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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08)二中民初字第06755号
原告英国A.B.C.特选食品有限公司(A.B.C. SPECIALITY FOODS LIMITED),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佛罗姆桑莫塞特国王大街21号。
法定代表人戴迪尔•波恩(DIDIER BOON),总经理。
法定代表人宗蓓,秘书。
委托代理人刘道臣,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兆敏,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亚敏,女,汉族,1978年12月3日出生,无业,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大羊坊路1号。
委托代理人尹丹,男,汉族,1968年7月10日出生,北京阳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法律总监,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西路8号204栋1单元1803号。
原告英国A.B.C.特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B.C公司)诉被告黄亚敏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B.C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兆敏,被告黄亚敏的委托代理人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B.C公司起诉称:原告发现被告黄亚敏在其网站上以及第十二届水产养殖展览会参展商名录上以“中国水产品出口公司”的名义进行宣传,使用“中国水产品出口公司”的英文名称作为网站的域名,并在该网站上进行“为客户提供中国最高质量及最新鲜的水产品”等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共计172 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亚敏答辩称:涉案被控侵权网站系北京携商游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携商游公司)所开办,被告作为携商游公司的员工,系负责维护该网站的行为为职务行为,相关行为后果应当由携商游公司承担,被告亦未参与相关经营,因此本案被告不适格;“中国水产品出口公司”系香港公司,其委托携商游公司为其公司进行宣传;原告索赔缺乏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5日和11月21日,A.B.C公司北京代表处的委托代理人谢兆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网址为“http://nihao.net”的网站,在“域名查询”中输入“china-seafood-exporter”,选择“. com”,显示结果为该域名注册者为黄亚敏,联系地址为中国北京市朝阳区A2-4-2-802,创建日期记录为2007年4月3日;并登录网址为“http://www.china-seafood-exporter.com”的网站,打印“关于我们”、“鱿鱼仔产品”、“鱼糜产品”、“虾仁”等相关页面。上述“关于我们”页面的内容是一篇标题为“欢迎来到中国水产品出口公司”的英文文章,其中含有“中国水产品出口公司中国一家从事冷冻水产品出口的领先贸易公司。我们一贯奉行以最实惠的价格为客户提供最高质量的水产产品……我们才能够为客户提供中国最高质量及最新鲜的水产品……我们能够为客户提供最新的市场消息、最佳质量的商品及最优惠的市场价格……我们的最终目标是为客户提供最优质的产品、高水平的服务及稳定的货源,以便满足不断转变的供需要求”等内容,所留联系地址为“中国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50号院A2-4-2-802 中国水产品出口公司”,A.B.C.公司主张该联系地址为黄亚敏的家庭住址,黄亚敏对此予以认可。
2007年11月6日—8日,第十二届水产养殖展览会参展商名录第312页为“北京协商水产”的介绍,其中使用的公司英文名称为“CHINA SEAFOOD EXPORTER CO.,LTD.”所留网址为www.china-seafood-exporter.com,联系人为黄亚敏,其中有“我公司是一家中国冷冻水产品的出口贸易代理公司,目前已与欧盟、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非洲和中东地区的多家客商建立了广泛的业务合作关系”的字样。
另查,A.B.C公司主张其为生产水产品的公司,于2001年3月27日在北京设立代表处,业务范围为有关冷冻水产品、蔬菜出口业务的联络工作。黄亚敏于2004年7月至2007年4月间在A.B.C公司北京代表处就职,从事相关业务工作。携商游公司成立于2006年7月18日,经营范围为“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经许可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未规定许可的,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黄亚敏主张其自2007年4月至11月间,在携商游公司工作。
A.B.C公司为相关诉讼共支出公证费人民币2520元,翻译费人民币720元以及律师费人民币15 000元,其在本案主张为诉讼支出律师费人民币7000元。
上述事实有(2007)京证京字第14403号、第38908号公证书、第十二届水产养殖展览会参展商名录、委托代理协议和相关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涉案被控侵权行为人是否为被告黄亚敏;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以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问题。
第一,关于涉案被控侵权行为人是否为被告黄亚敏的问题。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涉案被控侵权网站的网址为“http://www.china-seafood-exporter.com”,该网址的注册者为本案被告黄亚敏,注册联系地址和该网站“关于我们”网页中所留联系地址均为黄亚敏的家庭住址;第十二届水产品展览会参展商名录中使用中文名称“北京携商水产”,英文名称“china-seafood-exporter”的参展商信息中,联系人亦注明为黄亚敏,因此可以认定涉案被控侵权网站系被告黄亚敏所开办,上述参展商亦实际为被告黄亚敏个人。鉴于携商游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水产品出口,携商游公司的名称与“北京携商水产”、“中国水产品出口公司”或者“china-seafood-exporter” “CHINA SEAFOOD EXPORTER CO.,LTD.”均无对应关系,且被告黄亚敏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相关主张,故被告黄亚敏提出的涉案被控侵权网站系携商游公司所开办,被告黄亚敏系职务行为,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均应由携商游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问题。
被告黄亚敏虽然未取得营业执照,但其以“中国水产品出口公司”( 英文名称为“china seafood exporter”)或者“北京携商水产”(英文名称为“CHINA SEAFOOD EXPORTER CO.,LTD.”)的名义,开办涉案被控侵权网站,作为参展商参加第十二届水产品展览会,宣传水产品出口业务,从事商业性经营活动,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经营者。原告A.B.C公司通过在北京设立代表处,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水产品的相关业务联络工作。原告与被告同为在中国市场上进行水产品出口贸易相关活动的经营者,具有同业竞争关系。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生产者、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黄亚敏使用“china-seafood-exporter.com”作为域名注册涉案被控侵权网站,在该网站上发布标题为“欢迎来到中国水产品出口公司”的英文文章,其中含有“中国水产品出口公司 中国一家从事冷冻水产品出口的领先贸易公司。我们一贯奉行以最实惠的价格为客户提供最高质量的水产产品……我们才能够为客户提供中国最高质量及最新鲜的水产品……我们能够为客户提供最新的市场消息、最佳质量的商品及最优惠的市场价格……我们的最终目标是为客户提供最优质的产品、高水平的服务及稳定的货源,以便满足不断转变的供需要求”等内容;被告黄亚敏还在第十二届水产品展览会上以“北京携商水产”的名义并使用英文名称“CHINA SEAFOOD EXPORTER CO.,LTD.”进行产品宣传。鉴于“CHINA SEAFOOD EXPORTER”或者“中国水产品出口公司”的名称,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公司具有较高的经济实力和经营规模,从而误导相关公众,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黄亚敏宣传和提供的商品即为中国水产品出口公司提供的商品,或者二者具有特定的关联关系;并使相关公众对被告黄亚敏所提供商品的质量产生误解。被告黄亚敏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被告黄亚敏提供的商品来源和质量产生误认,故本院认定被告黄亚敏在网址为“http://www.china-seafood-exporter.com”的网站上和第十二届水产品参展商名录中进行了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黄亚敏提出中国水产品出口公司(英文名称“china seafood exporter”)是在香港注册的公司,该公司委托被告黄亚敏为该公司进行宣传,但是被告黄亚敏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相关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黄亚敏的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亚敏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在具体的赔偿数额方面,鉴于原告的索赔数额过高,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将根据被告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被告主观恶意程度、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黄亚敏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黄亚敏赔偿英国A.B.C.特选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三、驳回英国A.B.C.特选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50元,由英国A.B.C.特选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50元(已交纳);由黄亚敏负担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英国A.B.C.特选食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黄亚敏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暄
代理审判员 葛 红
代理审判员 张 剑
二οο八 年 三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张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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