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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太和殿酒厂与安徽盛唐封酒业有限公司仿冒、伪造知名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纠纷

发布时间:2011-08-11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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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4)阜民三初字第5号


        原告:安徽太和殿酒厂。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沙河西路215号。
  法定代表人:贾廷新,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立,该厂职员。
  委托代理人:姜子元,安徽细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盛唐封酒业有限公司(原安徽省太和县酿酒厂)。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沙河东路170号。
  法定代表人:阮海燕,厂长。
  委托代理人:高艳丽,该公司职员。
  原告安徽太和殿酒厂(以下简称太和殿酒厂)与被告安徽盛唐封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唐封公司)仿冒、伪造知名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和殿酒厂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姜子元,被告盛唐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和殿酒厂诉称:原告于1985年开始生产“太乙秘酿”,并于1991年更换商标,产品名称变更为“镜湖秘酿”,使用至今。“镜湖秘酿”在太和县城周边及城乡市场十分畅销,成为当地知名商品。由于“镜湖秘酿”的瓶型、瓶贴已成为其特有的包装、装潢,其使用的“秘酿”名称也受到消费者的公认。被告生产的“镜洲老秘酿”仿冒原告产品的瓶型、瓶贴和“秘酿”名称,属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库存的仿冒“镜湖秘酿”的名称、包装、装潢的“镜洲老秘酿”4;在太和县电视台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并由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主张被告方产品的名称应为“镜洲秘酿”。原告太和殿酒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有合法的营业资格和合格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法定代表人的自然情况等。
  证据二、检验报告单及获奖证书共计八页,证明原告所生产的镜湖牌“秘酿”酒质量合格,荣获安徽省优质产品称号。
  证据三、印刷“镜湖”牌标贴的发票及营业销售情况共计十四页,证明原告生产“秘酿”酒的历史和历年“秘酿”酒的畅销情况,进而证明该产品系知名商品。
  证据四、历年“秘酿”酒的标贴样本(含封面)共计十六页,证明“秘酿”标贴的变更情况,该酒生产历史的长久,原告方最早使用“秘酿”名称等。
  证据五、太和县糖业烟酒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秘酿”酒受冲击影响说明一份,证明因被告擅自使用与原告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等造成消费者误认,致使“秘酿”酒销量大减,造成巨大损失等。
  证据六、原、被告产品实物对比,证明被告所使用的标贴和包装及其整体效果确与原告产品相似,足以使购买者发生误认。
  证据七、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皖民三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使用与原告知名商品“镜湖秘酿”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原告损失事实的认定。
  证据八、(太和殿)方形酒瓶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使用的方形酒瓶已取得外观专利。
  证据九、安徽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及太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说明等共计六份,证明太和殿酒厂是太和县酒业集团的核心企业。
  证据十、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证及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合法拥有“镜湖”商标的使用权。
  被告盛唐封公司辩称:1.“秘酿”二字是酒类食品的通用名称,任何厂家均可使用;2.“双龙”瓶型并无外观专利,且已普遍使用在各类酒瓶上;3.答辩人产品的标贴与被答辩人的既不相同,也不相似;4.被答辩人所主张的经济赔偿属无中生有;5.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答辩人自行负担。被告盛唐封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太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合格。
  证据二、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太和殿)方形酒瓶外观设计专利决定,证明原告方使用的方形酒瓶专利已被撤销。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相对方所举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七、证据九、证据十均不持异议,对证据六提出异议,认为该两瓶酒的瓶贴、标贴、名称均不相同,双方的产品既不相似,更不相同;对证据八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专利证书已被依法撤销。
  原告对被告证据一不持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根据原告证据一、证据九可以认定,太和殿酒厂原名称为“安徽省太和县酒厂”.1997年12月26日经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更名为“安徽太和殿酒厂”.1997年11月20日,安徽经济贸易委员会以皖经贸企(1997)562号文件同意成立“安徽太和殿集团”。同年,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皖工商企核字(97)第15号文件核准同意使用“安徽太和殿酒业集团”名称。
  根据被告证据一可以认定,原“安徽省太和县酿酒厂”现已更名为“安徽盛唐封酒业有限公司”。
  根据原告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七、证据十,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可以认定,太和殿酒厂于1985年开始生产“秘酿”系列酒,并于1991年将注册商标变更为“镜湖”,产品名称仍为“秘酿”,使用至今。2000年10月27日,太和殿酒厂因与徐州房亭酒厂发生购销合同纠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其“太和殿”、“镜湖”、“宝镜湖”、“华堂春”四个注册商标委托徐州市拍卖行进行拍卖。上述四个商标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于2001年9月28日转让给安徽省太和县银河酒厂。2001年9月28日,安徽省太和县银河酒厂与太和殿酒厂签订了一份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证,许可太和殿酒厂使用上述商标至2004年9月28日。2004年9月28日,双方又续签合同,期限延至2007年9月28日。“秘酿”系列酒先后被安徽省食品发酵研究所、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阜阳地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认定为合格产品。“秘酿”系列酒在太和县周边及城乡市场十分畅销,受到广大消费者的好评。
  根据原告证据六、证据八、被告证据二,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可以认定,“镜湖秘酿”采用双龙方瓶型,瓶体标贴底色为黄色,上方标注注册商标为“镜湖”,下面醒目标出“秘酿”二字,中间为红底白色汉语拼音“MINIANG”,下方为红色圆形图前坐一手持拂尘的古代老人,厂名标注为“中国安徽太和殿酒业”.“镜洲秘酿”采用双龙方瓶型,瓶体标贴底色为黄色,上方标注“镜洲”商标,并醒目突出“秘酿”二字,中间采用红底白色标注“通过ISO9002质量体系认证”等字样,下方为红色圆形图前坐一手持拂尘的古代老人,厂名标注为“安徽省太和县酿酒厂”。太和殿酒厂于1998年9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方形酒瓶(太和殿)专利,并于1999年5月5日被该局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2000年8月10日,该局以方形酒瓶(太和殿)不具备专利性而撤销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本院认为,太和殿酒厂生产的“秘酿”系列酒已具二十余年历史。“镜湖秘酿”在太和县城乡及周边地区的白酒类消费者中知名度很高,享有良好的商业信誉,系知名商品。“镜湖秘酿”瓶贴的包装、装潢设计上具有显著的识别性特征,其作为生产经营者的无形资产依法应受到保护。因原告以被告侵犯其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提起的诉讼,故虽“镜湖”注册商标被依法拍卖,亦不能影响太和殿酒厂独立使用“镜湖”秘酿瓶贴包装、装潢的权利。盛唐封公司在未获得太和殿酒厂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与太和殿酒厂相近似的瓶贴包装、装潢,足以致使消费者误认误购,从而损害了太和殿酒厂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属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太和殿酒厂不能提供盛唐封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害情况,亦不能提供盛唐封公司因不正当竞争行为而获益的情况,故本院根据盛唐封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节、影响范围等酌情确定盛唐封公司赔偿太和殿酒厂损失的数额。鉴于盛唐封公司已因对太和殿酒厂与本案相似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承担了相应的民事责任后,又引发了双方新的纠纷,故本院对太和殿酒厂要求盛唐封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秘酿”二字不是“镜湖秘酿”的特有名称,故本院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秘酿”名称的主张不予支持。“镜湖秘酿”使用的双龙方瓶型是同行业通用的包装,不足以影响商品的识别性,且方形酒瓶(太和殿)的外观设计专利已被依法撤销,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该瓶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唐封公司停止使用、销售并销毁库存的“镜洲秘酿”瓶体标贴、标识。
  二、被告盛唐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太和县电视台公开向原告太和殿酒厂赔礼道歉,具体内容须经法院审核认定,逾期法院将公布本判决的内容,公布费用由被告盛唐封公司负担。
  三、被告盛唐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 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太和殿酒厂经济损失2万元。
  案件诉讼费用合计972元,由被告盛唐封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畅玲
  审判员 杜宗
  代理审判员 刘伟
  二00五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张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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