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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初字第299号
原告中国天府可乐集团公司(重庆),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横街7号,组织机构代码号50430116-5。
法定代表人钱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来庆,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玉娟,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百事天府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宝环路768号,组织机构代码号62191066-4。
法定代表人梁福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中圣,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辉,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被告百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安远路555号207-219号,组织机构代码号60732570-9。
法定代表人Ken Newell,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盛健,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广州碧桂园丽苑一座308房。
委托代理人梁勇,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天府可乐集团公司(重庆)与被告重庆百事天府饮料有限公司、百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侵犯技术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秀良、代理审判员彭浩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审判。被告重庆百事天府饮料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2009)渝五中法民初字第299号民事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2010年5月6日,被告百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又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其在前述裁定生效后不能再就管辖权提出异议。根据当事人的不公开审理申请,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0年8月3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天府可乐集团公司(重庆)的法定代表人钱黄及委托代理人徐来庆、高玉娟,被告重庆百事天府饮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中圣、张辉,被告百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健、梁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天府可乐集团公司(重庆)(简称天府可乐集团)诉称:1981年,重庆饮料厂与四川省中药研究所签订协议,合作开发天府可乐。后经重庆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评审和卫生部批准,正式生产天府可乐,重庆饮料厂对天府可乐配方及其生产工艺享有商业秘密权。1985年,经批准以重庆饮料厂为主体成立重庆天府可乐饮料工业公司;1988年,经批准在重庆天府可乐饮料工业公司基础上成立天府可乐集团,因此天府可乐集团对天府可乐配方及其生产工艺享有商业秘密权。
1994年,中国轻工总会与百事可乐国际公司签订《备忘录》及《备忘录附件》。同年,按照前述《备忘录》及《备忘录附件》,天府可乐集团与百事可乐国际公司的子公司肯德基国际控股公司签订合资经营合同,成立了重庆百事天府饮料有限公司(简称百事天府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百事天府公司生产天府可乐饮料及浓缩液、百事系列产品等。但按照合同约定天府可乐集团的出资并不包括天府可乐配方及其生产工艺这部分商业秘密。
1995年,轻工总会批复同意百事天府公司生产百事可乐等系列牌号饮料,确定国产品牌饮料不低于总产量的50%。1997年5月19日,肯德基国际控股公司将其持有的百事天府公司的全部股份(60%)转让给百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简称百事(中国)公司]。
百事天府公司成立后实际由肯德基国际控股公司和百事(中国)公司先后控制。由于百事天府公司聘用了天府可乐集团的主要生产骨干,加之交接过程中出现疏漏,百事天府公司长期非法占有和使用天府可乐集团的天府可乐配方及其生产工艺商业秘密,生产天府可乐。
百事天府公司长期超过批准比例生产百事系列产品,百事(中国)公司通过大幅提高浓缩液价格获取高额利润,致使百事天府公司连续十二年亏损。2006年天府可乐集团将对百事天府公司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百事(中国)公司,但是百事天府公司依然占有和使用属天府可乐集团所有的天府可乐配方及其生产工艺商业秘密,其行为侵犯了天府可乐集团的合法权益。百事(中国)公司实际控制百事天府公司,滥用股东权利,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天府可乐集团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天府可乐配方及其生产工艺商业秘密属于天府可乐集团所有;2、判决百事天府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天府可乐配方及其生产工艺商业秘密;3、判决百事天府公司立即归还天府可乐配方及其生产工艺商业秘密的技术档案;4、判决百事天府公司和百事(中国)公司共同赔偿天府可乐集团损失100万元,承担诉讼费。
被告百事天府公司答辩称:1、双方诉争的商业秘密纠纷属于合资合同争议,按照合资合同约定本案应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法院无管辖权。2、对天府可乐集团界定的商业秘密范围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天府可乐集团采取了保密措施。3、百事天府公司成立之前,外方股东已明确要求将包括诉争商业秘密在内的所有有关天府可乐浓缩液的制造技术全部转移给合资公司。相关的合资合同也明确约定,包括诉争商业秘密在内的所有天府可乐浓缩液制造技术以及天府可乐集团的其他所有生产和经营要素都通过“整体合资”、“原厂改造”的方式投入到合资公司中。外方股东的要求得到天府可乐集团的接受,天府可乐集团以其在合资公司成立前后的一系列实际行动表明其依约将包括诉争商业秘密在内的所有有关天府可乐浓缩液的制造技术投入到合资公司,现在为百事天府公司所有,天府可乐集团不再拥有对诉争商业秘密的权益。4、滥用股东权利与侵犯商业秘密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属于两个案由。如天府可乐集团认为百事(中国)公司滥用股东权利,应当另案提起诉讼,但已超过诉讼时效。事实上百事(中国)公司根本没有滥用股东权利的动机和能力。另外确认之诉和侵权之诉不能在一个案件中同时处理。5、由于天府可乐集团不享有涉案商业秘密权,因而百事天府公司和百事(中国)公司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权的行为。天府可乐集团的诉讼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
被告百事(中国)公司答辩称:1、合资经营合同明确约定,纠纷协商不能解决时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天府可乐集团及百事(中国)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也明确约定,纠纷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天府可乐集团主张的本案争议完全属于两份合同项下的纠纷,按照前述合同约定本案应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法院无管辖权。2、天府可乐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被全部驳回。天府可乐集团无法证明百事天府公司有任何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行为,也未能举证证明百事(中国)公司有任何实际控制合资公司、滥用股东权利的具体事实,甚至明确承认没有证据证明百事(中国)公司操纵百事天府公司侵犯其技术秘密。3、天府可乐集团如果指控百事(中国)公司“滥用股东权利”,应当另案起诉,但已明显超出诉讼时效。4、天府可乐集团退出百事天府公司之前,百事天府公司一直都在根据公司章程以及董事会的决策生产天府可乐全套产品(包括浓缩液及饮料成品)。天府可乐集团退出百事天府公司之后,百事天府公司继续按其章程生产。天府可乐集团无权干涉百事(中国)公司和百事天府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活动。
天府可乐集团为证明其主张,举示了以下证据:
一、证明天府可乐集团主体资格的下列天府可乐集团工商档案资料
1、重庆市第一轻工业局《关于成立天府可乐饮料工业公司的批复》。
2、《工业企业开业申请登记表》。
3、轻工业部《关于同意成立中国天府可乐集团公司的复函》。
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成立中国天府可乐集团公司的批复》。
5、重庆天府可乐饮料工业公司《关于申请中国天府可乐集团公司工商登记注册的报告》。
6、天府可乐饮料工业公司《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
7、《中国天府可乐集团公司章程》。
二、证明天府可乐集团享有商业秘密权并采取保密措施的证据
1、姜永煌移交清单及天府可乐配方、工艺等资料。(1)姜永煌向钱黄移交天府可乐配方及生产工艺等材料形成的清单;(2)天府可乐底料(甲、乙料)消耗原材料定额计算表;(3)有关调整底料的通知;(4)天府可乐产品配方文件;(5)天府可乐产品定额消耗文件;(6)天府可乐药浆酶法生产工艺规程(试行);(7)天府可乐主剂生产工艺规程。前述证据(3)、(4)、(5)的首页均标注“绝密”字样。
2、天府可乐药浆和生产工艺报告(第二代天府可乐原浆全酶法工艺报告)。
3、病理学实验资料。(1)天府可乐的果蝇寿命实验资料;(2)天府可乐原浆的慢性毒性实验资料;(3)天府可乐原浆的慢性毒性及致癌性实验资料;(4)《关于天府可乐安全性毒理学实验研究评议会情况》(科技工作简报第十一期);(5)“天府可乐慢性毒理实验成功新闻发布会”图片资料。
4、重庆饮料厂与四川省中药研究所签订的关于研制保健饮料的技术协定书。
5、重庆饮料厂与四川省中药研究所签订的“第二代`天府可乐'合作研究生产协议”及“第二代`天府可乐' 合作研究生产协议修改条文”。
6、卫生部(88)卫防字第28号《关于正式批准天府可乐生产销售的通知》。
7、四川省中药研究所与中国天府可乐集团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收据。
8、《卫生部监督局关于已获批准新资源食品调查情况的函》[卫监督食—便函(2008)140号]。
9、证人李培全(原天府可乐集团总经理)、姜永煌(原天府可乐集团总工程师)、刘贵宣(天府可乐集团技术科科长)、辛明应(原百事天府公司行政部主任)、高泸生(天府可乐集团保卫处主任)出庭作证的证词。李培全证明天府可乐集团成立保密小组,浓缩液甲料和乙料、注香剂材料由档案室保管,分别由专人负责,只有总工程师一人全部知悉。谈合资时“未涉及配方”。姜永煌证明他是保密小组成员,对天府可乐配方及工艺保密,相关材料放置于档案室。成立百事天府公司时配方及工艺如何处理不清楚。百事天府公司使用了天府可乐配方及工艺生产。刘贵宣证明他是保密小组成员,全套配方及工艺只有他和姜永煌知悉,另外一人只负责执行。对百事天府公司使用何种技术生产不清楚。辛明应证明百事天府公司成立后科技档案按照百事天府公司的要求留在了该公司,但是对档案如何处理和百事天府公司是否使用天府可乐配方及工艺不清楚。高泸生证明天府可乐集团提交的“天府可乐”浓缩液乙部分(浓缩液)产品实物,以及百事天府公司领料单及损耗报告单等是2009年从百事天府公司和另一公司办公处所附近发现的。
10、重庆市档案局《关于中国天府可乐集团公司(重庆)申请国家二级档案管理企业报告的批复》[重发档(1990)57号]。
11、企业档案管理升级的相关资料、文件。
12、科技技术档案管理的文件及管理规定。
13、技术档案分类编号图。
14、天府可乐集团《关于印发<档案库藏简介>的通知》。
15、姜永煌的退休审批资料。
三、证明百事天府公司和百事(中国)公司获取、使用涉案商业秘密的证据
1、中国轻工总会与百事可乐国际公司签订的《备忘录》及《备忘录附件》。
2、1994年1月18日天府可乐集团与肯德基国际控股公司签订的合资经营合同。
3、1995年1月20日中国轻工总会《关于同意重庆百事天府饮料有限公司生产百事可乐等系列牌号饮料的批复》。
4、1997年5月19日重庆市人民政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外合资经营“重庆百事天府饮料有限公司”修改合同、章程的批复》。
5、百事天府公司生产的“天府可乐”产品实物。
6、百事天府公司生产的“天府可乐”浓缩液乙部分(药浆)产品实物。
7、百事天府公司2006年10月至12月的工业产销总值及主要产品产量报表。
8、中国饮料工业协会《关于印发2008年“两乐”合资合作企业生产完成情况的函》。
9、中国饮料工业协会《关于印发2009年1-3季度“两乐”合资合作企业生产完成情况的函》。
10、百事天府公司领料单及损耗报告单等。
11、百事天府公司关于“天府可乐”的宣传资料。
12、重庆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收回并重振“天府可乐”品牌的报告》[渝科委(1997)13号]。
13、《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切实执行外国牌号碳酸饮料管理工作的通知》。
14、重庆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书》[(94)重会所外验字第72号]。
15、邹振黄致百事中国副总裁贺东先生的函。
16、百事可乐中国装瓶商协作会文件。
17、四川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对“百事可乐中国区装瓶商协作会”的抗议函。
18、邹振黄给国家经贸委的函。
19、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公报(1987年第一期)。
20、本院根据天府可乐集团的申请,向重庆市九龙坡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调取的天府可乐《检验报告》。
经过质证,除认为中国饮料工业协会《关于印发2008年“两乐”合资合作企业生产完成情况的函》、《关于印发2009年1-3季度“两乐”合资合作企业生产完成情况的函》是复印件,不认可其真实性外,百事天府公司和百事(中国)公司对天府可乐集团上列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前述证据不能证明天府可乐集团的主张,反而其中的部分证据能够证明百事天府公司和百事(中国)公司的反驳意见。
百事天府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举示了以下证据:
一、证明百事天府公司合法使用天府可乐配方及其生产工艺的证据
1、天府可乐集团与百事公司签订的合资协议及叶顺荣致天府可乐集团总工程师姜永煌的函。
2、《重庆百事天府饮料有限公司可行性报告》(1994年3月)。
3、天府可乐集团与肯德基国际控股公司签订的合资经营合同及相关附件。
4、百事天府公司成立时天府可乐集团移交的技术文件清单(部分节选)。
5、天府可乐集团致百事(中国)公司的两份函件(2008年10月15日、2008年12月3日)。
6、百事天府公司的“天府”系列商品注册证书。
7、百事天府公司的营业执照。
8、天府可乐混合规程。
9、《乳化铁的特性及应用》(《中国食品添加剂》2000年第三期)。
二、证明天府可乐集团知悉和同意百事天府公司使用天府可乐配方及其生产工艺的证据
1、百事天府公司董事会部分会议纪要、决议及相关资料(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第七次、第十五次、第十六次、第十七次、第十八次董事会会议纪要等)。
2、百事天府公司94及95年年度损益表。
3、重庆市轻工业局重轻发(1994)50号及重轻发(1994)091号文件。
4、百事天府公司编制的《天府可乐工艺、配方、技术文件》。
5、四川省中药研究所和重庆饮料厂的《第二代天府可乐原浆全酶法工艺报告》。
6、协商成立合资企业过程中的往来传真函件:(1)天府可乐集团工程师姜永煌1993年11月19日发送给百事(中国)公司的传真;(2)叶顺荣1993年11月22日发出的有关函件;(3)天府可乐集团工程师姜永煌1993年11月23日发给叶顺荣的传真;(4)叶顺荣1993年11月23日发给天府集团工程师姜永煌的函件;(5)叶顺荣发送函件的封页。
7、2008年11月18日及2008年12月16日天府可乐集团发送给百事(中国)公司及相关企业的函件。
8、百事天府公司与泸县食品厂签订的《关于继续使用天府牌浓缩液制造产品的协议书》。
9、百事天府公司董事会的《月会纪要》和《会议纪要》:(1)1998年4月13日《月会纪要》(一);(2)1998年4月14日《会议纪要》(八);(3)1998年6月2日《会议纪要》(十五)。
10、百事天府公司第十二次董事会《关于批准报废闲置淘汰设备的决议》(2002年2月8日)。
11、四川省中药研究所《关于解决天府可乐问题的复函》(1994年9月26日)。
三、证明天府可乐集团出让其股权后百事天府公司仍有权生产天府可乐的证据
1、天府可乐集团、百事(中国)公司、中国轻工总会和重庆轻纺控股(集团)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006年3月27日)。
2、百事天府公司董事会决议(2006年3月27日)。
3、天府可乐集团、中国轻工总会和百事(中国)公司签订的《重庆百事天府饮料有限公司章程及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修改协议》(2006年3月27日)。
4、天府可乐集团作出的“董事会成员免职书”(2006年8月3日)。
5、重庆市人民政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同意重庆百事天府饮料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的批复》(2006年7月10日)。
四、证明百事天府公司合法经营和百事天府公司、百事(中国)公司对天府可乐集团提供支持的证据
1、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海关总署《调整外国牌号碳酸饮料管理工作的公告》。
2、百事天府公司致中国饮料工业协会的《关于中国饮料工业协会若干问题回复函》。
3、百事天府公司与天府可乐集团签订的《咨询、后勤服务协议》(2002年2月1日)。
4、标注“绝密”字样的英文资料。百事(中国)公司表示该资料为百事可乐技术资料。
5、百事(中国)公司向各关联公司发送传真的封页。
6、百事(中国)公司的传真回执文件。
经过质证,除对2008年10月15日天府可乐集团致百事(中国)公司的函件,以及叶顺荣发送函件的英文封页不认可真实性外,天府可乐集团认可百事天府公司举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不能证明其辩解。
百事(中国)公司对百事天府公司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力均无异议。
百事(中国)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举示了以下证据:
一、证明百事(中国)公司对百事天府公司享有合法权益的证据
1、天府可乐集团、肯德基公司、中国轻工总会与百事(中国)公司签订的《重庆百事天府饮料有限公司注册资本转让合同》(1996年2月27日),重庆市人民政府高新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外合资经营“重庆百事天府饮料有限公司”修改合同、章程的批复》[重高技委外(1996)16号文件]。
2、天府可乐集团、肯德基公司、中国轻工总会与百事(中国)公司签订的《重庆百事天府饮料有限公司合资公司合同及章程的第二补充协议》(1997年4月16日),以及重庆市人民政府高新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外合资经营“重庆百事天府饮料有限公司”修改合同、章程的批复》[重高技委外(1997)023号文件]。
二、百事(中国)公司依法受让股权的证据
1、天府可乐集团、百事(中国)公司、中国轻工总会和重庆轻纺控股(集团)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006年3月27日)。
2、百事天府公司作出的董事会决议(2006年3月27日)。
3、天府可乐集团、中国轻工总会和百事(中国)公司签订的《重庆百事天府饮料有限公司章程及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修改协议》(2006年3月27日)。
4、重庆市人民政府高新产业开发区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同意重庆百事天府饮料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的批复》[渝高技委外(2006)43号]。
三、证明百事(中国)公司合法行使股东权的证据
1、百事天府公司董事会部分决议及会议纪要(第一次董事会会议纪要、第二次董事会会议文件、第三次董事会会议纪要、第七次董事会关于批准99年年度计划的决议、第十五次董事会会议纪要、第十六次董事会会议纪要、第十七次董事会会议纪要、第十八次董事会会议纪要)。
2、百事天府公司百事天府(1995)034号任命文件。
经过质证,天府可乐集团对百事(中国)公司上列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辩解。
百事天府公司对百事(中国)公司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力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天府可乐集团举示的中国饮料工业协会《关于印发2008年“两乐”合资合作企业生产完成情况的函》、《关于印发2009年1-3季度“两乐”合资合作企业生产完成情况的函》是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百事天府公司和百事(中国)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其真实性不予认定。百事天府公司举示的2008年10月15日天府可乐集团致百事(中国)公司的函件虽然是复印件,但是能为天府可乐集团认可真实性的该公司同年12月3日的函件印证,天府可乐集团不认可真实性却不能提供反证证明,本院认定该函件的真实性。叶顺荣发送函件的英文封页有中文译本,天府可乐集团不认可真实性但没有提出合理怀疑理由,本院确认其真实性。百事天府公司举示证据四中的证据4没有中文译本,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举示的上述证据以外的其他证据,各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根据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1985年,重庆市第一轻工业局批准以重庆饮料厂为主体成立重庆天府可乐饮料工业公司。同年,重庆天府可乐饮料工业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成立。1988年,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业部和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在重庆天府可乐饮料工业公司联合体基础上成立天府可乐集团。天府可乐集团成立时,重庆天府可乐饮料工业公司注销了工商登记。
1981年,重庆饮料厂与四川省中药研究所签订《关于研制保健饮料的技术协定书》,约定“协作研制”佛光牌天府可乐饮料,四川省中药研究所研制药物浓浆,重庆饮料厂和“饮料研究所”负责香精配制和饮料配制。同年,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重庆饮料厂为四川省中药研究所提供部分研制经费;重庆饮料厂拥有佛光牌天府可乐的“生产专利权(包括商标权)”,四川省中药研究所拥有药物浓浆的“生产专利权”,药物浓浆只能供应重庆饮料厂,不得供应其他单位;双方对佛光牌天府可乐的“有关资料负有保密责任”,不得向双方之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1982年12月17日,双方再度签订《第二代“天府可乐”合作研究生产协议》,约定在双方已有研究成果基础上改进浓浆工艺,天府可乐集团将所获利润的20%支付给四川省中药研究所。
1984年10月,重庆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组织召开了“天府可乐安全性毒理学实验研究”评议会,认为天府可乐安全无毒,对机体有保健作用,在当时国内可乐型饮料的生产中居于先进水平,建议上报卫生部门审批。而后,重庆饮料厂委托同济医科大学对天府可乐原浆进行了各种相关试验。
1986年5月23日,重庆饮料厂和四川省中药研究所签订《第二代“天府可乐”合作研究生产协议修改条文》,约定天府可乐原浆工艺的权益由双方共有。为保守秘密,药料由指定人员配制。
天府可乐配方及生产工艺研制成功并试产试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于1988年4月4日发出(88)卫防字第28《关于正式批准天府可乐生产销售的通知》,批准生产天府可乐。
生产经营中,对于天府可乐浓缩液乙料的成分、配方及其生产工艺,天府可乐集团成立了保密小组,在记载其内容的纸质文件的显著位置标注了“绝密”字样,相关材料保管于天府可乐集团的档案室,不同的部分由专人分别负责,非相关人员不得查阅。
1994年,美国百事公司与中国轻工总会签订《备忘录》及《备忘录附件》,确定百事公司在广州、重庆、北京等地开展合资项目,合作生产饮料。按照上述《备忘录》及附件的要求,天府可乐集团与百事公司的子公司肯德基国际控股公司于1994年1月签订合资经营合同,合资设立百事天府公司。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为:1、天府可乐集团投资713.8万美元,肯德基国际控股公司投资1070.7万美元。2、天府可乐集团的投资为“全部土地、厂房、生产设备、附属设备作价相当於柒佰壹拾三万捌千美元”,详见附件四。3、合资公司生产天府可乐饮料和浓缩液,生产百事系列产品。4、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天府可乐集团委派2名,肯德基国际控股公司委派3名。5、天府商标作价人民币350万元转让给合资公司,就此另行签订合同。6、合资双方对“专有资料”和“一方认为是机密或秘密的资料”负保密义务。7、纠纷协商不能解决的,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1994年8月9日,重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书》,验证天府可乐集团投入百事天府公司的资本为:土地使用权计价682759美元,房屋及建筑物计价2260710美元,机器设备计价4194531美元,合计计价7138000美元。
1994年9月26日,四川省中药研究所致函天府可乐集团,表示已收到相关函件,考虑到天府可乐集团与外方合资的实际,同意天府可乐集团提出的“一次性了结”的建议。1995年7月3日,四川省中药研究所与天府可乐集团签订协议,双方考虑到合资企业百事天府公司成立的事实,约定由天府可乐集团向四川省中药研究所支付人民币25万元,双方此前就天府可乐研究项目签订的诸合同“即行终止作废”。 同年7月24日,天府可乐集团如约支付了四川省中药研究所人民币25万元。
百事天府公司成立后,使用天府可乐集团的天府可乐配方及生产工艺生产天府可乐饮料及浓缩液。天府可乐集团委派的董事等合资公司管理人员参与百事天府公司的经营管理。天府可乐集团知悉百事天府公司使用涉案天府可乐配方及工艺生产天府可乐饮料和浓缩液。
2006年3月27日,天府可乐集团与百事(中国)公司、中国轻工总会、重庆轻纺控股(集团)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天府可乐集团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34%)以人民币1亿3千万元转让给百事(中国)公司,并约定纠纷协商不能解决则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该项转让获得了有关部门批准。
2008年10月15日,天府可乐集团致函百事(中国)公司,称“1994年与贵公司合作时,我公司将所有有形、无形资产投入到了合资企业中,其结果却是……”,要求将“天府”商标及“天府系列产品”归还天府可乐集团。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认可涉案商业秘密的内容为天府可乐浓缩液乙料的成分、配方及其生产工艺。该部分为天府可乐配方中的核心部分。百事天府公司和百事(中国)公司认可百事天府公司使用天府可乐浓缩液乙料的成分、配方及其生产工艺生产天府可乐。百事天府公司在使用天府可乐浓缩液乙料的成分、配方及其生产工艺时将其视为商业秘密。天府可乐集团不愿意与百事天府公司协商天府可乐浓缩液乙料的成分、配方及其生产工艺的继续使用事宜。
对于要求归还的档案范围,天府可乐集团表示“所有的技术档案均在百事天府公司”,至少要归还百事天府公司已举示证据一中证据4部分[技术文件清单(部分节选)]。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我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天府可乐集团的确认之诉和侵权之诉能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二、天府可乐浓缩液乙料的成分、配方及其生产工艺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其权利人如何确定。三、百事天府公司和百事(中国)公司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对于前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本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天府可乐集团的确认之诉和侵权之诉能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受理本案后,百事天府公司已经就地域管辖问题提出管辖异议。本院审查后,作出(2009)渝五中民初字第299号民事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该裁定已经生效,我院对本案依法行使管辖权。百事(中国)公司在前述裁定生效后不能再就管辖提出异议。即使从合资经营合同的相关约定内容来看,合同所指“纠纷协商不能解决的,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应当理解为因签订和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才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提交仲裁的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本案天府可乐集团提起的是商业秘密权的确认之诉和侵权之诉,天府可乐集团依法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
判定某行为是否构成对某特定主体权利的侵犯,首先必须确定某特定主体是否享有该项权利。因此,天府可乐集团的确认之诉和侵权之诉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审理。
二、天府可乐浓缩液乙料的成分、配方及其生产工艺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其权利人如何确定
(一)天府可乐浓缩液乙料的成分、配方及其生产工艺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第十条规定,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规定所称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本规定所称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本规定所称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本规定所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本规定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对商业秘密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根据上述规定,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有三:一是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即该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二是该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三是权利人对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
各方当事人认可争议商业秘密的内容为天府可乐浓缩液乙料的成分、配方及其生产工艺。该部分技术为天府可乐配方中的核心部分,属于上述规定所指“技术信息”中的“产品配方、制作工艺”。
天府可乐集团和百事天府公司都是饮料生产企业,饮料配方对饮料具有决定性影响。天府可乐配方及生产工艺已经通过审验并投产,配方中的核心部分及其工艺无疑对产品的质量、品质、信誉以及是否为消费者接受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因此应当认为,天府可乐浓缩液乙料的成分、配方及其生产工艺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和经济效益,符合“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条件。
为保守秘密,重庆饮料厂与四川省中药研究所签订相关研制协议时,都在协议中以签订保密条款的形式订立保密协议。天府可乐集团也就此成立了保密小组,在记载其内容的纸质文件的显著位置标注了“绝密”字样,相关材料保管于天府可乐集团的档案室,不同的部分由专人分别负责,非相关人员不得查阅。百事天府公司在使用该技术的过程中也将其视为商业秘密对待。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认为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采取了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等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符合“对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条件。
一方面,争议技术在从研制开始就订立保密协议,后来为保守其秘密成立了保密小组,相关材料保管于档案室,不同的部分由专人分别负责,非相关人员不得查阅。另一方面,百事天府公司在使用该技术的过程中也将其视为商业秘密对待。诉讼中双方也都没有提出或证明争议技术能够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符合“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即该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条件。
根据上述分析,应当认为涉案技术符合规定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属于商业秘密中的技术秘密。
(二)涉案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如何确定
涉案商业秘密由四川省中药研究所和天府可乐集团的前身重庆饮料厂合作研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技术成果归双方共有。后来四川省中药研究所同意“一次性了结”。1995年7月3日,四川省中药研究所与天府可乐集团签订协议,约定由天府可乐集团向四川省中药研究所支付人民币25万元,双方此前就天府可乐研究项目签订的诸合同“即行终止作废”。天府可乐集团已于当月按约支付了约定款项。因此,应当认为天府可乐集团根据该协议支付四川省中药研究所相应款项后,是双方合作研究的技术成果(即涉案商业秘密)的权利人。
百事天府公司和百事(中国)公司认为涉案商业秘密是作为注册资本投入百事天府公司的,而天府可乐集团予以否认。因此,百事天府公司和百事(中国)公司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
按照设立百事天府公司的合资经营合同约定,天府可乐集团的投资为“全部土地、厂房、生产设备、附属设备作价相当於柒佰壹拾三万捌千美元”。重庆会计师事务所对合资双方的出资审验后出具的《验资报告书》载明,天府可乐集团投入百事天府公司的资本为:土地使用权计价682759美元,房屋及建筑物计价2260710美元,机器设备计价4194531美元,合计计价7138000美元。上述合同约定和验资报告的记载没有显示天府可乐集团将涉案商业秘密作为注册资本投入百事天府公司。
成立百事天府公司的主要目的之一是生产天府可乐饮料。合资期间,天府可乐集团知悉百事天府公司使用涉案商业秘密生产天府可乐,其派到百事天府公司的管理人员也参与了百事天府公司的经营,表明其合资期间同意百事天府公司使用涉案商业秘密生产天府可乐。鉴于合资合同和验资报告没有表明涉案商业秘密作为注册资本投入合资企业,而对饮料生产来说重要性不及配方和工艺重要的商标况且约定另订合同有偿转让(作价人民币350万元),结合双方合资的事实,仅依据天府可乐集团合资期间知悉和同意百事天府公司使用涉案商业秘密,不足以证明天府可乐集团同意将涉案商业秘密作为注册资本投入到百事天府公司。
百事天府公司举示的2008年10月15日天府可乐集团致百事(中国)公司的函记载:“1994年与贵公司合作时,我公司将所有有形、无形资产投入到了合资企业中,其结果却是……”,要求将“天府”商标及“天府系列产品”归还天府可乐集团。但是,函中对无形资产没有明确界定。考虑到函中提到的实际投入不等于作为注册资本投入,而签订合资合同时四川省中药研究所和天府可乐集团尚未就涉案商业秘密作出处理,合资合同和验资报告在确定投资范围的问题上具有正式文件的地位。因此,天府可乐集团致百事(中国)公司的前述函件也不足以证明百事天府公司和百事(中国)公司的主张。此外,百事天府公司和百事(中国)公司没有举示明确记载天府可乐集团已经将涉案商业秘密作为注册资本投入的证据,两单位举示的证据综合起来分析也不足以证明涉案商业秘密作为注册资本投入到了百事天府公司。因此,应当认为,涉案商业秘密的权利人至今仍为天府可乐集团。
三、百事天府公司和百事(中国)公司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百事天府公司成立的目的之一是生产天府可乐饮料,天府可乐集团知悉百事天府公司使用涉案商业秘密,至本案纠纷发生一直没有以权利人身份明确提出异议和加以制止,应当认为天府可乐集团许可百事天府公司使用涉案商业秘密。合资合同没有约定涉案商业秘密的使用费用,至本案纠纷发生天府可乐集团也没有向百事天府公司主张过使用费,应当认为天府可乐集团许可百事天府公司免费使用。可见,在本案判定之前百事天府公司对涉案商业秘密的使用属于合法使用,不构成侵权,天府可乐集团要求百事天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现在天府可乐集团提起本案诉讼,以权利人身份明确表示不再同意百事天府公司使用涉案商业秘密,并表示不愿意与百事天府公司协商涉案商业秘密的许可问题,其请求应予支持。百事天府公司应当在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停止使用涉案商业秘密。
百事天府公司停止使用涉案商业秘密后,继续持有从天府可乐集团获取的有关涉案商业秘密的材料已属不必要。为便于天府可乐集团使用涉案商业秘密和对其加以保密,百事天府公司应当将从天府可乐集团获取的涉及涉案商业秘密的材料交付天府可乐集团。
一方面,在本案判定之前百事天府公司对涉案商业秘密的使用属于合法使用,不构成侵权;另一方面天府可乐集团就其指控百事(中国)公司滥用股东权利,实际控制百事天府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事实,没有举证加以证实。因此,天府可乐集团要求百事(中国)公司与百事天府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府可乐集团要求确认其为涉案商业秘密权利人和要求百事天府公司停止使用涉案商业秘密、返还相关材料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天府可乐集团公司(重庆)是天府可乐浓缩液乙料的成分、配方及其生产工艺商业秘密的权利人;
二、被告重庆百事天府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停止使用天府可乐浓缩液乙料的成分、配方及其生产工艺商业秘密;
三、被告重庆百事天府饮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其从原告中国天府可乐集团公司(重庆)取得的与天府可乐浓缩液乙料的成分、配方及其生产工艺有关的资料;
四、驳回原告中国天府可乐集团公司(重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重庆百事天府饮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进
审 判 员 陈秀良
代理审判员 彭 浩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小乔
(2009)渝五中法民初字第299号
原告中国天府可乐集团公司(重庆),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横街7号,组织机构代码号50430116-5。
法定代表人钱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来庆,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玉娟,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百事天府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宝环路768号,组织机构代码号62191066-4。
法定代表人梁福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中圣,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辉,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被告百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安远路555号207-219号,组织机构代码号60732570-9。
法定代表人Ken Newell,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盛健,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广州碧桂园丽苑一座308房。
委托代理人梁勇,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天府可乐集团公司(重庆)与被告重庆百事天府饮料有限公司、百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侵犯技术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秀良、代理审判员彭浩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审判。被告重庆百事天府饮料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2009)渝五中法民初字第299号民事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2010年5月6日,被告百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又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其在前述裁定生效后不能再就管辖权提出异议。根据当事人的不公开审理申请,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0年8月3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天府可乐集团公司(重庆)的法定代表人钱黄及委托代理人徐来庆、高玉娟,被告重庆百事天府饮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中圣、张辉,被告百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健、梁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天府可乐集团公司(重庆)(简称天府可乐集团)诉称:1981年,重庆饮料厂与四川省中药研究所签订协议,合作开发天府可乐。后经重庆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评审和卫生部批准,正式生产天府可乐,重庆饮料厂对天府可乐配方及其生产工艺享有商业秘密权。1985年,经批准以重庆饮料厂为主体成立重庆天府可乐饮料工业公司;1988年,经批准在重庆天府可乐饮料工业公司基础上成立天府可乐集团,因此天府可乐集团对天府可乐配方及其生产工艺享有商业秘密权。
1994年,中国轻工总会与百事可乐国际公司签订《备忘录》及《备忘录附件》。同年,按照前述《备忘录》及《备忘录附件》,天府可乐集团与百事可乐国际公司的子公司肯德基国际控股公司签订合资经营合同,成立了重庆百事天府饮料有限公司(简称百事天府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百事天府公司生产天府可乐饮料及浓缩液、百事系列产品等。但按照合同约定天府可乐集团的出资并不包括天府可乐配方及其生产工艺这部分商业秘密。
1995年,轻工总会批复同意百事天府公司生产百事可乐等系列牌号饮料,确定国产品牌饮料不低于总产量的50%。1997年5月19日,肯德基国际控股公司将其持有的百事天府公司的全部股份(60%)转让给百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简称百事(中国)公司]。
百事天府公司成立后实际由肯德基国际控股公司和百事(中国)公司先后控制。由于百事天府公司聘用了天府可乐集团的主要生产骨干,加之交接过程中出现疏漏,百事天府公司长期非法占有和使用天府可乐集团的天府可乐配方及其生产工艺商业秘密,生产天府可乐。
百事天府公司长期超过批准比例生产百事系列产品,百事(中国)公司通过大幅提高浓缩液价格获取高额利润,致使百事天府公司连续十二年亏损。2006年天府可乐集团将对百事天府公司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百事(中国)公司,但是百事天府公司依然占有和使用属天府可乐集团所有的天府可乐配方及其生产工艺商业秘密,其行为侵犯了天府可乐集团的合法权益。百事(中国)公司实际控制百事天府公司,滥用股东权利,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天府可乐集团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天府可乐配方及其生产工艺商业秘密属于天府可乐集团所有;2、判决百事天府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天府可乐配方及其生产工艺商业秘密;3、判决百事天府公司立即归还天府可乐配方及其生产工艺商业秘密的技术档案;4、判决百事天府公司和百事(中国)公司共同赔偿天府可乐集团损失100万元,承担诉讼费。
被告百事天府公司答辩称:1、双方诉争的商业秘密纠纷属于合资合同争议,按照合资合同约定本案应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法院无管辖权。2、对天府可乐集团界定的商业秘密范围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天府可乐集团采取了保密措施。3、百事天府公司成立之前,外方股东已明确要求将包括诉争商业秘密在内的所有有关天府可乐浓缩液的制造技术全部转移给合资公司。相关的合资合同也明确约定,包括诉争商业秘密在内的所有天府可乐浓缩液制造技术以及天府可乐集团的其他所有生产和经营要素都通过“整体合资”、“原厂改造”的方式投入到合资公司中。外方股东的要求得到天府可乐集团的接受,天府可乐集团以其在合资公司成立前后的一系列实际行动表明其依约将包括诉争商业秘密在内的所有有关天府可乐浓缩液的制造技术投入到合资公司,现在为百事天府公司所有,天府可乐集团不再拥有对诉争商业秘密的权益。4、滥用股东权利与侵犯商业秘密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属于两个案由。如天府可乐集团认为百事(中国)公司滥用股东权利,应当另案提起诉讼,但已超过诉讼时效。事实上百事(中国)公司根本没有滥用股东权利的动机和能力。另外确认之诉和侵权之诉不能在一个案件中同时处理。5、由于天府可乐集团不享有涉案商业秘密权,因而百事天府公司和百事(中国)公司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权的行为。天府可乐集团的诉讼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
被告百事(中国)公司答辩称:1、合资经营合同明确约定,纠纷协商不能解决时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天府可乐集团及百事(中国)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也明确约定,纠纷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天府可乐集团主张的本案争议完全属于两份合同项下的纠纷,按照前述合同约定本案应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法院无管辖权。2、天府可乐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被全部驳回。天府可乐集团无法证明百事天府公司有任何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行为,也未能举证证明百事(中国)公司有任何实际控制合资公司、滥用股东权利的具体事实,甚至明确承认没有证据证明百事(中国)公司操纵百事天府公司侵犯其技术秘密。3、天府可乐集团如果指控百事(中国)公司“滥用股东权利”,应当另案起诉,但已明显超出诉讼时效。4、天府可乐集团退出百事天府公司之前,百事天府公司一直都在根据公司章程以及董事会的决策生产天府可乐全套产品(包括浓缩液及饮料成品)。天府可乐集团退出百事天府公司之后,百事天府公司继续按其章程生产。天府可乐集团无权干涉百事(中国)公司和百事天府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活动。
天府可乐集团为证明其主张,举示了以下证据:
一、证明天府可乐集团主体资格的下列天府可乐集团工商档案资料
1、重庆市第一轻工业局《关于成立天府可乐饮料工业公司的批复》。
2、《工业企业开业申请登记表》。
3、轻工业部《关于同意成立中国天府可乐集团公司的复函》。
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成立中国天府可乐集团公司的批复》。
5、重庆天府可乐饮料工业公司《关于申请中国天府可乐集团公司工商登记注册的报告》。
6、天府可乐饮料工业公司《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
7、《中国天府可乐集团公司章程》。
二、证明天府可乐集团享有商业秘密权并采取保密措施的证据
1、姜永煌移交清单及天府可乐配方、工艺等资料。(1)姜永煌向钱黄移交天府可乐配方及生产工艺等材料形成的清单;(2)天府可乐底料(甲、乙料)消耗原材料定额计算表;(3)有关调整底料的通知;(4)天府可乐产品配方文件;(5)天府可乐产品定额消耗文件;(6)天府可乐药浆酶法生产工艺规程(试行);(7)天府可乐主剂生产工艺规程。前述证据(3)、(4)、(5)的首页均标注“绝密”字样。
2、天府可乐药浆和生产工艺报告(第二代天府可乐原浆全酶法工艺报告)。
3、病理学实验资料。(1)天府可乐的果蝇寿命实验资料;(2)天府可乐原浆的慢性毒性实验资料;(3)天府可乐原浆的慢性毒性及致癌性实验资料;(4)《关于天府可乐安全性毒理学实验研究评议会情况》(科技工作简报第十一期);(5)“天府可乐慢性毒理实验成功新闻发布会”图片资料。
4、重庆饮料厂与四川省中药研究所签订的关于研制保健饮料的技术协定书。
5、重庆饮料厂与四川省中药研究所签订的“第二代`天府可乐'合作研究生产协议”及“第二代`天府可乐' 合作研究生产协议修改条文”。
6、卫生部(88)卫防字第28号《关于正式批准天府可乐生产销售的通知》。
7、四川省中药研究所与中国天府可乐集团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收据。
8、《卫生部监督局关于已获批准新资源食品调查情况的函》[卫监督食—便函(2008)140号]。
9、证人李培全(原天府可乐集团总经理)、姜永煌(原天府可乐集团总工程师)、刘贵宣(天府可乐集团技术科科长)、辛明应(原百事天府公司行政部主任)、高泸生(天府可乐集团保卫处主任)出庭作证的证词。李培全证明天府可乐集团成立保密小组,浓缩液甲料和乙料、注香剂材料由档案室保管,分别由专人负责,只有总工程师一人全部知悉。谈合资时“未涉及配方”。姜永煌证明他是保密小组成员,对天府可乐配方及工艺保密,相关材料放置于档案室。成立百事天府公司时配方及工艺如何处理不清楚。百事天府公司使用了天府可乐配方及工艺生产。刘贵宣证明他是保密小组成员,全套配方及工艺只有他和姜永煌知悉,另外一人只负责执行。对百事天府公司使用何种技术生产不清楚。辛明应证明百事天府公司成立后科技档案按照百事天府公司的要求留在了该公司,但是对档案如何处理和百事天府公司是否使用天府可乐配方及工艺不清楚。高泸生证明天府可乐集团提交的“天府可乐”浓缩液乙部分(浓缩液)产品实物,以及百事天府公司领料单及损耗报告单等是2009年从百事天府公司和另一公司办公处所附近发现的。
10、重庆市档案局《关于中国天府可乐集团公司(重庆)申请国家二级档案管理企业报告的批复》[重发档(1990)57号]。
11、企业档案管理升级的相关资料、文件。
12、科技技术档案管理的文件及管理规定。
13、技术档案分类编号图。
14、天府可乐集团《关于印发<档案库藏简介>的通知》。
15、姜永煌的退休审批资料。
三、证明百事天府公司和百事(中国)公司获取、使用涉案商业秘密的证据
1、中国轻工总会与百事可乐国际公司签订的《备忘录》及《备忘录附件》。
2、1994年1月18日天府可乐集团与肯德基国际控股公司签订的合资经营合同。
3、1995年1月20日中国轻工总会《关于同意重庆百事天府饮料有限公司生产百事可乐等系列牌号饮料的批复》。
4、1997年5月19日重庆市人民政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外合资经营“重庆百事天府饮料有限公司”修改合同、章程的批复》。
5、百事天府公司生产的“天府可乐”产品实物。
6、百事天府公司生产的“天府可乐”浓缩液乙部分(药浆)产品实物。
7、百事天府公司2006年10月至12月的工业产销总值及主要产品产量报表。
8、中国饮料工业协会《关于印发2008年“两乐”合资合作企业生产完成情况的函》。
9、中国饮料工业协会《关于印发2009年1-3季度“两乐”合资合作企业生产完成情况的函》。
10、百事天府公司领料单及损耗报告单等。
11、百事天府公司关于“天府可乐”的宣传资料。
12、重庆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收回并重振“天府可乐”品牌的报告》[渝科委(1997)13号]。
13、《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切实执行外国牌号碳酸饮料管理工作的通知》。
14、重庆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书》[(94)重会所外验字第72号]。
15、邹振黄致百事中国副总裁贺东先生的函。
16、百事可乐中国装瓶商协作会文件。
17、四川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对“百事可乐中国区装瓶商协作会”的抗议函。
18、邹振黄给国家经贸委的函。
19、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公报(1987年第一期)。
20、本院根据天府可乐集团的申请,向重庆市九龙坡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调取的天府可乐《检验报告》。
经过质证,除认为中国饮料工业协会《关于印发2008年“两乐”合资合作企业生产完成情况的函》、《关于印发2009年1-3季度“两乐”合资合作企业生产完成情况的函》是复印件,不认可其真实性外,百事天府公司和百事(中国)公司对天府可乐集团上列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前述证据不能证明天府可乐集团的主张,反而其中的部分证据能够证明百事天府公司和百事(中国)公司的反驳意见。
百事天府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举示了以下证据:
一、证明百事天府公司合法使用天府可乐配方及其生产工艺的证据
1、天府可乐集团与百事公司签订的合资协议及叶顺荣致天府可乐集团总工程师姜永煌的函。
2、《重庆百事天府饮料有限公司可行性报告》(1994年3月)。
3、天府可乐集团与肯德基国际控股公司签订的合资经营合同及相关附件。
4、百事天府公司成立时天府可乐集团移交的技术文件清单(部分节选)。
5、天府可乐集团致百事(中国)公司的两份函件(2008年10月15日、2008年12月3日)。
6、百事天府公司的“天府”系列商品注册证书。
7、百事天府公司的营业执照。
8、天府可乐混合规程。
9、《乳化铁的特性及应用》(《中国食品添加剂》2000年第三期)。
二、证明天府可乐集团知悉和同意百事天府公司使用天府可乐配方及其生产工艺的证据
1、百事天府公司董事会部分会议纪要、决议及相关资料(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第七次、第十五次、第十六次、第十七次、第十八次董事会会议纪要等)。
2、百事天府公司94及95年年度损益表。
3、重庆市轻工业局重轻发(1994)50号及重轻发(1994)091号文件。
4、百事天府公司编制的《天府可乐工艺、配方、技术文件》。
5、四川省中药研究所和重庆饮料厂的《第二代天府可乐原浆全酶法工艺报告》。
6、协商成立合资企业过程中的往来传真函件:(1)天府可乐集团工程师姜永煌1993年11月19日发送给百事(中国)公司的传真;(2)叶顺荣1993年11月22日发出的有关函件;(3)天府可乐集团工程师姜永煌1993年11月23日发给叶顺荣的传真;(4)叶顺荣1993年11月23日发给天府集团工程师姜永煌的函件;(5)叶顺荣发送函件的封页。
7、2008年11月18日及2008年12月16日天府可乐集团发送给百事(中国)公司及相关企业的函件。
8、百事天府公司与泸县食品厂签订的《关于继续使用天府牌浓缩液制造产品的协议书》。
9、百事天府公司董事会的《月会纪要》和《会议纪要》:(1)1998年4月13日《月会纪要》(一);(2)1998年4月14日《会议纪要》(八);(3)1998年6月2日《会议纪要》(十五)。
10、百事天府公司第十二次董事会《关于批准报废闲置淘汰设备的决议》(2002年2月8日)。
11、四川省中药研究所《关于解决天府可乐问题的复函》(1994年9月26日)。
三、证明天府可乐集团出让其股权后百事天府公司仍有权生产天府可乐的证据
1、天府可乐集团、百事(中国)公司、中国轻工总会和重庆轻纺控股(集团)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006年3月27日)。
2、百事天府公司董事会决议(2006年3月27日)。
3、天府可乐集团、中国轻工总会和百事(中国)公司签订的《重庆百事天府饮料有限公司章程及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修改协议》(2006年3月27日)。
4、天府可乐集团作出的“董事会成员免职书”(2006年8月3日)。
5、重庆市人民政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同意重庆百事天府饮料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的批复》(2006年7月10日)。
四、证明百事天府公司合法经营和百事天府公司、百事(中国)公司对天府可乐集团提供支持的证据
1、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海关总署《调整外国牌号碳酸饮料管理工作的公告》。
2、百事天府公司致中国饮料工业协会的《关于中国饮料工业协会若干问题回复函》。
3、百事天府公司与天府可乐集团签订的《咨询、后勤服务协议》(2002年2月1日)。
4、标注“绝密”字样的英文资料。百事(中国)公司表示该资料为百事可乐技术资料。
5、百事(中国)公司向各关联公司发送传真的封页。
6、百事(中国)公司的传真回执文件。
经过质证,除对2008年10月15日天府可乐集团致百事(中国)公司的函件,以及叶顺荣发送函件的英文封页不认可真实性外,天府可乐集团认可百事天府公司举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不能证明其辩解。
百事(中国)公司对百事天府公司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力均无异议。
百事(中国)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举示了以下证据:
一、证明百事(中国)公司对百事天府公司享有合法权益的证据
1、天府可乐集团、肯德基公司、中国轻工总会与百事(中国)公司签订的《重庆百事天府饮料有限公司注册资本转让合同》(1996年2月27日),重庆市人民政府高新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外合资经营“重庆百事天府饮料有限公司”修改合同、章程的批复》[重高技委外(1996)16号文件]。
2、天府可乐集团、肯德基公司、中国轻工总会与百事(中国)公司签订的《重庆百事天府饮料有限公司合资公司合同及章程的第二补充协议》(1997年4月16日),以及重庆市人民政府高新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外合资经营“重庆百事天府饮料有限公司”修改合同、章程的批复》[重高技委外(1997)023号文件]。
二、百事(中国)公司依法受让股权的证据
1、天府可乐集团、百事(中国)公司、中国轻工总会和重庆轻纺控股(集团)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006年3月27日)。
2、百事天府公司作出的董事会决议(2006年3月27日)。
3、天府可乐集团、中国轻工总会和百事(中国)公司签订的《重庆百事天府饮料有限公司章程及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修改协议》(2006年3月27日)。
4、重庆市人民政府高新产业开发区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同意重庆百事天府饮料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的批复》[渝高技委外(2006)43号]。
三、证明百事(中国)公司合法行使股东权的证据
1、百事天府公司董事会部分决议及会议纪要(第一次董事会会议纪要、第二次董事会会议文件、第三次董事会会议纪要、第七次董事会关于批准99年年度计划的决议、第十五次董事会会议纪要、第十六次董事会会议纪要、第十七次董事会会议纪要、第十八次董事会会议纪要)。
2、百事天府公司百事天府(1995)034号任命文件。
经过质证,天府可乐集团对百事(中国)公司上列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辩解。
百事天府公司对百事(中国)公司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力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天府可乐集团举示的中国饮料工业协会《关于印发2008年“两乐”合资合作企业生产完成情况的函》、《关于印发2009年1-3季度“两乐”合资合作企业生产完成情况的函》是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百事天府公司和百事(中国)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其真实性不予认定。百事天府公司举示的2008年10月15日天府可乐集团致百事(中国)公司的函件虽然是复印件,但是能为天府可乐集团认可真实性的该公司同年12月3日的函件印证,天府可乐集团不认可真实性却不能提供反证证明,本院认定该函件的真实性。叶顺荣发送函件的英文封页有中文译本,天府可乐集团不认可真实性但没有提出合理怀疑理由,本院确认其真实性。百事天府公司举示证据四中的证据4没有中文译本,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举示的上述证据以外的其他证据,各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根据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1985年,重庆市第一轻工业局批准以重庆饮料厂为主体成立重庆天府可乐饮料工业公司。同年,重庆天府可乐饮料工业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成立。1988年,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业部和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在重庆天府可乐饮料工业公司联合体基础上成立天府可乐集团。天府可乐集团成立时,重庆天府可乐饮料工业公司注销了工商登记。
1981年,重庆饮料厂与四川省中药研究所签订《关于研制保健饮料的技术协定书》,约定“协作研制”佛光牌天府可乐饮料,四川省中药研究所研制药物浓浆,重庆饮料厂和“饮料研究所”负责香精配制和饮料配制。同年,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重庆饮料厂为四川省中药研究所提供部分研制经费;重庆饮料厂拥有佛光牌天府可乐的“生产专利权(包括商标权)”,四川省中药研究所拥有药物浓浆的“生产专利权”,药物浓浆只能供应重庆饮料厂,不得供应其他单位;双方对佛光牌天府可乐的“有关资料负有保密责任”,不得向双方之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1982年12月17日,双方再度签订《第二代“天府可乐”合作研究生产协议》,约定在双方已有研究成果基础上改进浓浆工艺,天府可乐集团将所获利润的20%支付给四川省中药研究所。
1984年10月,重庆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组织召开了“天府可乐安全性毒理学实验研究”评议会,认为天府可乐安全无毒,对机体有保健作用,在当时国内可乐型饮料的生产中居于先进水平,建议上报卫生部门审批。而后,重庆饮料厂委托同济医科大学对天府可乐原浆进行了各种相关试验。
1986年5月23日,重庆饮料厂和四川省中药研究所签订《第二代“天府可乐”合作研究生产协议修改条文》,约定天府可乐原浆工艺的权益由双方共有。为保守秘密,药料由指定人员配制。
天府可乐配方及生产工艺研制成功并试产试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于1988年4月4日发出(88)卫防字第28《关于正式批准天府可乐生产销售的通知》,批准生产天府可乐。
生产经营中,对于天府可乐浓缩液乙料的成分、配方及其生产工艺,天府可乐集团成立了保密小组,在记载其内容的纸质文件的显著位置标注了“绝密”字样,相关材料保管于天府可乐集团的档案室,不同的部分由专人分别负责,非相关人员不得查阅。
1994年,美国百事公司与中国轻工总会签订《备忘录》及《备忘录附件》,确定百事公司在广州、重庆、北京等地开展合资项目,合作生产饮料。按照上述《备忘录》及附件的要求,天府可乐集团与百事公司的子公司肯德基国际控股公司于1994年1月签订合资经营合同,合资设立百事天府公司。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为:1、天府可乐集团投资713.8万美元,肯德基国际控股公司投资1070.7万美元。2、天府可乐集团的投资为“全部土地、厂房、生产设备、附属设备作价相当於柒佰壹拾三万捌千美元”,详见附件四。3、合资公司生产天府可乐饮料和浓缩液,生产百事系列产品。4、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天府可乐集团委派2名,肯德基国际控股公司委派3名。5、天府商标作价人民币350万元转让给合资公司,就此另行签订合同。6、合资双方对“专有资料”和“一方认为是机密或秘密的资料”负保密义务。7、纠纷协商不能解决的,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1994年8月9日,重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书》,验证天府可乐集团投入百事天府公司的资本为:土地使用权计价682759美元,房屋及建筑物计价2260710美元,机器设备计价4194531美元,合计计价7138000美元。
1994年9月26日,四川省中药研究所致函天府可乐集团,表示已收到相关函件,考虑到天府可乐集团与外方合资的实际,同意天府可乐集团提出的“一次性了结”的建议。1995年7月3日,四川省中药研究所与天府可乐集团签订协议,双方考虑到合资企业百事天府公司成立的事实,约定由天府可乐集团向四川省中药研究所支付人民币25万元,双方此前就天府可乐研究项目签订的诸合同“即行终止作废”。 同年7月24日,天府可乐集团如约支付了四川省中药研究所人民币25万元。
百事天府公司成立后,使用天府可乐集团的天府可乐配方及生产工艺生产天府可乐饮料及浓缩液。天府可乐集团委派的董事等合资公司管理人员参与百事天府公司的经营管理。天府可乐集团知悉百事天府公司使用涉案天府可乐配方及工艺生产天府可乐饮料和浓缩液。
2006年3月27日,天府可乐集团与百事(中国)公司、中国轻工总会、重庆轻纺控股(集团)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天府可乐集团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34%)以人民币1亿3千万元转让给百事(中国)公司,并约定纠纷协商不能解决则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该项转让获得了有关部门批准。
2008年10月15日,天府可乐集团致函百事(中国)公司,称“1994年与贵公司合作时,我公司将所有有形、无形资产投入到了合资企业中,其结果却是……”,要求将“天府”商标及“天府系列产品”归还天府可乐集团。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认可涉案商业秘密的内容为天府可乐浓缩液乙料的成分、配方及其生产工艺。该部分为天府可乐配方中的核心部分。百事天府公司和百事(中国)公司认可百事天府公司使用天府可乐浓缩液乙料的成分、配方及其生产工艺生产天府可乐。百事天府公司在使用天府可乐浓缩液乙料的成分、配方及其生产工艺时将其视为商业秘密。天府可乐集团不愿意与百事天府公司协商天府可乐浓缩液乙料的成分、配方及其生产工艺的继续使用事宜。
对于要求归还的档案范围,天府可乐集团表示“所有的技术档案均在百事天府公司”,至少要归还百事天府公司已举示证据一中证据4部分[技术文件清单(部分节选)]。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我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天府可乐集团的确认之诉和侵权之诉能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二、天府可乐浓缩液乙料的成分、配方及其生产工艺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其权利人如何确定。三、百事天府公司和百事(中国)公司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对于前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本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天府可乐集团的确认之诉和侵权之诉能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受理本案后,百事天府公司已经就地域管辖问题提出管辖异议。本院审查后,作出(2009)渝五中民初字第299号民事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该裁定已经生效,我院对本案依法行使管辖权。百事(中国)公司在前述裁定生效后不能再就管辖提出异议。即使从合资经营合同的相关约定内容来看,合同所指“纠纷协商不能解决的,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应当理解为因签订和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才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提交仲裁的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本案天府可乐集团提起的是商业秘密权的确认之诉和侵权之诉,天府可乐集团依法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
判定某行为是否构成对某特定主体权利的侵犯,首先必须确定某特定主体是否享有该项权利。因此,天府可乐集团的确认之诉和侵权之诉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审理。
二、天府可乐浓缩液乙料的成分、配方及其生产工艺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其权利人如何确定
(一)天府可乐浓缩液乙料的成分、配方及其生产工艺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第十条规定,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规定所称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本规定所称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本规定所称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本规定所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本规定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对商业秘密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根据上述规定,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有三:一是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即该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二是该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三是权利人对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
各方当事人认可争议商业秘密的内容为天府可乐浓缩液乙料的成分、配方及其生产工艺。该部分技术为天府可乐配方中的核心部分,属于上述规定所指“技术信息”中的“产品配方、制作工艺”。
天府可乐集团和百事天府公司都是饮料生产企业,饮料配方对饮料具有决定性影响。天府可乐配方及生产工艺已经通过审验并投产,配方中的核心部分及其工艺无疑对产品的质量、品质、信誉以及是否为消费者接受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因此应当认为,天府可乐浓缩液乙料的成分、配方及其生产工艺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和经济效益,符合“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条件。
为保守秘密,重庆饮料厂与四川省中药研究所签订相关研制协议时,都在协议中以签订保密条款的形式订立保密协议。天府可乐集团也就此成立了保密小组,在记载其内容的纸质文件的显著位置标注了“绝密”字样,相关材料保管于天府可乐集团的档案室,不同的部分由专人分别负责,非相关人员不得查阅。百事天府公司在使用该技术的过程中也将其视为商业秘密对待。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认为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采取了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等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符合“对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条件。
一方面,争议技术在从研制开始就订立保密协议,后来为保守其秘密成立了保密小组,相关材料保管于档案室,不同的部分由专人分别负责,非相关人员不得查阅。另一方面,百事天府公司在使用该技术的过程中也将其视为商业秘密对待。诉讼中双方也都没有提出或证明争议技术能够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符合“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即该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条件。
根据上述分析,应当认为涉案技术符合规定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属于商业秘密中的技术秘密。
(二)涉案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如何确定
涉案商业秘密由四川省中药研究所和天府可乐集团的前身重庆饮料厂合作研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技术成果归双方共有。后来四川省中药研究所同意“一次性了结”。1995年7月3日,四川省中药研究所与天府可乐集团签订协议,约定由天府可乐集团向四川省中药研究所支付人民币25万元,双方此前就天府可乐研究项目签订的诸合同“即行终止作废”。天府可乐集团已于当月按约支付了约定款项。因此,应当认为天府可乐集团根据该协议支付四川省中药研究所相应款项后,是双方合作研究的技术成果(即涉案商业秘密)的权利人。
百事天府公司和百事(中国)公司认为涉案商业秘密是作为注册资本投入百事天府公司的,而天府可乐集团予以否认。因此,百事天府公司和百事(中国)公司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
按照设立百事天府公司的合资经营合同约定,天府可乐集团的投资为“全部土地、厂房、生产设备、附属设备作价相当於柒佰壹拾三万捌千美元”。重庆会计师事务所对合资双方的出资审验后出具的《验资报告书》载明,天府可乐集团投入百事天府公司的资本为:土地使用权计价682759美元,房屋及建筑物计价2260710美元,机器设备计价4194531美元,合计计价7138000美元。上述合同约定和验资报告的记载没有显示天府可乐集团将涉案商业秘密作为注册资本投入百事天府公司。
成立百事天府公司的主要目的之一是生产天府可乐饮料。合资期间,天府可乐集团知悉百事天府公司使用涉案商业秘密生产天府可乐,其派到百事天府公司的管理人员也参与了百事天府公司的经营,表明其合资期间同意百事天府公司使用涉案商业秘密生产天府可乐。鉴于合资合同和验资报告没有表明涉案商业秘密作为注册资本投入合资企业,而对饮料生产来说重要性不及配方和工艺重要的商标况且约定另订合同有偿转让(作价人民币350万元),结合双方合资的事实,仅依据天府可乐集团合资期间知悉和同意百事天府公司使用涉案商业秘密,不足以证明天府可乐集团同意将涉案商业秘密作为注册资本投入到百事天府公司。
百事天府公司举示的2008年10月15日天府可乐集团致百事(中国)公司的函记载:“1994年与贵公司合作时,我公司将所有有形、无形资产投入到了合资企业中,其结果却是……”,要求将“天府”商标及“天府系列产品”归还天府可乐集团。但是,函中对无形资产没有明确界定。考虑到函中提到的实际投入不等于作为注册资本投入,而签订合资合同时四川省中药研究所和天府可乐集团尚未就涉案商业秘密作出处理,合资合同和验资报告在确定投资范围的问题上具有正式文件的地位。因此,天府可乐集团致百事(中国)公司的前述函件也不足以证明百事天府公司和百事(中国)公司的主张。此外,百事天府公司和百事(中国)公司没有举示明确记载天府可乐集团已经将涉案商业秘密作为注册资本投入的证据,两单位举示的证据综合起来分析也不足以证明涉案商业秘密作为注册资本投入到了百事天府公司。因此,应当认为,涉案商业秘密的权利人至今仍为天府可乐集团。
三、百事天府公司和百事(中国)公司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百事天府公司成立的目的之一是生产天府可乐饮料,天府可乐集团知悉百事天府公司使用涉案商业秘密,至本案纠纷发生一直没有以权利人身份明确提出异议和加以制止,应当认为天府可乐集团许可百事天府公司使用涉案商业秘密。合资合同没有约定涉案商业秘密的使用费用,至本案纠纷发生天府可乐集团也没有向百事天府公司主张过使用费,应当认为天府可乐集团许可百事天府公司免费使用。可见,在本案判定之前百事天府公司对涉案商业秘密的使用属于合法使用,不构成侵权,天府可乐集团要求百事天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现在天府可乐集团提起本案诉讼,以权利人身份明确表示不再同意百事天府公司使用涉案商业秘密,并表示不愿意与百事天府公司协商涉案商业秘密的许可问题,其请求应予支持。百事天府公司应当在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停止使用涉案商业秘密。
百事天府公司停止使用涉案商业秘密后,继续持有从天府可乐集团获取的有关涉案商业秘密的材料已属不必要。为便于天府可乐集团使用涉案商业秘密和对其加以保密,百事天府公司应当将从天府可乐集团获取的涉及涉案商业秘密的材料交付天府可乐集团。
一方面,在本案判定之前百事天府公司对涉案商业秘密的使用属于合法使用,不构成侵权;另一方面天府可乐集团就其指控百事(中国)公司滥用股东权利,实际控制百事天府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事实,没有举证加以证实。因此,天府可乐集团要求百事(中国)公司与百事天府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府可乐集团要求确认其为涉案商业秘密权利人和要求百事天府公司停止使用涉案商业秘密、返还相关材料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天府可乐集团公司(重庆)是天府可乐浓缩液乙料的成分、配方及其生产工艺商业秘密的权利人;
二、被告重庆百事天府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停止使用天府可乐浓缩液乙料的成分、配方及其生产工艺商业秘密;
三、被告重庆百事天府饮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其从原告中国天府可乐集团公司(重庆)取得的与天府可乐浓缩液乙料的成分、配方及其生产工艺有关的资料;
四、驳回原告中国天府可乐集团公司(重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重庆百事天府饮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进
审 判 员 陈秀良
代理审判员 彭 浩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小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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