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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4)烟民三初字第1号
原告烟台贝茨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幸福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吴如舟,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英明,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于景利,山东金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率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安路189号曙光大厦9楼C座。
法定代表人蔡建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晨波,上海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联景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安路189号曙光大厦9楼A、D座。
法定代表人蔡建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晨波,上海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烟台贝茨网络有限公司与上海率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联景物资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贝茨网络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景利,被告上海率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联景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晨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聚氨酯中国网(网址:http://www.chinapu.com)的经营商,2003年6月,原告决定在上海举办一次国内外TDI生产制造企业、贸易企业以及相关行业协会和企业、学术研究机构及院校高级人士参加的《TDI市场和技术研讨会》,通过举办会议提高网站知名度并争取一定的经济效益。6月27日,原告在网站上发布会议邀请函,并进行会议的筹备工作。就在原告认真准备会议的时候,从2003年7月1日起,第一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htpp://www.puchina.com)不断发表攻击和贬低原告TDI市场和技术研讨会会议的各种声明。而对第一被告在同期举办的一个同类会议,进行夸大其辞、引人误导的虚假宣传,并按照远远低于正常成本的价格收取会务费,进行市场倾销。由于原告与第一被告双方的会议属于同期同类的会议,第一被告对原告的诋毁行为、对自己进行的虚假宣传行为,以及在会议费用上低价倾销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誉,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另外,2003年8月28日,第一被告在原告举办的会议已经结束的情况下,在其网站上仍然发表了一篇声明信,继续上述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称原告的会议“与会者寥寥,无一不大呼上当”。原告认为,第一被告的行为严重抵毁了原告的商誉,在社会公众中和化工界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并直接造成原告会议参加者比原计划减少、经济效益损失、网站客户访问量减少。其行为已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二被告系中国聚氨酯网站(http://www.puchina.com)的注册所有人,其对第一被告的不当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同时在其网站(http://www.puchina.com)以及在《中国化工报》、《21世纪经济报道》刊载向原告赔礼道歉声明,消除影响;2.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及商誉损失15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调查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1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烟台市芝罘区公证处作出的(2003)烟芝证经字第1620号、(2003)烟芝证经字第1621号、(2003)烟芝证经字第1742号三份公证书,以证明被告的网站页面文章构成不正当竞争。
2.公证费凭据,以证明原告为调查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出的费用。
3.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收据,以证明原告为调查、起诉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
4.原告关于TDI市场及技术研讨会邀请函,以证明参加原告会议的条件。
5.报名参加会议人员的名单,以证明相关人员报名参加原告的会议。
6.会议接待费用明细表,以证明受被告不正当竞争影响原告被迫临时降低会议条件。
7.会议付款凭证,以证明原告举办会议支出的费用。
8.聚氨酯刊物,以证明被告刊登的日本三井在中国TDI市场的重要性。
9.原告发出的邀请函传真回复,以证明参加原告会议的回执。
10.照片,以证明日本三井有关人员参加原告会议。
11.入会人员登记表,以证明实际参加原告会议的人员和单位。
12.被告域名注册证书,以证实第二被告是puchina.com的注册所有人。
13.2003年7月25日至27日原告在上海港鸿大酒店举办TDI研讨会的住宿客户名单,以证明日本三井公司参加了此次会议。
14.上海赛尔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日本三井公司参加了TDI研讨会。
被告上海率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联景物资有限公司共同辩称,
1.原告指控从2003年7月1日起上海率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不断发表攻击原告TDI市场和技术研究会会议的各种声明不符合事实,原告所指控的声明,在上海率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发表的声明中没有一项提到了被告所举行的会议,也从来没攻击原告所举行会议的言语。
2.原告同时指控上海率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另一个同期的会议,对自己的宣传夸大,被告为所举办研讨会进行宣传是正确的,被告举办的研讨会和发表的文章没有虚假。
3.原告指控在同样时间举办了同类的市场研讨会,上海率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网络公司提供给有关的客户交流的平台,会议为客户提供交流的场所,本身举行会议的行为不是销售行为,不存在市场倾销的概念,更不存在以低于市场价格收取会务费。原告指控上海率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收取会务费的行为是市场倾销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4.原告认为上海率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存在抵毁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声誉,上海率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自己举办的会议的宣传和会议本身召开的行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谈不上损害原告声誉,更谈不上给原告造成了所谓的巨大损失。
5.2003年8月23日第一被告在网站上发表的声明称原告的会议“与会者寥寥,无一不大呼上当”。我们想说明的是,我们发表的声明不是指原告,原告以这个声明和他们举办的会议挂钩是原告自己的判断,不是被告发表声明的真实意图。最后,上海联景物资有限公司不应对上海率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不当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上海联景物资有限公司不是聚氨酯网站的经营商,上海联景物资有限公司将域名的使用权已经转让给了上海率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联景物资有限公司与上海率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关联,原告要求上海联景物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被告上海率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处(2004)沪杨证经字第872号公证书,以证明原告于其网络上先后多次抄袭上海率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中国聚氨酯网有关市场分析文章,构成侵权;
2.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在其网站上发布侵权文章,同时证明上海率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相关声明并未对原告构成侵权。
3.三井武田化学品公司发的电子邮件原文及翻译件,以证明上海率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自己网站上发表的文章的相关依据。
4.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处作出的(2004)沪杨证经字第871号,以证明原告在其网络上发布文章时故意将其网站名称与上海率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称进行混淆造成读者误解,对上海率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5.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被告行为不构成侵权。
庭审中,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陈述如下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这些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7、8、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9、10、1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这是原告的促销手段,与被告没有关系;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该证据不能证实三井化工公司参加了会议;对证据14的真实性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上海率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陈述如下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
经当庭对证据进行质证,在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7、8、12的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没有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的是被告网站上曾上载有相应内容的文章,但被告的该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在该证据证明的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法律判断才能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13,在无其它证据佐证的前提下,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5、9、10、14,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在原告没有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其真实性的前提下,本院对这些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上海率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4所要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所要解决的问题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由于该两份判决裁判的双方争执的诉与本案并非同一诉,而被告所要证明的也不是事实问题,因此这两份证据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原告对被告的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要证明电子邮件为三井公司发给被告的,至少应证明三个问题,
1.发件人的电子邮箱为三井公司所有;
2.收件人的电子邮箱为被告所有;
3.收件人收到的电子邮件与发件人所发的一致,
4.被告提供给本院的电子邮件书面打印内容与收件人邮箱所收的电子邮件相同。但被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2001年10月10日烟台市宇田化工有限公司获准注册chinapu.com域名。2002年6月31日,烟台市宇田化工有限公司将该域名转让给原告烟台贝茨网络有限公司。Chinapu.com网站是以发布聚氨酯等化工信息为内容的专业网站。
1998年8月25日,被告上海联景物资有限公司获准注册Puchina.com域名。2001年1月10日,被告上海联景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率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域名使用许可协议,将该域名许可被告上海率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使用。Puchina.com网站是以发布聚氨酯等化工信息为内容的专业网站
2003年7月1日,Puchina网刊登《本网有关TDI研讨会郑重声明》,称:“中国聚氨酯网(www.Puchina.com)TDI上海研讨会将于8月18日在上海召开。近期许多客户向本网反映,在上海另有类似的TDI市场研讨会,邀请函于本网十分相似,收费颇高。为了避免混淆视听,本网特在此声明,中国聚氨酯网TDI上海研讨会将于8月18日召开,内容涉及TDI反倾销初裁公布后的市场动态,对仲裁税率的预测猜想以及各国内外供应商之间的研讨交流等等。在成功举办3月27日MDI市场研讨会基础上,本次TDI研讨会在规模上会有所飞跃。特邀嘉宾也将在上次基础上有所扩展,除了国家公平贸易局的有关人士外,我们还将邀请业内著名律师、经济学家,从专业角度和宏观角度发表各自见解。媒体宣传领域,国内知名媒体《21世纪经济报道》也将参加本次会议。本次会议原定于5月份召开,但因为非典原因而延期至8月份,充分的会前筹备,将会使本次会议更加出彩!此外,本次会议本网本着促进业内交流沟通的一贯宗旨,只向参会人员收取象征性会务费。”
2003年7月10日,Puchina网刊登《邀请函:2003中国聚氨酯网TDI市场研讨会》,称:“TDI是聚氨酯主要原料中价格波动最为明显的产品之一,因而广受关注。在中国聚氨酯网目前每天20万以上浏览量的状态下,有关TDI的任何信息在中国聚氨酯网上的浏览量均排在前几位。如今TDI反倾销初裁已经公布,市场反映激烈,对终裁结果也是各有各的猜测,如何在结果出炉前做好应对市场的准备将成为本次会议的重要议题之一。”
2003年7月24日,Puchina网刊登《日本三井致本网信函》,称:“三井有关人士昨日发信至本网,就目前客户关心的其上海参会情况给予明确答复。三井将准时参加8月18日在上海召开的‘中国聚氨酯网2003TDI市场研讨会’,而其他任何网站在近期举办的同类会议不再出席参加”。
2003年7月25日,Puchina网刊登《中国聚氯酯网研讨会再次声明》,称:“鉴于近期客户反映‘两会混淆’情况较多,本网特此就‘中国聚氨酯网2003TDI市场研讨会’有关情况再次发表声明:‘中国聚氨酯网2003TDI市场研讨会’将于8月18日在上海国际贵都大酒店举行。除此以外,本网7、8两月没有举办其他任何会议,请广大客户加以注意!同时,有客户向本网反映,曾接到以‘中国聚氨酯网为名,但会议时间并非8月18日’的邀请。对此,本网再次告知广大客户,有关本次研讨会的基本情况,以‘Puchina邀请函’上的内容为准,本网并没有进行任何改动。”
2003年8月28日,Puchina网刊登《中国聚氨酯网(PUCHINA)声明信》,称:“鉴于在8月18日TDI研讨会上,仍有一些来宾将会议主办方中国聚氨酯网(PUCHINA)误视作聚氨酯中国网。我网在此再次重申,中国聚氨酯网是由上海率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1999年正式建立的业内第一家聚氨酯专业网络媒体。每日点击量超过20万次,在全球化工资讯网站中名列前茅,在聚氨酯专业网络媒体中更是独占鳌头。而7月26日在上海的TDI研讨会与中国聚氨酯网毫无干系,据悉,该会与会者寥寥,无一不大呼上当。”
原告对被告的上述网页内容申请烟台市芝罘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公证费为1500元。本案中原告支付律师的代理费为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率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烟台贝茨网络有限公司都是以发布聚氨酯等化工信息为内容的专业网站,双方存在同业竞争关系。
被告上海率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Puchina网上刊登的相关文章,称“上海另有类似的TDI市场研讨会,邀请函于本网十分相似,收费颇高”。该文虽未指定是原告举办的TDI市场研讨会,但除被告外,同期在上海召开TDI市场研讨会的只有原告,因此可认定此处指的是原告举办的TDI市场研讨会。从该文的内容看,很容易使相关公众得出原告举办TDI市场研讨会是对被告上海率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模仿,原告刻意模仿被告以造成相关客户的混淆;相对于原告所提供的服务,其收费过高,且原告提供的服务不如被告的结论,从而贬低了原告的商业信誉。被告上海率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上海率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称“而7月26日在上海的TDI研讨会与中国聚氨酯网毫无干系,据悉,该会与会者寥寥,无一不大呼上当”。该文没有证据证实,带有贬损色彩,诋毁了原告的商业信誉,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上海率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其网上称“三井有关人士昨日发信至本网,就目前客户关心的其上海参会情况给予明确答复。三井将准时参加8月18日在上海召开的‘中国聚氨酯网2003TDI市场研讨会’,而其他任何网站在近期举办的同类会议不再出席参加”等,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传递了虚假的信息,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由于被告上海率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要求被告上海率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应予支持。
由于商业信誉属于企业重要的无形资产,在因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使原告的商业信誉受到损害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15万元,缺乏相关证据证实。因此对于被告应赔偿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被告上海率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行为性质和情节、对原告经营所造成的影响,结合被告上海率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承担原告因调查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确定被告上海率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应对原告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0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上海率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它侵权行为,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上海联景物资有限公司虽是Puchina.com网的注册人,但该网已经其于2001年1月10日与被告上海率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域名使用许可协议,将该域名许可被告上海率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使用。被告上海率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侵权行为实施人,且侵权行为发生在2003年,而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上海联景物资有限公司实施了本案的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上海联景物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部分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率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停止对原告烟台贝茨网络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上海率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中国化工报》、《21世纪经济报道》、www.puchina.com网站首页连续七十二小时刊登声明向原告烟台贝茨网络有限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其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后发布);
三、被告上海率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贝茨网络有限公司人民币40000元;
四、驳回原告烟台贝茨网络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10元,由上海率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原告烟台贝茨网络有限公司承担1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桂一
审判员 梁红亚
代理审判员 任广科
二00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丁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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