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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4)二中民初字第03775号
原告北京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利泽中园二区208室。
法定代表人陈东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红玉,北京市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永生,男,满族,1976年4月23日出生,北京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桥东北街27组。
被告上海迪邦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赵屯镇白石路2735号。
法定代表人孙庆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敏敏,女,汉族,1956年10月16日出生,上海迪邦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耀华路250号1004室。
委托代理人杨永涛,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搜狐在线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南河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朝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雅娜,女,汉族,1976年11月9日出生,北京搜狐在线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朝阳区曹八里甲一号。
委托代理人刘薇,女,汉族,1979年11月8日出生,北京搜狐在线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朝阳区外企服务公司朝阳门南大街14号。
原告北京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宅急送公司)与被告上海迪邦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邦宅急送公司)、被告北京搜狐在线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宅急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红玉、李永生,迪邦宅急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敏敏、杨永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搜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宅急送公司诉称:北京宅急送公司是“宅急送”商号的创始人和合法拥有者,且于1999年注册了“哪咤”图形商标和域名“zjs.com.cn”。但被告迪邦宅急送公司于2002年申请注册了与“宅急送”相关的中文域名及通用网址,并在据此建立的网站首页和相关网页上使用“哪咤”图形和“宅急送”文字,作引人误解的宣传,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和商号、域名等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被告迪邦宅急送公司的网站使用了与原告网站业务介绍栏目和汽车图片基本相同的内容,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搜狐公司未尽审查义务,为被告迪邦宅急送公司的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宣传载体。因此,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迪邦宅急送公司停止使用“哪咤”图形商标、停止使用“宅急送”商号及相关中文域名、停止侵犯原告网页设置和相关链接、图片等著作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迪邦宅急送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费用及经济损失10万元;两被告在搜狐网、新浪网、雅虎网以及《经济日报》、《光明日报》、《法制日报》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迪邦宅急送公司辩称:第一,迪邦宅急送公司所使用的美术图形“哪咤”系其自行设计并早于原告开始使用的,原告借与迪邦宅急送公司洽谈合作事宜取得了该图形,并将之恶意注册为原告的商标。为此,迪邦宅急送公司已于2000年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因此,原告并不享有合法的涉案注册商标,迪邦宅急送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其商标权;第二,迪邦宅急送公司的企业名称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并不享有“宅急送”商号的权利。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已于2003年作出“宅急送”系快运行业的通用名称的生效判决,且原告在其相关注册商标中也放弃“宅急送”的专用权。迪邦宅急送公司的企业名称中,“迪邦”是商号,“宅急送”和“快运”系行业名称;第三,原告不享有与“宅急送”相关的域名权利。迪邦宅急送公司作为从事“宅急送”业务的企业,注册并拥有与“宅急送”相关的域名是合法的;第四,原告不享有其网页设置相关链接及图片的著作权。迪邦宅急送公司系早于原告经营快递服务的企业,早期即运用互联网进行业务联系和广告宣传。原告与迪邦宅急送公司的部分网页虽相近似,但并非迪邦宅急送公司剽窃原告网页。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迪邦宅急送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搜狐公司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商只有在明知网络用户实施侵权行为,或受害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后仍不移除侵权内容时,才能认定网络服务提供商具有主观过错,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而搜狐公司所使用的搜索技术来自搜索引擎技术提供商--北京慧聪国际咨询有限公司,其不可能对数目超过2亿的网页内容一一核查;搜狐公司事先并不知道搜狐网含有侵害原告有关权益的内容,不具有主观过错,与涉案纠纷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北京宅急送公司提交以下三类证据材料:
一是证明原告为“哪咤”图形商标权利人、被告迪邦宅急送公司使用该图形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搜狐公司亦构成不正当竞争方面的证据材料:
1.第1347423号“哪咤”图形商标注册证、原告使用该图形的稿纸及在服装和背包上使用该图形的照片;
2.(2004)京证经字第0190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在其网站相关网页使用了“哪吒”图形商标,被告迪邦宅急送公司在其网站上亦使用了该图形;
3.被告迪邦宅急送公司网站相关网页,证明该网站使用了“哪吒”图形;
4.通过搜狐网站搜索引擎搜索到的迪邦宅急送公司网站页面,证明被告搜狐公司的链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相应权利;
二是证明原告为“宅急送”商号和“zjs.com.cn”域名的权利人,被告迪邦宅急送公司在其网站上突出使用“宅急送”商号、注册与“宅急送”相关中文域名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方面的证据材料:
5.北京晚报、北京青年报等刊载的8篇宣传报道、原告的宣传画册以及原告的汽车图片,证明原告使用“宅急送”商号的情况;
6.原告“zjs.com.cn”域名注册证;
7.(2004)京证经字第01907号公证书以及被告迪邦宅急送公司网站相关网页,证明被告迪邦宅急送公司在其网站上突出使用了原告的商号宅急送、注册宅急送中文域名及通用网址;
8.通过搜狐网站搜索引擎搜索到的迪邦宅急送公司网站页面,证明被告搜狐公司为被告迪邦宅急送公司使用“宅急送”通用网址提供侵权途径;
三是证明原告是其网站相关栏目内容的著作权人,被告迪邦宅急送公司在其网站上实施抄袭原告网站相关内容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方面的证据材料:
9.原告网站相关网页制作的光盘资料及原告信息部职员周民荣出具的证言,证明原告是其网站相关内容的著作权人;
10.原告及被告网站业务介绍栏目的相关内容;
四是证明原告损失方面的证据材料:
11.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费用;
被告迪邦宅急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1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迪邦宅急送公司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理由为被告迪邦宅急送公司系在先使用“哪吒”图形标识,其使用“宅急送”注册域名、通用网址及在网站上使用具有合理理由,原告不能证明其先于被告创作和使用网站内容;
被告迪邦宅急送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2000)沪证经字第4232、4233、4234号公证书、王友佳出具的制作“哪吒”商标过程证明、上海东艺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哪吒”改型合成证明、被告迪邦宅急送公司所使用的快递单印刷胶片及其目前使用的“哪吒”美术图形,证明迪邦宅急送公司是涉案“哪吒”图形的创作者,并早在1997年即开始在快递单上使用该图形;
13.上海市电话号簿公司出具的证明及1999年《上海工商指南》等所包含的上海黄页广告复印件,证明被告迪邦宅急送公司使用涉案“哪吒”图形的时间;
14.包括涉案“哪吒”图形商标的商标公告、(2000)沪证经字第4231号公证书所公证的《上海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章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的有关涉案“哪吒”图形的《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证明原告北京宅急送公司注册涉案图形商标的时间晚于被告迪邦宅急送公司创作和使用该图形的时间,因双方曾存在合作关系产生了原告的先注册行为,为此被告迪邦宅急送公司提出的商标复审申请已被正式受理;
15.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3)朝民初字第22372号民事判决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00)标审(三)驳字第1281号商标核驳通知书,证明“宅急送”文字属于快递行业的通用名称,原告在注册含有上述文字的商标时,明确放弃对上述文字的专用权,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曾因上述文字表述了服务的内容和特点,而驳回了相关商标注册申请;
16.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3年10月13日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被告迪邦宅急送公司原名称为上海迪邦快递有限公司;
17.《上海妇女》等报刊的宣传报道材料,证明迪邦宅急送公司的丁敏敏从事快递业务的工作经历及迪邦公司的业务范围和发展过程等。
原告北京宅急送公司对被告迪邦宅急送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4、16及证据15中的商标核驳通知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14中公证的《上海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章程》与本案无关,证据14也不能证明原告在后注册涉案图形商标,证据15中的商标核驳通知书载明的驳回原因还包括与原告在先注册的商标相近似;对证据12、13、17及证据15中的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且认为证据17与本案无关,其他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迪邦宅急送公司在先使用涉案商标图形的主张,也不能否定宅急送为原告商号的事实。同时,对于被告迪邦宅急送公司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已超过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因此不应予以采信。
被告搜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北京宅急送公司和被告迪邦宅急送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鉴于双方当事人证据1-11、证据14、16及证据15中的商标核驳通知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被告迪邦宅急送公司对证据15中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经本院核实,该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故本院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6、11、15、16的证明力亦予以确认;鉴于被告迪邦宅急送公司提供的证据12中的(2000)沪证经字第4234号公证书表明其使用涉案商标图形的时间为1997年,故本院对该公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3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而证据5的相关宣传报道系原告使用“宅急送”标识的情况,与其作为商号使用无关;鉴于被告提交证据证明了其使用“宅急送”名称、注册与之相关的域名和通用网址的合理根据,本院对证据7的证明力不予确认;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搜狐公司与其指控的被告迪邦宅急送公司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之间的关系,本院对证据4、8的证明力不予确认;鉴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网站相关页面的创作和上载时间早于被告迪邦宅急送公司网站,故本院对证据9、10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12中出具证言的证人未到庭接受询问,且原告对上海东艺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而被告迪邦宅急送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本院对该证言和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12中(2000)沪证经字第4232号和第4233号公证书仅对相关票据内容进行了公证,而未封存相关证物,因此不能证明被告迪邦宅急送公司的主张;虽然原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上海市电话号簿公司出具了相关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17涉及的相关宣传报道与本案争议问题无关。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北京宅急送公司的申请,本院对原告的网站与被告迪邦宅急送公司网站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勘验。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的勘验和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北京双臣快运有限公司于1994年1月成立;北京双臣一城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臣一城公司)于1995年10月5日成立,该公司系北京双臣快运有限公司与日本长野县一城运输株式会社合资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2003年7月16日,双臣一城公司更名为北京宅急送公司。
上海迪邦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邦公司)于1995年4月28日成立,2003年10月13日,该公司更名为迪邦宅急送公司。
1997年8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双臣一城公司取得“猴子”图形加“宅急送”文字组合商标注册,其中“宅急送”放弃专用权,核准服务项目为第39类运输、运输预定、货运经纪、贵重物品的保护运输、商品包装。现北京宅急送公司的宣传材料及运输车辆上使用了该商标。1999年1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双臣一城公司注册了“哪吒”图形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9类商品包装、商品打包、运货、搬运等,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12月21日至2009年12月20日,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47423号。该商标的申请日期为1998年7月23日。
2004年2月24日,北京市公证处出具(2004)京证经字第0190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对于2004年2月13日搜狐公司网站(网址为:http://www.sohu.com)北京宅急送公司网站(网址为http://www.zjs.com.cn)、迪邦宅急送公司网站(网址为http://www.8833.com.cn)的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了公证,同时还访问了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网站(网址为http://www.cnnic.com.cn),对涉及“宅急送”文字的中文域名和通用网址注册使用情况进行了公证。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网站通用网址信息查询结果载明:通用网址,宅急送;通用网址指向,http://www.8833.com.cn;单位名称,迪邦公司;注册时间,200-01-21;失效时间,2010-02-20。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网站域名信息查询结果载明:域名,宅急送.中国,宅急送.cn;单位名称,迪邦公司;注册时间,2003-10-21;过期时间,2004-10-21。
该公证书下载的北京宅急送公司的网站页面上有“猴子”图形商标与“宅急送”字样及“哪吒”图形商标,其中业务介绍栏目包括主营业务、特色服务、网络分布、寄件、时间、运输、保险、包装等项目。迪邦宅急送公司网站页面上有手持包裹的“哪吒”图形标识及“迪邦宅急送”字样,其中“宅急送”字体稍大,该网站的业务介绍栏目与北京宅急送公司的网站相同。
此外,原告提交的被告迪邦宅急送公司网站首页上有较大字体的“迪邦宅急送”字样及手持包裹的“哪吒”图形标识,在“我们的宅急送”栏目下有一幅汽车图片,车身有“迪邦宅急送”字样及“哪吒”图形标识。原告还提交了其下载的北京宅急送公司网站业务介绍栏目与被告迪邦宅急送公司网站业务介绍栏目相对应的页面,法院也对上述页面进行了勘验。经比对,二者主营业务、寄件、到货时间、运输方式、包装页面的主要文字内容基本相同。被告迪邦宅急送公司对上述网站内容予以认可,但主张其在先上载了相关内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先创作并上载上述内容。原告北京宅急送公司信息部职员周民荣出具了证言并出庭接受了询问,以证明该公司创作相关网页的过程。
原告还下载了自搜狐公司网站搜索到的迪邦宅急送公司网站首页,以证明搜狐公司的链接行为为被告迪邦宅急送公司实施使用原告涉案图形商标标识、使用“宅急送”通用网址提供侵权途径。
1994年4月14日,《北京晚报》曾刊登《北京街头出现“宅急送”》的文章,提及北京双臣快运有限公司的专用车上写有“宅急送”字样。此后,《北京青年报》、《农村经济信息报》、《北京晚报》等也曾刊载有关北京双臣快运有限公司总经理陈平从日本引进“宅急送”的服务方式,创立北京的“宅急送”的报道。在双臣一城公司的宣传册上,使用了绿色猴子图形及“宅急送”文字标识。原告北京宅急送公司还提交了一幅汽车图片,车身上标有“宅急送”字样,证明北京宅急送公司使用了“宅急送”的商号。
1999年5月19日,双臣一城公司取得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颁发的域名注册证,注册了域名“zjs.com.cn”。
2000年6月21日,上海市公证处(2000)沪证经字第4234号公证书对迪邦公司快递单票样及发票进行了公证。在迪邦公司快件单票样左上角有“哪吒”图形标识及“宅急送”字样,该票样右下角有“此票样为九七年七月制作,附发票存根0254622#”字样并盖有“上海商务电脑票据印刷有限公司”印章,该票样正下方所盖“合格章”印章上填写的日期为“97年7月24日”;在第0254622号发票左上角标明付款单位为“‘迪邦’快递公司”,右上角标明的日期为1997年7月31日,品名规格栏填写的为快递单和版费,总金额为2760元,该发票还盖有“上海商务电脑票据印刷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本案开庭审理后,被告迪邦宅急送公司提交了上述快递单的印刷胶片。
2004年8月24日,上海市电话号簿公司出具证明,对该公司1998年、1999年出版的上海黄页广告内容进行了复印。其中,1999年出版的《上海工商指南》第740页刊载了迪邦公司的广告,该广告中使用了“哪吒”图形及“宅急送”字样;1999年出版的《上海黄页(英文版)》第72页刊载了迪邦公司的广告,该广告中使用了“哪吒”图形及“Extremelyurgent”字样;其余两份广告内容不涉及“哪吒”图形及“宅急送”字样。被告迪邦宅急送公司主张其现使用的为手持包裹的“哪吒”图形及“迪邦宅急送”字样,原告北京宅急送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2000年6月21日,上海市公证处还出具了(2000)沪证经字第4233号和第4232号公证书,对1996年和1997年印制会员卡、旗帜、信封等发票进行了公证。被告迪邦宅急送公司称该两份公证书还附有包含“哪吒”图形和“宅急送”文字的信封、入网卡、T恤衫的照片等实物,但公证书对此内容未做表述,被告迪邦宅急送公司当庭出示的公证书原件也未对上述实物予以封存。
2000年6月21日,上海市公证处出具的(2000)沪证经字第4231号公证书对1998年4月4日《上海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章程》进行了公证。该章程第十条载明公司股东为甲方陈平、陈显宝,乙方迪邦公司;第十三条对出资方式和出资额作了约定,甲方以人民币出资200万元,乙方以财产作价7万元,无形资产23万元出资;该章程末页股东签名处签有陈平、陈显宝、丁敏敏字样并盖有迪邦公司印章。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北京宅急送公司诉北京必胜客比萨饼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该院于2003年11月26日作出(2003)朝民初字第223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宅急送”文字具有直接描述快运及运输服务特点的属性,经过长期使用,在快运行业中已经丧失显著性,成为该行业的通用名称。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2000)标审(三)驳字第1281号商标核驳通知书,驳回了迪邦公司于1998年12月7日在第39类“搬运行李”等服务上申请注册的“宅急送”商标,理由是:“宅急送”作为商标用于所报服务上,直接表述了服务的内容和特点;该商标与双臣一城公司在类似服务上已注册的第1347423号图形商标近似。
另查明,原告北京宅急送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用800元。原告提出请求被告迪邦宅急送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但其除公证费用票据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迪邦宅急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反诉状,请求确认迪邦宅急送公司享有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中“哪吒”图形的著作权。主要事实和理由为被告迪邦宅急送公司的总经理丁敏敏于1995年创作了“哪吒”美术作品,并于1996年作为商标投入使用,但原告于1998年8月擅自抢注该商标。
被告迪邦宅急送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中止审理申请书,理由是该公司已于2000年7月17日就涉案“哪吒”图形注册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并已予受理,现处于证据交换阶段,请求法院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决前,中止本案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北京宅急送公司主张被告涉案行为侵犯其商标权、著作权、商号、域名等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本案案由为不正当竞争纠纷,应适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包括:被告迪邦宅急送公司使用涉案“哪吒”图形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迪邦宅急送公司在其网站上使用“迪邦宅急送”字样、注册与“宅急送”相关中文域名和通用网址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是否为其网站相关栏目内容的著作权人,被告迪邦宅急送公司网站上使用与原告网站基本相同的内容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搜狐公司为被告迪邦宅急送公司提供涉案链接服务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
第一,关于被告迪邦宅急送公司使用涉案“哪吒”图形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
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迪邦宅急送公司早在1997年即在其快递单票样上使用了“哪吒”图形标识,此后又在1999年出版的上海大黄页广告中使用了“哪吒”图形标识。虽然被告迪邦宅急送公司主张其早在1995年即创作使用了“哪吒”图形,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原告指控被告迪邦宅急送公司使用涉案“哪吒”图形的行为对其“哪咤”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侵害,属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原告取得涉案图形商标注册的时间为1999年12月21日,被告迪邦宅急送公司使用涉案“哪吒”图形的时间早于上述原告的注册时间,因此被告迪邦宅急送公司的上述行为并未违反应当遵循的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迪邦宅急送公司就涉案“哪吒”图形著作权归属提出了反诉请求,鉴于该反诉请求与本诉不正当竞争纠纷之间并未形成牵连关系,不能吞并本诉,故本院对其反诉不予受理。
被告迪邦宅急送公司还提出了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鉴于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查明相关事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涉案“哪吒”图形注册商标的处理结果不影响本案的实际处理,因此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第二,关于被告迪邦宅急送公司在其网站上使用“迪邦宅急送”字样、注册与“宅急送”相关中文域名和通用网址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同时,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中明确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因此,商号仅指企业的字号,企业的商号一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在登记主管辖区内,其他同行业企业不得再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名称。因此,企业的商号权仅限于其在一定的地域范围内对其商号的专用权。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北京宅急送公司系于2003年9月自双臣一城公司更名而来,“宅急送”文字此时才成为原告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应属原告的商号。原告主张其早于1994年即开始创办并使用“宅急送”商号,但其在2003年9月前仅是将“宅急送”文字作为标识使用在其所提供的快递服务上,而非对于商号的使用。而本案被告迪邦宅急送公司系于2003年10月自迪邦公司更名而来,“宅急送”文字亦是该公司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只是被告迪邦宅急送公司认为“宅急送”本身并非企业的字号,而是表明快递行业特点的通用名词。且现有证据表明,被告迪邦宅急送公司早在1997年即在其快递单上使用了“宅急送”字样,且在1999年刊登的上海黄页广告中亦使用了“宅急送”字样。因此,被告迪邦宅急送公司在其网站上使用“迪邦宅急送”字样的涉案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相关权益,并非虚假宣传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且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通用网址是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是进行注册管理的,该中心负责运行和管理相应的通用网址系统,维护中央数据库。而通用网址注册用户,一经注册即相当于在全国的主要搜索引擎中进行了登记,并且可以使访问者借助这些网站提供的通用网址直达功能直接访问用户网站。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制订的于2001年8月4日开始施行《通用网址争议解决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于通用网址争议的处理要考虑以下几方面因素,即投诉人享有受中国法律保护的权利或合法利益;被投诉的通用网址与投诉人享有权利或利益的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被投诉的通用网址注册人对通用网址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利或者合法利益;被投诉的通用网址注册人对通用网址的注册或使用具有恶意。
本案被告迪邦宅急送公司注册的涉案域名的主要部分及通用网址“宅急送”虽系原告的商号,但其亦为被告迪邦宅急送公司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且“宅急送”本身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快递行业的服务特点,被告迪邦宅急送公司在原告企业名称变更前亦曾使用“宅急送”字样,因此被告迪邦宅急送公司注册使用涉案域名和通用网址具有正当理由,并不具有恶意。而且,原告虽为“zjs.com.cn”域名的持有人,但被告迪邦宅急送公司注册的涉案域名的主要部分及通用网址“宅急送”与之并不近似。因此,被告迪邦宅急送公司注册涉案域名和通用网址的行为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北京宅急送公司据此主张被告迪邦宅急送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原告是否为其网站相关栏目内容的著作权人,被告迪邦宅急送公司在网站上使用与原告网站基本相同的内容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原告北京宅急送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公司网站在先创作并上载了相关网页内容,而被告迪邦宅急送公司网站相关栏目的内容又与之基本相同,因此目前无法认定原告系其网站相关网页的著作权人。虽然原告提出每次其网站内容修改后,被告迪邦宅急送公司网站也会随之修改,但其未举证证明其上述主张。原告还指控被告迪邦宅急送公司在其网站上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汽车图片一幅,该两幅图片虽均为汽车侧面照片,但车身上的标识并不相同,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该幅摄影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及上载时间。因此,原告指控被告迪邦宅急送公司在网站上使用与原告网站基本相同的内容侵犯了其著作权,构成不正当竞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被告搜狐公司为被告迪邦宅急送公司提供涉案链接服务的行为是否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
被告搜狐公司通过其网站的搜索引擎为被告迪邦宅急送公司提供了涉案链接服务,而网站通过搜索引擎提供的链接,仅仅是引导用户利用该搜索工具到其他网站或网页上去浏览相关的信息。此时这些信息并未存储在搜索引擎所在网站的服务器上,而是在上网用户自己的计算机内生成了被链接网站所载信息内容的临时复制件。因此,链接并不是将作品直接上载的复制或传播行为。由于互联网上各种信息浩如烟海、数量庞大,作为提供搜索引擎链接服务的网络经营者通常无法对搜索引擎搜索到的每一个信息先行判断是否存在侵权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有在网络服务提供商明知其他网站网页上含有侵权内容,仍继续提供该种链接服务的,才应承担侵权责任。作为提供搜索引擎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在收到权利人确有证据的警告后,承担及时切断相关链接,避免损失扩大的义务。而本案原告北京宅急送公司并未履行告知义务,且本院已查明被告迪邦宅急送公司相关网站内容并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搜狐公司应与被告迪邦宅急送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本案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迪邦宅急送公司、搜狐公司承担公开赔礼道歉及赔偿经济损失和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北京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 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 何暄
二00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潘伟
书记员 历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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