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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沪一中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胡士泰(英文名ItUSHITAI,澳大利亚联邦国籍,护照号码E3021895),男,1956年11月22日出生于天津市,硕士研究生文化,系新加坡力拓铁矿亚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拓新加坡公司)上海代表处首席代表,曾任澳大利亚力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拓公司)上海代表处首席代表,住本市虹桥路2065号西郊宾馆花园别墅K3;因本案于2009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施克强,上海市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金春卿,江苏方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勇,男,1969年1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日照市,汉族,大学文化,系澳大利亚罗泊(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泊公司)上海代表处销售经理,曾任该代表处销售主管,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钢铁总厂集体宿舍厂区宿舍,住本市黄浦区大沽路186号2号楼12A04室;因本案于2009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培鸿,上海市翟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佰林,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葛民强,男,1975年6月8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系力拓新加坡公司上海代表处销售经理,曾任力拓公司北京代表处销售经理,户籍所在地本市卢湾区重庆南路209号,住本市静安区康定路445弄15号302室;因本案于2009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翟建、周齐,上海市翟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才魁,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于天津市,回族,大学文化,系力拓新加坡公司上海代表处销售主管,曾任力拓公司上海代表处销售主管,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南开区保山道瑞丽园7号楼2门302号,住本市徐汇区日晖二村26号1402室;因本案于2009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陶武平、赵何璇,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2008年至2009年初,被告人胡士泰利用担任力拓新加坡公司上海代表处首席代表并负责在中国地区销售铁矿石及发展长期销售协议(以下简称长协)客户的职务便利,为相关单位谋取利益,分别非法收受河北敬业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敬业公司)李慧明(另案处理)给予的人民币100万元、河北唐山国丰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国丰公司)的关联公司香港国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给予的79.87万余美元(折合人民币546.24万余元)。上述钱款共计折合人民币646.24万余元。
(二)2003年至2009年6月,被告人王勇利用担任罗泊公司上海代表处销售主管、经理并经办在中国地区销售铁矿石的职务便利,为相关单位谋取利益,分别索取或非法收受天津荣程联合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荣程公司)张祥青(另案处理)给予的人民币300万元、山东日照钢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钢铁公司)杜双华(另案处理)给予的90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6,521.94万余元)及人民币300万元、山东华信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华信公司)拜文汇(另案处理)给予的11.58万余美元(折合人民币79.16万余元)、山东日照中瑞物产有限公司(以下倘称日照中瑞公司)王东升(另案处理)给予的38.54万余美元(折合人民币263.33万余元),河北普阳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阳钢铁公司)张琪(另案处理)给予的人民币50万元。上述钱款共计折合人民币7,514.43万余元。
(三)2007年至2009年6月,被告人葛民强利用担任力拓公司北京代表处、力拓新加坡公司上海代表处销售经理并经办在中国地区销售铁矿石的职务便利,为相关单位谋取利益,伙同他人分别非法收受中化国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国际公司)给予的人民币212万元及43.7万美元(折合人民币299.82万余元),葛民强分得人民币35万元、港币40万元(折合人民币35.29万余元)及12.5万美元(折合人民币85.45万余元);河北敬业公司李慧明给予的人民币30万元,葛民强分得人民币20万元;姜朝英给予的人民币60万元,葛民强分得人民币30万元;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材公司)吴翔(另案处理)给予的13.59万余美元(折合人民币92.71万余元),葛民强分得人民币40万元。葛民强伙同他人收受的钱款共计折合人民币694.53万元。
(四)2007年至2009年7月,被告人刘才魁利用担任力拓公司上海代表处,力拓新加坡公司上海代表处销售主管并经办在中国地区销售铁矿石的职务便利,为相关单位谋取利益,分别非法收受河南安阳市保泰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保泰盈公司)关书生(另案处理)给予的人民币20万元、山西建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建邦公司)张锐(另案处理)给予的人民币30万元、香港泛亚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泛亚公司)高翔(另案处理)给予的15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02.89万余元),山西安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安泰公司)郭全德(另案处理)给予的人民币39万元、上海明赋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明赋勤公司)黄岷(另案处理)给予的4万美元(折合人民币27.34万余元)、香港来宝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来宝公司)李晓鹏(另案处理)给予的2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3.65万余元)、山东万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万宝公司)曹玮(另案处理)给予的价值人民币13.76万余元欧米茄牌手表1块、山东广福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广福公司)张向海(另案处理)给予的人民币15万元、山西晋城福盛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城钢铁公司)李强(另案处理)给予的人民币90万元、山东传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传洋公司)副总经理宫媛媛(另案处理)给予的人民币”万元。上述钱款共计折合人民币378.64万余元。
2009年7月,被告人胡士泰、王勇,葛民强、刘才魁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罪行。
2005年4月至2009年6月,被告人胡士泰、王勇、葛民强、刘才魁为了使力拓公司获得更多的销售利润并谋求其在公司的地位和提高收入,采取利诱及其他不正当手段,通过中国首钢国际贸易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首钢国贸公司)总经理助理谭以新(另案处理)、山东莱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钢国贸公司)国际海运部经理王洪九(另案处理)等人,多次获取中国有关钢铁企业的商业秘密。具体事实如下:
1.2005年4月18日晚,被告人王勇从山东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石横特钢公司)外经处处长房泽山(另案处理)处获取了中国钢铁工业协会(以下简称中钢协)在江苏无锡召开会议研究铁矿石进口谈判的相关信息,并于次日提供给罗泊公司上海代表处的首席代表。
2.2005年11月29日,被告人胡士泰从澳大利亚哈默斯利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默斯利中国公司)北京代表处首席代表王立忠(另案处理)处获取了此前谭以新提供给王立忠的关于首钢国贸公司与澳大利亚必和必拓有限公司谈判购买铁矿石价格的相关信息。
3.2008年1月17日,被告人葛民强、王勇受胡士泰指使,将从河北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邯郸钢铁公司)商运科科长申强(另案处理)等处获取的中钢协在广西南宁召开会议研究对力拓公司向中国市场投放现货行为采取措施的相关信息提供给胡士泰。葛民强还于同年1月21日向申强索取了上述会议的有关材料。
4.2008年10月19日下午,被告人刘才魁将其获取的中钢协召开生产经营座谈会以及首钢国贸公司减产的相关信息提供给胡士泰。
5.2008年12月中旬,被告人胡士泰指使员工收集中钢协相关会议的信息。12月18日,被告人葛民强从力拓新加坡公司上海代表处销售总监李德(另案处理)处获取了中钢协12月17日在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沙钢公司)召开会议研究2009年度开付信用证价格的相关信息并于次日提供给胡士泰。
6.2009年4月下旬,被告人胡士泰指使办事处员工收集中钢协2009年的铁矿石开证文件。4月29日上午,刘才魁在向莱钢国贸公司王洪九索取了中钢协《关于进口铁矿石商务合同开证问题的通报》副本后,当日提供给胡士泰,并由胡士泰提供给力拓公司首席谈判代表。
7.2009年6月8日晚,被告人胡士泰指使葛民强安排与谭以新会面,从谭以新处获取了中钢协当天下午召开会议研究铁矿石进口谈判的相关信息,并于次日提供给力拓公司首席谈判代表。
8.2009年6月17日下午,被告人胡士泰、王勇将分别从谭以新处获取的中钢协同年6月与巴西淡水河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淡水河谷公司)谈判进口铁矿石价格的相关信息,提供给力拓公司高层管理人员。
被告人胡士泰、王勇、葛民强、刘才魁的行为,严重影响和损害了中国有关钢铁企业的竞争利益,使其在铁矿石进口谈判中处于不利地位,并致2009年中国钢铁企业与力拓公司铁矿石价格谈判突然中止,给中国有关钢铁企业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其中,首钢国贸公司、莱钢国贸公司等20余家单位多支出预付款人民币10.18亿元,仅2009年下半年的利息损失即达人民币1,170.30万余元。
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人房泽山、申强,杜双华、李涛等证人证言,电子邮件、资产评估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证、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胡士泰、王勇、葛民强、刘才魁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胡士泰、王勇、葛民强、刘才魁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分别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胡士泰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王勇、葛民强、刘才魁作为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利诱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并造成特别严重后果。上述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侵犯商业秘密罪追究刑事责任。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部分,胡士泰、葛民强、刘才魁具有自首情节,王勇当庭否认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自首。
被告人胡士泰提出:(1)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部分:对于起诉指控的罪名、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2)侵犯商业秘密部分:其一,对于起诉指控的第二节、第四节事实中有关首钢国贸公司加价增购铁矿石以及北京首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钢公司)减产的信息,并未采取利诱及其他不正当手段主动搜集相关信息,其仅实施了被动的接收行为。其二,对于起诉指控的第八节事实中有关中方与淡水河谷公司谈判的信息,其并不知情,故不应认定其参与了本节犯罪。
胡士泰的辩护人除同意胡本人前述意见外,还提出:(1)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部分:对于起诉指控内容没有异议,请求法庭考虑胡士泰具有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等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2)侵犯商业秘密部分:其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本案相关商业秘密与起诉认定的损失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二,在胡士泰所涉七则商业秘密中,有多则是胡被动获悉,对此不能认定为采用利诱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其三,胡士泰并未参与起诉指控的全部八节事实,而起诉认定的损失系八则商业秘密被侵犯造成的结果,故胡不应对全部损失承担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勇辩称:(1)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部分:起诉指控其收受日照钢铁公司杜双华给予的900万美元、人民币300万元的定性有误,其中900万美元系向其弟王伟经营的日照洁安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洁安公司)及日照市大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大海公司)的借款,该款来源于上述两家公司的铁矿石贸易收入,由杜双华帮忙转至王勇的香港银行账户;人民币300万元系其为购房向杜双华的借款。(2)侵犯商业秘密部分:其一,在主观上其并不明知起诉指控的三则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其二,其并未采取利诱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具体而言,在起诉指控的第一节事实中,其只是根据工作职责将房泽山提供的中钢协无锡会议相关信息报送给上级;在起诉指控的第三节事实中,其并不知晓南宁会议的情况,只是将李德所发相关邮件的内容整理后转发给胡士泰;在起诉指控的第八节事实中,系谭以新在会议中主动透露中方与淡水河谷公司谈判的相关信息,当时罗泊公司上海代表处负责人亦在场,其只是根据工作职责将相关信息予以记录并上报。
王勇的辩护人除同意王本人前述意见外,还提出:(1)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部分:其一,罗泊公司上海代表处无经营资格,不是我国法律意义上的公司、企业,王勇不能成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七条关于“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规定没有溯及力,故王勇于2006年前实施的受贿行为不构成犯罪。其三,起诉指控王勇收受天津荣程公司人民币300万元一节,证人张祥青的证言与王勇的供述在谋取利益的内容上并不一致,且无汇款凭证、铁矿石贸易合同等相关书证的佐证,因此本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难以认定。其四,王勇对起诉指控其收取天津荣程公司等五家单位钱款的基本事实没有否认,仅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并不影响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部分成立自首。(2)侵犯商业秘密部分:其一,王勇所涉三则信息与起诉认定的损失结果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其二,在起诉指控的第一节事实中,中钢协无锡会议相关信息在王获悉前已在相关网站上公布,不具有非公知性,故该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其三,起诉指控侵犯商业秘密系单位犯罪,但王勇与胡士泰分属不同公司,公诉机关并未明确王勇所在的单位构成犯罪,故指控王勇构成相应的单位犯罪属程序违法。
被告人葛民强辩称:(1)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部分:其一,其不具有起诉指控的职务便利。其二,对李涛等人收取相关单位钱款的具体数额、经过等均不知晓,葛受贿金额应认定个人实得的人民币245万余元。(2)侵犯商业秘密部分:其一,在起诉指控的第五节事实中,其只是将他人获得的中钢协沙钢会议信息转告给胡士泰,并未直接采取利诱及其他不正当手段搜集。其二,在起诉指控的第七节事实中,其对于胡士泰与谭以新见面的目的及双方交谈内容均不知情,故本节不构成犯罪。
葛民强的辩护人除同意葛本人前述意见外,还提出:(1)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部分:其一,力拓公司上海代表处不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所规定的公司,企业范畴,葛民强不具有该罪的主体资格。其二,在中化国际公司等四家单位与力拓公司铁矿石贸易过程中,中介行为客观存在,李涛等人收取的钱款系上述单位付出的中介费,应从葛民强受贿的总额中予以扣除。(2)侵犯商业秘密部分:其一,葛民强所涉及的三则信息不具备刑法上商业秘密的基本特征,不能认定为商业秘密。其二,葛民强仅实施了转述他人获得的信息以及安排胡士泰与谭以新会面等行为,并未采取利诱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相关信息。其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葛民强所涉三则信息与本案的损失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而本罪属结果犯,故应认定葛民强无罪。
被告人刘才魁辩称:(1)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部分:安阳保泰盈公司、上海明赋勤公司系基于刘才魁在铁矿石贸易中提供相关信息,而分别给予其中介费人民币20万元、4万美元,刘收受上述钱款没有利用职务便利;对起诉指控的其余八节事实无异议。(2)侵犯商业秘密部分:起诉指控其涉及的首钢公司减产信息不属商业秘密,且无证据证实其获得该节信息的具体手段。
刘才魁的辩护人除同意刘本人前述意见外,还提出:(1)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部分:刘才魁收受香港泛亚公司15万美元也没有利用职务便利,该款亦属中介费,应从刘收受贿赂的总额中予以扣除。(2)侵犯商业秘密部分:其一,刘才魁所涉及的首钢公司减产信息不具有非公知性,故不属于商业秘密。其二,刘才魁系利用与王洪九的私人关系获得中钢协66号文《关于进口铁矿石商务合同开证问题的通报》,并未采取利诱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其三,本案有关损失情况的评估结果并不客观,与刘才魁所涉两则信息之间的因果关系亦无证据能够予以证实。其四,即使刘的行为构成犯罪,刘才魁也是主动供述了未被侦查机关掌握的侵犯商业秘密的相关事实,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综上,建议法庭对刘所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减轻处罚,所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从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为支持上述相关辩护意见,胡士泰的辩护人提交了“中钢协立‘军令状’今年铁矿石价格要降到07年水平”、《钢铁行业进口铁矿石贸易秩序自律公约》等书证;王勇的辩护人提交了证人马宁、徐学禄,宋素玉、王伟的证言、铁矿石购销合同、进口代理协议、购销明细表等书证;刘才魁的辩护人提交了《首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报告(2005-004)》、北京晚报“首钢老总和盘托出搬家秘密:2010年熄北京高炉”、首都建设报“首钢北京地区压产400万吨,首钢搬迁后遗有的工业区旧址将由首钢自主开发”、财经网“中钢协:中国钢企铁矿石预付款下调为60%”、第一财经日报“中钢协拒绝接受力拓降价20%,称降价幅度太低”等书证。
2003年5月,力拓公司上海代表处成立,被告人胡士泰自2004年12月至2009年2月担任该代表处首席代表。力拓新加坡公司上海代表处于2008年2月成立,被告人胡士泰、葛民强、刘才魁分别担任代表处首席代表、销售经理、销售主管。此外,葛民强、刘才魁还曾分别担任力拓公司北京代表处销售经理、力拓公司上海代表处销售主管。罗泊公司上海代表处于2001年9月成立,被告人王勇历任该代表处销售主管、销售经理。
被告人胡士泰在代表处的主要职责是负责铁矿石的市场开发,产品推荐、长协客户的发展等;被告人王勇、葛民强的主要职责是铁矿石销售、推荐长协客户等;被告人刘才魁的主要职责是铁矿石销售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力拓公司上海代表处、力拓新加坡公司上海代表处的工商登记、注册资料证实上述二家代表处的成立及被告人胡士泰的任职情况。
2,罗泊公司上海代表处工商登记、注册资料证实该代表处的成立情况。
3.被告人胡士泰、王勇,葛民强,刘才魁的供述证实上述人员的任职和职责范围。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事实
(一)2008年至2009年初,被告人胡士泰利用担任力拓新加坡公司上海代表处首席代表并负责在中国地区销售铁矿石及推荐长协客户的职务便利,为河北敬业公司等二家单位谋取利益,非法收受钱款共计折合人民币646.24万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胡士泰接受河北敬业公司负责人李慧明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该公司与力拓新加坡公司签订长协。2008年11月3日,胡士泰在本市虹桥路2270号上海万豪虹桥大酒店,收受李慧明给予的钱款人民币1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李慧明的证言证实:胡士泰系力拓新加坡公司上海代表处首席代表,有权推荐国内钢企成为长协客户。李慧明为使河北敬业公司成为力拓公司长协客户,在高波的建议下决定给胡士泰好处费。2008年11月,李慧明在上海万豪虹桥大酒店送给胡士泰人民币100万元,该款系李从公司财务处领取并装在一只灰色密码箱内。同年12月,河北敬业公司与力拓新加坡公司签订了为期五年、每年100万吨的长协。
侦查机关调取的住宿单证实:李慧明曾于2008年11月3日入住上海万豪虹桥大酒店。
(2)证人高波(上海钢联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经理)的证言证实:由于铁矿石的长协价格低于现货价格,因此国内钢企都希望成为力拓公司的长协客户。2008年6月,李慧明请高波利用其与力拓公司的关系,帮助河北敬业公司成为力拓公司长协客户,高波遂建议李送给胡士泰等人好处费。
(3)证人刘会肖(河北敬业公司财务人员)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底或11月初,李慧明从财务处领取了现金人民币100万元,并装进一只灰色密码箱内,同时还出具了一张收条。同年11月底,财务总监刘金文指示刘会肖,将该笔钱款以其它名义做账,收条也被销毁。
证人刘金文的证言及相关记账凭证对涉案人民币100万元平账的事实予以佐证。
(4)相关铁矿石销售协议证实:河北敬业公司与力拓新加坡公司有业务往来。
(5)被告人胡士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同时还供述其利用职务便利,推荐河北敬业公司成为力拓公司长协客户;李慧明所送人民币100万元被存放在家中保险箱内。
(6)证人朱晓莉(胡士泰之妻)的证言证实:胡士泰拿回家中的现金人民币100万元被存放在保险箱内,该款不是胡的工资收入。
(7)相关调取证据清单证实:2009年8月26日侦查机关从胡士泰住处扣押了人民币100万元。
2.被告人胡士泰接受唐山国丰公司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该公司与力拓新加坡公司签订长协。2009年1月14日,胡士泰通过其朋友程奇逢的香港丰盛国际公司,以咨询费的名义收受唐山国丰公司关联企业香港国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给予的钱款79.86万余美元,折合人民币546.24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张震(唐山国丰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2008年,唐山国丰公司与力拓新加坡公司签订铁矿石销售协议。在此过程中,胡士泰提出唐山国丰公司购买的铁矿石其要分30%作为好处费,张震遂吩咐唐山国丰公司副总经理付广华操作此事。因为铁矿石行业系卖方市场,唐山国丰公司要想长期稳定进口铁矿石,就必须与胡士泰搞好关系;给了胡好处以后,唐山国丰公司与力拓公司的业务合作才有长期发展的可能。
(2)证人付广华、陆星(香港国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责人)的证言及长期战略合作协议、分配协议、支付凭证、利润确认函,回执等证据证实:胡士泰根据上述协议以“利润”名义分得79.8655万美元,2009年1月14日,唐山国丰公司关联企业香港国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将上述钱款汇至程奇逢的香港丰盛国际公司。
(3)相关铁矿石销售协议证实:唐山国丰公司与力拓新加坡公司有业务往来。
(4)被告人胡士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同时还供述经其推荐,唐山国丰公司成为力拓公司长协客户。为表示感谢,唐山国丰公司要送其好处费,但其怕直接收取钱款风险较大,遂以朋友程奇逢开设的香港丰盛国际公司名义与唐山国丰公司关联企业签订了所谓的“咨询协议”,但这只是一个形式。胡士泰收到79万余美元后,将其中的30万美元请朋友任庆平提现并存放在胡家中保险箱内,13万美元借给了前任老板雷艾伦。
(5)证人任庆平的证言及相关电子邮件、银行账单等证据证实:2009年6月,程奇逢汇入30万美元至任庆平个人账户,任提出现金后交给了胡士泰。
(6)证人雷艾伦的证言证实:2009年6、7月,胡士泰曾借款13万美元给雷艾伦。
(7)证人朱晓莉的证言证实:胡士泰曾拿回家中30万美元,该款不是胡的工资收入。
(8)相关调取证据清单证实:2009年8月26日侦查机关从胡士泰住处扣押了30万美元。
(9)外汇兑换牌价表证实:根据2009年1月14日外汇汇率,79.8655万美元折合人民币546.24万余元。
(二)2003年至2009年6月,被告人王勇利用担任罗泊公司上海代表处销售主管,销售经理并经办在中国地区销售铁矿石、推荐长协客户等职务便利,为天津荣程公司等五家单位谋取利益,索取或非法收受钱款共计折合人民币7,514.43万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3年至2004年,被告人王勇利用职务便利,为天津荣程公司在铁矿石业务中谋取利益,后以需要购房为名收受该公司董事长张祥青给予的钱款人民币3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张祥青的证言证实:2003年底或2004年初,王勇为天津荣程公司在铁矿石业务中提供帮助,为与其保持良好合作关系,在王多次暗示要买房的情况下,张祥青给了其人民币300万元。其中,人民币200万元根据王勇的要求汇入其中国银行等多个银行账户,人民币100万元汇入其工商银行账户。
(2)被告人王勇的供述证实:2003年,王勇为天津荣程公司在铁矿石业务中提供帮助。2003年下半年,其以买房为名,向天津荣程公司董事长张祥青暗示要好处费,并提供了相关银行账户,张祥青陆续将人民币300万元汇入。上述钱款中人民币100万元转入王勇建设银行账户,用于帮姐夫陈德祥完成存款指标,人民币200万元有部分用于购买基金。
(3)证人陈德祥(原系中国建设银行日照岚山支行副行长)的证言证实:2004年至2005年,陈德祥为拉动存款指标找王勇存款,王当时共存了人民币100多万元在建设银行日照岚山支行。侦查机关扣押的王勇建设银行存折对上述存款事实予以了佐证。
(4)相关银行查询账单印证了涉案部分钱款汇入王勇银行账户的情况。
2.2005年至2009年6月,被告人王勇利用职务便利,帮助日照钢铁公司签订长协,增加现货供应、调换矿石品种,降低采购成本等。2007年,王勇向日照钢铁公司董事长杜双华索取900万美元,杜遂于同年12月31日和2008年3月26日先后以支付货款的形式向王勇的DANKOTRADINGLIMITED(达利高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利高公司)香港银行账户汇入90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6,521.94万元。此外,2009年6月,王勇还在本市延安西路2299号上海世贸商城停车场,收受杜双华给予的钱款人民币3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杜双华的证言证实:王勇有权为罗泊公司在国内钢企中选择和推荐长协客户,在王勇的帮助下,日照钢铁公司于2005年成为罗泊公司长协客户。此外,王勇还在现货供应、船期安排、运费调整等方面为日照钢铁公司提供了大量帮助。2007年11月,王勇以赌博赢钱为借口向杜双华索取900万美元,杜遂以支付货款的形式通过境外公司分别汇了700万美元、200万美元至王勇指定的达利高公司香港渣打银行账户,实际上该钱款与赌博赢钱,货款均没有关系。2009年,王勇提出要买房,杜双华遂于同年6月安排驾驶员刘磊、咸运相携带现金人民币300万元驾车至上海送给王。
(2)证人刘磊,咸运相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30日,二人根据领导的安排,驾车至上海将二只装有现金的小纸箱送给王勇。
(3)相关银行汇款凭证。日照钢铁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请示等书证证实:日照钢铁公司通过其境外公司分别于2007年12月31日、2008年3月26日以支付货款的形式,向达利高公司香港渣打银行账户汇入900万美元。
(4)日照钢铁公司财务凭证、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杜双华于2009年从公司借款现金人民币300余万元。
(5)达利高公司相关资料证实:该公司于2007年10月24日成立,王勇系唯一股东。
(6)相关铁矿石贸易合同、发票、转账凭证、更改合同价格的函件等书证证实:日照钢铁公司与罗泊公司等单位有业务往来。
(7)相关出入境记录证实:2006年至2007年间,王勇和杜双华共14次在相同时间出入香港,澳门等地。
(8)侦查机关工作记录及调取证据清单证实:王勇的香港瑞士银行账户有港币8,192万余元,香港汇丰银行、花旗银行、渣打银行等8个银行账户有美元、港币折合人民币1,700余万元。2009年8月28日,侦查机关扣押了王勇人民币220万元。
(9)被告人王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王勇在长协签订、现货供应、运费调整、矿石品种调换等方面为日照钢铁公司提供了大量帮助。2007年,其以与杜双华在澳门赌博赢钱为借口,向杜索要900万美元,杜双华将上述钱款汇入了王勇指定的香港银行账户。2009年,其以购房需要钱款为借口,向杜双华索要人民币300万元;同年6月,杜让司机将上述钱款送给了王。
(10)外汇兑换牌价表证实:根据2007年12月28日和2008年3月26日外汇汇率,700万美元,200万美元共计折合人民币6,521.94万元。
3.被告人王勇接受山东华信公司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该公司购买铁矿石。2009年6月5日,王勇收受山东华信公司总经理拜文汇给予的钱款11.58万余美元,折合人民币79.16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拜文汇的证言证实:由于铁矿石是卖方市场,国内钢企很难从罗泊公司购得现货,其遂多次向王勇提出购买请求。后王勇提出可以将达利高公司的一船货转让给山东华信公司,但要按照一定标准收取好处费。山东华信公司同意后购得铁矿石现货,并按照约定将好处费11万余美元汇至王勇指定的达利高公司香港渣打银行账户。
(2)相关电汇凭证、账号通知单等书证证实:山东华信公司于2009年6月5日将11.58万余美元汇至达利高公司香港渣打银行账户。
(3)相关铁矿石贸易合同证实:山东华信公司与罗泊公司有业务往来。
(4)被告人王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5)外汇兑换牌价表证实:根据2009年6月5日外汇汇率,11.58万余美元折合人民币79.16万余元。
4.被告人王勇接受日照中瑞公司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该公司购买铁矿石。2009年4月至6月,王勇收受日照中瑞公司总经理王东升给予的钱款38.53万余美元,折合人民币263.33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王东升的证言证实:由于铁矿石贸易处于卖方市场,国内企业很难购得现货。经过王勇的推荐,日照中瑞公司加入罗泊公司客户群,没有参加现货竞标,直接购得铁矿石现货。2009年,王东升按照与王勇的事先约定,将38.53万余美元汇入王勇指定的达利高公司香港渣打银行账户。
(2)相关汇款凭证等书证证实:日照中瑞公司分别于2009年4月22日、5月8日、6月9日将共计38.53万余美元汇入达利高公司香港渣打银行账户。
(3)相关铁矿石贸易合同、发票等书证证实:日照中瑞公司与罗泊公司有业务往来。
(4)被告人王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5)外汇兑换牌价表证实:根据2009年4月22日、5月8日、6月9日外汇汇率,38.53万余美元共计折合人民币263.33万余元。
5.被告人王勇接受普阳钢铁公司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该公司购买铁矿石。2009年4月至6月间某日,王勇在本市东湖路9号小南国饭店收受普阳钢铁公司外矿部经理张琪给予的钱款人民币5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张琪的证言证实:在王勇的帮助下,普阳钢铁公司与罗泊公司签订了五船铁矿石购销合同。2009年5、6月份,在上海小南国饭店张琪送给王勇人民币50万元。
(2)相关付款凭证证实:张琪曾于2009年4月22日从公司支取钱款人民币50万元。
(3)相关铁矿石贸易合同、支付货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普阳钢铁公司与罗泊公司有业务往来。
(4)被告人王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三)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葛民强利用担任力拓公司北京代表处、力拓新加坡公司上海代表处销售经理并经办在中国地区销售铁矿石、推荐长协客户等职务便利,为中化国际公司等四家单位谋取利益,伙同他人非法收受钱款共计折合人民币694.53万余元,个人实际分得钱款折合人民币245.74万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7年11月至2008年,被告人葛民强利用职务便利,帮助中化国际公司购买铁矿石。后其通过朋友李涛、李波,分别以咨询费的名义收受中化国际公司给予的钱款累计达人民币212万元、43.7万美元(折合人民币299.82万余元),葛民强从中分得人民币35万元、港币40万元(折合人民币35.29万余元)及12.5万美元(折合人民币85.45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粱若东(中化国际公司冶金能源事业总部矿产事业部总经理)的证言证实:2007年,经李涛介绍,梁若东与葛民强等人取得联系,并向葛表达了中化国际公司购买铁矿石的意愿。同年8月,中化国际公司与力拓公司签订了铁矿石贸易合同,并以“咨询费”的形式向李涛和李波指定的公司支付了相应费用。上述费用是给葛民强的,因为力拓公司具体负责中化国际公司业务的是葛,支付上述钱款是为了维系中化国际公司和力拓公司的业务关系。
证人张增根(中化国际公司总经理)的证言对“咨询费”的支付情况予以了佐证。
(2)证人李涛的证言证实:由于葛民强知道力拓公司现货标底,故在招标前会透露给中化国际公司的梁若东,葛通过上述方式帮助中化国际公司在现货招标中中标。后李涛所在公司与中化国际公司签订形式上的“居间合同”,实质是葛民强通过此平台向中化国际公司收取好处费,具体分配由葛决定,葛从李涛处分得人民币35万元。
(3)证人李波的证言证实:李波于2008年7、8月份接替李涛具体负责收取中化国际公司“咨询费”事宜。李波的证言还称其实际分给葛民强14.65万美元、港币40万元。
(4)咨询费清单、居间协议及付款凭证等书证证实:2007年11月至2008年底,中化国际公司付出“咨询费”共计人民币212万元、43.7万美元。
(5)分配清单、收条等书证证实:葛民强从李波处实际分得12.5万美元、港币40万元。
(6)相关铁矿石贸易合同等书证证实:中化国际公司与力拓新加坡公司等单位有业务往来。
(7)被告人葛民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8)外汇兑换牌价表证实:根据相关时间段的汇率,43.7万美元折合人民币299.82万余元,12.5万美元折合人民币85.45万余元,港币40万元折合人民币35.29万余元。
2.被告人葛民强经朋友高波介绍,接受河北敬业公司李慧明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该公司与力拓新加坡公司签订长协。2008年10月,葛民强在本市茂名南路58号花园饭店收受李慧明给予的钱款人民币30万元,并将其中人民币10万元分给高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李慧明的证言证实:2008年,李慧明从公司领取了现金人民币30万元,于同年10月的某日在上海花园饭店咖啡厅将上述钱款送给了葛民强。葛民强有权向上级推荐长协客户,在其帮助下河北敬业公司于2008年12月与力拓新加坡公司签订长协。
(2)证人高波的证言证实:葛民强有权推荐河北敬业公司成为力拓公司长协客户,2008年高波将河北敬业公司想成为长协客户的想法告诉葛民强,葛表示要按照惯例收取好处费,高波遂将葛的意思告知李慧明。之后,葛民强收到了李慧明给予的好处费,并分给高波人民币10万元。
(3)相关铁矿石销售协议等书证证实:河北敬业公司与力拓新加坡公司有业务往来。
(4)被告人葛民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3.被告人葛民强经高波、姜朝荚介绍,接受天津冶金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轧一公司)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该公司与力拓新加坡公司签订长协。2008年10月,葛民强通过高波在天津滨海国际机场收受姜朝英给予的钱款人民币60万元,葛从中分得人民币3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姜朝英(天津港铁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天津轧一公司董事长孟照勤让姜朝荚为该公司寻找铁矿石固定货源,姜遂通过高波牵线与葛民强取得联系。2008年10月3日,姜朝英将现金人民币60万元放在一个深绿色塑料盒中,在天津机场候机楼送给了高波。此后,天津轧一公司与力拓公司签订长协,孟照勤给了姜朝英人民币60万元。
姜朝英提供的相关笔记证实:笔记本上记载“付上海高波人民币陆拾万元整08.10.3日”。
(2)证人高波的证言证实:天津轧一公司通过姜朝英找到高波,希望高利用关系帮助天津轧一公司与力拓公司签订长协。因为葛民强直接负责力拓公司在天津、河北地区铁矿石销售业务,有将哪些企业发展成为力拓公司长协客户的建议权,故高波找了葛民强帮忙。2008年10月某日,在天津机场高波收受了姜朝英给予的人民币60万元,该款是装在一个绿色塑料盒中。几日后,在葛民强办公室,高波将其中的人民币30万元给了葛民强。
(3)证人孟照勤的证言证实:天津轧一公司通过姜朝英认识了葛民强,胡士泰,并于2009年1月17日与力拓公司签订了长协,事后给了姜朝英中介费人民币60万元。
(4)被告人葛民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4.被告人葛民强经商波介绍,接受中建材公司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该公司购买铁矿石。2009年5月4日,葛民强通过高波收受中建材公司上海公司总经理吴翔给予的钱款13.58万余美元,折合人民币92.71万余元,葛从中分得人民币4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吴翔的证言证实:中建材公司通过高波找到了葛民强,并在葛的帮助下于2009年购得力拓公司铁矿石现货,后按照事先约定将13万余美元好处费付至高波指定的香港公司账上。
(2)证人高波的证言对上述事实予以了佐证,同时还证实:好处费到账后,高波从自己的中国银行账户提取现金人民币40万元,并将该款装在一个环保袋内,在葛民强家中送给了葛。
(3)境内汇款申请书、收款通知书等书证证实:2009年5月4日,中建材公司将13.589万美元汇至高波指定的银行账户。
(4)账户交易历史明细表证实:2009年5月14日高波从中国银行提取现金人民币40万元。
(5)相关铁矿石贸易合同等书证证实:中建材公司与力拓新加坡公司有业务往来。
(6)被告人葛民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7)外汇兑换牌价表证实:根据2009年5月4日外汇汇率,13.589万美元折合人民币92.71万余元。
(四)2007年至2009年7月,被告人刘才魁利用担任力拓公司上海代表处、力拓新加坡公司上海代表处销售主管并经办在中国地区销售铁矿石的职务便利,为安阳保泰盈公司等十家单位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378.62万余元。
1.被告人刘才魁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安阳保泰盈公司购买铁矿石。2007年11月X日,葛民强收受安阳保泰盈公司董事长关书生给予的钱款人民币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关书生的证言证实:安阳保泰盈公司没有直接从国外进口铁矿石的资质,必须依托有资质的企业。2007年,刘才魁告知关书生,山西建邦公司准备购买力拓公司一船铁矿石,安阳保泰盈公司可以同一价格购买。在刘才魁的帮助下,安阳保泰盈公司购得4万余吨铁矿石。2007年11月20日左右,关书生安排公司会计董玉芳将人民币20•万元汇入刘才魁提供的银行账户。
(2)证人董玉芳的证言及存款凭条、汇款凭证等书证证实:2007年11月21日,董玉芳根据关书生的指示,从公司营业款中拿出现金人民币20万元先存入其个人广东发展银行账户,后汇入刘才魁招商银行账户。
(3)相关铁矿石贸易合同、付款凭证、发票等书证证实:安阳保泰盈公司购买铁矿石情况。
(4)被告人刘才魁对收受上述钱款的事实供认不讳。
2.被告人刘才魁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山西建邦公司购得铁矿石。2007年11月28日,刘才魁收受山西建邦公司总经理张锐给予的钱款人民币3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张锐的证言证实:2007年,在刘才魁的帮助下,山西建邦公司从力拓公司进口了一单铁矿石。为了与力拓公司保持长期合作关系,张锐安排公司出纳崔霞将人民币30万元汇入刘才魁提供的中国银行账户。
(2)证人崔霞的证言及记账凭证,银行汇款凭证等书证证实:2007年11月28日,崔霞根据张锐的要求从公司支出人民币30万元后,汇入刘才魁中国银行账户。
(3)相关铁矿石贸易合同证实:山西建邦公司与力拓新加坡公司有业务往来。
(4)被告人刘才魁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同时还供述:2007年,在刘才魁的帮助下山西建邦公司进入竞标序列并竞标成功。
3.被告人刘才魁利用职务便利,帮助香港泛亚公司购买铁矿石。2008年,刘才魁收受香港泛亚公司总经理高翔给予的钱款15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02.88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高翔的证言证实:2007年,高翔请刘才魁帮忙购买力拓公司铁矿石现货。由于香港泛亚公司没有资格参与铁矿石招标,高翔遂在刘才魁的安排下,以山东石横特钢公司名义参与竞标。每次招标前,刘才魁会告知高翔招标的底价和其他买家的出价情况。竞标成功后,2008年上半年,高翔从个人的汇丰银行账户提取了15万美元汇入刘才魁提供的香港汇丰银行账户。
(2)证人李栋(山东石横特钢公司外经处商运科科长)的证言、铁矿石贸易合同、代理协议及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刘才魁向山东石横特钢公司表示,如果由该公司出面竞标、香港泛亚公司实际购货,有助于山东石横特钢公司加入长协客户。后香港泛亚公司以山东石横特钢公司名义参加力拓公司铁矿石现货竞标,并由高翔所有的另一家公司出面与山东石横特钢公司签订了铁矿石代理协议。
(3)被告人刘才魁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4)外汇兑换牌价表证实:根据相关时间段的汇率,15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02.88万余元。
4,被告人刘才魁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山西安泰公司购买铁矿石。2008年1月至2009年6月,刘才魁收受山西安泰公司副总经理郭全德给予的钱款人民币3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姜晓东(山西安泰公司财务部副部长)的证言证实:2008年1月25日、4月7日,副总经理郭全德在财务部分别交给姜晓东人民币10万元、19万元,并指示将上述钱款汇至刘才魁中国银行账户,姜晓东遂安排财务人员赵克茂具体经办。
(2)证人赵克茂的证言除了对上述事实予以佐证外,还证实:2009年6月12日,郭全德又给赵克茂人民币10万元,由赵汇至刘才魁银行账户。
(3)山西安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公司自查并向郭全德了解得知,山西安泰公司在刘才魁帮助下和力拓公司签订铁矿石购销合同。后郭全德根据其业务主管权限,分三次付给刘才魁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9万元。
(4)查询汇款通知书、银行汇款凭证等书证证实:山西安泰公司的赵克茂分别于2008年1月25日、4月7日、2009年6月12日汇款人民币10万元,19万元、10万元至刘才魁银行账户。
(5)相关铁矿石贸易合同等书证证实:山西安泰公司与力拓新加坡公司有业务往来。
(6)被告人刘才魁除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外,还证实:2007年至2009年,经刘才魁向胡士泰推荐,山西安泰公司参加了3次现货竞标并中标。2007年12月,郭全德主动打电话给其,表示要送其感谢费,刘遂把个人银行账号发短信告知郭全德。2008年1月至2009年期间,刘才魁收受感谢费共计人民币39万元。由于当时铁矿石市场供不应求,山西安泰公司如果不通过刘才魁的推荐,很难进入竞标序列,也很难直接从力拓公司拿到较市场价相对低廉的商品质铁矿石。
5.被告人刘才魁利用职务便利,帮助上海明赋勤公司购得铁矿石。2009年4月20日,刘才魁收受上海明赋勤公司总经理黄岷给予的钱款4万美元,折合人民币27.32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明钢(山东永峰钢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刘才魁具体经办山东永峰钢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从力拓公司购买17万吨铁矿石事宜,其中有半船货转售给上海明赋勤公司。刘才魁还要求明钢转告黄岷,刘要收取每吨0.5美元的佣金,后上海明赋勤公司支付了4万美元。
(2)证人黄岷的证言证实:上海明赋勤公司从明钢的公司购买了半船货。2009年4月20日,该公司将4万美元好处费汇至刘才魁香港汇丰银行账户。
(3)相关银行凭证证实:2009年4月20日,有4万美元汇入刘才魁银行账户。
(4)相关铁矿石贸易合同等书证证实:上海明赋勤公司购买铁矿石情况。
(5)被告人刘才魁对收受上述钱款的事实供认不讳,同时还证实:由于当时铁矿石行情看好,上海明赋勤公司如果不通过刘才魁的牵线,很难从力拓公司拿到现货;同时该公司也想与刘才魁搞好关系,以便日后能从力拓公司拿到更多价格实惠且品质较高的铁矿石现货。
(6)外汇兑换牌价表证实:根据2009年4月20日外汇汇率,4万美元折合人民币27.32万余元。
6.被告人刘才魁接受香港来宝公司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该公司购买铁矿石。2009年5月19日,刘才魁在本市斜土路1268号上海华都夜总会收受香港来宝公司北京办事处矿砂部经理李晓鹏给予的钱款2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3.65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李晓鹏的证言证实:在刘才魁的帮助下,香港来宝公司购得力拓公司铁矿石。2009年,李晓鹏从个人工资卡提取人民币10余万元,通过朋友兑换了2万美元,于同年5月19日将该款在上海华都夜总会送给了刘才魁,这是公司给刘的好处费。如果没有刘才魁的帮助,香港来宝公司不可能获得力拓公司铁矿石现货。
(2)相关账户明细表证实:李晓鹏于2009年1月22日、1月29日、2月24日分别从其中国银行个人账户共提取现金人民币14.6万余元。
(3)相关铁矿石贸易合同证实:香港来宝公司与力拓新加坡公司有业务往来。
(4)被告人刘才魁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5)外汇兑换牌价表证实:根据2009年5月19日外汇汇率,2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3.65万余元。
7.被告人刘才魁接受山东万宝公司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该公司购买铁矿石。2009年6月8日,刘才魁收受山东万宝公司总经理曹玮给予的价值人民币13.76万余元欧米茄牌手表一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曹玮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在刘才魁的帮助下,山东万宝公司购得力拓公司铁矿石现货。后因刘才魁称运费要涨价,曹玮遂在上海一家手表专卖店,买了二块分别价值人民币13万余元、8万余元的欧米茄牌手表送给了刘才魁和他的同事,由刘从中协调运费事宜。
(2)相关手表发票证实:手表系2009年6月8日购买,送给刘才魁的手表价格为人民币13.7632万元。
(3)相关铁矿石贸易合同等书证证实:山东万宝公司与力拓公司有业务往采。
(4)被告人刘才魁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8.被告人刘才魁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山东广福公司购买铁矿石。2009年6月,被告人刘才魁在本市淮海中路300号香港新世纪大厦2楼富,临轩饭店收受山东广福公司总经理张向海给予的钱款人民币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张向海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山东广福公司在刘才魁的帮助下购得力拓公司铁矿石现货。同年6月20日,张向海在上海香港新世界大厦2楼富临轩饭店送给刘才魁一张农业银行卡,内有人民币15万元。
(2)证人张广华(山东广福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2008年6月17日,张广华将人民币15万元存入其开户的农业银行卡,后将该卡交给了张向海。
(3)银行账户明细表证实:张广华从自己尾号为3910的农业银行卡将人民币15万元转存入尾号为8313的农业银行卡。
(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刘才魁随身物品处查获尾号为8313、户名为张广华的农业银行卡一张。
(5)相关铁矿石贸易合同等书证证实:山东广福公司与力拓新加坡公司有业务往采。
(6)被告人刘才魁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9.被告人刘才魁接受晋城钢铁公司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该公司购买铁矿石。2009年6月,刘才魁在本市南京东路789号上海世贸皇家艾美酒店收受晋城钢铁公司总经理李强给予的钱款人民币9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李强的证言证实:在刘才魁的帮助下,晋城钢铁公司购得力拓公司铁矿石。2009年6月,李强从财务处提取了现金人民币90万元,于同年6月底在上海世茂皇家艾美酒店送给了刘才魁。
(2)相关财务账册证实:2009年6月28日,晋城钢铁公司以“铁矿粉佣金”名义支出人民币90万元。
(3)相关铁矿石贸易合同等书证证实:晋城钢铁公司与力拓新加坡公司有业务往来。
(4)被告人刘才魁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同时还证实收受的人民币90万元被存放于其父母家中准备用于购房。
(5)刘生安(刘才魁的父亲)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汇款凭证、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刘才魁的家属退出了现金人民币90万元。
10.被告人刘才魁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山东传洋公司购买铁矿石。2009年7月,刘才魁在本市长乐路161号上海新锦江大酒店停车场收受山东传洋公司副总经理媛媛嫒给予的钱款人民币2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官媛媛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在刘才魁的帮助下,山东传洋公司购得力拓公司铁矿石现货。同年7月,在上海新锦江酒店停车场官媛媛送给刘才魁一个手提购物袋,内有现金人民币27万元。送钱的目的是为了公司购得现货而向刘表示感谢,同时也希望与刘搞好关系,以便双方今后进一步合作。
(2)证人许聿武(山东传洋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及铁矿石贸易合同等书证证实:山东传洋公司与力拓新加坡公司有业务往来。
(3)被告人刘才魁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另查明,相关案发经过证实:2009年7月,被告人胡士泰,王勇、葛民强,刘才魁在接受有关部门调查时,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犯罪事实。
二、侵犯商业秘密事实
2008年12月至2009年6月,被告人胡士泰、王勇、葛民强,刘才魁为掌握中国钢铁企业对2009年度国际铁矿石价格谈判的策略,以便其所属力拓公司制定相应对策,利用该公司在铁矿石贸易中的优势地位,采取利诱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了中国钢铁企业2009年进口铁矿石价格谈判的多项商业秘密。此外,四名被告人还于2005年4月至2008年10月间,为力拓公司在对华铁矿石贸易中获取更多的销售利润,非法搜集了中国钢铁企业的多项商业秘密。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8年12月18日,被告人葛民强从力拓新加坡公司上海代表处销售经理李德处获悉中钢协于2008年12月17日在江苏沙钢公司召开的会议(以下简称沙钢会议)上有关中国钢铁企业2009年度铁矿石进口价格的信息,然后于次日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被告人胡士泰等人。经鉴定,上述信息属商业秘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相关电子邮件、上海市恒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侦查机关物品文件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葛民强于2008年12月19日向胡士泰等人发送电子邮件,汇报了沙钢会议有关中国钢铁企业2009年度铁矿石进口价格的信息。
2.被告人胡士泰的供述证实:葛民强于2008年12月搜集到中钢协沙钢会议相关信息后,通过电子邮件向胡作了汇报,胡即根据工作职责要求向上级作了汇报。沙钢会议的内容使力拓公司掌握了中方的相关态度,而当时2009年铁矿石价格谈判已经开始,故该会议的内容对力拓公司是比较重要的。在2009年国际铁矿石价格谈判过程中,力拓公司是同步与中国、日本等国钢铁企业在谈,由于中国市场需求量大,力拓公司原本希望与中方谈定价格,但在获悉中方对2009年价格的态度后,力拓公司认为不宜再与中方谈判,最终与日本钢铁企业谈定了2009年铁矿石贸易的国际首发价。
胡士泰还供认,力拓公司上海代表处及其员工负有搜集、上报中国钢铁企业相关信息以及中钢协会议内容的工作职责。
3.被告人葛民强的供述证实:2008年12月18日晚,李德通过电话,向葛通报了中钢协在沙钢召开会议以及会上有关中国钢铁企业2009年度铁矿石进口价格等信息。次日,葛根据公司惯例,将上述信息以电子邮件上报给胡士泰等人。中钢协沙钢会议是保密的,相关内容无法通过公开途径获取;当时正值铁矿石价格谈判时期,力拓公司通过了解中钢协有关会议内容,就可以掌握中方政策,从而在谈判中掌握主动,为已方谋取更大的利益。
葛民强还供认,根据公司的规定和胡士泰等人的要求,力拓新加坡公司上海代表处员工应尽力搜集中国钢铁企业内部信息及中钢协会议的内容,尤其是在每年12月至次年铁矿石价格谈判结束之前的谈判关键期,中钢协相关会议的内容对力拓公司尤为重要。
4.北京国科知识产权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葛民强所发电子邮件中记载的中钢协沙钢会议有关2009年铁矿石进口价格的信息与首钢国贸公司等权利人主张的相关商业秘密相同;该信息在2008年12月19日之前具有非公知性,且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该信息涉及中国铁矿石进口企业有关2009年度铁矿石价格谈判的基本方案和价格底线,国际铁矿石供货商在信息正式公布之前获得,就可提前准备谈判对策,从而使中国铁矿石进口企业在谈判中处于不利地位并遭受损失,故该信息具有实用性。综上,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
5.首钢国贸公司、鞍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公司等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相关保密规定证实:沙钢会议相关内容系商业秘密,并经相关公司采取保密措施;如外方获悉,就可提前掌握中方谈判策略和谈判底价,使中国钢铁企业遭受巨大损失。
6.中钢协出具的《情况说明》、《调查情况汇报材料》证实:中钢协于2008年12月17日召开了沙钢会议,会上讨论了2009年度铁矿石进口价格等问题,此次会议对外高度保密。
(二)2009年4月,被告人胡士泰指使力拓公司上海代表处员工收集中钢协关于2009年度铁矿石进口价格的文件。被告人刘才魁遂向多家国内钢铁企业打探,同月29日,从力拓公司的长协客户莱钢国贸公司国际海运部经理王洪九处获取中钢协[2009]66号《关于进口铁矿石商务合同开证问题的通报》(以下简称66号文)的复印件,并于当日提供给胡士泰,胡又通过电子邮件上报给了力拓公司高层管理人员。经鉴定,该文相关内容属于商业秘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相关电子邮件、上海市恒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侦查机关物品文件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2009年4月27日,胡士泰向刘才魁等人发送电子邮件,询问刘是否取得了中钢协相关文件,并提出由于内容敏感,可在复制件上删去收文单位名称。2009年4月28日,刘才魁通过电子邮件,向胡表示其能搜集到一份复制件,然后发送给胡,并说明中钢协要求收文单位对该文保密及阅后销毁。2009年4月29日下午,刘才魁将66号文的扫描件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给了胡士泰;同日,胡士泰将66号文以电子邮件发送给其上级,并说明该文件内容十分敏感,不能广泛传播。案发后,侦查机关从刘才魁办公室搜查到王洪九提供的被撕去传真头的66号文复印件。
2.被告人胡士泰供述证实:2009年4月,胡向力拓公司上海代表处员工布置了搜集中钢协2009年中国钢铁企业铁矿石进口价格相关文件的任务。之后,刘才魁通过电子邮件将66号文发送给了胡士泰。
3.被告人刘才魁供述证实:2009年4月中下旬,胡士泰召集包括刘、葛在内的力拓新加坡公司上海代表处员工开会,布置了搜集中钢协有关2009年铁矿石进口价格相关文字材料的任务。胡在会上表示,如相关信息属实,对于力拓公司的销售策略具有直接影响。同月29日上午,刘才魁在莱钢国贸公司与该公司工作人员王洪九等人会面洽谈业务,趁与王洪九独处之机,向王索取了中钢协66号文的复印件,当时王还将文件的传真头撕掉,并提醒刘不要外传。之后,刘根据胡的要求将上述文件扫描后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胡等人,并于次日下午将该文件复印了一份后交给胡士泰。刘才魁在供述中还说明,其对66号文属保密文件是清楚的。
刘才魁还供认,根据公司的规定和胡士泰等人的要求,力拓公司上海代表处员工负有搜集中国钢铁企业内部信息及中钢协会议内容的工作职责,尤其是在年度铁矿石价格谈判期间,胡士泰会布置员工向相关中国客户了解中钢协对于力拓方面的考虑,以便于制定相应的销售及谈判策略;此外,力拓公司在是否给予长协客户资格,发货时间,发货数量等方面对中国钢铁企业具有制约力,故有关企业工作人员为了维护与力拓公司的关系,在力拓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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