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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融城网络有限公司诉成都财智软件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

发布时间:2007-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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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融城网络有限公司诉
成都财智软件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二中知初字第122号)

  原告:北京金融城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路165号人大附中操场北侧。
  法定代表人:赵建平,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波,男,34岁,北京金融城网络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浦志强,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财智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大石西路西南轻汽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张明,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永森,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镭,女,29岁,成都财智软件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北京金融城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城公司)诉成都财智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智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融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波、浦志强,被告财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永森、王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融城公司起诉称,本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合作开通金融城网站,并在该网站的外汇中心频道内开设了“交易走势图”栏目,发布经本公司独家绘制的“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外汇币种走势图”。为开设此栏目,专门组织专业软件开发人员制作了用于整理外汇数据的程序,并投入了大量的物力,“交易走势图”现已成为金融城网站最受欢迎的知名栏目之一。今年6月,财智公司未经本公司许可,在其开设的财智网上越过金融城网站主页,直接对“交易走势图”建立链接,其行为足以使访问者误以为财智网是“交易走势图”的开发制作者,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财智公司答辩称,本公司在开办的财智网上曾对原告网站上的“交易走势图”建立链接,当得知原告公司不同意这种链接后,随即取消了链接。本公司认为被链接的“交易走势图”并没有独创性,不具备作品的构成条件,在建立链接时也没有对其做过任何修改,所以这种链接并不会导致访问者的误认。本公司没有因此获得收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融城公司与被告财智公司均为经营计算机网络信息服务的企业法人。金融城公司于2000年2月开办了“295”网站(网址为:www.295.net.cn),财智公司在此前也开设了财智网(网址为:www.imoey.com.cn)。在两公司开设的网站中均有金融信息服务内容。为向公众提供外汇交易服务信息,金融城公司通过与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北京分行)合作,制作了“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外汇币种走势图”,在295网站的外汇频道中发布。交易走势图的形成过程是金融城公司通过自己开发专用软件,对建行北京分行提供的外汇交易牌价的即时行情进行处理后,以曲线图的形式在网上发布。该走势图在金融城网站页面上的显示状态是一幅独立于页面背景内容的图形,该图标题为“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外汇币种走势图”,图页本身没有制作者的标志和署名。2000年6月中旬,财智公司在所开设的财智网上,越过金融城网站主页,直接对在该网站外汇中心频道内的走势图设置了链接,将其链置财智网外汇中心栏目下,在链接期间财智公司没有对被链走势图整体显示状态进行修改。8月中旬,财智公司与金融城公司取得联系,在得知对方不同意此链接行为后,随即自行取消了链接。为证明财智公司实施了链接行为,金融城公司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于2000年7月6日在长安公证处上网查询财智公司链接走势图的结果和查询过程的证明公证书。财智公司对链接走势图的行为予以承认,但对公证书中反映的上网查找过程提出异议,认为公证内容没有完整地反映出在财智网上查找链接状态下的走势图的全部过程,并提出在财智网链接走势图期间,如果通过财智网上的路径查找走势图,在该图显示之前,应当有一个几秒钟显示金融城网址的过程,以此证明财智公司的链接行为不会导致访问者误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审理过程中财智公司进行了模拟恢复链接,金融城公司对模拟结果不予认可。
  在诉讼中,财智公司对金融城公司制作走势图所使用的外汇交易牌价数据来源合法性提出异议,就此问题,金融城公司提交了建行北京分行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确认建行北京分行与金融城公司存在合作关系,由银行方面提供外汇交易牌价,金融城公司负责制作走势图并上网发布。
  金融城公司主张走势图已具备数据库作品条件,故对其享有著作权,财智公司则认为走势图本身不属于我国法律中规定的作品。
  金融城公司主张由于财智公司的链接行为足以造成访问者的误认,从而吸引了访问者,由此给本公司的网站造成了损害,并使本公司的投入没有得到相应的回报,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为此金融城公司提交了开发走势图的相关费用支出票据证明,证明开发和维持使用投入共计101万余元。财智公司对这些费用与开发走势图的关联性及赔偿请求额提出异议,认为链接中没有复制和修改被链内容,因此不会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在当今的互联网上,网站之间相互设置链接是普遍存在的一种经营方式,虽然目前对于网站之间相互设立链接问题尚没有具体的法律规范,但在IT业界,普遍认同的观点是如果未经双方协商或得到许可,擅自对他人网站制作、发布的信息实施链接是违反行业规则,并被普遍反对的。
  由于互联网经济本身具有的特殊性,其通常也被比喻为“注意力经济”,一个网站所吸引的访问者越多,给其带来的相关经济利益就越大,所以经营者均努力通过制作精彩、独特的内容以吸引访问者的注意力,并使访问者记住发布这些内容的网站。而这些独特的内容一旦被他人直接链接,访问者通过设链网站看到的内容已不能准确反映出制作者的身份,从而导致访问者误认,而这种误认的必然结果将是设链网站访问者增加而真正的内容制作网站访问者减少,最终使被链网站的经济利益受到损害。
  作为企业法人的网站经营者,建立网站都是为了追求一定的商业目的和获得商业利益,为建立和维护网站运营,为了在激烈的竞争环境下存在和发展,经营者必然要在智力、财力等方面作出投入,如果允许这种投入的结果被他人无限制的随意使用,不仅对作出投入的经营者是不公平的,从长远看,也会对互联网业的健康发展造成危害,因此对互联网上的链接行为进行合理、适当的规范是十分必要的。网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法律原则规范自己的经营行为。
  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网站经营者,彼此之间存在商业上的竞争关系,被告财智公司,未经金融城公司许可,擅自对金融城网站主页以下的次页面内容进行深层链接,其行为违背了金融城公司的意愿,应属不正当的经营行为。按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律的规定,财智公司应当对此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走势图是否构成作品问题,本院认为,金融城公司根据银行提供的外汇牌价数据制作的走势图只是一种特殊的服务性产品,尚不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在本案中对这一问题的判断与对本案争议问题的处理及法律适用并无直接关联。
  关于链接行为是否会造成访问者误认问题,本院认为,就本案双方争议事实而言,虽然走势图本身标明的信息提供者为建行北京分行,但该图的形成和发布毕竟是基于金融城公司提供的技术支持,并且合作双方共同约定只在金融城公司经营的网站上发布,金融城公司应当拥有相应的权益。财智公司在链接过程中虽然没有对走势图的内容进行修改,但通过财智网看到走势图的访问者自然会认为财智公司是该图的发布者,至少会认为该网站与建行北京分行存在某种合作关系,即足以使访问者产生误认。因此,对财智公司关于链接行为不会导致误认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财智公司对金融城公司制作走势图使用的数据是否具有合法来源所提出的抗辩,本院认为,关于走势图使用的外汇牌价信息来源,金融城公司已经予以证明,且财智公司没有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这种使用是非法的,故对这一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金融城公司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请求,本院认为,由于对不合理的链接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难以量化,故应根据金融城公司对走势图开发、使用情况及财智公司设链时间、主观状态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财智软件有限公司未经许可,不得在所开办的网站上对北京金融城网络有限公司网站发布的“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外汇币种走势图”建立链接;

 

 二、成都财智软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北京金融城网络有限公司书面赔礼道歉(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公布本判决内容,相关费用由成都财智软件有限公司负担);

 

 三、成都财智软件有限公司向北京金融城网络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

 

 四、驳回北京金融城网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成都财智软件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北京金融城网络有限公司负担151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靳 起
                          代理审判员 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 刘 薇
                         二000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潘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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