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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药科大学与江苏福瑞科技有限公司侵犯企业名称权及虚假宣传纠纷

发布时间:2011-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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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4)宁民三初字第219号

原告中国药科大学。

 

被告江苏福瑞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中国药科大学与被告江苏福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瑞公司)侵犯企业名称权及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本院2004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副庭长刘红兵、审判员 程堂发、代理审判员 卢山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04年9月7日,本院根据中国药科大学的申请,依法对福瑞公司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2004年10月14日,本院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药科大学的委托代理人谈臻、被告福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少华、冯建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药科大学诉称,其系教育部直属重点大学,国家“211工程”重点建设高校,是我国最早独立设置的药学高等学府,拥有药物化学、生药学、药剂学等三个国家重点学科及现代中药与天然药物学省级重点学科。中国药科大学在完成各层次教学任务的同时,还承担了国家重点科研和攻关项目七十余项,九五以来已经获得国家卫生部颁发的新药证书七十多本,一类新药证书十余本,专利七十多项。最近,原告发现市场上出现了福瑞公司出品的“天聪I号”脑营养素,每瓶内装250mg/150粒,售价200元,号称具有可以促进婴儿的脑发育等功效。在该产品销售单位南京广禧安科贸有限公司刊印的商品目录里,“天聪I号”产品栏里明确记载着“中国南京中国药科大学东校园”;在“天聪I号”内、外包装盒上,尽管有福瑞公司的企业名称,但同时又印有“联系地址:中国南京中国药科大学181信箱”、“中国南京中国药科大学东校园”等字样;在该产品宣传册上,除了有上述字样外,还印有“中国药科大学营养学专家李耐三为学术带头人的福瑞(医学)机构”等文字。福瑞公司宣称的上述内容与实际不符。中国药科大学校区由玄武门校区、燕子矶校区和镇江校区三部分组成,并没有所谓“东校园”;福瑞公司只是租用了本校游泳池边的一处房屋,李耐三是我校的退休教师,181信箱属于我校的体育系,本校并不存在所谓的“福瑞(医学)机构”;福瑞公司注册的经营范围不包括药品和保健品类,但却将卫生许可证号代替正规的批准文号,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因此,福瑞公司故意编造事实,将其企业和原告名称明显突出地放在一起,显然是为了显示与中国药科大学有某种特殊的关系,以此误导消费者。福瑞公司擅自使用原告名称,出售其生产的没有任何批准文号的伪劣产品,其目的就是利用原告在社会上的良好声誉和形象,误导消费者牟取非法利益。

据此,请求法院判令福瑞公司:1.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名称,公开赔礼道歉;2.立即销毁全部库存的印有原告名称的包装盒并销毁印刷模板;3.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中国药科大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诉讼期间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中国药科大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

2.江苏省工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

3.江苏省南京市工商企业通用发票、“天聪I号”产品及包装盒;

4.福瑞公司与中国药科大学体育部签订的《承租协议》;

5.福瑞公司编印的宣传资料《孕产妇、小儿营养膳食宝典》及“天聪I号”产品宣传单。

被告福瑞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辨称:中国药科大学是一所教育机构,福瑞公司与其不存在竞争关系,原告以不正当竞争为由起诉福瑞公司,主体不适格。福瑞公司与原告签有房屋租赁协议,在包装盒及宣传资料中使用“中国药科大学东校园181信箱”,仅表明地址和联系方法,属于合理使用。中国药科大学李耐三教授实际参与了“天聪一号”产品的研制过程,福瑞公司使用中国药科大学名义做该产品的宣传并无不当。因此,中国药科大学的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福瑞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

1.福瑞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福瑞公司卫生许可证;

3.福瑞公司与中国药科大学体育部签订的《承租协议》。

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公开质证、辩论,福瑞公司对中国药科大学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的发票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天聪I号”产品及包装盒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中国药科大学对福瑞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福瑞公司的抗辩主张。

本院认为,中国药科大学提供的证据1、2、4及证据3“天聪I号”产品及包装的真实性可以认定,证据3的发票虽为复印件,但结合其他证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是原件,且中国药科大学对其来源于“天聪I号”产品销售商的解释,与《孕产妇、小儿营养膳食宝典》上“随天聪I号胶囊赠书”的说明一致,真实性可以确认。对被告福瑞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查明如下事实:

福瑞公司成立于2001年7月31日,其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通讯系统工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外)的设计、施工,室内外装饰,机械模具的设计、制造,百货、针纺织品、五金、交电、化工产品(危险品除外)、电子计算机及其配件、汽车零部件、建筑材料、石油制品(三种成品油除外)、各类定型包装食品销售,经济信息咨询服务。二类医用电子仪器设备制造、销售。紫苏籽油软胶囊的加工、销售。

中国药科大学是教育部举办的事业单位法人,其登记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是:培养高等学历医药人才,促进卫生事业发展。药学类和工商管理类学科高等专科学历教育,药学类,基础药学类,生物工程类,工商管理类,经济学类和管理科学类与工程类学科本科学历教育,药学类,基础药学类学科研究生班,硕士研究生和博士研究生学历教育,博士后培养,相关科学研究,继续教育,专业培训,学术交流与咨询服务。经费来源为:财政补助、上级补助、事业、经营、附属单位上缴、捐赠收入。

2003年1月,福瑞公司与中国药科大学体育部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租用中国药科大学本部体育部二楼约10平方米房间一处。协议约定:租期3年,每年租金7000元,中国药科大学为福瑞公司提供对外信箱一个,号码为181。协议并约定:福瑞公司不得以中国药科大学名义从事任何商业活动,其从事的任何商业活动的后果与中国药科大学无关。

“天聪I号”胶囊为福瑞公司制造、销售的产品。在该公司2004年3月2日领取的卫生许可证上,注明许可项目为:紫苏籽油软胶囊加工销售。

2004年4月12日,中国药科大学委托律师以顾客名义从南京广禧安科贸有限公司购得“天聪I号”胶囊1盒(150粒装),单价200元,并获得福瑞公司编印的赠书《孕产妇、小儿营养膳食宝典》和宣传单。

“天聪I号”胶囊包装盒的正面标有“江苏福瑞科技技术有限公司中国南京中国药科大学东”的字样,背面标有“福瑞科技荣誉出品中国南京中国药科大学东校园”字样,两侧均标有“福瑞科技有限公司中国药科大学东校园”、“联系地址:中国南京中国药科大学181信箱”字样。

在随“天聪I号”胶囊销售赠送给消费者的《孕产妇、小儿营养膳食宝典》产品宣传册的封面标有“江苏福瑞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南京中国药科大学东校园”字样,封底标有“地址:中国南京中国药科大学东校园”、“邮箱:中国南京中国药科大学181信箱”字样。在该书的第4页、第5页、第17页、第46页、第68页、第71页、第76页、第100页、第129页、第139页、第141页、第143页等十二处宣称“中国药科大学高新科研成果天聪I号胶囊”,中国药科大学和福瑞公司携手合作在此领域研究取得了一系列重大科研成果,“天聪I号”胶囊“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明专利,发明专利号ZL9810861.X,国际专利主分类号A61K31/202”。在“天聪I号”胶囊的宣传单中,亦标有“中国药科大学东校园福瑞科技荣誉出品”的字样。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中国药科大学是否具有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的主体资格?2.福瑞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3.福瑞公司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中国药科大学具有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的主体资格。理由是:存在竞争关系是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条件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竞争关系的主体应当限于市场经营者之间,这种经营者是在竞争市场上从事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其行为具有直接或间接的营利目的,其中包括参与经营者经营的事业单位或者其他非营利性组织等。中国药科大学虽然主要是从事教学科研的事业单位,不是直接的营利性法人,但并不能依此否认其经营资格和实际从事的药品研制开发经营活动,实际上经营性收入已成为中国药科大学的经费来源之一。因此,中国药科大学的市场经营者资格应予确认。同时,福瑞公司所经营的“天聪I号”胶囊被其宣称为“现代生物医学工程提取的大脑(发育)必需营养素”,属于与中国药科大学的同类经营业务范围,福瑞公司与中国药科大学之间存在潜在的竞争关系。福瑞公司关于中国药科大学不具有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福瑞公司的行为构成侵犯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构成侵犯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这里的“企业名称”不仅包括经我国企业注册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也应当包括涉及经营的事业单位、社团组织、政府机关等的名称。福瑞公司未经中国药科大学同意,在其产品“天聪I号”胶囊包装、赠书、宣传单上反复和突出使用“中国南京中国药科大学东校园”、“中国药科大学高新科研成果”等字样,主观上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客观上必然使消费者误认为“天聪I号”胶囊是中国药科大学主持研制开发的产品,或者福瑞公司与中国药科大学之间存在某种联系,造成了对中国药科大学企业名称权的侵害。

福瑞公司认为其为标示公司联系地址而正常使用中国药科大学名称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其一,中国药科大学分为玄武门、燕子矶及镇江三个校区,习惯上并无“东校园”的称谓。其二,福瑞公司在与中国药科大学体育部签订的《承租协议》原件第一条所指的地点为中央路童家巷24号,并无“东校园”的约定。其三,福瑞公司的法定住所地在南京市汤泉镇汤泉经济开发区银泉路88号,实际经营地点在南京市大光路47号宏鹰大厦1002号,福瑞公司与中国药科大学的唯一联系只是房屋租赁关系,且租赁协议明确约定福瑞公司不得以中国药科大学的名义从事任何商业活动,福瑞公司也未能证明该房屋与“天聪I号”胶囊的生产经营存在实际联系。其四,福瑞公司在产品包装、赠送的书籍及宣传单上反复、突出地使用“中国药科大学东校园”等文字,并非属于正常标示其所租房屋通信地址的范围,而是有目的地借用中国药科大学的名义从事商业活动。

福瑞公司的行为还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自己的商品信誉或者商品的价格、质量、性能、用途、规格、等级、制作成分及其含量、制造方法、制造日期、有效期限、产地、生产者、专利、认证、获奖等情况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前款所称其他方法是指:……(三)张贴、散发或者邮寄商品说明书和其他宣传材料;……”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指的虚假宣传行为,是指在市场交易中,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或服务作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公开宣传,导致或足以导致购买者对商品或服务产生错误认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福瑞公司的“天聪I号”胶囊即使有中国药科大学的退休教师李耐三参与开发研制,也只是其个人的非职务行为,与中国药科大学并无任何关联,福瑞公司在其赠送的宣传资料中多处宣称“中国药科大学高新科研成果天聪I号胶囊”,足以导致消费者对产品的研制单位产生错误认识。福瑞公司在《孕产妇、小儿营养膳食宝典》中宣称“天聪I号”胶囊获得国家发明专利、属高新技术成果,亦无事实依据,属于冒充专利行为。福瑞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利用宣传资料对其产品的生产者、专利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福瑞公司认为其不存在虚假宣传行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福瑞公司采取擅自使用中国药科大学名称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手段,无偿占有中国药科大学的商业信誉,抬高产品品质,扩大产品影响,客观上造成公众误认为“天聪I号”胶囊是中国药科大学的科研成果和专利产品,非法获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不仅侵犯了中国药科大学的的名称权和声誉,而且欺骗了消费者,损害了公众利益,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国药科大学要求判令福瑞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使用中国药科大学名称,停止虚假宣传行为,以及销毁库存的侵权包装和宣传资料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宣传资料系福瑞公司委托其他单位印刷,其并不控制印刷模板,所以中国药科大学要求销毁印刷摸板的请求,本院不能支持。福瑞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中国药科大学的名声和商业信誉造成了损害,所以中国药科大学要求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国药科大学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但其自己并不生产同类产品,未能提供因福瑞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数额的证据,也未能证明福瑞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但福瑞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盗用了中国药科大学的名称和商业信誉,获取了非法的经济利益。因此,本院将结合福瑞公司的侵权手段、时间、范围、社会影响和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福瑞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产品“天聪I号”胶囊包装、赠书、宣传资料上不正当使用中国药科大学名称的行为,并停止对“天聪I号”胶囊的虚假宣传行为;

二、江苏福瑞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销毁库存的侵权包装盒、赠书及宣传资料;

三、江苏福瑞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扬子晚报》上公开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消除对中国药科大学造成的不良影响。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刊登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费用由江苏福瑞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四、江苏福瑞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中国药科大学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五、驳回中国药科大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01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由江苏福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10元(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江苏路分理处,账号03329113301040002475),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红兵

  审判员 程堂发

  代理审判员 卢山

  二00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殷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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