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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3)朝民初字第13361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生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群英科技园5号楼6层。
法定代表人祁魁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利军,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阳,男,汉族,1971年6月20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北京市海淀区车道沟南里12楼1806号。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福运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奶子房。
法定代表人邵福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进龙,北京市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妍,女,197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奶子房。
被告(反诉原告)福运泉(天津)野酸枣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技术产业园区武清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邵福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进龙,北京市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妍,女,197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福运泉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奶子房。
北京生命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生命源公司)与北京福运泉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北京福运泉公司)、福运泉(天津)野酸枣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福运泉(天津)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日和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生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利军,北京福运泉公司、福运泉(天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进龙、邵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生命源公司诉称,2003年5月,北京福运泉公司和福运泉(天津)公司在北京青年报等报刊上刊登广告,宣称其生产的批准文号为卫食健字(2000)第0536号福运泉纯野生酸枣果汁具有免疫调节功效。其宣传夸大了产品的实际功效,产品食用说明中没有注明不适宜人群及使用量。该不实宣传严重影响了我公司生产的具有真正人身免疫调节功效的恩多牌口服液的销售,故起诉要求立即停止虚假广告宣传,公开赔礼道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北京福运泉公司答辩并反诉称,涉案广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广告行为是福运泉(天津)公司所为,故不同意生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另外,由于生命源公司的起诉及其在北京青年报等刊物上发表的有损我公司声誉的言论,给我公司的名誉、产品销售和时间、劳务等方面造成了损失,故反诉要求生命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福运泉(天津)公司答辩并反诉称,我公司所发布的涉案广告中的宣传内容均是真实的,并无任何虚假成份,故不同意生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另外,由于生命源公司的起诉及其在北京青年报上发表的有损我公司声誉的言论,给我公司的名誉、产品销售和时间、劳务等方面造成了损失,故反诉要求生命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生命源公司对北京福运泉公司和福运泉(天津)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北京福运泉公司和福运泉(天津)公司所讲的事实都是虚假的,我们对其虚假宣传已经进行了指证,故请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生命源公司提供如下材料:1.受让恩多牌免疫调节口服液的合同及该产品获取保健食品的手续及证书,以证明其是合法的生产保健食品的企业及其生产的保健食品具有免疫调节功能;2.福运泉纯野生酸枣果汁保健食品批准文号检索报告、食品添加剂木糖醇的使用卫生标准及宝葫芦瓶福运泉纯野生酸枣果汁的宣传广告,以证明北京福运泉公司、福运泉(天津)公司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北京福运泉公司和福运泉(天津)公司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上述材料具有证据效力。
北京福运泉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福运泉(天津)公司提供如下材料:3.卫食健字(2000)第0536号保健食品批准证书,以证明该保健食品批号指向的是玻璃瓶的、而非涉案的宝葫芦瓶的纯野生酸枣果汁产品;4.《木糖醇生产和应用》一书部分内容复印件及相关报刊的报道文章,以证明广告中对木糖醇内容介绍的真实;5.为发布广告而签订的合同及付款发票,以证明涉案广告的发布系本公司所为;6.禹城福田药业有限公司(简称福田公司)出具给北京福运泉公司的独家代理委托书,以证明其发布宣传木糖醇功效广告的依据。
生命源公司对材料3、5、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该材料具有证据效力。生命源公司对材料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以该书及报道只是学术论著,并非国家标准为由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由于涉案广告的内容确取自于该书及报纸的内容,故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且生命源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认证。
经过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生命源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包括销售恩多牌免疫调节口服液。该产品于1997年经北京市海淀生命源卫生保健品研究所申报,取得卫食健字(1997)第532号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批准的保健功能为免疫调节。
福运泉(天津)公司是一家生产、销售食品、饮料系列产品的企业,其生产的酸枣果汁分为玻璃瓶和宝葫芦瓶两种包装的产品。两者的区别为主要原料:前者为蔗糖,后者为木糖醇。2003年以前只有玻璃瓶产品,宝葫芦瓶产品2003年上市销售。涉案的产品为宝葫芦瓶产品,该产品为非保健食品类的饮料产品。
北京福运泉公司是福运泉(天津)公司的下属企业,也是福田公司授权的“福田牌”木糖醇在北京地区的独家代理商。
福运泉(天津)公司分别与北京青年报、北京电视周刊和北京日报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先后于2003年5月17日、6月9日和6月19日在上述三份报刊上刊登了“具有健胃、强肾、增强人体免疫力、减肥、防龋齿、消除便秘等功能的木糖醇和饮用含木糖醇宝葫芦福运泉的注意事项”广告,并支付了广告费。该广告主要是针对宝葫芦瓶福运泉酸枣果汁中木糖醇功效的介绍,介绍内容取自《木糖醇生产和应用》一书及北京晚报的相关报道。
本院认为:本案本诉的争议焦点是生命源公司与福运泉(天津)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福运泉(天津)公司和北京福运泉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市场的竞争是通过消费者、顾客对同行业商品的认知程度进行反映的,因此市场上生产或者销售同类产品或者服务的企业才存在竞争关系,相互之间互为竞争者。而竞争关系的实质就是具有替代关系商品(即相同或近似的商品)的经营者之间相互争夺交易机会的关系,因而在统一的市场销售中具有替代关系商品的经营者是具有竞争关系的竞争者。本案中,生命源公司生产的“恩多牌口服液”属于保健类的口服液产品,而福运泉(天津)公司生产的“宝葫芦瓶酸枣果汁”则属于饮料类产品,即上述双方有着不同的相关市场和消费群体。而产品的消费群体是由产品用途的合理可互换性或者该产品及其替代品需求的交叉弹性所决定的。上述两种产品在市场上销售时,分别按照“保健品”和“饮料”进行分类,放置在不同的销售柜台。据此可以认定无论“宝葫芦瓶酸枣果汁”的广告上是否标明保健食品及绿色食品,“恩多牌口服液”和“宝葫芦瓶酸枣果汁”之间都不存在合理的可互换性和替代需求的交叉弹性,消费者的购买需求也是不同的。因此,两者的产品在市场销售中并不具有替代关系,不存在消费者及经济利益上的较量。
从市场经营的角度看,福运泉(天津)公司的宣传行为是否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是确定其行为是否侵害其他经营者利益、剥夺他人竞争优势,进而影响市场销售的标准。竞争就是对顾客即交易对象的争夺,并且都是在争夺同一群体的消费公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谋取竞争优势或者破坏他人竞争优势的行为,在谋取或者破坏竞争优势的过程中,既可能损害竞争对手,又可能直接侵害消费者,并通过侵害消费者而间接地损害竞争对手以外的其他经营者,进而直接或间接地夺取交易机会。本案中,福运泉(天津)公司的广告宣传内容主要是对木糖醇功效的介绍。这些介绍均有出处,且并未超出相关书报刊中所介绍的木糖醇的功效范围,并非杜撰。而生命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广告中关于木糖醇功效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因此不能认定涉案广告中关于木糖醇功效的内容为虚假。但涉案广告中对木糖醇功效的介绍,以及标明保健食品批号的行为,违反了我国相关行政规章有关食品广告的规定,侵害了社会公众利益,应由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相应处理,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生命源公司和福运泉(天津)公司之间不存在实际的竞争关系。
另,本案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的制造及涉案广告的宣传行为均不是北京福运泉公司所为,故生命源公司对北京福运泉公司提起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由于北京福运泉公司与涉案广告无关,而福运泉(天津)公司的行为并未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对于生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就反诉部分,本院认为,反诉的目的在于抵销或者吞并本诉的诉讼请求,因此反诉的诉讼请求或者诉讼理由必须与本诉基于同一事实或者同一法律关系。只有反诉与本诉具有关联性时,人民法院才可以将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中,生命源公司提起本诉的事实是广告宣传行为、诉因是不正当竞争;而福运泉(天津)公司和北京福运泉公司提起反诉的事实是生命源公司的起诉行为、诉因是侵犯公司的名誉,二者之间并不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不予合并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北京生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北京福运泉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三、驳回福运泉(天津)野酸枣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北京生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费4020元,由北京福运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10元(已交纳),由福运泉(天津)野酸枣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1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07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林子英
代理审判员 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 党淑平
二00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德恒
书记员 马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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