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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合记饼业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金旺福食品有限公司、黄伟强、伍思和、周智华、何兆明不正当竞争纠纷

发布时间:2011-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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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三初字第32号


        原告:佛山市合记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市东上路67号。
  法定代表人:冯治英。
  委托代理人:吴毅,系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令文,系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佛山市金旺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五峰三路前街2号一楼北侧。
  法定代表人:黄伟强。
  被告:黄伟强,男,身份证号:440601590708093,住佛山市安东路街2号前座5楼。
  被告:伍思和,男,身份证号:4406011957071580070,住佛山市同济西路同福西二街32号501。
  被告:周智华,男,身份证号:440601195808310911,住佛山市城门西路19号505。
  被告:何兆明,男,身份证号:440601510216181,住佛山市同济路23号1梯501。
  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小菁、尹智元,均系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合记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记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金旺福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旺公司)、黄伟强、伍思和、周智华、何兆明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1日、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冯治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毅、孔令文,被告伍思和、周智华及五被告的共同代理人杨小菁、尹智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合记公司诉称:原告佛山市合记饼业有限公司系由原“佛山嘉华食品公司”于1999年12月转制成立,转制后,原告与佛山嘉华食品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
  自清代嘉庆年间至今,“盲公饼”已有200多年的生产历史。经过几代人的苦心经营,“盲公牌”盲公饼畅销国内外,成为佛山市人尽皆知的佛山特产和知名商品,在市场上享有很高的声誉,并于1982年注册“盲公”商标,于1994年3、4月间获饼形及包装等四项外观设计专利。自1985年至1999年间,“盲公饼”先后多次获得国家级、省部级奖项。在2003年5月佛山美食欢乐节上,原告生产的“盲公牌”盲公饼被评为佛山市八大优秀传统食品,深受媒体和百姓的好评,成为知名品牌。由于产品质量高,服务好,2003年9月原告被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佛山市守合同重信用企业”。
  在日益剧烈的市场竞争中,原告为确保产品在市场上的竞争优势,将企业销售网络、销售渠道及企业技术信息等列入公司的商业秘密,制定了一系列的保密制度,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以防止被外人知悉和利用。被告黄伟强、伍思和、周智华、何兆明,系原告的股东,离职前都曾在原告处担任过领导职务。其中,被告黄伟强原系原告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被告伍思和原系原告的总经理;被告周智华原系原告的监事会主席兼综合部部长;被告何兆明原系原告“盲公饼”生产车间主任。任职期间,由于职务和工作上的关系,对原告的销售网络、销售渠道及其原告企业生产技术信息之大成的《企业标准》均已知悉。根据原告的规定,四个个人被告对此负有保密义务。2003年7月22日,被告黄伟强、伍思和、周智华、何兆明等出资设立被告佛山市金旺福食品有限公司,黄伟强任其法定代表人。为使被告佛山市金旺福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何公饼”尽快占领市场,被告黄伟强、伍思和、周智华、何兆明将了解到的原告的销售网络和销售渠道尽数披露给被告一,被告一凭据这些非法取得的信息,大肆加以商业利用,几乎所有“盲公饼”出现的地方,“何公饼”就接踵而至。此外,被告黄伟强、伍思和、周智华、何兆明还将掌握的原告的企业技术信息披露给被告一,在此基础上稍作修改,制成被告一的企业标准,用于指导企业生产。五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的商业秘密的共同侵权。
  为达到争夺市场的目的,被告一将与“盲公”极有历史渊源的“何公”作为品名,并采用与原告极为相似的历史传说对“何公”品名作宣传,以此混淆视听、误导消费者。不仅如此,被告一还仿照原告已获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图案,对其产品外包装进行装潢,并仿用原告产品背面的内容及排版布局,有意误导消费者。各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由于被告佛山市金旺福食品有限公司采取与原告极为相似的外观设计包装及传说,鱼目混珠,致使不少消费者误将被告生产的“果槟”牌“何公饼”当作原告生产的盲公饼;由于被告产品的品质口感方面不及原告产品,致使“盲公饼”及原告的声誉受到严重损害。更由于被告使用原告的销售网络和销售渠道、采取低价销售的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导致原告“盲公饼”的销量明显下降。与去年同期相比,自7月份到12月份,2003年同期原告“盲公饼”直接经济损失达534908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维护佛山“盲公饼”这一知名品牌,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打击不正当竞争,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令:1.被告一立即停止利用原告销售网络销售同种产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和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2.被告一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产品外包装上历史传说内容相近似的文字说明、误导消费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使用“何公”作其商品名称。3.被告一赔偿原告损失524908元(其中利润损失514908元,律师费10000元).4.被告二、三、四、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五被告在《佛山日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旺公司辩称:我方既没有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也没有实施其它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一、我方没有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原告在诉状中所诉说的销售网络,销售渠道和企业标准等信息不具备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由此概念说明商业秘密必须符合三个条件:①“不为公众所知悉”,指该信息不能直接从公开渠道获取;②“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合理保护措施;③“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但原告在诉状中所指的“销售网络、销售渠道和《企业标准》”不具备以上构成要件:1.盲公饼的制作原料及方法已经公开,不再具有秘密性。原告在2003年2月21日《新快报》今日佛山F5版将盲公饼的制作材料,制作方法向社会公布,使制作该产品的核心技术进入公有领域。由此说明原告根本没有将企业的技术信息纳入商业秘密的保护范畴,使他人可以通过公有渠道获取此技术。另外,盲公饼(即花生芝麻酥饼)的制作技术也并非原告专有,除此之外,佛山有很多企业(比如佛山嘉华食品公司)都会制作该产品。盲公饼的制作技术不再具有新颖性。2.《企业标准》是依据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制定的,通用标准不具备秘密性。企业的产品生产标准是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制作的规范性文件制定的,《企业标准》制定的目的是衡量产品质量的标准,以便产品接受国家和社会的监督。而《企业标准》中的各参数都是参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定的,但没有产品制作的核心技术内容,不属于某企业专有的商业秘密。我方制作花生芝麻酥饼的《企业标准》是依照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企业标准化管理》、《熟粉类糕点通用技术条件》、《糕点检验规则、包装、标志、运输及贮存》、《烘烤类糕点通用技术条件》、《糕点、面包卫生标准》等强制性标准制作的,并报佛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修改、备案,这些技术参数是公有领域内的通用标准,不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3.原告没有将自己的销售网络、销售渠道等信息采取保密措施。原告既没有将以上信息纳入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制作相应的保密文件,也没有与知悉或可能知悉该信息的员工签订保密协议,更没有对该信息的使用、存放、转移等环节采取合理的管理措施。
  二、我方没有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或利用原告的销售网络和销售渠道,我方以合法手段组建自己的销售网络。我方凭自己的产品质量和努力开拓赢得了很多消费者和客户的信用,很快打开了市场,建立了自己的销售网络。我方与原告部分客户相同,这完全正常。但原告以我方有部分客户与其相同,就认为我方侵犯其商业秘密是没有事实的,是站不住脚的。1.双方当事人客户销售名单大部分不相同。2.我方与原告都是生产花生芝麻酥饼的企业,市场上客户本来就具有一定的重叠性,且双方都合理利用了佛山金百利食品公司部分客户,出现部分客户相同的现状是不足为奇的。3.部分客户相同也是市场竞争的结果,各企业都有权凭自己的努力去开拓客户,我国这么大的销售市场不是原告专有,我方同样有权利去开拓。
  三、我方以自己独特的设计作为花生芝麻酥饼的包装、装潢,且以“何公饼”作为产品名称,是合理合法的,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从双方当事人对同种商品所使用的商标,包装、装潢的颜色、图案,所标注生产企业名称等内容都不一样,如把双方当事人的产品放在一起,任何消费者都能够区分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品牌,不可能使消费者误认或误导消费者。至于“盲公”与“何公”的历史渊源只是一种传说,原告不是某一传说的著作权人,不享有该传说的著作权。且双方分别载明“盲公饼”和“何公饼”的传说内容也不一样,所以不存在侵犯原告的权益的事实。
  四、原告盲公饼销量下降的原因都是由于原告自身造成的,与我方无关。原告就其企业经营状况不佳,销量严重下降的真正原因在2003年2月21日《新快报》F5版作了详细的说明和分析。主要原因是:企业观念老化,职工墨守成规,企业固步自封。资金短缺问题特别突出,制约技术改造,新产品创新,技术和人才的引进已经断“炊”,宣传方面更是一片空白,推广和宣传不够理想等。这才是原告销量严重下降的真正原因,并非我方造成的。至今原告也未能证明盲公饼销量下降的原因与我方有直接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我方没有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也没有利用其它不正当手段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产品销量下降的原因是由于自身原因导致的,与我方无关,原告的诉请无理,恳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黄伟强、周智华、伍思和、何兆明辩称,我方既没有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也没有实施其它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答辩意见的理由与被告金旺公司的答辩意见的第一、四点理由一致。此外,他们还辩称,我方离开原告单位是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的,我方没有将原告的销售网络和销售渠道披露给被告金旺公司。2002年9月份原告单位几个人为达到个人目的,挑动公司部分不明真相的员工闹事,非法组织召开股东会、董事会,解除我方在企业职务,并不安排其它工作。我方从整个公司的利益出发作出让步,由于原告不安排我方的其它工作,迫使我方到其他单位工作。我方在原告单位工作时,不负责单位的销售工作,不清楚原告的销售网络,没有将原告的销售网络披露给任何人。
  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如下:
  一、原告举证、五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及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1.《商标注册证》;2.《关于转让和租赁资产的协议》;3.《关于佛山市嘉华食品公司转让商标和出租资产的批复》;4.《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5.《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1.盲公商标自申请保护至今已20多年,在同类产品中有很长的商标保护历史,系知名商标。2.原告对“盲公”注册商标有合法的所有权,且该商标处于保护期内。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以这些证据证明被告的产品是驰名商标,应由国家商标局颁发。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认为该证据该并不能证明“盲公”注册商标系知名商标,只能证明原告对“盲公”注册商标有合法的所有权。
  证据四、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外观专利附图》;3.《转让专利合同》;4.《国家知识产权局手续合格通知书》。证明:1.原告的产品形状已获外观设计专利“饼1”的保护。2.原告产品外包装获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其外包装潢上的主要图案--扇形图及文字排列有明显的特色(否则不会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没有提及被告有侵犯原告的专利,也不能证明原告拥有以上的四项专利,原告并没有提交专利转让合同书也没有提交专利年费缴纳的发票。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原告另行起诉了专利侵权,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五、1.原告部分打假《投诉书》及行政处理结果;2.《盲公饼获奖证书》及《荣誉证书》;3.网站资料《面对假冒伪劣同是老字号兴衰为哪般?》;4.《佛山日报--盲公睁眼看世界》;5.《佛山特产--盲公饼简况》。证明:1.原告盲公牌盲公饼是知名产品,在同类产品中享有很高声誉。2.盲公饼的历史源于传说中的何姓盲人即“何公”,民间传说中的“盲公”即“何公”。五被告对《佛山特产--盲公饼简况》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是原告单方面的说法,并没有得到有关部门的确认,只是原告自己出具的文件,也没有说明是从何处引用。对这组证据的5份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并没有直接指明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第5份证据只是一份内部材料,并不是对外发布的文件,且这是原告的一份推测并无法律效力,不能证明“何公”与“盲公”的关系,对知名产品的认定没有明确的法律标准,并非由被告认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须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定。
  证据六、1.原告《公司章程》;2.原告《行政管理条例》;3.原告《公司销售管理条例》;4.《劳动合同》。证明:1.为保护《企业标准》、销售网络等商业秘密,原告制定并实施了多项保密制度,对相关商业秘密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2.被告黄伟强、伍思和、周智华、何兆明曾是原告公司领导,知悉原告的企业标准、销售网络;根据公司制度及合同规定,其对原告商业秘密均有保密义务。五被告对证据六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1份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没有对被告规定保密的义务。对第2、3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为本案伪造的,本案四个个人被告在原告公司时并无制定该份证据,主要理由在稍后的证人出庭可以印证,且公章是事后补充,若原告对此有异议可申请司法鉴定。原告并没有对销售网络、客户名单采取保密制度,单单凭伪造的《行政管理条例》、《公司章程》不能证明原告有采取保密制度,四个个人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职时并没有负责公司的销售渠道。本院认为,由于被告要求出庭的证人证言不被采信,被告也没有其他相反的证据否定原告的这一组证据,故本院对这组证据的证明主张予以采信。
  证据七、原告《企业标准》,证明:1.《企业标准》所涉多项技术参数、检测标准等系原告通过自身的实验总结而制定,系原告自身劳动创造结晶,属商业秘密。2.被告抄袭原告的企业标准,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在证据106页“表1感官指标”列表中的“盲公饼”的色泽、形态、口味、杂质部分,不包括该表右面的“肉心盲公饼”;表2理化指标”的总糖(以蔗糖计)含量,具体是“指标20.0-40.0”不包括该表中的“水分、蛋白质、脂肪”等。“选择性组合”是在“表1”、“表2”、“表3”中作出不同的组合从而制作不同的糕点。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1.《企业标准》并非是商业秘密,这是国家标准多项项目的组合,不涉及商业秘密;2.原告的发布时间是2003年10月10,被告发布时间是2003年9月11日,被告的发布时间比原告早,第一被告企业标准是依据国家技术监督局的有关文件制作的,当时委托了佛山市质量监督局属下部门制作;3.“感官指标”、“理化指标”是参照行业通用标准摘要制作,不能视为原告是有创造性、新颖性的商业秘密;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企业标准》是原告专有的技术秘密,也不能证明被告有抄袭原告的行为。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须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定。
  证据八、原、被告涉讼产品外包装图案及实物,证明:1.原告产品名叫“盲公”,被告同类产品取名“何公”.2.原、被告饼形相似,被告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饼1.3.两者外包装潢具有相似性:(1)正面主版图案相似--均扇形与X公饼相结合。(2)正面主版图形、文字、色彩组合相似--均由佛山特产、扇形图、周边均为黄白结合的有色线条、套红金黄色拼音字组成,唯一的区别就在于两者扇形基色不同。4.被告仿照原告外包装背面有关盲公饼的传说,炮制何公饼的来历,有意误导消费者。(1)背面字块排版一致,并均以乳白色为基色,均以黑色作为字体颜色;(2)饼名来源传说雷同。五被告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专利保护的内容不能从文字上判别;包装装潢问题没有详细分述,外包装是哪个专利?关于颜色问题,颜色的构成并不属于专利保护范围,且原、被告产品颜色也不同,完全可以区分,组合形状也相同,不能构成消费者的混淆。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须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定。
  证据九、原告的销售《通知》、购物票证及售货发票,证明早在被告佛山市金旺福食品有限公司设立之前,下列客户就与原告形成稳定的业务关系:1.广州广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广龙;2.佛山市泰和副食品购销部;3.广州市一德交易市场荣通商店--广州荣通;4.佛山市嘉应食品购销部--佛山嘉应;5.南海联华经营部--联华购销部;6.增城市新塘镇丽红食品店--新塘丽红;7.大沥庆联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佛山市金旺福食品有限公司设立后,利用原告的上述客户搭车销售其产品,侵犯了原告的销售网络,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第1个客户广州广龙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该客户原本是金百利的客户;第2个客户并非是原告的客户,单凭一个通知不能证明什么;第3个客户也只有一个通知并无发票佐证,且该客户也是金百利公司开拓的客户,被告只是延续了原本金百利公司的客户网络,金百利公司允许被告对客户资源的利用,金百利公司是由嘉华公司与一家外资公司中外合资成立的公司;第4个客户并非是被告的客户,原告购买得到或许是分销商发货,被告对该情况不得而知;第5个也非被告的客户;第6个客户也是延续金百利公司的客户;第7个客户由于原告没有原件核对,被告不予质证,且认为该客户与本案无关。对不否认部分是被告的客户,但只是对金百利公司客户的延续。本案涉及的客户是在被告公司建立开始,即2003年10月,建立客户方式是被告租赁金百利公司设备,接着使用金百利公司的客户网络在增城、中山等地进行拓展,以代销的形式进行销售,最终形成被告的客户网络,金百利公司是嘉华公司与香港百利公司合资创办的。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七个客户,有原始发票显示原告与其发生交易的客户只有:1.广州广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广龙,最早的建立时间为2002年1月30日;2.南海联华经营部--联华购销部,最早的建立时间为2002年8月18日;3.增城市新塘镇丽红食品店--新塘丽红,最早的建立时间为2002年1月1日,本院对原告主张该三个客户为其经过努力建立的客户予以采信。至于被告主张广州广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增城市新塘镇丽红食品店是被告延续金百利公司的客户,由于被告在后面的举证中并没有举出原始凭据来证明这二个客户为金百利公司的客户,故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认为南海联华经营部不是原告的客户,但没有相反的证据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此外,被告承认均在原告之后与这三个客户发生了业务往来,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对其他的四个客户原告仅提供原告单方面的通知书和在原告向该四个客户购买盲公饼、何公饼的收据,无法证明原告与这些客户建立了业务往来,故对原告主张该四个客户为其经过努力建立的客户不予以采信。
  证据十、支付律师费票证、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费用10000元。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委托合同及发票只证明原告与律师发生的关系,律师服务费应由原告承担,与被告无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来采信其主张。
  证据十一、原告2002年与2003年7-11月利润比较,证明原告同期销售利润损失534908元。五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经过审计,由原告自行制作,该利润损失原因多种多样,不能将该部分损失全部计算在被告头上,即使利润损失是原告内部真实反映,也不应将原因全部归结到被告身上。本院认为该证据未经法定部门审计,其真实性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其效力不予确认。
  补充证据一、原告与部分客户的购货发票,证明该部分被列入被告客户名单的客户早在被告设立之前,就已是原告的稳定客户,且现仍与原告保持商业往来。在原来基础上增加6个客户,第1个客户是佛山市祖庙车站,最早的建立时间是2002年2月1日,第2个客户是佛山市祖庙旅游服务公司(佛山市祖庙游客服务公司),建立时间是2002年2月8日;第3个客户是广州家燕批发部(又名广州谭燕芳),建立时间是2002年2月9日;第4个客户是三水市季华商场(原告认为三水市季华商场系佛山市石湾季华货仓商场下属子公司),建立时间是2002年1月31日;第5个客户中山市咀香园食品有限公司粤兴商行,建立时间是2002年4月3日;第6个客户广州邓国荣,建立时间是2002年4月25日。五被告认为第1个客户是被告的客户,被告建立时间比原告迟,该客户主动找上门的;第2个客户也是被告的客户,建立时间比原告迟,该客户也是第1个客户的一个点,是由被告自行开拓的,由被告带着产品上门进行推销,再以代销的形式逐渐形成销售网络;第3个客户是金百利公司的客户,被告是合理利用金百利公司的客户,使用的时间比原告迟;第4个客户,被告的客户是三水市季华商场,并非如原告所称是“佛山市石湾季华货仓商场下属子公司”,且三水市季华商场是金百利公司使用的客户,也得到了金百利公司的允许;第5个客户是被告的客户,使用的时间比原告晚,该客户销售的是杏仁饼,是同行故也由被告自行上门推销的,建立时间是2003年11月,被告营业执照颁发时间是2003年7月22日,正式投产、销售的时间是2003年10月。本院认为:1.原告所主张的6个客户,均有原始交易凭证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没有证据表明三水市季华商场系佛山市石湾季华货仓商场下属子公司,故被告与三水市季华商场发生业务往来不能视为利用了原告的客户佛山市石湾季华货仓商场。3.对其他5个客户被告均承认在原告之后与其发生了业务往来,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补充证据二、2004年3月4日《佛山晚报》第4版《一场刑场上的婚礼》,证明:1.“盲公”饼有丰富的历史内涵。2.原告解放前曾名为“何合记盲公饼店”,一直由何姓后人经营。3.“何公”是“盲公”代称,被告佛山市金旺福食品有限公司有意利用历史,混淆视听。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引述整篇文章的其中一段有断章取义的嫌疑,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须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定。
  补充证据三、《古镇情怀三--卖盲公饼》照片、佛山图书馆得到的《介绍》,证明:1.该雕像矗立在佛山百花广场对面,该景象已成为佛山八景,渊源长久,该雕像上面的篮里放的正是盲公饼,盲公饼是知名产品。2.盲公饼历史悠久。3.盲公饼的盲公本姓何,与“何公”有必然联系。五被告对雕像图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盲公饼是知名产品有异议,该雕像是街头的文艺创作,且是否售卖盲公饼并不清楚,知名产品并非由被告判定,盲公饼从历史说是有许多流传说法,并不能从一个街头雕像说明是知名产品;对《介绍》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第2点无异议,对证明内容第1点、第3点有异议,盲公饼是后人为区分而注册的,盲公饼从未注册为商标,只有“盲公”注册了,且该《介绍》只是参考的文字,并非法定判别文字,是否知名产品并非由被告判定,故对是否知名产品无法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须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定。
  二、被告金旺公司举证、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
  证据一、2003年2月21日《新快报》文章《盲公饼的制作材料》、《制作方法》,证明:1.原告将盲公饼制作的原料、配方等技术内容公布于公有领域,证据中的“制作方法”、“制作材料”已显示了盲公饼制作的核心技术,只要通过以上制作过程就可以做出盲公饼并达到原告所称技术秘密的“感官指标”及“理化指标”,盲公饼制作的材料也是普通的材料;2.原告对公司的技术秘密没有采取保密措施。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文章称盲公饼的历史发展与事实相符;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并非原告公布制作原料及配方,该原料配方也不对,原告不使用大米粉、熟猪肉,制作方法也不一样,该文章刊登的制作方法是无法制作出盲公饼的,且通过这些过程是无法达到原告的“感官指标”及“理化指标”;从该文章不能看出原告对自己的技术秘密没有采取保密措施。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通过《新快报》文章所述的制作过程就可以作出盲公饼并达到原告所称技术秘密的“感官指标”及“理化指标”,也无法证明原告对公司的技术秘密没有采取保密措施,故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证据二、2003年2月21日《新快报》文章《佛山盲公饼跌入谷底》,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亲自陈述,证明:1.原告产品销售量下降原因主要是因为自身推广、宣传不够、资金困难、方法陈旧等原因造成;2.原告销售量下降与被告无关。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文章是法定代表人接受记者采访,主要内容是对的,关键是该文章并无通过原告审核就发表了,且该文章主要是针对原告的前身“嘉华公司”的情况,只说了前几个原因,并无将最重要的原因--假冒伪劣产品的冲击列明,是被告断章取义。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认为,原告的盲公饼销售量下降是多种因素造成的,其中也包括了侵权这一因素,故被告的证明主张---原告的盲公饼销售量下降与其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三、被告金旺公司的制作花生芝麻酥饼的《企业标准》,证明:1.被告金旺公司《企业标准》的内容是依国家法律、法规等强制性标准制定的,2.《企业标准》不含有产品原料、配方等生产技术内容,3.《企业标准》是对外公布的,不具有秘密性的特点,不是商业秘密,《企业标准》是参照国家标准制作的,是硬性的行业指定标准。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被告抄袭原告的,企业标准是按照国家标准制定,有可能高于国家标准,且《企业标准》包含许多技术秘密,被告是侵犯了原告的技术秘密。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须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定。
  证据四、《备案登记证》,证明:1.《企业标准》是需要备案登记,具有公示性,有客户在进行代销、卫生检查等情况下必须要求出示《企业标准》,有需要可向相关的人员出具,若有普通客户需要可以随便获得。2.被告发布时间是2003年9月23日,原告发布时间是2003年10月10日,被告的行为不存在抄袭。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经登记不代表已经公开,并非对公众公开,且该备案登记与原告的《企业标准》没有必然联系,原告的《企业标准》是在2002年8月份已经制定,在原告提交证据中有证明。原告曾经有在质监局调查取证时已获得明确答复不可能将被告的《企业标准》出示,质监局有保密的义务,只有法院调查取证才可以获得,并非是任何客户随意可以得到的。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关联性须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定。
  证据五、1.被告《客户名单》;2.《房地产租赁合同》;3.《金百利食品有限公司2002年11月13日董事会会议决议》第7条;4.《金百利公司应收帐款汇总表(1999年12月26日至2000年1月20日)》;5.《协议书》。证明:1.被告有自己独立的客户网络与原告不同;2.被告有一部分客户是在租赁金百利公司的设备时合理利用了其部分客户;3.被告销售网络是依法组建的。原告对《客户名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协议书》真实性、证明内容、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1.金百利公司在2002年已经注销,金百利公司本身没有销售、生产网络,连财务人员也是原告的员工;2.金百利公司产品属于饼干类,原告产品属于糕点类,按照行业分类范围不一致。对《房地产租赁合同》有异议,厂房是国有资产,通过公投决定转租合记使用,并非决定由金百利公司使用,金百利公司对该厂房没有使用权、产权,该《合同》是伪造的。对《金百利食品有限公司2002年11月13日董事会会议决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伪造的,内容不符合实际情况。《金百利公司应收帐款汇总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客户全部均是嘉华公司的客户,金百利公司没有自己的客户。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没有提供金百利公司创建这些客户的原始凭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主张不予采信。
  补充证据一、轻工业部食品标准中的技术要求感官指标,证明结合原告的《企业标准》“感官标准”提及的色泽、形态、口味均在书中的“食品标准”均有显示,原告称涉及技术秘密的“感官标准”、“理化指标”已经是公开的指标参数,不属于技术秘密。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这是当时部门标准,与原告《企业标准》有很大区别。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须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定。
  补充证据二、《中式糕点通用技术条件》第18页表1中的杂质部分、表2总糖部分,证明这是已经是公开的指标参数,不属于技术秘密。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涉及的“感官指标”杂质与原告不同,在该证据只是强调外部,并未出现“无牙参和夹杂物,无肉眼可见杂质”。关于总糖部分,总糖并无固定范围,原告将其总糖范围固定,且总糖指标20.0-40.0是高于国家标准,其范围更加确定、更具操作性。盲公饼属于中式糕点。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须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定。
  三、被告黄伟强举证、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
  证据一、公司文件移交清单,证明:1.被告离开公司时,所有文件都移交给原告,没有带走任何文件资料;2.在所移交的资料当中没有原告的销售客户名单、《企业标准》等文件。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只证明黄伟强留下的只是这些材料,没有留下的已经全部带走,即已经带走了客户资料。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认为,逻辑上,该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黄伟强的两点证明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补充证据一、解除被告黄伟强董事长职务的函,证明原告非法解除被告黄伟强职务并不安排其他工作。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黄伟强离开公司仍对公司有保密义务,黄伟强并非被迫离开的。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是否侵权没有必然的联系。
  补充证据二、《律师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黄伟强交出印章,并解除被告的职务。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黄伟强离开公司仍对公司有保密义务,黄伟强并非被迫离开的。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是否侵权没有必然的联系。
  四、被告何兆明举证、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
  证据一、《撤销职务》董事会决定,证明原告撤销被告的车间主任职务,并从此不安排其他工作。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是何兆明不服从安排,且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是否侵权没有必然的联系。
  证据二、《举报劳动违法案件告知书》,证明:1.原告不但不安排被告工作,而且不发放被告的基本工资;2.由于被告长期失业,才到佛山市金旺福食品有限公司打工,而非被告主动离开公司。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是何兆明不服从安排,且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是否侵权没有必然的联系。
  证据三、《通知》、《劳动调配通知单》,证明:1.自2002年9月30日至2004年3月9日原告不安排被告工作;2.被告仍服从原告工作安排,又回到公司上班。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是何兆明不服从安排,且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是否侵权没有必然的联系。
  五、被告伍思和举证、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
  证据一、《解除职务的通知》,证明原告自2002年9月解除被告的总经理职务,不安排被告其他工作。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是伍思和不服从安排,且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是否侵权没有必然的联系。
  证据二、《举报劳动违法案件告知书》,证明:1.原告不但不安排被告的工作,且基本工资都不发给被告;2.基于被告长期处于失业状态,才到金旺福食品有限公司打工。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是伍思和不服从安排,且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是否侵权没有必然的联系。
  证据三、《通知》、《劳动调配通知单》,证明:1.自2002年9月至2004年3月9日期间,原告没有安排被告工作;2.原告安排工作,被告能服从安排,说明被告离开公司实际是原告造成的。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是伍思和不服从安排,且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是否侵权没有必然的联系。
  六、被告黄伟强、伍思和、何兆明、周智华四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
  证人一、冼玮津的证言,证明原告没有要求职工保密的规定。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同时提交了记名表决票来证明证人的证言与事实有出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记名表决票反证了证人所述的不客观、不真实,且被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证人二、梁汉津的证言,证明原告没有要求职工保密的规定。原告认为梁汉津受到公司严重处罚,与公司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应采信。公司是全民转制,共有200多个股东,并非每个股东均清楚技术秘密,公司无可能让所有人知道,只有核心管理层才知道,两个条例是在公司内部宣读的,证人证言不可信。本院认为证人梁汉津作为一线工人对企业的技术秘密的了解低于被告黄伟强等人,仅凭其证言来反驳原告提供的内部管理规定,其理由不充分,且被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
  证人三、张德峰的证言,证明原告没有要求职工保密的规定。原告认为张德峰被领导层罢免心存怨恨公然撕毁票箱,该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可信。本院认为张德峰当庭承认撕毁票箱的行为,可证实证人与原告有矛盾,且被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被告黄伟强原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伍思和原系原告公司总经理,被告周智华原系原告公司综合部部长,被告何兆明原系原告公司车间主任。2002年9月30日经原告公司董事会决定解除被告黄伟强董事长职务,解除伍思和总经理职务,撤销被告何兆明车间主任职务,撤销被告周智华综合部部长职务,2002年11月18日被告黄伟强办理了移交手续。2004年3月3日原告通知被告伍思和、何兆明于同年3月9日前到后勤部上班。2003年7月22日,被告黄伟强、伍思和、周智华、何兆明与黄小波,每人出资10万元,成立了被告金旺公司。2004年2月2日原告合记公司以被告金旺公司、黄伟强、伍思和、周智华、何兆明构成不正当竞争向本院提起诉讼。
  1982年12月15日佛山市糖果厂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取得了盲公牌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6696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8类色饼,后核准使用商品转为商品国际分类第30类。1988年12月30日,该商标注册人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为佛山嘉华食品公司,其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2月28日。1995年4月7日佛山嘉华食品公司取得了第738237号果槟牌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饼干、糕点、糖果、冰糖、片糖、方便面、粥,注册有效期至2005年4月6日。
  原告合记公司成立于1999年12月8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为佛山市中兴业投资公司(出资额10万元)、黄伟强(出资额20万元)、麦妹(出资额20万元),经营范围为饼干、糖果、糕点、糖、非酒精饮料的加工、制造、销售。2000年1月20日原告制定及颁发了《合记饼业有限公司行政管理条例》,该条例第四部分安全保卫制度第6条规定“未经领导同意,任何人一律不准向外单位及人员提供任何技术资料。”、第11条规定“凡公司高、中层管理人员、技术部门、供应科、财务科或从事配料试制等人员,未经批准,不得公开或私下向任何人泄漏有关生产技术、工艺、财务资料、经济数据、经济情况、经济技术资料等”.2001年5月10日原告制定及颁发了《合记公司销售管理条例》,该条例第七条规定“遵纪守法、严守公司纪律、严禁泄密,严禁透露公司销售渠道和销售网络等秘密,严禁造假、仿冒或售假、或私自介绍销售其它同类及影射产品,严禁侵害或影响公司利益的行为,否则追究责任”.2000年3月28日原告受让了佛山嘉华食品公司第166967盲公牌注册商标,并获国家商标局的核准。2002年8月原告就盲公饼发布了企业标准,对感官指标中的色泽、形态、口味、杂质指标和理化指标中的总糖(以蔗糖计)指标规定了具体的要求,并将此企业标准的感官指标和理化指标中的总糖(以蔗糖计)指标作为其技术秘密之内容要求保护。之后原告生产盲公牌盲公饼等产品,自2002年1月原告与增城丽虹食品批发部、南海联华经营部、广州广龙实业发展公司等建立了业务关系,2002年2月原告与佛山市祖庙车站、佛山市祖庙旅游服务公司、广州家燕批发部等建立了业务关系,2002年4月原告与中山市咀香园食品有限公司粤兴商行(简称中山粤兴商行)、广州邓国荣等建立了业务关系。原告在本案中将上述客户作为其经营秘密要求保护。
  被告金旺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22日,法定代表人为黄伟强,注册资本为50万元,自然人股东为黄小波、伍思和、周智华、何兆明、黄伟强,每人出资额为10万元,出资比例20%,企业类型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西式糕点、果仁糖、饼干加工、销售,销售米面制品。2003年8月29日被告金旺公司与佛山嘉华食品公司签订了第738237号果槟牌注册商标转让协议,2003年10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被告取得了该商标。2003年9月11日被告金旺公司发布的花生芝麻酥饼的企业标准,该标准的感官指标中的色泽、形态、口味、杂质指标和理化指标中的总糖(以蔗糖计)指标与原告的上述感官指标和理化指标中的总糖(以蔗糖计)指标一致。之后被告金旺公司正式生产、销售果槟牌何公饼等产品,与原告的增城丽虹食品批发部、南海联华经营部、佛山市祖庙车站、佛山市祖庙旅游服务公司、广州家燕批发部、中山粤兴商行、广州邓国荣、广州广龙实业发展公司等客户发生了业务往来。
  2003年9月在佛山美食欢乐节中原告的盲公牌盲公饼被评为佛山市八大优秀传统食品第一名。另查,据史料记载盲公饼是佛山市土特产名产品之一,因它是由一盲人创制而得名。它创制于清嘉庆年代后期(1796-1820年),距今有一百六十年之久。这盲人名叫何声朝。
  原告合记公司所主张的知名商品的名称为盲公饼,其所指控的被告金旺公司的商品名称为何公饼。
  从原告合记公司、被告金旺公司的产品包装看:1.原告盲公牌盲公饼的包装正面外框由金色线在外,白色线在内组成的长方形,整个长方形内由金色线条随意交错;被告金旺公司的果槟牌何公饼的包装正面外框由金色的古钱币相扣与白色线条为底色重叠而成的长方形,整个长方形内无线条点缀。2.盲公饼包装正面框内正中心系一个扇形图案,扇形外框为白线,内框为红色,点缀一些金色,框内正中央有隶书写的、字体为黑色的“佛山特产”四字,其中“产”字为繁体,还有隶书写的、字体为黑色的“盲公饼”三字沿扇形均匀分布;何公饼包装正面框内正中心系一个扇形图案,该图案底色为祖庙实景,有行书写的、字体为红、白相间的“何公饼”三字沿扇形均匀分布。3.盲公饼包装正面左上角有盲公牌商标标记,与扇形平行的下端有外红内金色的“‘MANGGONG’CAKE”拼音,拼音下面正中有中英文的原告厂名,拼音下面右下角有中英文的“净含量”标记;何公饼包装正面左上角有果槟牌商标标记,右上角有行书写的、外白内黑的“佛山特产”四字,与扇形平行的底端有外红内金色的“HEGONGCAKE”拼音,在扇形与拼音中间有黑色的“花生芝麻酥饼”字样,拼音下面正中有中英文的被告金旺公司厂名,拼音下面右下角有中英文的“净含量”标记。4.原告合记公司、被告金旺公司的产品包装背面看,双方的排列完全相同即包装上部分由左边的中文饼名介绍,右边与左边中文相对应的英文介绍二部分组成;包装下部分由左下角的生产商名称、地址、电话、配料、产品标号、保质期的中英文的介绍,中间的营养含量中英文介绍,右下角的激光识别码、生产日期三部分组成;原告在产品介绍中写有“佛山特产-盲公饼广东省佛山市驰名的特产盲公饼,始于清嘉庆年间,在佛山鹤园街教善坊有一个姓何的失明老人,开设‘乾乾堂’卜易馆占卦算命,何某别具心裁,以锅巴研磨成粉,采用油、糖、花生、芝麻等物以炭火烘烤成饼,由于质优价廉,买者日众,辗转相传,远近驰名,到盲公处买饼的人顺口称之为‘盲公饼’,‘乾乾堂’渐变为‘合记饼店’,佛山合记盲公饼亦因而得名。盲公饼以其色泽金黄、甘、香、酥、脆的特点,成为驰名的佛山特产;为旅游、自奉与馈赠的地方特产。近年为发扬中国四大名镇之一的食品-佛山盲公饼,经多方努力恢复传统制作,选料上乘,由‘乾乾堂’后裔-佛山合记饼业有限公司的名师指导,产品质量更有提高并辅以精美新颖的包装,产品远销港澳及东南亚、欧洲、美洲等华人聚居的地区,成为旅游、馈赠的首选佳品。”;被告金旺公司在产品介绍中写有“佛山特产-何公饼佛山市金旺福食品有限公司出品之何公饼是佛山市传统特产,甘爽酥脆,唇齿留香,回味无穷,有口皆碑。何公饼源于清嘉庆元年,历史悠久。是年佛山镇上一何姓老公公得有道高僧亲授一套奇特的制饼技艺,烤制成金黄小饼摆买于祖庙门前,因味道极佳,很快就吃出了名声,世代相传。为纪念此何公公,是名‘何公饼’。本品秉承传统制作工艺,融入现代科技之精华,选用绿色食品上乘原料,工艺质量严格把关,精益求精。因而美名日盛,饮誉海内外,远销东南亚、澳洲和欧美地区,被奉为家居旅游及馈赠之佳品”。
  双方的争议焦点:
  一、关于技术秘密,原告主张的技术秘密是否成立?
  二、关于经营秘密,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原告的经营秘密?
  三、盲公饼是否属于知名商品?被告金旺公司使用“何公”是否有侵犯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原告合记公司、与被告金旺公司的产品包装装潢是否相似?两者文字说明是否引起消费者误导?
  四、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诉讼请求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
  一、关于技术秘密,原告主张的技术秘密是否成立问题。根据我国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当事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原告所称的技术秘密是指企业标准信息即感官指标和理化指标二项,感官指标主要指饼的色泽、形态、口味、杂质部分,理化指标主要指总糖(以蔗糖计)的含量。这两项指标是饼的一般要求,属于饼业的社会公共信息,是为公众所知悉无秘密性的特征;从该证据看该信息反映的是国家质检部门为检测产品是否合格而要求生产企业设定,是一种行业标准,无法反映原告产品的实际生产配方及与众不同的技术所在,所以原告主张的技术秘密不成立。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七的证明主张不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三、四及补充证据一、二要求证明原告的企业标准不具秘密性的主张予以采信,对原告的技术秘密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经营秘密,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原告的经营秘密问题。原告作为一个经营企业,根据其自身的业务范围、特点,经过多年努力建立起来的客户群是原告的一种经营信息,作为同行业的竞争者不可能在公众场合所获得,原告并未公开其经营信息,该客户名单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点,而且这些信息能为原告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由原告在《公司章程》、《行政管理条例》、《公司销售管理条例》中采取了保密措施,因此原告的客户名单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佛山市合记饼业有限公司的增城丽虹食品批发部、南海联华经营部、佛山市祖庙车站、佛山市祖庙旅游服务公司、广州家燕批发部、中山粤兴商行、广州邓国荣、广州广龙实业发展公司客户,均是原告在2002年5月前通过努力建立的客户群。被告黄伟强、伍思和、周智华、何兆明曾经作为原告的高、中层管理人员,对原告的经营信息是完全了解的,四个个人被告在职或辞职后成立经营同类产品的公司,在短时间内与原告的以上客户进行接触并实际发生业务往来,是利用了原告的经营信息,其行为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停止侵权,被告辩称原告没有采取保密措施的说法,因其提供的证言效力低,无法推翻原告的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客户来源系合理利用百利公司的销售网络,因其没有提供百利公司的建立客户的原始资料,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是合理利用,故其辩驳理由不成立。被告金旺公司明知其经营信息违法仍利用,构成共同侵权。
  三、盲公饼是否属于知名商品?被告金旺公司使用“何公”是否有侵犯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原告合记公司、被告金旺公司的产品包装装潢是否相似?两者文字说明是否引起消费者误导?
  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从佛山的有关史料看盲公饼的历史时间较长,深受广大消费者欢迎,是当地的一个特色产品,该产品应为知名商品,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五、补充证据二、三要求证明盲公饼历史悠久、为知名商品的主张予以采信。
  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权与注册商标权是二种并行不悖的权利,原告已获商标注册的为“盲公”,现原告合记公司所主张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为盲公饼,故盲公饼可作为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获得保护。原告所指控的被告金旺公司的商品名称为何公饼。被告金旺公司是否侵权关键在于其使用的“何公饼”文字是否与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盲公饼相同或相似。两者相同点是两者均含有“公饼”字样,两者的不同在于:从双方的拼音看,“盲”字是“MANG”,“何”字是“HE”,二者有明显的区别;从双方的字形看,“盲”是上下结构的隶书状,“何”是左右结构的行书状,二者容易区分;从双方的字义看,“盲公”是指盲眼老人的意思,“何公”是指姓何的老人的意思,二者字义差别大。综上对比,原告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盲公饼与被告金旺公司在其产品外包装上所使用商品名称“何公饼”并不相同,也不相似,一般消费者容易区分,不易混淆,故原告的主张理由不充分,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是指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该装潢并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如上所述,原告的盲公饼已为知名商品,其装潢由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而成,且该装潢并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应获法律保护。对比两者的装潢,从双方的商标看盲公与果槟是完全不同的文字,且盲公是文字、图形组合,果槟只是文字组合,双方有着明显的区别;从双方的产品包装看,相同之处为:1.产品正中心均为扇形。2.净含量均为320克/11.3安士。3.产品包装拼音字母均是红色为外线,黄色为内线。不同之处为:1.产品正中心的扇形背景原告的为红色,点缀金色,外加白框;被告金旺公司的以祖庙为背景,有祖庙正门及绿树衬托。原告的扇形长于被告的扇形。2.产品正中心原告的盲公饼三字形状为隶书,字的底色为黑色;被告金旺公司的何公饼三字形状为行书,字的底色为红色,外框为白色。3.原告包装的佛山特产四字在扇形内正中间,字体为隶书;被告金旺公司的佛山特产四字在扇形外的右上角,字体为行书。4.拼音字母原告的与其扇形长度基本相同,被告金旺公司的只与扇形底端长度基本相同。5.原告的产品无标注花生芝麻酥饼字样,被告金旺公司产品扇形正下标有该字样。6.原告产品正面外框最外层为黄色,里层为白色的线条;被告金旺公司产品正面外框为古钱币相扣的黄、白相间的图案。综上对比,原告的装潢与被告金旺公司的装潢并不相同,也不相似,一般消费者容易区分,不易混淆,故原告的证据八的证明内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主张理由不充分,被告金旺公司使用何公饼的装潢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两者文字说明(产品背面包装中的传说部分)是否引起消费者误导?从原告合记公司、被告金旺公司的产品包装背面看,原告在产品介绍中写有“广东省佛山市驰名的特产盲公饼,始于清嘉庆年间,在佛山鹤园街教善坊有一个姓何的失明老人……(略)”,被告在产品介绍中写有“何公饼源于清嘉庆元年,历史悠久,是年佛山镇上一何姓老公公得有道高僧亲授一套奇特的制饼技艺……(略)”。本院认为,盲公牌盲公饼是佛山市的一个传统民间食品,是当地的一个土特产品,在佛山应是家喻户晓的知名商品。何公饼的商标及其商品包装装潢虽然与盲公饼不相似,但其在产品介绍中所述的“清嘉庆……何公……”等字样容易让消费者产生联想。联想,是指消费者在看到一个商品名称时会想到另一个知名的商品名称,并能感觉到该商品名称是在刻意攀附另一个知名的商品名称,也就是说消费者一般不会认为该商品名称与另一个知名的商品名称之间存在什么经济联系,但能意识到该商品名称是在利用另一个知名的商品名称的品牌效果;联想的后果是该商品名称的使用者希望取得不当利益,同时也不可避免地会损害知名商品名称的利益,如弱化、削弱商家知名度、声誉等。本案中被告是在佛山刚成立不久的公司,其商标和商品名称均不知名,为了达到推广其产品获得快回报,其在产品介绍使用“清嘉庆、一个姓何”字样,利用了原告知名商品盲公饼这一品牌优势,刻意攀附原告知名的商品名称,会引起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性联想,实质是一种搭便车销售的行为,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金旺公司应停止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何公饼源于清嘉庆元年,是年佛山镇上一何姓老公公得有道高僧亲授一套奇特的制饼技艺”字样,以防误导消费者,并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
  四、原告要求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诉讼请求是否合理问题。
  被告金旺公司利用原告的经营信息销售同类产品,侵害了原告的经营秘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伟强、伍思和、周智华、何兆明与其构成共同侵权,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的有关律师费证据十只证实了为诉讼所支出的部分费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其他费用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损失,五被告也没有提供其获利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定赔偿额:1.被告仅侵犯原告的经营秘密,并未侵犯原告的技术秘密;2.“何公饼”作为饼类产品所获利润较低;3.原告盲公饼是知名商品,知名度较高;4.被告侵权时间短;5.原告的律师费用一万元属于合理范畴。
  被告金旺公司在产品包装上使用会引起混淆性联想的文字说明,也应进行赔偿,但该行为系被告金旺公司的法人行为,应由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黄伟强、伍思和、周智华、何兆明不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原告的损失和被告的获利双方均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故本院除了综合考虑上述后四点因素酌定赔偿额外,还顾及到造成消费者混淆性联想的只有被告金旺公司产品背面包装文字描述的一小部分,造成的影响不大这一因素。赔礼道歉问题,被告金旺公司的产品介绍部分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性联想,故其应就传说部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如前所述,被告金旺公司的该不正当竞争行为系公司法人行为,应由其独立承担因该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而其他四个个人被告对被告金旺公司的该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即其他四个个人被告无须就被告金旺公司的该不正当竞争行为赔礼道歉。此外,五被告侵犯原告的经营秘密,并未给原告的商誉造成损害,也不会引起市场混淆,故五被告就侵犯原告经营秘密的行为无须赔礼道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三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十)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金旺福食品公司、黄伟强、伍思和、周智华、何兆明在本判决生效后立一年内不得与原告佛山市合记饼业有限公司的如下客户:增城丽虹食品批发部、南海联华经营部、佛山市祖庙车站、佛山市祖庙旅游服务公司、广州家燕批发部、中山市咀香园食品有限公司粤兴商行、广州邓国荣、广州广龙实业发展公司进行与原告同类业务的交易。
  二、被告佛山市金旺福食品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在其产品包装背面上使用“何公饼源于清嘉庆元年,是年佛山镇上一何姓老公公得有道高僧亲授一套奇特的制饼技艺”字样。
  三、被告佛山市金旺福食品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就其在产品包装背面上所作的上述产品说明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佛山日报》公开向原告佛山市合记饼业有限公司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定。
  四、被告佛山市金旺福食品公司就其侵犯原告佛山市合记饼业有限公司的经营秘密行为,赔偿原告佛山市合记饼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被告黄伟强、伍思和、周智华、何兆明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佛山市金旺福食品公司就其产品文字说明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佛山市合记饼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以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五、驳回原告佛山市合记饼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259元,由原告佛山市合记饼业有限公司承担1259元,被告佛山市金旺福食品公司、黄伟强、伍思和、周智华、何兆明承担10000元,因该款已由原告预付,被告佛山市金旺福食品公司、黄伟强、伍思和、周智华、何兆明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给原告佛山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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