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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2007)一中民初字第11646号
原告诺诚亚洲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轩尼诗道99号1902室。
法定代表人林兆棠,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三勇,广东卫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诺诚企业顾问(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步南路国企大厦永富楼15B。
法定代表人林兆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三勇,广东卫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瑞康(北京)国际风险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72号院世纪经贸大厦A座1808室。
法定代表人张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英鹏,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长勇,男,1976年1月12日出生,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山东省嘉祥县呈祥街99号。
原告诺诚亚洲有限公司(简称诺诚亚洲公司)、诺诚企业顾问(深圳)有限公司(简称诺诚深圳公司)诉被告安瑞康(北京)国际风险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简称安瑞康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诺诚亚洲公司、诺诚深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三勇,被告安瑞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英鹏、黄长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诺诚亚洲公司、诺诚深圳公司共同诉称: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涌原系原告公司员工,违反与原告公司约定的条款,利用任职期间掌握原告的商业秘密,组织设立被告公司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原、被告经营范围相同、类似,双方之间存在市场竞争关系,原告的NOSA五星体系与被告的IGH钻石体系为同类服务产品。2006年4月,被告在其公司网站上发布《IGH中国与广州蓄能水电厂签订合同—从NOSA五星体系至IGH钻石体系的转变》信息新闻。2006年9月,被告又在其公司网站上发布《IGH中国与广州蓄能水电厂签订合同—从NOSA五星体系至IGH钻石体系》信息新闻。被告在该两文中捏造虚伪事实,指出IGH钻石体系比NOSA五星体系具备优势,同时又贬损原告的NOSA五星体系存在不足和缺陷、瓶颈,通过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原告的商业利益,导致原告散失广州蓄能水电厂、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元宝山电厂、华能集团等四家原告客户或目标客户,导致原告经营额减少人民币17894460元,也严重影响了原告开拓潜在客户,被告因实施上述侵权行为获取了巨额非法利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经营损失300万元;赔偿原告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2万元。
被告安瑞康公司辩称:2002年4月,张涌是与南非国家职业安全协会签订的聘用合同,与原告不存在聘用关系。原告提出的我公司的虚假宣传,是针对2006年4月和9月我公司网站的信息,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做出了相应的审理,本案没有必要再进行审理。原告对其所称的四个客户并没有采取保密措施,不是其经营秘密,其他公司有权利与其竞争。综上,我公司没有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2年4月26日,张涌与国家职业安全协会签订了一份雇佣合同,代表该协会签名的为S T Lam。2002年5月25日,张涌收到时任国家职业安全协会诺诚欧亚区总经理林兆棠的3万元汇款,作为诺诚北京办事处启用费用。2002年6月2日,张涌收到林兆棠的1万元汇款,作为诺诚北京办事处建立费用。
另查明,原告诺诚亚洲公司的前身是辉煌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11月5日在香港依据《香港公司注册条例》注册为有限公司,2003年12月24日,变更名称为诺诚亚洲有限公司,英文名为NOSA ASIA LIMITED。2004年2月19日,原告诺诚企业顾问(深圳)有限公司成立。
2004年4月,诺诚亚洲公司与诺诚深圳公司签订了一份技术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由诺诚亚洲公司配合诺诚深圳公司开展中国的业务市场,提供相应的专业技术支援,对国内相关项目贯彻和实施NOSA五星风险管理体系认证服务,顺利取得该项资格,并向诺诚深圳公司提供相应的技术培训和审查义务。合同起止期限为2004年4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2006年4月,诺诚亚洲公司与诺诚深圳公司再次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双方约定诺诚深圳公司委托诺诚亚洲公司对国内相关工程项目贯彻和实施NOSA五星安全、健康与环境管理体系提供技术咨询等项服务。合同起止期限为2006年4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2007年1月,诺诚亚洲公司与诺诚深圳公司再次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双方约定诺诚深圳公司委托诺诚亚洲公司对国内相关工程项目贯彻和实施NOSA五星安全、健康与环境管理体系提供技术咨询等项服务。合同起止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
2004年8月1日,诺诚亚洲公司与广州蓄能水电厂签订了一份技术服务合同,项目名称为广州蓄能水电厂NOSA五星安健环管理系统审核服务,双方约定由诺诚亚洲公司对广州蓄能水电厂2004年度NOSA五星安全、健康与环境管理系统的依从情况提供星级审核服务,合同有效期限为2004年8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
2004年6月10日,中国南方电网公司安全监察与生产技术部向安瑞康公司发出了《关于建立〈南方电网公司现代安全管理体系〉招标的函》,函中提到该公司欲建立一套现代安全管理体系,邀请安瑞康公司参加招标。
2005年2月23日,安瑞康公司与元宝山电厂签订了《风险评估及安全管理体系顾问培训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元宝山电厂聘请安瑞康公司对其安全、健康与环境管理提供风险评估培训体系建设顾问服务。在钻石体系建设过程中提供顾问、培训服务,培训时间为2005年3月7日,咨询时间为2005年3月9日至2005年3月11日。
2005年4月20日,诺诚深圳公司与元宝山发电厂签订了一份技术服务合同,项目名称为“元宝山发电厂安全、健康与环境管理培训、咨询和基审”,双方约定元宝山电厂委托诺诚深圳公司对元宝山安全、健康与环境管理提供培训、咨询、基审服务,合同有效期限为合同签字之日起至合同规定内容全部完成时止。
2006年4月12日,安瑞康公司与广州蓄能水电厂签订了《钻石安健环质量综合风险管理体系培训顾问服务合同书》,双方约定广州蓄能水电厂聘请安瑞康公司在钻石体系建设过程中提供顾问、培训服务,合同有效期限为合同签字之日起至合同规定内容全部完成时止。
2006年5月23日,诺诚深圳公司到广东省深圳市公证处申请对网站“www.ighgroup.com”的中文版页面相关内容进行保全。(2006)深证字第59800号公证书证明该网站刊登有《IGH中国与广州蓄能水电厂签订合同—从NOSA五星体系至IGH钻石体系的转变》一文,该文写道:“……希望通过此次合作,充分利用钻石体系安健环质量综合风险管理体系的优势,改进以往使用NOSA五星安全体系中的不足和缺陷,突破作为首家NOSA五星企业的风险管理瓶颈问题……钻石体系吸取了世界上先进体系的精华……”。此外,上述文章中还报道了参加签约仪式的人员中包括IGH中国公司总裁张涌,张涌同时是安瑞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06年9月8日,诺诚深圳公司到广东省深圳市公证处申请对网站“www.ighgroup.com”的中文版页面相关内容进行保全。(2006)深证字第107976号公证书证明该网站刊登有《IGH中国与广州蓄能水电厂签订合同─从NOSA五星体系至IGH钻石体系》一文,该文写道:“……希望通过此次合作,充分利用钻石体系安健环质量综合风险管理体系的优势,……钻石体系吸取了“三标”(质量、安全、环境)和NOSA(南非五星安健环体系)的精华,……”。
另查,在网站“www.ighgroup.com”的中文版栏目的首页台头标明了“安瑞康国际风险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为您提供国际风险管理解决方案的伙伴”以及“IGH中国”字样。
2006年10月24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原告诺诚亚洲公司、诺诚深圳公司诉被告安瑞康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诺诚亚洲公司、诺诚深圳公司在该案中诉称:原、被告均为从事安全管理体系的服务者,分别使用NOSA 和IGH安全管理体系名称。2006年4月,被告安瑞康公司在网站上发表的《IGH中国与广州蓄能水电厂签订合同-从NOSA五星体系至IGH钻石体系的转变》一文系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在《法制日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刊登声明,为原告恢复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消除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并判令被告致函给原告客户,向其澄清侵权事实。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6年12月20日作出(2006)二中民初字第16828号民事判决书(简称第16828号判决),认为:《IGH中国与广州蓄能水电厂签订合同─从NOSA五星体系至IGH钻石体系的转变》报道部分缺乏事实依据,属于捏造虚伪事实。安瑞康公司借助网络媒体散布该虚伪事实,损害了二原告的商业利益。因此,被告安瑞康公司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判决:一、安瑞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安瑞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就其涉案侵权行为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三、驳回诺诚亚洲公司和诺诚深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安瑞康公司未对该判决提起上诉,并且于判决生效后在2007年5月10日《法制日报》第6版刊登声明称:《IGH中国与广州蓄能水电厂签订合同─从NOSA五星体系至IGH钻石体系的转变》一文内容有不实之处,给诺诚亚洲公司和诺诚深圳公司造成不良影响,特此致歉。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诺诚亚洲公司、诺诚深圳公司为证明张涌曾是其公司员工,提交了一份雇佣合同书,该合同正文部分为英文,但未提交原件和中文译本。安瑞康公司不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但承认张涌曾于2002年4月26日与国家职业安全协会签订合同的事实。
诺诚深圳公司为证明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为其客户,提交了一份《构建现代安健环质量风险管理体系的项目计划书》,但该项目计划书无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亦未提交相应的委托合同。诺诚深圳公司为证明广州蓄能水电厂为其客户,提交了一份技术服务合同,签订日期为2003年4月。安瑞康公司以其签订日期早于诺诚深圳公司的成立日期为由,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认可。
诺诚亚洲公司、诺诚深圳公司为证明因安瑞康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导致其营业额损失人民币17894460元,提交了一张其自行制作的表格。安瑞康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诺诚亚洲公司和诺诚深圳公司确认其提交的2006年5月23日和2006年9月8日两份公证书所涉及安瑞康公司的网页内容没有实质性的区别,并且明确其在本案中诉称安瑞康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仅涉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上述事实,有收据、证明书、诺诚深圳公司的营业执照、诺诚亚洲公司与诺诚深圳公司签订的技术合同书、诺诚亚洲公司与广州蓄能水电厂签订的技术合同书、诺诚深圳公司与元宝山发电厂签订的技术合同书、诺诚深圳公司与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安全监察与生产技术部签订的技术合同书、安瑞康公司与广州蓄能水电厂、安瑞康公司与元宝山发电厂签订的技术合同书、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招标函、(2006)深证字第59800号和(2006)深证字第107976号公证书、第16828号判决、2007年5月10日《法制日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两原告明确其所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涉及侵犯商业秘密,仅主张被告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综合原告的诉讼主张,其所主张被告从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涌违反与其签订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从事与其相竞争的业务;第二,被告在网站上发布虚假信息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张涌于2002年4月26日签订的雇佣合同中用人单位为国家职业安全协会,而诺诚亚洲公司和诺诚深圳公司分别成立于2003年11月5日和2004年2月19日,均晚于该雇佣合同的签订日期,两原告均不是该雇佣合同的当事人。因此,两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涌曾是其公司员工,故两原告关于张涌违反与其约定从事与其相竞争的业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查明事实可知,两原告就被告在其网站发布《IGH中国与广州蓄能水电厂签订合同─从NOSA五星体系至IGH钻石体系的转变》一文的行为曾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交(2006)深证字第59800号公证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此也作出第16828号判决,认定被告实施了虚假宣传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由于该判决所依据的(2006)深证字第59800号公证书与本案中两原告新提交的(2006)深证字第107976号公证书所证明的网站文章内容基本相同,仅有个别文字的改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两原告也承认两者之间的内容没有实质性的区别。因此,原告提交的两份公证书只证明2006年5月23日和2006年9月8日在www.ighgroup.com网站上存在被控侵权的持续状态,(2006)深证字第107976号公证书只能证明2006年9月8日时该被控侵权的文章仍未删除,不能证明被告分别于2006年4月和9月实施了不同的侵权行为。由于被告在第16828号判决确认其侵权之前并无删除涉嫌侵权文章的义务,并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网站在第16828号判决生效后仍存在该被控侵权的文章,因此本案涉及的被控侵权事实与第16828号判决认定的侵权事实并无不同。由于第16828号判决已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对于本案中两原告主张被告分别于2006年4月和9月发布被控侵权的文章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应当再重复审理。
第16828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安瑞康公司在网站上发布涉案文章的行为构成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安瑞康公司辩称不认可该判决,但未提出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两原告主张被告因发布被控侵权文章损害其商业利益,导致其散失广州蓄能水电厂、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元宝山电厂、华能集团等客户,并影响其开拓潜在客户,因而受到经济损失。根据两原告提交的其与客户签订的合同,只能证明其与这些客户曾经有过业务往来,无法证明与这些客户之间存在长期的、继续性的业务往来。而且,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其与元宝山电厂于2005年2月23日签订合同,与广州蓄能水电厂于2006年4月12日签订合同,其签订合同的时间均早于被告在网站上发布侵权文章的时间,因此被告签订上述合同与发布侵权文章的行为之间并无因果关系。两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与上述公司签订合同时使用了其他不正当手段,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发布侵权文章之后与其原有客户或其他客户签订合同,或者因侵权文章的发布影响其开拓潜在客户。且两原告对其主张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其经营损失300万元和因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费用2万元,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两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综上,被告在网站上发布涉案文章的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两原告不能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损失,其主张赔偿的数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全额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即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因此,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主观过错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予赔偿的数额。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瑞康(北京)国际风险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诺诚亚洲有限公司、诺诚企业顾问(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二万元;
二、驳回原告诺诚亚洲有限公司、诺诚企业顾问(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万零九百六十元,由原告诺诚亚洲有限公司、诺诚企业顾问(深圳)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二万二千一百六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安瑞康(北京)国际风险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八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诺诚亚洲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诺诚企业顾问(深圳)有限公司和安瑞康(北京)国际风险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静
代理审判员 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 乔 平
二 ○ ○ 八 年 一 月 十 八 日
书 记 员 严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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