均具有直接影响。因此,原告加多宝公司为本案适格的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关于被告广药集团发布争议广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和商业诋毁 

        本案中,原告加多宝公司指控被告广药集团发布争议广告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和商业诋毁。因虚假宣传和商业诋毁系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明确规定的两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判定被告广药集团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和商业诋毁时,应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虚假宣传和商业诋毁的规定来加以分析评判。 

        (一)被告广药集团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认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项、第(三)项进一步规定,经营者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或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也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依据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的精神,虚假宣传的认定必须考察经营者宣传的对象是否是自身的商品,宣传的内容是否存在不实,存在的不实是否足以误导相关公众。 

        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该项条款虽规定宣传应针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但如果将之作穷尽性列举理解,则无法适应复杂多变的市场竞争状况,可能会使一些对商品其他特性的不当宣传脱离法律规制,损害消费者和市场竞争对手的利益。当然,也不宜对该项规定作过于宽泛的解释,虚假宣传的内容应该是与经营者的商品有直接联系的要素,也就是普通消费者购买、选择商品时可能会予以考虑的要素。被告广药集团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所列商品宣传要素是穷尽性列举描述的理解,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本义,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加多宝公司指控虚假宣传的内容,主要集中在王老吉品牌传承和王老吉凉茶配方归属,王老吉凉茶市场销售地位,加多宝董事长陈鸿道行贿潜逃与双方争端的关系等方面。对这些宣传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制的虚假宣传行为,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 

        关于王老吉品牌传承和王老吉凉茶配方归属的描述是否构成虚假宣传。虚构事实、歪曲宣传、歧义表达是宣传内容虚假性的外在特征,但并非所有与客观实际不一致的表述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虚假宣传,虚假宣传的构成还需要具有“引人误解”的效果。“引人误解”是指足以影响普通消费者对宣传者商品的选择,对其判定不仅需要考量宣传内容、宣传方式,还需考虑特定的市场经营状况。争议广告标题“广州市国资委:广药是唯一合法传承实体”、“广州市公证处:广药拥有王老吉独家配方”、广告正文“……广药集团是王老吉唯一合法传承实体,拥有和王老吉相关的所有权益”、“10份公证权威证明了王老吉从王老吉凉茶祖铺到广州王老吉之间一脉相承,广州王老吉拥有王老吉凉茶独家秘方”等内容,多次、反复强调被告广药集团在王老吉品牌历史传承上的唯一性和配方上的独家正宗性。 

        但本院查明的事实表明,王老吉凉茶品牌和配方在多年的发展过程中形成有大陆、香港两个分支,被告广药集团并不拥有大陆地区以外的王老吉品牌。在2013年5月29日的新闻发布会上,广州市国资委有关负责人也只是在被告广药集团代表陈述后称广药集团是王老吉在国内的唯一合法传承实体。可见,被告广药集团宣称其为王老吉品牌唯一的传承实体与客观事实不符。在凉茶配方方面,被告广药集团宣称拥有王老吉独家正宗凉茶秘方亦与事实不符: 

        首先,广州市公证处仅是就王老吉凉茶历史传承过程中的相关资料档案进行公证,并未作出被告广药集团拥有王老吉独家秘方的判断; 

        其次,包括王健仪在内的王老吉后人对广药集团声称拥有王泽邦手写秘方的说法明确表示反对; 

        再次,依据王健仪1993年和2012年在律师行出具的授权声明,原告加多宝公司在使用王老吉商标生产凉茶时的配方以及在王老吉商标收归被告广药集团后生产加多宝凉茶的配方均来源于王健仪,而王健仪提供给鸿道(集团)有限公司的凉茶配方与广州羊城药厂1991年申报生产“王老吉凉茶”的配方并不相同。本院虽不能确定被告广药集团现在生产王老吉凉茶的配方与广州羊城药厂当时申报的凉茶配方是否相同,但上述事实足以表明王老吉凉茶配方在事实上可能存有多种且为不同的传承实体所持有。 

        因此,被告广药集团宣称拥有王老吉独家正宗凉茶秘方显然与事实不符。对于一种具有悠久历史文化传承、脱胎于传统中药药剂的饮料产品,历史传承、配方来源也是消费者重要的考量要素,被告广药集团以国家机关、公证处的名义进行不实宣传,增加了对消费者的欺骗性,消费者可能产生误解。因此,被告广药集团关于其是王老吉唯一合法传承实体,拥有王老吉独家正宗凉茶秘方的宣传,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虚假宣传行为。 

        第二 

        关于“王老吉开创凉茶行业多个第一”的描述是否构成虚假宣传。本案中,依据相关统计调查机构数据,加多宝集团生产的罐装王老吉饮料荣列2007-2012年全国罐装饮料市场销售额第一名,争议广告中“王老吉”品牌开创凉茶行业多个第一、创造性地开发出中国最早的盒装和罐装凉茶饮料具有事实依据,双方争议的主要是谁促使“王老吉”这一品牌取得了上述业绩。就此,本院认为,商标承载的商誉与商标无法截然分立,商标权属和许可使用情况的变化不应影响商标与其承载商誉之间的不可分离性。虽然原告加多宝公司对“王老吉”商标商誉的累积、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但被告广药集团作为“王老吉”商标的专有使用权人,在收回商标许可使用权后,有权利用该商标所承载的商誉进行经营和宣传活动。虽然“王老吉”商标的使用权人发生了变化,但宣传内容指引的是“王老吉”品牌标注的商品,对消费者购买“王老吉”商标标注的商品的意愿不会产生影响。被告广药集团有关“王老吉”品牌开创凉茶行业多个第一、创造性地开发出中国最早的盒装和罐装凉茶饮料这些事实并不背离客观事实,不构成虚假宣传。 

        第三 

        关于王老吉之争的根源系陈鸿道行贿潜逃的描述是否构成虚假宣传。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虚假宣传和商业诋毁可能具有某些共同的表现形式,如行为人均可能存在虚构或歪曲事实的行为,但两者之间仍存在明显的区别。虚假宣传主要是对自己商品的质量等进行引人误解的宣传,而商业诋毁则主要是对竞争对手的活动进行虚假描述进而损害其商誉。争议广告称“为何两家不能和解?为何不能良性竞争?为何官司没完没了?……这些问题得以首次解密:王老吉之争的所有根源皆源于英资企业加多宝董事长陈鸿道的行贿畏罪潜逃”、“陈鸿道行贿导致史上最廉价商标租赁”、 “……将红罐和红瓶王老吉的生产经营权授予鸿道集团”、“借用王老吉这个凉茶行业的百年老字号……”等内容,所述宣传内容虽有不实或夸大之处,但主要是对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相对方行为的描述,而非对被告广药集团经营商品的描述,上述宣传内容也并非消费者在选择被告广药集团商品时需予以重点考虑的要素。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其既不可能基于上述宣传对双方之间的“王老吉”商标使用权纠纷作出清楚的划分,也不会因此而改变自己的消费选择。因此,本院认为上述内容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虚假宣传行为。 

        综上,被告广药集团发布的争议广告在标题和正文中描述的“广药是王老吉唯一传承实体”、“广药拥有王老吉独家配方”等内容,属于对事实的片面和歪曲描述,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凉茶产品的配方和传承产生误解,属于虚假宣传行为。对被告广药集团有关上述广告内容具有事实基础、并非虚假宣传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加多宝公司指控虚假宣传的其他内容,因与商品宣传没有直接关系,也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产生误解,对有关虚假宣传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广药集团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的认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依据法律规定,构成商业诋毁必须存在捏造虚伪事实,必须具有对外传播的行为,必须存在竞争者的商品声誉或商业信誉足以受到损害的后果。捏造虚伪事实是商业诋毁的行为要件,其既包括凭空捏造不存在的事实,也包括对客观事实的歪曲散布,还包括对客观事实的不当评述等。足以损害竞争对手的商誉是判断捏造虚伪事实的实质要件,认定是否达到足以损害竞争对手的商誉,需要看散布的信息是否足以扭曲相关消费者对竞争对手商业形象的认知,从而影响其商业利益。同时,由于商誉存在形态上的无形性,对商誉是否受到侵害应通过对侵害行为的性质、情节和手段等予以综合分析后作出判断,而不能比照侵害有形财产权那样要求被侵害人就损害后果进行举证说明。此外,商誉在本质上是相关公众对经营者的综合评价,它不仅包括相关消费者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评价,还包含相关消费者对经营者经营管理、企业文化、社会责任等方面的认知。除对经营者经营商品、服务进行虚假宣传或负面评价可以造成商誉损失外,对经营者经营管理、企业文化、社会责任等方面的不当评价或宣传足以影响相关消费者对其商品或服务的购买意愿时,也可以认定足以损害竞争对手的商誉。 

        本案中,原告加多宝公司指控争议广告中有17处内容构成商业诋毁,大致可以划分为关于陈鸿道行贿潜逃的事实及评述,对加多宝营销模式的评述,对加多宝广告宣传的评述,加多宝企业性质及案外人王健仪行为等四个部分。本院结合商业诋毁的构成要件,从事实的真实性、评述的正当性、散布的合理性等方面对被告广药集团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评判如下: 

        第一 

        关于陈鸿道行贿潜逃的事实及评述是否构成商业诋毁。争议广告标题 “解密‘王老吉’之争 外资企业加多宝老板行贿潜逃是根源”、“广州市检察院:潜逃海外的加多宝老板仍在追捕中”,正文开篇部分“为何两家不能和解? 为何不能良性竞争?为何官司没完没了?”的疑问以及“王老吉之争的所有根源皆源于英资企业加多宝董事长陈鸿道的行贿畏罪潜逃”的回答,第一部分标题“国有资产严重流失 陈鸿道行贿导致‘史上最廉价商标租赁’”,第二部分标题“为何没能和解? 加多宝董事长潜逃无法对话,广药只能诉诸法律”及正文中“陈鸿道虽然在海外,但仍通过各种人脉和途径,表达想要将王老吉商标占为己有的目的”等描述,将陈鸿道行贿潜逃的事实与“王老吉之争”联系起来,并将之定性为根本原因。但依据查明的事实,虽然仲裁裁决书认定《商标使用许可补充协议》无效有陈鸿道行贿的原因,但将陈鸿道的个人行为界定为双方之间纠纷的根源过于武断,将陈鸿道的个人行为认定为激化“王老吉之争”的原因更是缺乏依据; 

        其次,“国有资产严重流失”、“陈鸿道行贿导致最廉价商标租赁”的表述不仅缺乏依据,而且可能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加多宝公司窃取了国有资产,对加多宝公司形成负面评价; 

        再次,被告广药集团对外公开发布加多宝老板行贿犯罪潜逃的事实缺乏正当性。市场经营主体及其高管、从业人员因犯罪承担刑事制裁,是法律对其行为否定性评价的后果,但这种否定性评价应只针对行为人本身,而不能将其不当的扩大。本案中,陈鸿道虽然涉嫌犯罪,其涉嫌犯罪行为也可能与加多宝企业的经营相关,但并不能因此而否定原告加多宝公司及其它加多宝企业的商誉。被告广药集团主动采取广告的方式,突出发布竞争对手老板行贿犯罪潜逃的事实,并刻意将之与相关的商业品牌之争相联系,明显具有损害包括原告加多宝公司在内的加多宝企业商誉的故意,也必然会对公众在认知和评价原告加多宝公司时造成负面影响,构成商业诋毁。 

        第二 

        关于加多宝营销模式的评述是否构成商业诋毁。争议广告第三、四部分以 “为何不能良性竞争?不断制造流血冲突进行市场暴力营销”、“外资身份扮民企打悲情牌进行舆论暴力”为标题,在正文中接续描述加多宝“妄图给司法施压,将商业纠纷演变成社会事件”、“外资身份扮民企打悲情牌进行舆论暴力”、“加多宝一直充当影帝,扮演‘民企弱势者’的角色,试图故意制造国企与民企的对立来骗取消费者同情,绑架民意,大打悲情牌”、“使用黑公关等手段,不断攻击广药集团和公有制经济,博取民众同情……故意挑起各种经济体制之间的矛盾”。 

        而依据查明的事实,确有加多宝员工伤害王老吉公司的业务员而承担刑事责任,伤害行为也起因于市场营销,但这类行为系个别人员所实施,并足以认定加多宝公司及其相关企业进行了暴力营销。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网站的确刊登过《加多宝集团董事长陈鸿道先生致加多宝全体员工的一封信》及《让“非公经济”同样成为党的执政基础 加多宝集团致两会代表委员的一封信》,但以之得出加多宝扮演“民企弱势者”的角色、大打悲情牌、进行舆论暴力缺乏依据。被告广药集团在争议广告中接续使用暴力营销、舆论暴力、绑架民意、黑公关等明显具有贬义色彩或讽刺意味的措辞描述加多宝,会使相关公众对包括原告加多宝公司在内的加多宝企业产生负面印象,亦构成商业诋毁。 

        第三 

        关于对加多宝广告宣传的评述是否构成商业诋毁。争议广告第四部分标题“为何官司一打再打?加多宝‘三诈’欺骗消费者 广药只能维权”,小标题“一诈:巨资红罐更名广告欺骗消费者”、 “二诈:‘10罐凉茶7罐加多宝’涉嫌虚假宣传”、 “三诈:炮制王健仪‘独家授权说’忽悠消费者”,以及正文中“加多宝一次又一次的谎言欺骗消费者,触碰了法律底线,广药开始了一次又一次艰难的维权”、“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诉中禁令,裁定加多宝实施了虚假宣传……要求加多宝立即停止使用上述或与之相近似的广告语”等内容,不仅与客观事实有不符,而且使用贬义性的措辞评价加多宝公司的广告宣传行为,亦会对加多宝公司的企业形象造成不良影响。 

        本院查明的事实表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禁令裁定虽对王老吉改名广告作出了初步判断,但这并不意味着被告广药集团可以以之为基础对竞争对手进行贬损。而有关加多宝炮制王健仪“独家授权说”忽悠消费者的说法也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悖,“一诈、二诈、三诈”的表达更是带有贬义和否定色彩,系对原告加多宝公司及其他加多宝企业的否定性评价。被告广药集团的行为在主观上明显具有恶意,客观上也会不当影响相关公众对加多宝企业形象的认知,损害了包括原告加多宝公司在内的加多宝企业商誉,同样构成商业诋毁。 

        第四 

        关于争议广告中加多宝企业性质及案外人王健仪系诈骗惯犯的宣传是否构成商业诋毁。争议广告称“加多宝是在英属维京群岛注册的外资企业”,但证据显示企业名称包含“加多宝”的公司有多家,其中仅有加多宝投资有限公司是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该宣传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但对企业注册地表述不准并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加多宝企业评价的降低,该项内容不具备认定商业诋毁的损害结果要件。另外,争议广告称王健仪是使用诈骗手段的惯犯针对的是案外人王健仪,并非针对原告加多宝公司或其股东,不构成对原告加多宝公司的诋毁行为。 

        综上,被告广药集团以广告形式公开发布陈鸿道行贿潜逃的事实并进行不实评述,同时对加多宝公司的营销模式、广告宣传行为等进行不当评价,明显具有利用广告手段干预、扭曲消费者对加多宝公司企业形象评价的意图,而其借用国家机关的名义发布上述信息,更加增加了宣传内容的欺骗性,在效果上也会使相关公众对加多宝企业形象产生不良印象,损害了包括原告加多公司在内的加多宝企业的商誉,构成商业诋毁。被告广药集团虽就上述商业诋毁内容所依据的背景事实进行了举证说明,但从其所举证据反映的背景事实并不能推导出陈鸿道行贿潜逃是双方纠纷的根源,也不能自然得出加多宝公司存在暴力营销、欺诈消费者、绑架民意等结论。被告广药集团大量使用具有诋毁色彩的语词对竞争对手进行评价,超出了正常的商业宣传所允许的范畴,对其有关广告宣传具有事实依据、不构成商业诋毁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湖北日报传媒集团发布争议广告时是否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 

        本案中,被告湖北日报传媒集团陈述争议广告的内容为广告主提供,并提交了刊发争议广告时掌握的背景材料和广告主的免责承诺。但从争议广告的标题和内容判断,该广告具有明确的针对性,且广告中的众多语词和观点陈述具有明显的诋毁性质,被告湖北日报传媒集团作为广告经营者理应对广告主提供的内容进行必要的审查,以免损害广告内容所涉竞争者的商誉,给他人的市场竞争力带来负面影响。显然,被告湖北日报传媒集团在刊发争议广告时未能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和审查义务,给原告加多宝公司商誉带来伤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湖北日报传媒集团主张的与原告加多宝公司处于不同行业、不存在竞争关系的辩称理由,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要旨在于通过规制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从规制现实中形式各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实现立法目的的角度考虑,不应将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竞争关系局限于同业者之间的竞争关系。对行为人帮助他人争取交易机会所产生的竞争关系以及因破坏他人竞争优势所产生的竞争关系,也应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范畴。本案中,被告湖北日报传媒集团通过发布争议广告,在帮助被告广药集团提升企业形象、争取交易机会的同时破坏了原告加多宝公司的企业形象和竞争优势,其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帮助他人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理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因此,对被告湖北日报传媒集团的该项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两被告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广药集团发布的争议广告构成对原告加多宝公司商誉的诋毁,而被告湖北日报传媒集团在刊发争议广告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两被告理应按上述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鉴于本案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广告发布后一次性实施完毕,未有继续实施,对原告加多宝公司有关要求被告停止虚假广告和商业诋毁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加多宝公司要求两被告在《楚天都市报》做出更正性广告消除影响并赔礼道歉的诉请,考虑到更正性广告并非承担民事责任的规范形式,本院决定由两被告在《楚天都市报》上做出更正性声明的形式消除影响并赔礼道歉。 

        另外,因刊载争议广告的报纸已公开发行,本案中亦无证据证实被告广药集团还持有与争议广告相关的其他宣传资料或广告载体,对原告加多宝公司要求判令被告广药集团销毁与争议广告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关宣传资料和广告载体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加多宝公司主张的被告广药集团赔偿商誉损失人民币1,000万元,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商誉损失大小,考虑到本案两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影响主要发生在湖北省内,影响的范围和程度相对有限,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广药集团赔偿原告加多宝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综上,被告广药集团在《楚天都市报》上以广告形式刊登所谓解密文章,借用国家机关和公证机构名义对“王老吉之争”阐述观点,对王老吉凉茶品牌传承和配方进行虚假宣传,同时对加多宝企业发表诸多不当评价,构成不正当竞争。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日报传媒集团、被告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楚天都市报》上刊登更正声明,消除《解密王老吉之争》广告对原告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的不良影响并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同意); 

        二、被告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800元,由原告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4,540元,被告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7,260元。此款原告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已预缴,被告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应将其负担的部分随前述赔偿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尹 为
                                                                                                       审判员 魏大海
                                                                                                       代理审判员 赵千喜
                                                                                                        二○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程 果
                                                                                                        书记员 徐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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