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

Base on one field Cast our eyes on the whole world

立足一域 放眼全球

点击展开全部

法律宝库

更多 >>

刘冠军诉书生公司、蕉城图书馆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6-12-23 来源:知产北京 作者:京知宣
字号: +-
563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73民终5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冠军,住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巍,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书生数字图书馆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定路。
法定代表人:王东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素亭,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红庙镇徐岗街道。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德市蕉城区图书馆,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闽东中路。
法定代表人:张晓萍。

上诉人刘冠军因与上诉人北京书生数字图书馆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书生公司)、被上诉人宁德市蕉城区图书馆(以下简称蕉城图书馆)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京0105民初2847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冠军的委托代理人林巍、上诉人书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素亭到庭参加了诉讼,蕉城图书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冠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书生公司和蕉城图书馆共同赔偿刘冠军经济损失103,500元。事实和理由:一、刘冠军系中国作家协会副主席、北京作家协会主席,是我国著名作家,其作品获得众多大奖,但是一审判决认定刘冠军系《虚证刘恒自选集 (第三卷)》(以下简称涉案书籍)的著作权人并认定书生公司、蕉城图书馆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后,仅作出相当于每千字40元的判罚,赔额畸低。二、2013年书生公司曾就侵害刘冠军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刘冠军在本案一审时提交了该判决书,彼时稿酬标准为每千字30-100元,该判决书作出了相当于每千字80元的判罚。本案一审判决虽然引述了该判决,但是现在稿酬标准已经提高到每千字80-300元,但该判决仅作出相当于每千字40元的判罚,缺乏法律依据。三、书生公司屡次侵权,主观恶意严重,理应加重判罚。四、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第26条和《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关于“原创作品基本稿酬为每千字80-300元”的规定,考虑书生公司屡次侵权、刘冠军与涉案书籍的知名度等因素,刘冠军按照每千字300元主张损害赔偿金既有事实依据,也符合相关规定,理应获得支持。

书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刘冠军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书生公司研发的数字图书馆是以教学科研为目的向广大在校师生提供的,并实施了技术保护措施,限制在局域网内使用,限制在线阅读、不能下载。书生公司在收到刘冠军通知后立即删除了涉案书籍,并未给刘冠军造成不良后果,侵权危害程度低。此外,依据书生公司与蕉城图书馆的协议,约定了“仅限于在蕉城图书馆内部为公益文化使用,并严格限制在局域网内使用”,蕉城图书馆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在局域网内使用,扩大了涉案作品的使用范围,对于扩大的损害,书生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涉案书籍中收录了本案关联案件中其他书籍中的文章,因此刘冠军主张的赔偿额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有权利滥用之嫌。三、书生公司向蕉城图书馆销售软件作品为主,附随的数字图书均为赠送,因此涉案书籍所产生的收益为零。

蕉城图书馆辩称,其系免费为公众提供文化服务的公益性文化事业单位,购买的书生公司的数字资源产品系用于公益文化服务而非用于商业营利用途,且另据书生公司2013年12月2日给蕉城图书馆出具的《知识产权及专利权承诺书》中的承诺,蕉城图书馆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刘冠军与书生公司均表示其答辩意见同各自的上诉意见。

刘冠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书生公司和蕉城图书馆停止侵害涉案书籍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连带赔偿刘冠军经济损失310,500元及合理费用69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993年6月,涉案书籍《虚证刘恒自选集 (第三卷)》由作家出版社出版。版权页载明:作者刘恒、字数345千字。作者简历中载明:刘恒,本名刘冠军。书中收录有《虚证》、《白涡》、《教育诗》、《冬之门》、《狼窝》、《小石磨》、《心灵》、《小木头房子》、《热夜》、《爱情咏叹调》、《花与草》、《堂堂男子汉》12篇文章。刘冠军提交自行统计的关于上述作品的获奖情况,书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域名为ndjclib.com的网站是由蕉城图书馆经营的,域名为souba.org的网站是由书生公司经营的。2015年3月9日,刘冠军代理人林巍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的自带笔记本电脑登录上述蕉城图书馆的网站,进入该图书馆首页,点击“书生资源门户”栏目,跳转至上述书生公司的网站页面,搜索到涉案书籍后,可以浏览涉案书籍的完整内容。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公证书,公证书亦载明公证人员确认林巍自带电脑的本地磁盘内未存有与本次保全相关的内容,该公证书包含其他书籍,刘冠军为此支付公证费13,980元,本案主张699元。因该公证过程使用代理人自带电脑,书生公司不认可公证书的真实性。

2013年11月1日,书生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案外人北京书生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书生电子公司)代表其办理书生电子资源数据库采购项目的有关事宜,并对其具有约束力。随后,蕉城图书馆(甲方)与书生电子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产品名称系书生数字资源数据库,包括电子图书数据库、远程资源门户和互联网阅读平台,总价97,500元;乙方所提供的出版物、软件产品及其他受知识产权保护产品具备自主知识产权或取得知识产权所有者销售授权,甲方有义务尊重和维护知识产权,严格执行乙方规定的各项保护措施,仅限于在甲方单位内部为公益文化服务使用,并保证严格限制在局域网中,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将由甲方自行承担。乙方须保障甲方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正常使用该货物或其任何一部分时不受第三方关于侵犯专利权、商标权或工业设计权的指控,如果任何第三方提出侵权指控与甲方无关,乙方须与第三方交涉并承担可能发生的责任与一切费用,如甲方因此而遭致损失的,乙方应赔偿该损失。该合同一并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3年12月2日,书生电子公司向包括蕉城图书馆在内的多家单位出具《知识产权及专利权承诺书》。该承诺书中载明:1.我公司参加电子资源数据库采购项目的招标并中标,所提供的电子图书20万册均为2003年后出版,并承诺所提供的出版物、软件产品及其他受知识产权保护产品具备自主知识产权或取得知识产权所有者销售授权;2.我公司承诺保证蕉城图书馆在使用该产品或其任何一部分时不受到第三方关于侵犯专利权、商标权或工业设计权等知识产权的指控,如果任何第三方提出侵权指控与蕉城图书馆无关,我公司会与第三方交涉并承担可能发生的一切费用,如蕉城图书馆因此而遭致损失的,我公司会赔偿该损失。蕉城图书馆提出根据该承诺,该图书馆不承担相关责任。刘冠军对此不予认可。

书生公司未就涉案书籍的来源举证予以证明。书生公司提出已经删除涉案书籍,但未举证。刘冠军不予认可。

另查一,《虚证》、《白涡》、《教育诗》、《冬之门》、《狼窝》、《小石磨》、《心灵》、《小木头房子》、《热夜》、《爱情咏叹调》10篇文章在刘冠军诉书生公司、蕉城图书馆其他案件的涉案书籍中亦有收录。

另查二,刘冠军曾因书生公司侵犯著作权诉至法院,经(2013)海民初字第17919号和(2014)一中民终字第3200号民事判决,认定书生公司侵权成立。
以上事实,有图书、公证书、采购合同、承诺书、公证费发票、判决书以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当事人提供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涉案书籍署名系刘恒,刘恒的本名系刘冠军,综上,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刘冠军系涉案书籍的著作权人。对于刘冠军自行统计的涉案书籍中收录作品的获奖情况,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书生公司对公证书的质疑,公证人员对刘冠军代理人自带的电脑进行了相关的检查,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公证书有证明力。根据公证书显示,相关公众可以在书生公司经营的网站上全文阅读涉案书籍,且该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上述行为有合法的授权,书生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刘冠军对涉案书籍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对于书生公司辩称,其与蕉城图书馆约定数字资源数据库的使用范围限定在局域网,而就涉案书籍在公网上传播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局域网属于信息网络的范畴,无论是公网传播作品还是局域网传播作品均属于受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行为;其次,书生公司与蕉城图书馆的上述传播范围的约定,属于侵权人对于侵权方式、范围的具体约定,不能对抗权利人对于该公司侵权的主张。因此,对于书生公司的上述辩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蕉城图书馆的行为。书生公司向书生电子公司出具授权书,明确了书生公司委托书生电子公司办理书生电子资源数据库采购项目的有关事宜,并对其具有约束力。由此可以认定,在书生电子资源数据库采购项目中书生电子公司是书生公司的代理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归属于书生公司。书生电子公司与蕉城图书馆的合同以及书生电子公司向蕉城图书馆出具的承诺书中所约定的关于书生电子公司的权利义务均应由书生公司承担。蕉城图书馆和书生公司,先是通过合同约定,随后共同将涉案书籍通过网络向相关公众提供,两者中缺少哪一方都不能完成涉案行为,双方就通过网络提供涉案书籍这一事实构成分工合作,属于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书生公司向蕉城图书馆出具的承诺书,属于双方内部约定,不能对抗权利人。

关于刘冠军主张的复制权和发行权。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作品通常会涉及作品的复制,由此,此时的复制行为不宜单独评价。虽然书生公司与蕉城图书馆签订的协议中涉及到电子书的购买,但从涉案行为来看,并不涉及作品载体的转移。综上,不能认定刘冠军享有的复制权和发行权因涉案行为受到侵害。

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因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一审法院将根据涉案书籍中收录作品的独创性、字数、书生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参照《使用文字作品支付稿酬办法》确定赔偿数额。刘冠军为本案公证所支付的公证费,确系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一审法院予以全额支持。虽然涉案书籍中收录了与其他案件书籍重复的作品,但是书生公司和蕉城图书馆在本案与其他案件中实施的行为系针对不同书籍,是不同的侵权行为,由此刘冠军并未重复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书生公司、蕉城图书馆立即停止对刘冠军享有的《虚证刘恒自选集 (第三卷)》著作权的侵犯;二、书生公司、蕉城图书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刘冠军经济损失13,800元;三、书生公司、蕉城图书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刘冠军合理开支699元;四、驳回刘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刘冠军提交了其所获部分文学奖项的复印件,以证明其文学艺术方面的成就,包括2002年国务院办法的政府特殊津贴、1995-1996鲁迅文学奖、1993年度庄重文学奖、2010年首都杰出人才奖等。书生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此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刘冠军作品获奖证书复印件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书生公司与刘冠军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书生公司应否就被诉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二是一审判决确定的损害赔偿金额是否恰当。

一、书生公司应否就被诉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刘冠军系涉案图书的著作权人,书生公司经营的网站提供了涉案书籍,蕉城图书馆网站通过定向链接至书生公司网站的方式向公众提供涉案书籍。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书生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涉案书籍,构成侵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蕉城图书馆所提供的定向链接系其与书生公司事前共同协商的结果,是共同意思表示的体现,构成以分工合作方式实施的共同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书生公司关于其在线图书馆限制在局域网内使用、未给刘冠军造成不良后果、书生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以及蕉城图书馆关于其提供公益服务及书生公司向其作出了相关承诺故应免责的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损害赔偿金额是否恰当

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参照国家版权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2014年9月23日颁布的《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创作品基本稿酬标准和计算方法为每千字80-300元,注释部分参照该标准执行。

本案中,涉案书籍为刘冠军的原创作品,其中收录的部分作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书生公司在2013年曾因侵害刘冠军相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被法院判罚,时隔三年,书生公司再次侵权,主观恶意明显、侵权行为性质恶劣,故刘冠军在上诉中仅主张按稿酬每千字300元计算赔偿数额,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在确定赔额时未充分考虑当前基本稿酬的标准以及被诉侵权行为的恶劣性质,所确定的赔额明显偏低,不能弥补权利人的损失,不能反映涉案书籍的市场价值,不能体现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惩治力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纠正。至于书生公司提出的有关重复赔偿的抗辩事由,因刘冠军在本案与其他案件中的主张均系针对不同书籍,被诉侵权对象不同,故刘冠军并未重复主张权利,书生公司亦不存在重复赔偿问题,书生公司上述抗辩事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刘冠军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书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5民初2847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5民初2847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5民初284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北京书生数字图书馆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区图书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刘冠军经济损失十万三千五百元;

四、驳回北京书生数字图书馆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六十八元,由北京书生数字图书馆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区图书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零六元,由北京书生数字图书馆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区图书馆负担(北京书生数字图书馆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已交纳一百六十三元,余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勇
审 判 员 王 东
审 判 员 吴园妹
二○一六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法 官 助 理 麦 芽
书记员  王丹妮

评论

在线咨询