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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4)二中民初字第9366号
原告北京黄金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二号万通新世界广场A602室。
法定代表人钱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东辉,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携程计算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中街9号东环广场写字楼A座6F-G。
负责人季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冬梅,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栗健,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黄金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假日公司)与被告携程计算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携程公司北京分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假日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宇,被告携程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冬梅、栗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金假日公司起诉称:携程公司北京分公司不具有任何旅游业务和民航客运代理业务经营资质,却不断通过“携程旅行网”、各种广告及散发“携程旅行网会员手册”(以下简称会员手册)的方式,大规模地对消费者进行虚假的欺骗性宣传,使消费者误认为“携程”是一个有合法经营资质的旅游企业而通过其预订酒店、机票以及旅游。携程公司北京分公司在首都国际机场(以下简称首都机场)候机楼设有巨大的广告牌、在北京火车站软席候车室发放含有虚假内容的“会员手册”和“携程旅行网会员卡”(以下简称会员卡)。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破坏了旅游业和民航客运代理业的正常经营秩序,对合法经营者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携程公司北京分公司停止在首都机场候机楼发布含有虚假内容的引人误解的广告、停止在北京火车站软席候车室发放虚假的引人误解的会员手册和会员卡、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携程公司北京分公司答辩称:该公司提供的是旅游信息咨询服务,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同业竞争关系,且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从未从事原告所指控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原告黄金假日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携程公司北京分公司以及携程计算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携程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和工商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携程公司北京分公司及携程公司均不具有从事旅游业务及民航客运代理业务的资质;
2.名片、会员手册及部分媒体报道,证明携程公司以根本不存在的“携程旅游服务公司”名义欺骗消费者;
3.(2004)京证经字第6678号公证书、被告携程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北京火车站软席候车室发放的会员卡以及2002年、2003年、2004年会员手册,证明被告在北京火车站软席候车室从事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4.石岩购买由携程公司网上发布的并由被告携程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供的旅游产品所涉及的行程表、合同及收据,证明被告实际经营旅游业务;
5.钱宇购买的由携程公司预订并出票的机票、发票、订位单、传送专用信封、中国民用航空华东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华东地区管理局)证明,证明被告实际从事了民航客运代理业务,且携程公司盗用了他人发票;
6.首都机场候机楼照片,上海火车站软席候车室照片,证明被告携程公司北京分公司在首都机场从事了涉案的虚假宣传行为;携程公司在上海火车站进行虚假宣传;
7.(2003)京国证民字第11856号、第11855号公证书,证明携程公司在互联网上实施了虚假宣传行为,且ctrip.com域名所有者为携程公司;
8.携程公司发出的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电话录音,证明携程公司从事了旅游业务以及民航客运代理业务;
9.携程公司2002年审计报告、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携程商务公司)工商信息查询表及其2002年审计报告、上海华程西南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程西南旅行社)工商信息查询表及其2002年审计报告,证明携程公司利用携程商务公司和华程西南旅行社的营业执照欺骗公众,并通过从事旅游业务及民航客运代理业务获得经济收益。
被告携程公司北京分公司针对原告黄金假日公司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2中的名片、证据4.证据5中的发票、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8仅能证明携程公司根据其经营范围从事了合法的网络信息咨询服务;对证据1.证据2中的会员手册、媒体报道、证据3,证据5中的机票、订位单、传送专用信封、民航华东地区管理局证明、证据6、证据7、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北京火车站软席候车室的会员卡、证据5、证据6中的上海火车站软席候车室照片、(2003)京国证民字第11856号公证书均明确指向被告的总公司,即携程公司,与被告无关;其他证据材料亦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携程公司北京分公司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0.被告携程公司北京分公司以及携程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是携程公司的分支机构,携程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提供网上旅游信息咨询服务等内容;原告与携程公司不存在同行业的竞争关系;
11.“携程旅行网”首页及其所链接的携程商务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和ICP服务认证、携程商务公司的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年检合格通知书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携程商务公司具备在互联网上提供信息服务的资质,是“携程旅行网”的经营人,且“携程旅行网”网页内容与被告无关,根据该公司与携程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在“携程旅行网”的宣传手册中出现了有关携程公司北京分公司的情况;
13.中国旅游报社的证明、(2004)二中民终字第7136号民事判决书、(2004)京证经字第6678号公证书中的会员手册、华程西南旅行社的证明、2004年2月17日南方都市报相关报道,证明被告及其总公司未实施任何违反诚实信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14.广告发布合同,证明在首都机场候机楼的涉案广告是由携程公司发布的,与被告无关;
15.上海龙柏酒店出具的证明,证明携程公司未从事民航客运代理业务;
16.(2003)东民初字第709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向法院出示的证据不完整,意图误导法院。
原告黄金假日公司对被告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0-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证据13中的(2004)二中民终字第7136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6与本案无关,其他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事项。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如下:鉴于双方当事人对证据1.证据2中的会员手册和媒体报道、证据3,证据5中的机票、订位单、传送专用信封、民航华东地区管理局证明、证据6、证据7、证据9-13、15、1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以缺乏合法来源为由对证据2中的名片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而原告并未提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虽然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却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且根据被告向法院提交的(2004)二中民终字第7136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的事实,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以证据5中的发票印章并非被告总公司的法定印章而对该发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且认为证据5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证据5证明的事项并非本案被告所为,因此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虽然被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对其总公司实际提供了预订机票、酒店及旅游等网上信息咨询服务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鉴于被告提出北京火车站软席候车室的会员卡、证据6中的上海火车站软席候车室照片、(2003)京国证民字第11856号公证书、证据8均与被告无关,原告亦未进一步举证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虽然原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经核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中的(2004)二中民终字第7136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6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是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黄金假日公司成立于1996年11月18日,其经营范围包括“国内旅游、旅游咨询;国内航线、国际航线或香港、澳门、台湾航线的航空客运销售代理业务”等内容。携程公司成立于1994年1月19日,其经营范围包括“科技咨询、市场咨询、信息服务(包括网上旅游信息咨询服务)”等内容。携程公司实际通过互联网提供了预订酒店、机票以及旅游信息咨询服务。被告携程公司北京分公司系携程公司在北京的分支机构,成立于2000年5月16日,其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硬件技术和系统集成的开发、销售自产产品及总公司开发的产品。携程商务公司具备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资质。
ctrip.com域名归携程公司;进入www.ctrip.com首页,点击“关于携程”,则进入载有携程商务公司及华程西南旅行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网页,其中载明携程商务公司对外服务名称为“携程旅行网”;在“携程新闻”板块下有以“携程入围2003年度‘中国企业信息化500强’”、“携程入围2003中国企业‘未来之星’”为标题的新闻。点击“度假”则进入“度假”页面,其中包括“度假帮助”、“热卖产品”等内容。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上述内容进行了公证。
2004年7月12日,黄金假日公司委托代理人肖蕾到北京火车站软席候车室设置的“携程旅行网会员咨询处”柜台自行取得了封面粘连一张会员卡的会员手册。会员手册封面标有“www.ctrip.com携程旅行网”、“中国旅游知名品牌”,封面下方印有预订电话及网址。背面载有“携程旅行网荣获‘2002年度中国旅游知名品牌’称号”、“携程旅行网荣获《中国企业家》杂志主办的‘21佳--未来之星’2003最具成长性的中小企业称号”、“携程旅行网荣获《互联网周刊》杂志主办的‘最具商业价值的中国网站100强’称号”。会员手册内载有“携程简介”、“携程优势”、“会员须知”、“会员预订”、“会员积分”、“奖品信息”、“携程酒店名录”“携程旅行网会员注册表”等内容。在“携程简介”中载明:“携程旅行网(股票代码CTRP)是中国旅游业第一家在美国纳斯达克上市的公司”,“是中国最大的旅游电子商务网站,最大的集宾馆预订、机票预订、度假产品预订、旅游信息查询及特约商户服务为一体的综合性旅行服务公司”。会员卡正面载有“www.ctrip.com”。北京市公证处对上述事实进行了公证。携程商务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法院证明,根据携程商务公司与携程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在“携程旅行网”的宣传手册中出现了关于携程公司北京分公司的情况。
2003年9月27日携程公司与某广告公司签订了广告发布协议。根据该协议,某广告公司受携程公司的委托在首都机场候机楼以灯箱形式发布了携程网的广告。
另查,2002年4月28日,经国家旅游局批准,由中国旅游报社主办的“中国旅游报·2002年度中国旅游知名品牌”评比中,携程公司被评为2002年中国旅游知名品牌(旅游网络类).2003年12月1日,石岩在携程公司北京分公司处商谈出游泰国事宜。从“www.ctrip.com”上输出了两张网页打印件。第一张网页内容是介绍行程安排、费用及其构成。在网页上载有:“2680,自费项目1500元,行程调整,景点不减少,12月8日出发(16人成团)”等手写字样;第二张网页上是关于“参加须知”方面的内容,其中第九条载明:“本产品由携程旅行网和中国旅行社总社联合推出”。双方在第一页上签章确认。当日,石岩交付了“旅行款”,在收据上,携程公司北京分公司加盖了财务专用章。次日,携程公司北京分公司将中信旅游总公司的旅游合同转递给了石岩。2003年12月10日,钱宇通过携程公司预订了上海-香港的机票,获得了号码为03-2044737的国际航空旅客运输专用发票。民航华东地区管理局证明上述号码的领用单位是“上海静安宾馆”。上海龙柏酒店证明上述机票系由该酒店所出。在上海火车站软席候车室亦设有专柜,消费者可免费获取会员手册和会员卡。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同业竞争关系,被告是否实施了原告所指控的在北京火车站软席候车室、首都机场的宣传行为,被告是否实际经营了旅游业务及民航客运代理业务?被告的上述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同业竞争关系,被告携程公司北京分公司主张其与本案原告之间不属于同行业的经营者,原告不具备向被告提起本案诉讼的资格。根据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原告黄金假日公司系从事旅游、航空客运代理业务的旅行社,被告携程公司北京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硬件技术和系统集成的开发、销售自产产品及总公司开发的产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实际从事了网上旅游信息咨询服务,但被告提供上述服务的行为并不违反国家的禁止性法律规定。被告通过与具备相关资质的企业合作向消费者提供网上旅游信息咨询服务获取经济利益,纵然方式不同,但是被告的经营行为与旅行社的经营行为的根本商业目的均是通过旅游产品实现的。因此作为向消费者提供与销售旅游产品相关的信息咨询服务的市场主体,被告携程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原告黄金假日公司之间存在广义上的同业竞争关系。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原告所指控的涉案宣传行为问题。根据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北京火车站软席候车室确实设有“携程旅行网会员咨询处”柜台,消费者可以自行取得会员手册(附会员卡)。本案中,原告指控被告在上述地点散发含有虚假内容的会员手册和会员卡,但是其并未向法院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上述行为;首都机场候机楼的携程网广告系被告的总公司,即携程公司委托广告商发布的,因此原告黄金假日公司提出被告在北京火车站软席候车室散发含有虚假内容的会员手册、会员卡以及在首都机场候机楼发布含有误导消费者内容的广告的主张,本院认为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是否实际经营旅游业务、民航客运代理业务的问题。现有证据表明,被告作为携程公司在北京的分公司可以经营其总公司开发的产品,而携程公司与“携程旅行网”的经营人携程商务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涉案出游泰国的网页打印件中并未明确携程公司北京分公司为此次旅行的实际组织者,且携程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与石岩就上述产品达成一致的次日即向其转递了中信旅游总公司的旅游合同。因此石岩应当知晓上述旅游业务的实际经营者为中信旅游总公司。因此,携程公司北京分公司虽然参与提供了旅游信息服务,但是这并不能表明其实际经营了须经国家许可的旅游业务。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实际经营旅游业务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本案被告实际从事了民航客运代理业务,但是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黄金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北京黄金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 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 何暄
二00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潘伟
书记员 历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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