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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4)宣中民三初字第2号
原告安徽省绩溪县华林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绩溪县临溪镇雄路村146号。
法定代表人王兆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志泽,安徽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厚清,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绩溪县华宇玻纤有限公司,住所地绩溪县华阳镇洪上塘村。
法定代表人胡社顺,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家杰,安徽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抗美,女,汉族,1951年5月10日出生,住绩溪县坪头上84号。
委托代理人吴育勇,安徽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绩溪县华林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公司”)与被告安徽省绩溪县华宇玻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被告钟抗美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绩溪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22日立案后,经审理,认为该案属知识产权纠纷,应属本院管辖,故于2004年6月7日将该案移送本院。2004年7月2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志泽、陶厚清,被告华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家杰,被告钟抗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育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于1991年开办,主要生产销售玻璃过滤材料和玻纤制品,产品销往全国各地,且早在2001年前原告就生产的推销手段、对外业务合同、产品价格、客户名单等经营秘密采取了相应的保护措施,2004年又制定了《关于华林公司保护商业秘密的若干规定》。而被告华宇公司系2003年3月设立的新办企业,原告经调查核实,2003年5月12日至2004年3月2日,被告华宇公司采取利诱手段通过被告钟抗美获取原告在江、浙一带的客户名单,并与被告钟抗美一道去客户处销售除尘滤袋3260条,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损害了原告利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害,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3000元,其中:1.调查费5000元;2.被告钟抗美为被告华宇公司销售产品在原告处报差旅费3000元;3.律师费5000元;4.因被告侵权造成原告利润损失40000元;5.因被告违反原告商业秘密保护规定赔偿100000元。同时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华宇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华宇公司未对原告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原告所称的客户名单是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取的,不构成商业秘密;华宇公司的信息也均来源于公开渠道,原告所称的客户名单不是稳定的,更不是唯一的;原告诉状所称华宇公司利诱被告钟抗美,也未举证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钟抗美提出书面答辩,称:
一、原告的产品主要销往大中型水泥企业和钢铁行业,而这些客户不具有隐秘性,均能从各种途径得到,其不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这一特性;
二、原告对所有的客户名单也从未采取过任何保密措施;
三、公司的客户经常处于变动之中,没有稳定的客户资源,所以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客户名单。综上,原告所称被告侵犯了其商业秘密是不能成立的,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合议庭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客户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2.两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责任应如何承担。
原告华林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为有关机关发放的四份证书,以证明原告是安徽省明星企业,安徽省高新技术企业及优质产品和安徽省民营企业200强的事实。
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合议庭评议认为,该组证据反映了原告华林公司的生产经营过程,应予以认定。
第二组为原告采取保密措施的证据:1.通知一份,以证实原告在2001年8月21日起即对公司的有关商业秘密进行保护并制定了规定;2.商业秘密保护的若干规定及处罚办法,以证实原告在2004年2月9日又重申商业秘密的保护以及对处罚作了明确规定;3.股东决议一份,以证实2004年1月29日,原告的股东审议批准了《公司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的事实。
被告华宇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是原告事后形成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钟抗美质证认为,该通知根本不存在,是不真实的,股东决议未形成正式文件,在会上念了一下,叫我们签了字,字是我签的。
合议庭评议认为,证据1,因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实该通知于当时形成,故不予确认;对证据2、3,由于被告钟抗美在股东会议上签字属实,该决议反映了原告于2004年1月29日股东会议审批了公司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的事实,故对证据2与证据3的《商业秘密保护的若干规定》内容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的处罚办法,不能证明同时经股东会议通过的事实,故不予认定。
第三组为两被告主体身份的证据:1.工商登记档案,以证明被告华宇公司于2003年3月设定,系新办企业的事实;2.聘任合同,以证实被告钟抗美自1998年2月起就在原告处工作;3.辞呈一份,以证明被告钟抗美于2004年4月1日向原告提出辞职;4.“华宇公司业务经理钟康美”名片一张,以证明钟抗美在原告客户中以“钟康美”的名字,并以被告华宇公司业务经理的身份进行侵权活动的事实;5.法院的调查笔录,以证明钟抗美与“钟康美”是同一个人。
被告华宇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据4不属实,被告公司中不存在有“钟康美”的业务经理;对其他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钟抗美质证认为,聘任合同截止至2001年2月,以后未续签合同,2004年3月被告钟抗美提出辞呈;本人没有名片,对“钟康美”名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的言词模糊,应不予采信。
合议庭评议认为,该组证据中的1、2、3,两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且钟抗美一直在原告处工作,故予以认定;证据4因原告无相应证据证明其来源合法,故不予认定;证据5证明了钟抗美在为华宇公司销售产品中,曾以“钟康美”名字领取汇票,该调查笔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作为确认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四组为原告有关经营信息客观存在的证据,即增值税发票16份,以证明江阴市第二水泥厂、长兴市第三水泥厂、无锡西漳水泥厂、江苏花山特种水泥厂等均是原告老客户的事实。
两被告质证认为,该组增值税发票都是从前的,只能证明他们曾经是原告业务合作伙伴,不能证明现在仍是原告客户,对真实性无异议。
合议庭评议认为,该组证据反映了原告与以上单位具有业务关系的事实,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认定。
第五组为两被告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证据:1.无锡西漳水泥厂等单位证明及说明三份,以证实两被告在原告的客户中自2003年至2004年3月销售产品的事实;2.华宇公司销往无锡西漳水泥厂的增值税发票三张,以证明被告钟抗美在2003年9月18日、2003年11月12日、2004年3月2日在原告客户中为被告华宇公司销售玻纤袋950条的事实;3.华宇公司销往江阴市第二水泥厂的增值税发票及汇票凭证,以证明钟抗美在2004年3月4日在原告客户中销售被告华宇公司产品的事实;4.2004年8月13日宣城中院调查笔录一份,证明钟抗美为被告华宇公司在原告客户单位签收汇票领取货款的事实;5.发票及领款单,以证明钟抗美在2003年6月9日、2003年9月16日、2004年2月20日在原告客户长兴第三水泥厂为华宇公司销售玻纤滤袋1000条的事实,同时证实钟抗美又化名“钟康美”的事实;6.会议记录及处理通报,以证明被告钟抗美就其销售第一被告的产品进行了自我检查,同时原告对钟抗美侵犯原告商业秘密行为进行处理的事实;7.说明两份,以证明原告职工胡小明、高文松在江苏花山水泥厂亲眼目睹了钟抗美为华宇公司在2003年12月4日送玻纤袋到该厂的事实,以及证人方本金在2004年2月29日目睹钟抗美为华宇公司销售产品的事实。
被告华宇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合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销售情况也不能证明侵犯了商业秘密;对其他证据认为与本被告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钟抗美质证认为,证据1是原告代理人书写的,内容不真实;证据2、3不能证明是钟抗美销售的,与本案无关;证据4的调查笔录也证明了原告的客户是不固定的;对证据5钟抗美领款事实无异议;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合法;证据7不真实。
合议庭评议认为,该组证据内容与本院调查笔录相吻合,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为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六组为经济赔偿的证据:1.财务决算报告及利润率的公式,以证明2003年原告利润率为23.4%的事实;2.利润及利润分配表一份,以证明原告在2003年度销售利润情况。
被告华宇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真实、不合法,是原告自行计算的,无事实依据。
被告钟抗美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不真实,未向股东公布过。
合议庭评议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原告单方证据,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被告对其真实性的异议理由成立,故不予认定。
第七组为支出本案合理费用的证据:1.代理合同及发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所支付的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2.报销单及发票,以证明原告为调查两被告侵权花去调查费5997元的事实;3.钟抗美的报销单及发票一组,以证实原告支付了被告钟抗美为被告华宇公司销售产品的费用1332.50元。
两被告质证意见为,法律只规定了调查取证费用,未规定律师代理费,故证据不具关联性;报销单与调查时间不一致,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
合议庭经审查认为,两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认定;证据2中的报销单均注明为“联系业务”等字样,不能证明其目的;证据3中的出差日期,与二被告的侵权时间不相吻合,故不予认定;对法院的调查费用,以实际收取的数额为准。
被告华宇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华宇公司有权生产、销售过滤袋;2.临溪中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3.技术讲义一份,以证明被告有销售信息,不需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4.建材网页下载的水泥厂信息;5.建材报若干份;6.电话薄两本,以上述证据证明水泥过滤袋的销售信息公开,销售渠道公开,其内容包括了无锡西漳水泥厂等企业。
原告华林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3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证据4、5、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关联性,玻纤产品的销售对象是水泥厂,但水泥厂只是潜在的客户。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华宇公司所举证据1、2、3,因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且反映了其主体变化过程及生产产品,应认定为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4、5、6,由于其未完整地反映原告诉讼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内容,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定。
被告钟抗美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二份证据:1.江阴第二水泥厂证明一份,以证明其未为华宇公司销售产品;2.原告宣传广告资料一份,以证明原告将自己的客户进行公开,未采取保密措施。
原告华林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不真实,法院的调查笔录已经证实;证据2是对固定的销售客户发放的,该资料并未包括所有客户,原告受到侵害的客户不在其中。
合议庭评议认为,因证据1与本院调查的事实相矛盾,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证据2中的客户名单并非本案所涉及,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均不予认定。
合议庭根据对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华林公司原系1991年开办,并于1998年改制而来,多年从事生产、销售玻璃纤维材料和制品业务,现为省高新技术企业和安徽省明星企业;被告华宇公司原系绩溪县临溪中学校办工厂并于2003年3月改制设立,生产的产品与原告华林公司相同;被告钟抗美系原告华林公司销售员,也系该公司股东之一,长期从事原告产品的对外销售工作。2003年10月,原告华林公司发现被告钟抗美在其客户中多次为被告华宇公司推销产品,2003年12月29日,被告钟抗美在原告华林公司年终总结会上,对自己的错误行为作了检讨,并表示愿接受公司处分。2004年1月12日,原告华林公司针对被告钟抗美的行为,作出了《关于钟抗美同志损害公司利益事件的处理通报》,决定:1.留厂察看6个月;2.取消其当年全部奖金,并处1000元罚款。2004年1月29日,原告华林公司召开第七次股东代表大会,以决议形式审批了《公司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等方案与制度,并将经营信息列入了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之内,要求员工在离开公司后三年内仍需保护公司商业秘密,否则公司有权追究其责任并索赔,被告钟抗美在该决议上签字。2004年2月9日,原告华林公司以文件形式公布了该保密规定。此后,被告钟抗美又多次将被告华宇公司的产品送往原告客户无锡西漳水泥厂、江阴第二水泥厂、浙江长兴第三水泥厂等单位进行销售。经原告发现后,被告钟抗美于2004年4月向原告华林公司提出辞呈,同月,原告华林公司向绩溪县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华林公司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本院调查取证,并申请对其财务进行审计,以确定损失数额。本院根据当事人申请进行了调查取证,并收取调查费用3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2004年1月29日之后被告钟抗美销售被告华宇公司产品的销售额为48600元均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其产品销售利润率为23.4%,营业利润率为5%,两被告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用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内容主要表现为其经营信息,即指一切与企业营销活动有关的具有秘密性质的经营管理方法和与其密切相关的信息及情报,诸如产销策略、客户名单、资源情报、销售渠道与价格等。原告华林公司为开拓销售市场,投入了一定的人、财、物以及大量时间,形成了在一定的期间内相对固定的具有独特交易习惯等内容的客户名单和销售渠道,其能为权利人带来商业机会和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实用性。该经营信息的权利属于原告华林公司所有,且原告已将该经营信息作为商业秘密,制定了《商业秘密保护规定》,采取了保密措施,使其自身的经营信息处于秘密状态,应当依法获得商业秘密的保护。被告钟抗美作为公司股东,多年从事原告单位的销售工作,其明知经营信息是原告的商业秘密,却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利用权利人的销售渠道,向原告客户推销与本单位有竞争关系的企业的同一产品,其不仅违反了商业道德,也已构成了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犯;被告华宇公司作为市场交易中的经营者,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进行公平的市场竞争。然而,其明知被告钟抗美系原告单位的销售员,掌握着权利人的经营信息,却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原告的商业秘密,利用被告钟抗美的销售员身份以及原告华林公司的销售渠道,向原告客户推销自己的产品,使其在同业市场竞争中减少了销售成本,缩短了竞争劣势的时间,损害了他方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违反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两被告的行为共同侵犯了原告华林公司的商业秘密,应承担共同侵权的法律责任。两被告辩称,原告产品的销售对象主要是大中型水泥企业和钢铁行业,该类企业均可从各种途径如报纸、网络、电话薄上得知,其不具备隐秘性。经审查,被告提交的从公开渠道收集的企业名单,仅为分类的企业名录或企业对自身产品的宣传广告,并不包含对本案所涉产品规格、货源要求、产品价格等信息内容,被告仅以公开出版物中的单位名录不能对抗具有特定性的经营信息的秘密性;被告辩称原告对所有的客户名单从未采取过任何保密措施,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04年1月29日,原告华林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以决议形式审批了《公司商业秘密保护规定》,被告钟抗美以股东身份在该决议上予以签名,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害,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两被告行为给原告华林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损失的计算上,由于原告华林公司无证据证实其在2004年1月29日之前对其商业秘密的内容采取了保密措施,两被告此前的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失部分,应不予保护,故对原告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均确认自2004年1月29日即原告股东会决议审批了《公司商业秘密保护规定》以后,被告钟抗美向原告华林公司客户销售被告华宇公司产品的销售额为48600元,销售利润率为23.4%,营业利润率为5%。依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商业秘密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以权利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作为实际赔偿的依据,在计算侵权损害赔偿额时,应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而不应按销售利润计算,故本案的赔偿数额为48600×5%=2430元;对原告主张的调查费用5000元及被告钟抗美为被告华宇公司推销产品在原告处报销差旅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除申请本院调查取证实际支出3000元应予以认定外,其他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应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的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用5000元,因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未明确对此予以规定,其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被告钟抗美违反原告商业秘密保护规定赔偿100000元,因原告华林公司与被告钟抗美并未另行签订保密协议,在钟抗美签字认可的股东会决议中也无违约赔偿金额的内容,故对原告该部分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一)、(三)项、第三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绩溪县华宇玻纤有限公司与被告钟抗美立即停止对原告安徽省绩溪县华林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商业秘密侵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安徽省绩溪县华宇玻纤有限公司与被告钟抗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安徽省绩溪县华林玻璃纤维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430元,两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安徽省绩溪县华林玻璃纤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12元,原告安徽省绩溪县华林玻璃纤维有限公司负担2412元,被告安徽省绩溪县华宇玻纤有限公司与被告钟抗美共同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从文
审判员 辛先海
代理审判员 王少春
二00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燕(兼)
(2004)宣中民三初字第2号
原告安徽省绩溪县华林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绩溪县临溪镇雄路村146号。
法定代表人王兆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志泽,安徽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厚清,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绩溪县华宇玻纤有限公司,住所地绩溪县华阳镇洪上塘村。
法定代表人胡社顺,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家杰,安徽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抗美,女,汉族,1951年5月10日出生,住绩溪县坪头上84号。
委托代理人吴育勇,安徽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绩溪县华林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公司”)与被告安徽省绩溪县华宇玻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被告钟抗美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绩溪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22日立案后,经审理,认为该案属知识产权纠纷,应属本院管辖,故于2004年6月7日将该案移送本院。2004年7月2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志泽、陶厚清,被告华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家杰,被告钟抗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育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于1991年开办,主要生产销售玻璃过滤材料和玻纤制品,产品销往全国各地,且早在2001年前原告就生产的推销手段、对外业务合同、产品价格、客户名单等经营秘密采取了相应的保护措施,2004年又制定了《关于华林公司保护商业秘密的若干规定》。而被告华宇公司系2003年3月设立的新办企业,原告经调查核实,2003年5月12日至2004年3月2日,被告华宇公司采取利诱手段通过被告钟抗美获取原告在江、浙一带的客户名单,并与被告钟抗美一道去客户处销售除尘滤袋3260条,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损害了原告利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害,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3000元,其中:1.调查费5000元;2.被告钟抗美为被告华宇公司销售产品在原告处报差旅费3000元;3.律师费5000元;4.因被告侵权造成原告利润损失40000元;5.因被告违反原告商业秘密保护规定赔偿100000元。同时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华宇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华宇公司未对原告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原告所称的客户名单是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取的,不构成商业秘密;华宇公司的信息也均来源于公开渠道,原告所称的客户名单不是稳定的,更不是唯一的;原告诉状所称华宇公司利诱被告钟抗美,也未举证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钟抗美提出书面答辩,称:
一、原告的产品主要销往大中型水泥企业和钢铁行业,而这些客户不具有隐秘性,均能从各种途径得到,其不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这一特性;
二、原告对所有的客户名单也从未采取过任何保密措施;
三、公司的客户经常处于变动之中,没有稳定的客户资源,所以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客户名单。综上,原告所称被告侵犯了其商业秘密是不能成立的,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合议庭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客户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2.两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责任应如何承担。
原告华林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为有关机关发放的四份证书,以证明原告是安徽省明星企业,安徽省高新技术企业及优质产品和安徽省民营企业200强的事实。
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合议庭评议认为,该组证据反映了原告华林公司的生产经营过程,应予以认定。
第二组为原告采取保密措施的证据:1.通知一份,以证实原告在2001年8月21日起即对公司的有关商业秘密进行保护并制定了规定;2.商业秘密保护的若干规定及处罚办法,以证实原告在2004年2月9日又重申商业秘密的保护以及对处罚作了明确规定;3.股东决议一份,以证实2004年1月29日,原告的股东审议批准了《公司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的事实。
被告华宇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是原告事后形成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钟抗美质证认为,该通知根本不存在,是不真实的,股东决议未形成正式文件,在会上念了一下,叫我们签了字,字是我签的。
合议庭评议认为,证据1,因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实该通知于当时形成,故不予确认;对证据2、3,由于被告钟抗美在股东会议上签字属实,该决议反映了原告于2004年1月29日股东会议审批了公司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的事实,故对证据2与证据3的《商业秘密保护的若干规定》内容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的处罚办法,不能证明同时经股东会议通过的事实,故不予认定。
第三组为两被告主体身份的证据:1.工商登记档案,以证明被告华宇公司于2003年3月设定,系新办企业的事实;2.聘任合同,以证实被告钟抗美自1998年2月起就在原告处工作;3.辞呈一份,以证明被告钟抗美于2004年4月1日向原告提出辞职;4.“华宇公司业务经理钟康美”名片一张,以证明钟抗美在原告客户中以“钟康美”的名字,并以被告华宇公司业务经理的身份进行侵权活动的事实;5.法院的调查笔录,以证明钟抗美与“钟康美”是同一个人。
被告华宇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据4不属实,被告公司中不存在有“钟康美”的业务经理;对其他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钟抗美质证认为,聘任合同截止至2001年2月,以后未续签合同,2004年3月被告钟抗美提出辞呈;本人没有名片,对“钟康美”名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的言词模糊,应不予采信。
合议庭评议认为,该组证据中的1、2、3,两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且钟抗美一直在原告处工作,故予以认定;证据4因原告无相应证据证明其来源合法,故不予认定;证据5证明了钟抗美在为华宇公司销售产品中,曾以“钟康美”名字领取汇票,该调查笔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作为确认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四组为原告有关经营信息客观存在的证据,即增值税发票16份,以证明江阴市第二水泥厂、长兴市第三水泥厂、无锡西漳水泥厂、江苏花山特种水泥厂等均是原告老客户的事实。
两被告质证认为,该组增值税发票都是从前的,只能证明他们曾经是原告业务合作伙伴,不能证明现在仍是原告客户,对真实性无异议。
合议庭评议认为,该组证据反映了原告与以上单位具有业务关系的事实,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认定。
第五组为两被告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证据:1.无锡西漳水泥厂等单位证明及说明三份,以证实两被告在原告的客户中自2003年至2004年3月销售产品的事实;2.华宇公司销往无锡西漳水泥厂的增值税发票三张,以证明被告钟抗美在2003年9月18日、2003年11月12日、2004年3月2日在原告客户中为被告华宇公司销售玻纤袋950条的事实;3.华宇公司销往江阴市第二水泥厂的增值税发票及汇票凭证,以证明钟抗美在2004年3月4日在原告客户中销售被告华宇公司产品的事实;4.2004年8月13日宣城中院调查笔录一份,证明钟抗美为被告华宇公司在原告客户单位签收汇票领取货款的事实;5.发票及领款单,以证明钟抗美在2003年6月9日、2003年9月16日、2004年2月20日在原告客户长兴第三水泥厂为华宇公司销售玻纤滤袋1000条的事实,同时证实钟抗美又化名“钟康美”的事实;6.会议记录及处理通报,以证明被告钟抗美就其销售第一被告的产品进行了自我检查,同时原告对钟抗美侵犯原告商业秘密行为进行处理的事实;7.说明两份,以证明原告职工胡小明、高文松在江苏花山水泥厂亲眼目睹了钟抗美为华宇公司在2003年12月4日送玻纤袋到该厂的事实,以及证人方本金在2004年2月29日目睹钟抗美为华宇公司销售产品的事实。
被告华宇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合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销售情况也不能证明侵犯了商业秘密;对其他证据认为与本被告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钟抗美质证认为,证据1是原告代理人书写的,内容不真实;证据2、3不能证明是钟抗美销售的,与本案无关;证据4的调查笔录也证明了原告的客户是不固定的;对证据5钟抗美领款事实无异议;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合法;证据7不真实。
合议庭评议认为,该组证据内容与本院调查笔录相吻合,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为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六组为经济赔偿的证据:1.财务决算报告及利润率的公式,以证明2003年原告利润率为23.4%的事实;2.利润及利润分配表一份,以证明原告在2003年度销售利润情况。
被告华宇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真实、不合法,是原告自行计算的,无事实依据。
被告钟抗美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不真实,未向股东公布过。
合议庭评议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原告单方证据,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被告对其真实性的异议理由成立,故不予认定。
第七组为支出本案合理费用的证据:1.代理合同及发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所支付的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2.报销单及发票,以证明原告为调查两被告侵权花去调查费5997元的事实;3.钟抗美的报销单及发票一组,以证实原告支付了被告钟抗美为被告华宇公司销售产品的费用1332.50元。
两被告质证意见为,法律只规定了调查取证费用,未规定律师代理费,故证据不具关联性;报销单与调查时间不一致,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
合议庭经审查认为,两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认定;证据2中的报销单均注明为“联系业务”等字样,不能证明其目的;证据3中的出差日期,与二被告的侵权时间不相吻合,故不予认定;对法院的调查费用,以实际收取的数额为准。
被告华宇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华宇公司有权生产、销售过滤袋;2.临溪中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3.技术讲义一份,以证明被告有销售信息,不需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4.建材网页下载的水泥厂信息;5.建材报若干份;6.电话薄两本,以上述证据证明水泥过滤袋的销售信息公开,销售渠道公开,其内容包括了无锡西漳水泥厂等企业。
原告华林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3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证据4、5、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关联性,玻纤产品的销售对象是水泥厂,但水泥厂只是潜在的客户。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华宇公司所举证据1、2、3,因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且反映了其主体变化过程及生产产品,应认定为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4、5、6,由于其未完整地反映原告诉讼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内容,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定。
被告钟抗美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二份证据:1.江阴第二水泥厂证明一份,以证明其未为华宇公司销售产品;2.原告宣传广告资料一份,以证明原告将自己的客户进行公开,未采取保密措施。
原告华林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不真实,法院的调查笔录已经证实;证据2是对固定的销售客户发放的,该资料并未包括所有客户,原告受到侵害的客户不在其中。
合议庭评议认为,因证据1与本院调查的事实相矛盾,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证据2中的客户名单并非本案所涉及,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均不予认定。
合议庭根据对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华林公司原系1991年开办,并于1998年改制而来,多年从事生产、销售玻璃纤维材料和制品业务,现为省高新技术企业和安徽省明星企业;被告华宇公司原系绩溪县临溪中学校办工厂并于2003年3月改制设立,生产的产品与原告华林公司相同;被告钟抗美系原告华林公司销售员,也系该公司股东之一,长期从事原告产品的对外销售工作。2003年10月,原告华林公司发现被告钟抗美在其客户中多次为被告华宇公司推销产品,2003年12月29日,被告钟抗美在原告华林公司年终总结会上,对自己的错误行为作了检讨,并表示愿接受公司处分。2004年1月12日,原告华林公司针对被告钟抗美的行为,作出了《关于钟抗美同志损害公司利益事件的处理通报》,决定:1.留厂察看6个月;2.取消其当年全部奖金,并处1000元罚款。2004年1月29日,原告华林公司召开第七次股东代表大会,以决议形式审批了《公司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等方案与制度,并将经营信息列入了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之内,要求员工在离开公司后三年内仍需保护公司商业秘密,否则公司有权追究其责任并索赔,被告钟抗美在该决议上签字。2004年2月9日,原告华林公司以文件形式公布了该保密规定。此后,被告钟抗美又多次将被告华宇公司的产品送往原告客户无锡西漳水泥厂、江阴第二水泥厂、浙江长兴第三水泥厂等单位进行销售。经原告发现后,被告钟抗美于2004年4月向原告华林公司提出辞呈,同月,原告华林公司向绩溪县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华林公司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本院调查取证,并申请对其财务进行审计,以确定损失数额。本院根据当事人申请进行了调查取证,并收取调查费用3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2004年1月29日之后被告钟抗美销售被告华宇公司产品的销售额为48600元均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其产品销售利润率为23.4%,营业利润率为5%,两被告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用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内容主要表现为其经营信息,即指一切与企业营销活动有关的具有秘密性质的经营管理方法和与其密切相关的信息及情报,诸如产销策略、客户名单、资源情报、销售渠道与价格等。原告华林公司为开拓销售市场,投入了一定的人、财、物以及大量时间,形成了在一定的期间内相对固定的具有独特交易习惯等内容的客户名单和销售渠道,其能为权利人带来商业机会和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实用性。该经营信息的权利属于原告华林公司所有,且原告已将该经营信息作为商业秘密,制定了《商业秘密保护规定》,采取了保密措施,使其自身的经营信息处于秘密状态,应当依法获得商业秘密的保护。被告钟抗美作为公司股东,多年从事原告单位的销售工作,其明知经营信息是原告的商业秘密,却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利用权利人的销售渠道,向原告客户推销与本单位有竞争关系的企业的同一产品,其不仅违反了商业道德,也已构成了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犯;被告华宇公司作为市场交易中的经营者,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进行公平的市场竞争。然而,其明知被告钟抗美系原告单位的销售员,掌握着权利人的经营信息,却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原告的商业秘密,利用被告钟抗美的销售员身份以及原告华林公司的销售渠道,向原告客户推销自己的产品,使其在同业市场竞争中减少了销售成本,缩短了竞争劣势的时间,损害了他方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违反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两被告的行为共同侵犯了原告华林公司的商业秘密,应承担共同侵权的法律责任。两被告辩称,原告产品的销售对象主要是大中型水泥企业和钢铁行业,该类企业均可从各种途径如报纸、网络、电话薄上得知,其不具备隐秘性。经审查,被告提交的从公开渠道收集的企业名单,仅为分类的企业名录或企业对自身产品的宣传广告,并不包含对本案所涉产品规格、货源要求、产品价格等信息内容,被告仅以公开出版物中的单位名录不能对抗具有特定性的经营信息的秘密性;被告辩称原告对所有的客户名单从未采取过任何保密措施,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04年1月29日,原告华林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以决议形式审批了《公司商业秘密保护规定》,被告钟抗美以股东身份在该决议上予以签名,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害,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两被告行为给原告华林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损失的计算上,由于原告华林公司无证据证实其在2004年1月29日之前对其商业秘密的内容采取了保密措施,两被告此前的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失部分,应不予保护,故对原告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均确认自2004年1月29日即原告股东会决议审批了《公司商业秘密保护规定》以后,被告钟抗美向原告华林公司客户销售被告华宇公司产品的销售额为48600元,销售利润率为23.4%,营业利润率为5%。依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商业秘密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以权利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作为实际赔偿的依据,在计算侵权损害赔偿额时,应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而不应按销售利润计算,故本案的赔偿数额为48600×5%=2430元;对原告主张的调查费用5000元及被告钟抗美为被告华宇公司推销产品在原告处报销差旅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除申请本院调查取证实际支出3000元应予以认定外,其他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应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的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用5000元,因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未明确对此予以规定,其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被告钟抗美违反原告商业秘密保护规定赔偿100000元,因原告华林公司与被告钟抗美并未另行签订保密协议,在钟抗美签字认可的股东会决议中也无违约赔偿金额的内容,故对原告该部分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一)、(三)项、第三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绩溪县华宇玻纤有限公司与被告钟抗美立即停止对原告安徽省绩溪县华林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商业秘密侵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安徽省绩溪县华宇玻纤有限公司与被告钟抗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安徽省绩溪县华林玻璃纤维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430元,两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安徽省绩溪县华林玻璃纤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12元,原告安徽省绩溪县华林玻璃纤维有限公司负担2412元,被告安徽省绩溪县华宇玻纤有限公司与被告钟抗美共同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从文
审判员 辛先海
代理审判员 王少春
二00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燕(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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