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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4)赣中民四初字第8号
原告赣州市中式烹调师京九培训基地,住所地:赣州市八一四大道7号保养厂招待所4楼。
法定代表人王永丰,校长。
委托代理人曾德旭,赣州市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赣南中式烹调师培训中心,住所地:赣州市东郊路52号赣江旅社四楼。
法定代表人周继武,校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安,男,1966年3月5日生,汉族,该培训中心办公室主任,住新余市渝水区五一南路3号。
被告赣州天成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健康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苏文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林光,江西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赣州市中式烹调师京九培训基地诉被告赣南中式烹调师培训中心、赣州天成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德旭、被告赣南中式烹调师培训中心委托代理人陈志安、被告赣州天成广告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林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天成公司系赣州电视台一套节目广告代理商。2004年4月19日、5月23日原告分两次共支付3000元给被告天成公司,请其在原告处录制厨师现场教学画面。后分别在赣州电视台一套每日18:55赣州天气预报中上犹、信丰县时播放原告录制的广告画面并附字幕“学厨师请到赣州饭店来”。该广告连续在2004年4月、5月播放,起到了一定的广告效应。2004年8月,原告看到被告赣南中式烹调师培训中心在赣州电视台一套的赣州天气预报中播出了与原告一样画面的广告,唯一区别是广告字幕中的两个字,即“学厨师请到赣州宾馆来”。该广告严重侵害了原告利益,使其形象受损,招生也受到影响。原告认为被告天成公司未经同意,擅自将录制原告的附有字幕的教学画面稍作改动后给被告赣南中式烹调师培训中心播放广告,并从中牟利,且未向原告支付费用。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
1.天成公司出具的收条和发票,以证实原告与天成公司存在广告业务关系;
2.被告赣南中式烹调师培训中心播出的广告的刻录光盘,以证明两被告已侵犯原告的播放权;
3.原告的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一份,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赣南中式烹调师培训中心答辩称:
1.被告天成公司承揽了答辩人厨师现场教学画面的广告制作及发布业务。天成公司于2004年6月24日与答辩人签订了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约定天成公司录制答辩人厨师现场教学画面并制作广告在赣州电视台一套每日18:55赣州天气预报的两个空余版面播放。合同签订后,答辩人按约支付了广告费。天成公司于2004年6月26日到答辩人基地录制了厨师现场教学画面并制作广告从2004年7月1日至9月30日在电视中播放。
2.答辩人认真履行了广告发布的监督检验义务,不存在使用与原告相同的画面。广告播放前,答辩人要求天成公司到答辩人处现场录制画面,天成公司派人到现场进行了录制,并在广告上附上了“学厨师到赣州宾馆来”、“报名地址:赣州市健康路105号”、“电话:8126792”的广告语。播放时,答辩人也看到了这些字幕的画面广告。答辩人的画面及广告语与原告的截然不同,因此原告称答辩人播出了与原告一样的画面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
3.天成公司将答辩人的画面广告是否置于原告原版面播放,答辩人并不知情。答辩人对自己的画面广告制作前后都进行了严格审查,不存在以原告画面来达到自己广告效应的情况,从答辩人历年来良好的生源情况看,答辩人也不可能这样做。至于天成公司对答辩人的画面广告所使用的版面是否是原告原先使用的版面或者是否能供他人使用,只有天成公司清楚,天成公司也未告知答辩人,况且答辩人画面广告所用版面也是由天成公司定的,与答辩人无关。综上,答辩人没有实施侵犯原告播放权的行为,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赣南中式烹调师培训中心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和收据,以证实其与天成公司之间的广告业务关系;另提供了其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天成公司答辩称:
1.原告起诉缺乏法律依据。判定行为人是否实施了侵犯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需依据著作权法第46条、47条的规定,答辩人没有实施著作权法第46条、47条中所列举的行为。
2.原告对本案所涉及的电视广告画面不享有著作权。原告播出的广告所使用的画面不属于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何况该画面的制作人是答辩人的工作人员,其制作行为系职务行为,制作所需设备、资金均由答辩人提供,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答辩人使用该画面符合法律规定。
3.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20000元经济损失没有依据。答辩人的行为不会对原告造成损失,因为该广告的播出,给人的反应是赣州宾馆能够培训厨师,并告知观众联系电话和地址,这些跟广告画面无关。原告的招生数量减少,是因为停播广告。退一步讲,答辩人播出广告的收费价格也才1500元/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天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两张复制的放大了的广告画面照片,以证实两份广告画面的差异性。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侵权;对被告赣南中式烹调师培训中心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天成公司无异议;对被告天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赣南中式烹调师培训中心亦无异议,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4月,原告委托被告天成公司制作并发布广告。天成公司到原告培训基地录制了厨师现场教学画面,并于2004年4月、5月在赣州电视台一套每日18:55的赣州天气预报节目的上犹、信丰版面连续播出原告录制的静止画面广告,广告画面上端附字幕“赣州饭店厨师培训(常年招生)”,下端附字幕“欢迎先参观,后报名!电话:8222948”。原告为此向天成公司支付了3000元广告费。2004年6月,被告赣南中式烹调师培训中心亦委托被告天成公司制作并发布广告,被告天成公司则将在原告培训基地录制并播放的厨师现场教学画面作为为被告赣南中式烹调师培训中心制作的广告画面,于2004年7月至9月在赣州电视台一套每日18:55的赣州天气预报节目中播出,只是将广告画面上端的字幕改为“学厨师请到赣州宾馆来!”,将下端的字幕改为“招生电话:8126792”。被告赣南中式烹调师培训中心为此向被告天成公司支付广告费3300元。原告发现被告播出相同画面的广告后,认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赣南中式烹调师培训中心与赣南厨师培训中心实际上是同一个单位,只是有时对外称呼为“赣南厨师培训中心”。庭审时,原告表示将被告赣南厨师培训中心的名称变更为赣南中式烹调师培训中心,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天成公司在原告培训基地录制并播放的厨师现场教学画面,是其借助感光器材,在感光材料上记录客观物体和人物形象的艺术作品,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摄影作品的范畴,应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被告天成公司虽是受原告之托创作该作品,但原告与被告天成公司未约定该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创作该作品的作者,即被告天成公司所有。因此,天成公司在为被告赣南中式烹调师培训中心发布的广告中使用该作品,侵犯的并不是原告的著作权。
虽然该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天成公司,但该作品是天成公司受原告之托在原告培训基地拍摄的,并在此后的广告播放中使用了该作品,配合该广告上附加的“赣州饭店厨师培训”等文字,能让观众对该广告画面与原告之间特殊的关系产生一种自然的联想,即到赣州饭店报名参加厨师培训,就可享受广告画面中的教学场所和条件,这样原告的名称和形象就自然与广告画面产生了联系,从而对原告具有了一种特殊的利益。正是这种特殊的利益,使得天成公司在以后的使用作品过程中产生了一种特别的限制,即不得侵犯画面中的他人的合法权益。而天成公司未经原告同意,仅将广告中的部分文字进行了修改,即在为原告的竞争对手--被告赣南中式烹调师培训中心制作的广告中擅自使用该作品,使得他人误以为原告与被告赣南中式烹调师培训中心之间存在某种关系,因为两者有着一模一样的背景教学场所和条件。天成公司的这种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因为其明知该广告画面是在原告培训基地而不是在被告赣南中式烹调师培训中心的基地拍摄的,仍然发布该广告,具有明显的欺骗性。而尽管被告赣南中式烹调师培训中心与被告天成公司仅存在广告委托业务关系,但被告赣南中式烹调师培训中心作为广告主,仍有义务审查广告经营者制作、发布的广告是否真实、是否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被告赣南中式烹调师培训中心明知天成公司为其制作的广告画面不是在其场地拍摄而且就相同的广告画面原告已在先使用,仍同意播出该广告或者不明确提出反对意见,具有明显过错,构成了虚假广告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该行为足以引起观众的误解,客观上也对原告产生了不利影响,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所受的损失。鉴于原告对自己的损失未充分举证,被告的受益也难以查清,只能酌情赔偿。考虑到该广告播放的时间、播放广告的媒体的覆盖范围、原告和被告的经营规模,酌情由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5000元为宜。由于该广告现在已停播,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害已没有事实依据。另外,考虑到被告在该广告中并没有故意散布虚伪事实以损害原告声誉的行为,而且虚假广告行为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没有明确规定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两被告对本案的发生均具有明显过错,且过错程度大致相当,其行为已构成虚假广告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赣南中式烹调师培训中心与被告天成公司各赔偿原告赣州市中式烹调师京九培训基地经济损失2500元;
二、被告赣南中式烹调师培训中心与被告天成公司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赣州市中式烹调师京九培训基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0元,由原告原告赣州市中式烹调师京九培训基地承担81元,被告赣南中式烹调师培训中心与被告天成公司承担7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宁群
代理审判员 刘国欢
代理审判员 温金来
二00五年元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王丽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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