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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4)通中民三初字第0023号
原告南通金土地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开发区鑫来路76号。
法定代表人朱长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健,江苏南通钻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乡村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李堡镇杨庄村。
法定代表人李祝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旭,男,1963年9月12日生,汉族,南通乡村食品有限公司业务经理。
原告南通金土地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土地公司)因与被告南通乡村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乡村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0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6月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土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长满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乡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祝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土地公司诉称:本公司自2001年开始使用专利技术生产麻虾酱,并首先使用“海安麻虾酱”的名称投放市场。由于该产品具有独特的口味、优良的质量、精美的包装,加上大量的广告宣传、新闻媒体报道以及本公司周到的服务,该产品已经成为在南通及周边地区的市场上享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给本公司带来高额的经济回报。被告乡村公司也生产、销售麻虾酱,但一直使用“麻虾酱”或“李堡麻虾酱”的名称。2004年1月,本公司在海安县城的一些超市发现乡村公司在外包装上擅自使用“海安麻虾酱”的名称销售其产品,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损坏了本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1.判令被告乡村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标示“海安麻虾酱”字样的标贴及包装的商品,销毁现有标示“海安麻虾酱”的标贴及包装物,并公开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乡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支付律师调查取证代理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乡村公司负担。
原告金土地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1.第301817号“农门”商标注册证、专利号为ZL01113561.1的第146651号麻虾酱及其生产方法发明专利证书各一份。以证明金土地公司使用专利方法生产“农门”牌“海安麻虾酱”的产品。
2.2001年9月至2004年6月金土地公司支付给南通电视台、海安广电局声屏广告公司、海安世纪广告公司、南通金爱迪广告公司、海安邮政广告公司、乌鲁木齐市同创广告公司关于“海安麻虾酱”的广告费,及“海安麻虾酱”参加上海、西安等地产品展示会的费用发票共20张。2003年度、2004年度公交车车身“海安麻虾酱”广告合同2份。累计广告费115000多元;海安县城内“海安麻虾酱”专卖点统一门面装饰照片、公交车车身“海安麻虾酱”广告照片及户外大型广告照片11张。证明“海安麻虾酱”的广告量。
3.2001年9月以来“农门”牌“海安麻虾酱”被《中国食品报》、《中国海洋报》、《江苏农业科技报》、《南通日报》、《海安日报》等新闻媒体以文字、图片等形式所作的报道23份。证明新闻媒体对“海安麻虾酱”所作的大量宣传报道。
4.“农门”牌“海安麻虾酱”被评为“质量信得过产品”、“南通名牌产品”、“江苏市场名优产品”及“2002年中国国际调味品博览会金奖”的荣誉证书共4件,南通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产品质量合格证书”1件,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安县支公司承保“海安麻虾酱”产品责任险的保险单2份。证明“农门”牌“海安麻虾酱”的质量和信誉。
5.部分销售发票22份,供货合同4份。证明“农门”牌“海安麻虾酱”销售地区的广泛性。
6.被告乡村公司的“李堡麻虾酱”宣传手册及企业产品宣传图册各1份,在专卖店或销售点及其运输车辆上使用“李堡麻虾酱”名称作宣传的照片6张,以“李堡牌麻虾酱”为主题制作的2004年台历一本。用以证明被告乡村公司一直使用“麻虾酱”、“李堡麻虾酱”的名称。
7.南通钻石律师事务所因调取证据需要从海安超市购买的乡村公司在外包装上使用“麻虾酱”名称的产品两盒、从海安超市购买的乡村公司在外包装上使用“海安麻虾酱”名称的产品两盒,相应照片4张及海安文峰大世界有限公司、海安星地超市有限公司出具的零售发票2张。用以证明被告乡村公司自2003年12月起仿冒金土地公司“海安麻虾酱”名称销售其麻虾酱的侵权事实。
8.金土地公司2004年1月至5月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各5份。用以证明因被告乡村公司仿冒“海安麻虾酱”名称销售产品,致使金土地公司“海安麻虾酱”2004年2月、3月的销售量明显减少,经宣传后4月、5月的销售量逐渐回升的事实。
9.金土地公司与南通钻石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1份。用以证明其为制止被告乡村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支付包括委托调查取证在内的代理费5000元。
被告乡村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海安麻虾酱”系地理名称与商品通用名称的组合,仅仅表明了个体商品麻虾酱的产地,不具有个体上的区分作用,凡是海安地区合法生产麻虾酱的企业,对其产品都可以使用“海安麻虾酱”的称谓对外销售。本公司使用“海安麻虾酱”名称的外包装设计具有显著个性,加上注册商标、企业名称等标示,与金土地公司产品显著不同,根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故本公司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金土地公司滥用诉权,藉此打压同业竞争者。请求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乡村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金土地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长满为乡村公司的股东、监事的工商登记资料。用以证明朱长满知道乡村公司使用“海安麻虾酱”的名称。
2.南通市文洋彩色广告印刷有限公司、王永太、夏广琪3份情况反映。用以证明乡村公司成立后,在麻虾酱的瓶贴、包装袋、手提袋、包装纸箱上都使用“海安麻虾酱”的名称。
3.乡村公司获得“优秀龙头加工企业”、“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江苏省农业综合开发产品展示银奖”等荣誉证书3件,参加绿色食品博览会、首届江苏名特优产品(上海)交易会、新春农副产品大联展的宣传图册,广告支出发票6份、广告合同6份,《中国乡镇企业报》、《扬子晚报》、《江海晚报》、《海安日报》的相关宣传报道。用以证明乡村公司的“李堡”牌麻虾酱,也在消费者中赢得了信誉。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金土地公司的“海案麻虾酱”这一产品名称是否具有特有性。2.乡村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仿冒”,即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乡村公司对原告金土地公司举证的2002年中国国际调味品专业博览会金奖证书来源的合法性、以及两张没有台头的广告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春节之后存在销售淡季,金土地公司在2004年2、3月份销售下降属于正常现象;代理费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没有实际支出的凭证佐证,欠缺真实性。对金土地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不持异议。
原告金土地公司对被告乡村公司提供的三份情况反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乡村公司不能证明其何时开始对其主产品使用“海安麻虾酱”的名称,更不能证明朱长满知道并同意乡村公司使用这一名称。
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定:被告乡村公司提供的南通市文洋彩色广告印刷有限公司、王永太、夏广琪的3份情况反映,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均未到庭作证,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乡村公司虽然对2002年中国国际调味品专业博览会金奖证书来源的合法性表示怀疑,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金土地公司提供的广告发票中有两张虽无台头,但来源于该公司的帐册,且发票上“项目”一栏中已载明为“广告费”、“宣传费”,故乡村公司认为没有关联性的异议不能成立。2004年2月、3月确系春节后市场销售的淡季,对销售数额的减少有一定的影响,但不能完全否定,尚需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一并加以考虑。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因互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
麻虾又名糠虾,是独生于海安县里下河地区的一种淡水小虾,因其小如芝麻而得名。味道鲜美独特,富含蛋白质、钙、磷等人体必需的营养成分,民间常将麻虾熬酱食用。2000年以前,海安地区尚无企业或个人生产麻虾酱作为商品投放市场。
2001年4月21日,朱长满就其麻虾酱及生产方法申请发明专利,后于2004年3月10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发明专利。朱长满在提出专利申请之后的2001年8月23日,即与他人共同投资设立金土地公司,并担任公司总经理。金土地公司的主产品即为麻虾酱,使用朱长满的专利方法生产,并自2001年10月起首先使用“海安麻虾酱”的名称投放市场。2002年3月,金土地公司的“海安麻虾酱”即被南通市海安质量技术监督局评为“质量信得过产品”.2002年,金土地公司在其麻虾酱产品上使用“农门”(文字加图形)商标,并于2003年1月获准注册。“农门”牌“海安麻虾酱”于2002年11月获“2002年中国国际调味品专业博览会金奖”,2003年10月被南通市名牌产品推进委员会、南通市名优农副产品认定委员会认定为“2003年南通名牌产品”,2004年又获江苏市场产品质量监督调查办公室、江苏名牌事业促进会授予的“江苏市场名优产品”称号。自2003年起,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安县支公司连续两年为金土地公司的“农门”牌“海安麻虾酱”承保产品责任险。金土地公司自“海安麻虾酱”面世以后,通过《中国食品报》、《中国海洋报》、《江苏农业科技报》、《南通日报》、《海安日报》等多种新闻媒体对金土地公司及其主产品“农门”牌“海安麻虾酱”进行宣传报道,并通过多种媒介发布各种形式的广告,宣传“海安麻虾酱”,还参加了相关产品展示会,展示、推介“海安麻虾酱”。近3年间,金土地公司共投入广告费115000多元。由于“农门”牌“海安麻虾酱”独特的口味、优良的质量,加上宣传促销的力度大,产品在海安城乡和南通地区受到消费者的欢迎和信赖,并销往上海、南京、盐城、镇江、杭州、大连等大中城市以及安徽、河北、新疆等省区,赢得了广泛的消费群体,仅在海安县范围内,金土地公司就设有“海安麻虾酱”专卖点40余处,各专卖点门面装潢均突出使用“海安麻虾酱”名称。
被告乡村公司成立于2000年3月17日,麻虾酱一直是其生产、销售的主产品,使用“李堡”注册商标,该产品的瓶贴及外包装上一直使用“麻虾酱”或“李堡麻虾酱”的称谓。乡村公司对该产品进行的广告宣传、新闻报道以及展示、推介等,也一直使用“麻虾酱”或“李堡麻虾酱”的名称。乡村公司的“李堡”牌“麻虾酱”或“李堡麻虾酱”在海安城乡、南通地区也有一定知名度,该产品在东台、大丰、南京、上海、泰州等地也有销售。
2003年12月起,乡村公司一改过去历来使用的“麻虾酱”或“李堡麻虾酱”称谓,转而突出使用“海安麻虾酱”的名称,而外包装上的“李堡”注册商标及乡村公司名称的标示却很不显眼。金土地公司发现后,认为乡村公司的行为属于仿冒其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一、本案被告乡村公司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属于采用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据这一界定,构成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需要具备如下法律条件:被仿冒的商品系知名商品;仿冒行为侵害的客体是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仿冒者具有作相同或近似使用的行为,导致市场混淆和误认。
1.“海安麻虾酱”具有特定性,属于特有名称。
商品的名称是对商品的一种称谓,有通用名称与特有名称的区分。通用名称是泛指所有同类商品的名称,不能将同类商品中的此商品与彼商品区分开来。特有名称则是个体商品独有的称谓,这种称谓能够将同类商品中的此商品与彼商品区别开来。认定某一个体商品的名称是否特有名称,不能仅仅依据商品名称的文字含义或文字组合是否具有创意来判定,更不能将其文字组合割裂开来加以判定,而应当从整体上考察其是否成为明显区别于其他同类商品的特定商品的标识。就本案而言,麻虾酱是以麻虾为原料制作的调味酱的通用名称,海安是县级行政区域的名称。金土地公司在将其主产品麻虾酱推向市场时使用的“海安麻虾酱”这一名称虽然缺乏显著的区别性特征,但系金土地公司首先使用,此前从无有人使用,而且在近3年的使用过程中,进行了广泛的行销以及得当的宣传,并依靠该称谓所标识的优良产品质量赢得了消费者的欢迎和信赖,从而具有了区别于“李堡”牌麻虾酱等同类商品出处的显著的区别性特征,这一显著的区别性特征甚至超过了“农门”注册商标,足以表征商品的来源。这种基于使用而创造出来的区别性特征,已使“海安麻虾酱”在消费者心目中与金土地公司形成特定的紧密联系,成为了识别金土地公司麻虾酱产品的重要标志,构成了竞争法意义上的产品特有名称。乡村公司未能对其主产品在先使用“海安麻虾酱”的名称及该名称的通用性提供证据,朱长满离开乡村公司之前的身份更不能成为乡村公司指证朱长满知道乡村公司使用这一名称的证据。乡村公司关于“海安麻虾酱”不具有特定性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2.金土地公司的“海安麻虾酱”属知名商品
《反不正当竞争法》上所称的“知名商品”,是指在特定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知名商品不是经法定程序评定出来的荣誉称号,而是行政执法机关或审判机关在处理个案中认定的法律事实。知名商品反映了某一具体商品在特定市场上的一种知名度,这种知名度涉及特定市场的地域因素和人的因素,即某一具体商品是否为知名商品,根据一定的地域范围如省、地市等特定市场范围内,与该具体商品有销售、购买等交易关系的人以及同行业的生产经营者对该具体商品的知悉程度加以认定。从本案来看,原告金土地公司的“农门”牌“海安麻虾酱”面市时间虽然不长,但在近3年中,该公司通过多种媒介,对该产品作了大量的广告促销,通过多种新闻媒体作了广泛的宣传报道,在海安、南通及周边地区有较多的销售网点,具有一定的销售规模,其产品使用专利方法生产,质量优良而且稳定,获得政府质监部门的肯定,并受到消费者的欢迎和信赖,尤其是作为食品加工企业的产品,保险公司从2003年起已连续两年为该产品承保产品责任险,足见该产品具有良好的声誉。参考上述因素,并参酌该产品所获的“2002年中国国际调味品专业博览会金奖”、“2003年南通名牌产品”、2004年“江苏市场名优产品”的荣誉称号,应当认定金土地公司生产、销售的“农门”牌“海安麻虾酱”属于包括海安县在内的南通地区乃至江苏省范围内的调味品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即知名商品。
3.乡村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麻虾酱产品的外包装上使用“海安麻虾酱”的名称,属于相同使用并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认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仿冒行为中的“使用”,是指使商品出处(来源)发生混淆的一种表示。被告乡村公司从其主产品麻虾酱面市时起,从瓶贴到外包装,从广告促销、产品展示、新闻报道到产品宣传手册等等,一直使用“李堡”牌“麻虾酱”或“李堡麻虾酱”的名称,该产品在调味品市场上也享有一定的知名度。没有证据证明“海安麻虾酱”的名称为乡村公司所使用,也没有证据证明“海安麻虾酱”的名称系原告金土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朱长满同意其使用。乡村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明知原告金土地公司的“海安麻虾酱”商品,已在消费者心目中产生特定影响,却突然于2003年12月起改变其原有产品称谓,使用标示“海安麻虾酱”名称的外包装销售其产品,即乡村公司使用了与“海安麻虾酱”这一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完全相同的名称标示,显然属于借用其竞争优势而作的相同使用。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仿冒行为中的“误认”,系指对产品或服务的来源有误信而言。参照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误认包括实际误认和可能误认两种形态,也即仿冒商品只要有引人误认的可能,就可以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不必要求业已产生实际误认。根据案情,被告乡村公司在其麻虾酱产品的外包装上,突出了“海安麻虾酱”的名称标示,非常引人注目,而“李堡”注册商标及乡村公司名称的标示却很不显眼,按照一般购买者的注意能力,足以造成产源的混淆,即将其销售的商品误认为是金土地公司的知名商品。
综上所述,被告乡村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明知“海安麻虾酱”系原告金土地公司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擅自在其生产的麻虾酱的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与“海安麻虾酱”相同的名称标示,足以引起市场的混淆,其主观上具有排挤与损害竞争对手、获取不当利益的故意,其行为构成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的仿冒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被告乡村公司对其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乡村公司以仿冒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的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挤占原告金土地公司的市场份额,混淆商品来源,对金土地公司的商品信誉及市场造成损害是客观存在的。乡村公司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由此给金土地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金土地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在赔偿数额的确定上应当客观、公允、合情、合理。金土地公司提出的2004年2月、3月“海安麻虾酱”销售减少数额,正值春节过后的市场销售淡季,季节性因素对销售数额减少的影响是客观存在的,金土地公司又未提供该产品于2002年、2003年春节之后同期销售的情况加以对比,故对其损失额难以确定。而乡村公司因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取的不正当利益也难以确定。因此,本案应根据金土地公司的销售利润率、乡村公司侵权行为的时间、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额。金土地公司委托律师调查乡村公司因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应由乡村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以及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乡村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麻虾酱产品上使用“海安麻虾酱”的名称。
二、被告乡村公司在《南通日报》上(中缝除外)刊登向原告金土地公司的道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费用由乡村公司负担。如乡村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该义务,则由原告金土地公司以乡村公司的名义在《南通日报》上刊登道歉声明,内容亦须经本院审核,费用亦由乡村公司负担。
三、被告乡村公司赔偿原告金土地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四、被告乡村公司承担原告金土地公司因调查乡村公司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600元。
上述二、三、四项判决主文,被告乡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0元,由原告金土地公司负担102元,被告乡村公司负担918元。该费已由原告金土地公司预交,被告乡村公司负担部分于履行本判决三、四项主文时一并给付金土地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0元,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分行江苏路分理处;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
审判长 施汉嵘
审判员 王平
代理审判员 陶新琴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世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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